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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26:40  浏览:99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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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关于工业产品质量考核、奖惩的若干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



为了贯彻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和省政府闽政〔1986〕41号文件精神,对产品(含商品,下同)质量进行严格管理,发挥质量考核、奖惩的作用,明确企业、管理和监督部门的职责,特作如下规定。
一、质量考核内容及办法:
要进一步完善质量考核制度,所有企业都应按照有关部门的要求,认真填报质量考核指标执行情况。质量考核内容:国家指令性质量计划指标完成情况;产品抽查、行业评比结论;质量事故;生产经营中执行有关质量规定的情况;取得或被没收、吊销许可证等。
质量考核与企业经济利益挂钩,每年核算。凡不能完成考核内容的企业,应减提当年利润留成;逐项计算,合并执行。但一般不超过该企业留利总额的8%。减提的利润应于次年3月份前上缴市财政(拖延交款,可加收滞纳金)列入市质量基金。市质量基金由经委掌握,财政监督使用
。主要用于市质量管理和质量技措等项费用。并列出一部份专款,用于质量奖励。
质量考核由企业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市经委负责执行。
二、质量奖励的范围和办法:
1、产品创优,荣获质量管理奖的企业,应用先进管理方法,开展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取得成效的集体与个人;采用国际标准,大幅度提高产品出口创汇能力的企业;开展质量管理取得优异成绩的各级管理干部均可获得市质量奖。获奖当年,可一次性发放精神奖励、物质奖励或补助
性奖金。奖金由市质量基金支付。
2、凡获得各级优质称号的产品,按有关规定享受优质优价的待遇。无法实行优质优价的,以该产品获优当年利润为基数,保优期间该产品增利部份可减免调节税。免征的调节税作为企业留利,按核定的“五金”比例进行分配。
3、企业产品自获优年度起,在保优期间每年可加发一次性质量奖金(优质工程只发获优年一次性奖金)。享受质量奖金的对象必须是创优、保优有功的直接人员和有特殊贡献的其他人员。
质量奖金发放的标准是:凡产品创、保国家金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20%;创、保国家银质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5%;创、保部、省优产品奖的有功人员,年奖金可比本企业人均奖金高10%。发放控制额为:有功职工人数乘发放
标准。奖金按贡献大小分等发给,不得平均分配。
奖金来源允许受奖企业由企业奖励基金或从核入工资总额的奖励基金和随经济效益提高而增加的工资中开支。根据(86)闽税政字二字070号和闽政(86)41号规定,免征奖金税和工资调节税。
4、奖金、减免调节税的报批审查手续,由经委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另文下发。
三、质量处罚内容及办法:
凡违反国务院《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第七条、第九条、第廿四条规定;违反市政府《关于工业产品质量“五不准”的暂行规定》;国家经委等八个部门联文的《部份国产家用电器执行“三包”的规定》,都必须予以处罚。处罚对象可以是生产企业、经销商店、批发部门及其他直接
责任人员。
处罚的项目分为:批评、警告、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停产整顿、吊销执照、追究法律责任几个等级。除批评、警告之外,其他处理都应没收部份或全部非法所得,并根据事件严重程度处以相当非法收入15%至20%的罚款。
对生产、经销单位罚没款,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执行,其他部门有出证建议的义务。罚没款数量超过1万元,应事先报经委批准。罚没收入定期上缴市财政,划归质量基金。
批评、警告处理由监督管理部门执行。通报、严重警告、限期整改由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受处单位的主管部门研究执行,并报经委备案。停产整顿须报市经委批准。吊销执照由执照批准和发放单位批准后执行。追究法律责任应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对质量问题的处理应认真、准确。处理意
见须正文通知。
允许被处理的单位越级申诉。申诉期为接到处理通知书后15天内。申诉必须出具书面材料。在申诉期内,货物、财务凭证等材料不得转移、更换、涂改。否则从重处理。
本市各有关质量监督管理机构、主管部门之间质量处理意见如有争议,由市经委负责仲裁。
监督部门、检测机构工作人员应不断提高工作质量,严格按规定办事。凡徇私舞弊者,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责任。
四、附则:
1、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全民、集体、个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产品国内销售)企业、内联企业。
2、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实施,今后有关部门下发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时,由市经委负责协调、解释。



198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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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交通厅,北京、重庆市交通局,天津市市政工程局,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各计划单列市交通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局:
为进一步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维护公路建设市场秩序,完善公路建设法规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交通部1996年第4号令),现发布《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自2000年6月1日起试行。
交通部负责全国公路工程、交通工程施工企业资质管理工作。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严格对施工企业进行资质审查,严格公路建设市场准入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凡从事交通工程施工的施工企业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并在其核定的资质范围内承揽工程。



