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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0:34:44  浏览:81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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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的通知

京建法〔2001〕616号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附件: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规划委员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二〇〇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关于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若干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居民住用安全,明确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的权利和义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新建商品住宅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活动(以下简称家居装修)及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依据各自职责,对全市家居装修相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县建委、规划局、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区域内的家居装修进行管理。
第四条 家居装修设计、施工、验收应严格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部位设计要求和施工(验收)条件》(附后)和《关于印发〈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承发包及施工管理暂行规定(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家居装修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下列项目应一体设计、施工、安装到位,不允许甩项验收,家居装修时,严禁拆改:
(一)作为家居装修部位的设施、设备;
(二)门厅、走道、楼梯间、电梯间等公共部位的装修;
(三)外墙(含外墙保温)、外窗、屋面工程、室内防水、外立面装修等公用设施;
(四)电气、通信、消防等公用设备、设施。
第六条 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商品住宅时,将家居装修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设计、施工到位后销售。
房地产开发企业也可以在预售中,向购房人提供装修菜单及样板间展示服务,按购房人意愿进行家居装修设计,连同住宅主体结构一体施工到位后交用。
第七条 购房人买房后进行家居装修的,提倡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向购房人推介装饰装修企业。购房人与被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合同进行装修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与装饰装修企业承担质量保修连带责任。
第八条 购房人未选用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推介的装饰装修企业,自行组织装修的,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装修管理协议,并交纳一定数额的装修保证金。
家居装修完工后,购房人没有违反装修管理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将装修保证金退还购房人;购房人有违反协议约定行为的,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协议约定扣除其保证金,同时要求其限期整改,造成公共利益损失的,购房人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现场管理