公路工程(交通工程专业)施工企业资质标准分为交通安全设施,通信系统工程,监控系统工程,收费系统工程和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五类。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交通安全设施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5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逆反射系数测量仪1台;
(2)色彩色差仪1台;
(3)升降机1台;
(4)热溶或常温划线机8台;
(5)放线设备2台;
(6)底漆高压喷涂机1台;
(7)涂层测厚仪2台;
(8)打桩机10台;
(9)经纬仪2台;
(10)水准仪2台。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5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监控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1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公路收费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2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5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4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8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1台;
(2)光纤熔接机1套;
(3)光功率计1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1套;
(7)CATV测试验收仪1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1套;
(11)RCL测试仪1台。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1、企业近5年承担过两条以上高速或一级公路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的施工,累计施工里程300公里以上,工程质量合格。
2、企业经理具有10年以上从事施工管理工作的经历。企业具有本专业高级职称的总工程师;具有高级专业职称的总会计师;具有高级职称的总经济师。
3、企业具有公路工程或交通工程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少于100人。其中具有本专业中、高级职称的人员不少于50人。
4、企业专业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800万元以上。年完成产值2000万元以上。
5、企业具有相应的施工机具设备和质量检验测试手段,并至少达到:
(1)混合信号示波器2台;
(2)光纤熔接机2套;
(3)光功率计2套;
(4)光衰减器2套;
(5)数字万能表2套;
(6)线缆测试仪2套;
(7)CATV测试验收仪2套;
(8)串行数据分析仪2套;
(9)多用表校准仪1台;
(10)通信测试分析系统2套;
(11)RCL测试仪2台。
六、承包工程范围:
(一)交通安全设施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标志、标线、防护栏、隔离栅、防眩板等工程施工及安装;
(二)通信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三)监控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
(四)收费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五)通信、监控、收费综合系统工程施工企业:
可承担各级公路干线传输系统、程控交换系统、移动通信系统、光(电)缆敷设工程、紧急电话系统、交通信息采集系统、信息发布系统、中央控制系统、供电配套设施系统的施工及安装和收费公路收费车道及附属配套设备、收费管理系统及配套设备的施工及安装。



2000年4月3日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张家口市人民政府


张家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的通知

政字〔2009〕15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察北、塞北管理区管委会,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属各单位、市政府各部门: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日


张家口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01号)、《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9号)和《河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十一届省人大第11号公告)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在新建、改建、扩建和拆除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以及居民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第三条 市建设局是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的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并具体负责中心城区(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各县,宣化区、下花园区和察北、塞北管理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桥东区、桥西区、高新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无主建筑垃圾的清理工作。

市城管执法、规划、房管、交通、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建筑垃圾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集中处置。

第五条 建筑垃圾消纳、处置、综合利用等设施的设置应纳入城区发展规划。

第六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根据本区域内的工程施工情况,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第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15日内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处置手续,获得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方可处置。 

拆迁单位应携带拆迁管理部门出具的拆迁许可证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处置建筑垃圾申请,获准许可后,方可处置。

建筑垃圾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准,发放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核准决定,将不予核准情况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施工现场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负责处置,尚未开工的建设用地所产生的建筑垃圾由建设单位负责处置。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将建筑垃圾运至建筑垃圾消纳场。

第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申请建筑垃圾处置核准,需按有关程序完成前期审批手续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提交书面申请(包括建筑垃圾运输的时间、路线和处置地点名称、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与运输单位签订的合同);

(二)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车辆行使证;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拆迁许可证、施工图纸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运输车辆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五)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不得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并加强施工现场周边和出入口环境卫生管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四条 居民应当将装饰装修房屋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按物业公司或居委会指定地点堆放,物业公司或居委会负责清理,并委托有清运资格和能力的运输单位有偿清运。

第十五条 装饰装修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产生的建筑垃圾,由施工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处置建筑垃圾。

第十六条 运输车辆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警部门确定,并由公安交警部门签发通行证。

第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时,应当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和公安交警部门签发的通行证,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运输车辆应按规定的运输路线和时间运行,运输途中不得丢弃、遗撒建筑垃圾,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运输处置作业,应当遵循市容环境卫生作业规范和质量标准。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措施,实行密闭苫盖,不得带泥上路。

第二十一条 工程竣工或房屋拆除后,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占道施工的应在工程完工后,同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并报建筑垃圾管理部门交验。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筑工程、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回填建筑垃圾的,有关单位应向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单位应申报回填的项目及数量,由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统一安排调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的运输、处置实行收费制度。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市政府规定标准执行。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收取的建筑垃圾处置费用于消纳场地的建设、垃圾的处置、设备更新、车辆使用和管理工作中的经费支出、零散建筑垃圾的清理及相关管理工作费用支出,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收费一律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核发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筑垃圾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作如下处罚: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3000元以下罚款,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处置建筑垃圾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或者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