第九条 购房人应于家居装修三日前,以适当方式将家居装修的时间、地点、装饰装修企业等情况告之相邻住户。
第十条 家居装修施工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避免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噪声对相邻居民正常住用所造成的影响。每日12时至14时,18时至次日8时,不得从事敲、凿、刨、钻等产生噪声的装修活动。
第十一条 家居装修易产生噪声和污染的材料加工不得在住宅楼内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应为家居装修材料加工提供必要场所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家居装修所形成的各种废弃物,应当按照房地产开发企业或物业管理单位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严禁从楼上向地面或者垃圾道、下水道抛弃废弃物。
第十三条 家居装修使用材料,涉及安全、质量、环保、节能的,应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建筑材料使用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因家居装修造成相邻房屋及公用部位管道堵塞、渗漏水、停电、物品损坏以及其它损失,由购房人负责修复和赔偿;属房地产开发企业或装饰装修企业责任的,购房人可向其追偿。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购房人、房地产开发企业、物业管理单位、装饰装修企业,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以及自建、联建和合作建设的住宅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施行。2001年12月1日及以前已批准立项的商品住宅项目,不适用本规定。市规划委、市建委《关于颁布执行〈北京市住宅工程装修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首规办秘字〔1998〕27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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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气象条例
山西
山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1998年9月29
日审议通过了《山西省气象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9月29日
山西省气象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气象工作,提高气象预报水平,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保
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
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气象信息使用、传播,
气象灾害防御,气候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其他涉及气象的活动,必须遵守本
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行使本级
人民政府管理气象工作的行政职能,并对有关部门的气象工作实施行业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地方气象事业项目计划并组织实
施。地方气象事业项目包括:
(一)建立天气监测预报警报系统、辅助气象通信系统、电视气象预报制
作系统、气象防灾减灾服务系统、气象卫星遥感监测系统和城乡气象科技服务
网;
(二)为开发利用气候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服务的项目;
(三)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和森林防火服务的项目;
(四)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及其试验研究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和气象基础设施的建
设,将地方气象事业项目所需基本建设投资、气象事业经费分别纳入本级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对气象科学研究的投资。地方规
定的津贴、补贴应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解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气象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
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气象探测环境保护
第七条 气象台站探测环境的基本保护范围是:
(一)地面气象探测场四周的障碍物、工程设施及污染源与探测场边缘的
距离:孤立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远,成排障碍物为该障碍物高度的
10倍以远,高杆作物为10米以远,水库等较大水体(最高水位线)为10
0米以远,铁路路基为200米以远,公路路基为30米以远,对探测环境有
害的污染源为500米以远;
(二)高空气象探测场半径50米范围内不得有架空电线、高大建筑和树
木等障碍物,四周障碍物的仰角不得超过5度,附近不得有影响探空讯号的干
扰源;
(三)太阳辐射观测场东、南、西三面障碍物与观测场边缘的距离为该障
碍物高度的10倍以远;
(四)制氢室周围50米内,不得有住房、办公室等建筑物和火源;
(五)遮挡物对天气雷达天线的挡角不得大于0.5度。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本辖区内的气象探测环境及其设
施。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
他活动。因特殊情况,确需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此类活动的,必须
征得省气象主管部门同意。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其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因工程建设、城市规
划确需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或者设施的,必须按规定提前报经省或者国家气象
主管部门批准,其所需费用,因工程建设造成的,由建设单位承担;因城乡规
划造成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城乡建设规划和核定建设项目的用
地位置和界限,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地手续,凡涉及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
围的,须征得省或者国家气象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气象预报与警报
第十条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由省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各级气象台
站统一向社会公开发布。
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由省、市(地)气象台负责制作和发布。
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向社会公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城市环
境气象预报。
第十一条 公开向社会播发、刊登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
当地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台站
的名称和发布时间。
第十二条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由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负责制作。
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技术应符合广播电视的播发要求。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与同级气象台站商定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并
定时播发;确需变更播发时间的,应事先征得发布该气象预报的气象台站同
意;对当地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以及需要补充或者订正的气象
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电视气象预报节目中的广告画面,不得影响气象预报的效果。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和保护气象专用频率。
邮电部门应当确保气象通信的畅通和气象信息的迅速、准确传递。
第十四条 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等媒
体,在经营活动中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是当地气象主管部
门所属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第四章 气象服务与气象灾害防御
第十五条 气象机构应当无偿提供气象公益服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为工农业生产、防灾抗灾和
军事、国防科学试验所需的气象公益服务,及时为社会提供公益性气象预报和
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六条 气象机构根据用户需要提供的各类专业、专项气象服务和为在
经营活动中传播气象信息的媒体提供气象信息,实行有偿服务,其收费标准按
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执行。
宣传媒体在播发、刊登气象信息时配发广告、特约播送等获取盈利的,应
予提供该信息的气象台站合理分配收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对可能影响当地的大
风、寒潮、霜冻、冰雹和暴雨(雪)等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
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抗灾建议。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预测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应
当提前采取防御措施,防止或者减轻可能造成的损失。
气象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抢救措施,
组织抗灾救灾,并调查、核实气象灾情,报告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
门。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防御、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
系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有组织地开展增雨(雪)、防雹等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
业,所需经费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的组织、实
施和管理。
军队、民航、通信、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为人工影响局部天气作业提供
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气象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增雨(雪)、防雹作
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
源。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气候资源开发利用的综合调查、区
划编制和气候资源保护的监督检查,参与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项目的实
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负责防御雷电灾害的管理工作。
高层建筑、计算机设备、电力设施、易燃易爆物仓储场所和其他需避雷防
护的建筑和场所,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安装避雷设施;国家没有规定的,按省
气象主管部门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应当参加防雷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工程竣工验
收,并定期对防雷安全设施进行检测。
第二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升空气球的单位和个人,须经县级以
上气象主管部门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开业手
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
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线寻呼系统、声讯服务系统、计算机网络、电子屏幕媒体,在经
营活动中传播非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和不是直接从气象主管部门
所属气象台站取得的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责令停止传播行为,并处
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安装防雷安全设施或者防雷安全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责
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三)未经气象主管部门进行技术资格认定,充灌、施放经营性升空气球
的,责令停止充灌、施放行为,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种植树木、高杆作物,影响气象
探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
款。
在气象台站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炼焦,烧砖,影
响气象探测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可
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土
地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气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
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9日
谈破产债权的若干法律问题

        冯兴吾 史育祥


内容摘要:近年来,一方面破产案件大量增多,另一方面我国银行破产法律先天不足,进而在适用法律上存在诸多问题。本文拟对我国破产债权的分析,提出一些构想。

关键词:破产 债权 法律 问题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和完善,企业破产案件大幅度上升。但由于破产案件涉及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较早,已经不能解决司法实践中包括破产债权在内的诸多法律问题。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可能的破产财产公平受偿的请求权。认定是否属于破产债权需把握两个基本点:一是必须是在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二是必须以财产给付为内容,且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在实践中,还存在与破产债权有关的问题。本文对破产债权若干问题进行专门分析,以求教同仁。
  一、破产企业的劳动债权及所拖欠税金
  债权人需在规定期限内就破产债权申报,否则,将丧失在破产程序中优先受偿权。劳动债权指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以及劳动保险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以下简称《破产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破产财产优先拨付破产费用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㈠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㈡破产企业所欠税款;㈢破产债权。未将劳动债权及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列为破产债权,而是规定的先于破产债权受偿的特别请求权。因此,不适用破产法关于破产债权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规定。实践中,个别法院以税务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破产企业欠缴的税金为由不予清偿,是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
  我国对劳动者实施的保险,从50年代到80年代中期,称为劳动保险,是一种初级水平的保险制度。8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的职工保险制进行全面改革,改革的取向是强化社会化程度,并改称“社会保险”。目前,保险的覆盖面已从全民、城镇集体企业职工逐步扩及除农民劳动者以外的所有城镇劳动者。虽然我国风险事故伤害的具体形式不同,划分为负伤、疾病、残疾、死亡、生育、衰老、失业七种,但是,在实践中,劳动保险费用的支出也限于养老保险、失业保险。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国家统一向企业和职工强制筹集,但是有的国有企业都未交。本文认为,应当补交、交足,以切实解决职工的后顾之忧。
  二、破产企业职工集资款
  在政策性破产情况下,企业借职工的款项不属于破产债权,应优先受偿。1994年10月25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上海、天津等18个被国务院确定为优先资本结构试点工作的城市的国有企业资产,企业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企业在破产前为维护生产经营向职工筹措的款项视为破产企业所欠职工的工资优先受偿。
  1997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在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将试点城市由18个扩大到111个,其中包括我省的芜湖市,规定凡纳入计划的国有企业破产,即使土地使用权被抵押,亦应用转让所得安置职工,不足部分还应以企业其他财产支付。1999年4月16日,国家经贸委、中国人民银行《关于1999年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列入1999年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无论是否在试点城市,均适用上述两个文件的规定。从此,取得了试点城市的特权,即无论任何城市,只要是纳入国家兼并破产项目的国有企业破产,均适用破产企业财产优先安置职工。
  在一般破产情况下,如果职工集资作为资本金投入企业,自然要承担投资风险,在未事先约定偿还本金的情况下,根本就不属于破产债权。如果约定偿还本金,属于企业向职工借款,则属于破产债权。
  三、破产债权的抵销
  我国《破产法》第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分配前申请抵销。由此可见,我国破产法承认破产抵销权。但是,在宣告破产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的利益是不对称的,一方面,破产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不可能获得足额清偿,而破产企业却可能从有清偿能力的债务人那里取得足额的清偿。因此,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从抵销中获得更大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规定:“债务人的开户银行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后,不得扣划债务人的既存款和汇入款抵还贷款”。扣划的无效,应当退回扣划的款项。拒不退回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其退回并向其开户银行制作协助执行通知书,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104条的规定对有关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予以处罚。另一方面,对破产企业的其他债权人而言,本应可最大化收回的破产财产中获益,但因抵销使该利益受损,比较收益下降。
  由于在破产宣告的情况下,抵销给双方带来利益上的不对称,故在破产立法中对抵销权给予了一定限制,一种是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开始前的法定期限内,对未到期债务放弃期限利益而与债权人抵销为法律所禁止。我国《破产法》第35条规定,破产企业在破产宣告前6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㈠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㈡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㈢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㈤放弃自己的债权”。破产企业的行为应认定无效。另一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提出后或破产程序开始后取得他人的破产债权的,不得抵销。因为对破产企业仅负有债务而无债权的债务人,应向破产企业履行给付义务,该给付财产应为破产财产,对破产企业仅享有债权而无债务的债权人,应通过破产程序参加破产财产分配。
  四、破产宣告对破产债权的期限及所附条件的影响
  确定破产债权的时间界点是破产宣告。根据《破产法》第23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宣告企业破产:㈠依照本法第三条的规定应当宣告破产的;㈡依照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终结整顿的;㈢整顿期满,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的”。破产宣告裁定具有废止与债权有关的期限的效力,根据《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3条规定:“人民法院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破产企业自即日起应当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人民法院或清算组认为确有必要继续生产经营的除外”。即使原债权设定了某种期限,亦不影响成为破产债权。如在破产宣告时,如果债权原定的清偿期限尚未届满,视为已到期限债务,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只是在确定债权额时减去未到期利息。《破产法》第32条规定:“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部分,作为破产债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在破产宣告时,如果所附条件尚未成就,仍可申报债权,其是否实际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则看在破产清算期间条件是否成就。即附停止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未成就情况下,附解除条件的债权在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均将不能实际对破产财产受偿。
  五、破产债权的诉讼时效及除斥期间
  诉讼时效是指法律规定消灭胜诉权的期限,即公民或法人在民事权利受到侵害时,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期限。在此期限内,权利人不请求诉讼权,其胜诉权消灭。除斥期间是指免除承担责任的期间。在除斥期间,债权人不行使权利,便丧失该权利,如债权人在约定或法定的保证期间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保证责任免除,如果保证人破产,债权人当然不能再申报债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债权人便丧失胜诉权。既然法律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予保护,债权人当然亦不能期望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如果债务人在破产宣告前一定期限内自愿偿还,对于债权人而言不属于不当得利,但在破产宣告后或之前一定期限,债务人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的承认或承诺偿还,实际上是对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侵害。因此,对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即使破产债权人在破产宣告一定期限或破产宣告后承认该债权或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亦认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