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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池州海螺水泥股份公司噪声限期治理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8:38:01  浏览:8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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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池州海螺水泥股份公司噪声限期治理问题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环办函[2004]31号




关于池州海螺水泥股份公司噪声限期治理问题的复函
安徽海螺集团公司:


  你公司《关于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噪声治理问题的请示》(安海政[2003]79号)收悉。经研究,池州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仍应按我局《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限期改正通知书》(环验改字[2003]001号)的要求如期完成噪声治理任务。逾期不达标,我局将按《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进行处罚。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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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注册会计师管理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2月24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3月5日公布 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活动,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师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独立审计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市财政部门)是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以下简称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监督、管理、指导。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是对注册会计师行业进行管理的自律性组织。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审计部门(以下简称市审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国有企业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计监督。
市审计部门有权对国有资产为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必须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执业规则和道德准则,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依法执行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注册会计师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专业人员。
禁止非注册会计师使用注册会计师的名称或以注册会计师的名义从事有关活动。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
第八条 下列业务必须由注册会计师承办:
(一)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企业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代理企业纳税申报,出具税务报表;
(四)办理企业改组、合并、分立、整顿、解散、破产清算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事项。
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上述报告,具有法律证明效力。
第九条 注册会计师可以办理下列业务:
(一)设计企业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培训会计人员;
(二)代理企业注册登记;
(三)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四)提供财务、会计、税务、投资和其他咨询、服务业务。
第十条 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可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
第十一条 申请注册应由申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二年以上的证明;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或工作调动证明;
(五)二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以往主要参与过的审计项目目录。
第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申请批准后,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发给国家统一印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证书》;注册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三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已注册的撤销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释放未逾五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经济违法行为受行政处罚或撤职以上行政处分未逾三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未逾五年的;
(五)丧失债务清偿能力的;
(六)违反注册规定,提供虚假材料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或撤销注册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年度检验,年度检验合格者方可继续执业。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的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合伙会计师事务所、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禁止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设立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合伙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债务,由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师,对会计师事务所债务负无限责任。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但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限于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从事独立审计的全民所有制事务所的改组。
第十七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合伙发起人中至少两名以上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有五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三)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第十八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十九条 合伙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由合伙发起人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深圳常住户口;
(二)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三)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十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三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纪录;

(四)注册资本五十万元以上;
(五)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六)有两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
注册会计师个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十名以上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专职从业人员,其中至少有五名以上为发起人;
(二)注册资本二百万元以上;
(三)有固定的办公地址和必要的设施;
(四)发起人中至少三名有深圳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发起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持有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
(二)在注册会计师行业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五年以上,其中在深圳市注册会计师行业工作二年以上,且无不良执业记录。

第二十三条 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共同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六十日内决定是否批准。设立申请批准后,由市财政部门发给执业许可证;设立申请不予批准的,应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成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其他原因达不到设立条件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其暂停执业;逾期九十日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当事人对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暂停执业或撤销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设立分支机构的,应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批准。
第二十七条 深圳市以外的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执业,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其在特区出具的报告,应当随附该项业务已在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登记的书面证明,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业务监管。
第二十八条 经批准在特区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后三十日内,应当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批文副本;
(二)财政部发给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办公地址及联络电话;
(四)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第二十九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监管。
第三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的常驻代表机构应依照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业务,不得从事审计业务。
第三十一条 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在特区临时执业,应当经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 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三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审查批准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验;
(二)拟订注册会计师执业规则和制度;
(三)反映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注册会计师的合法权益;
(四)实施业务检查,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实行处罚;
(五)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培训;
(六)调解行业内部的争议;
(七)组织业务交流,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同行的联系。
第三十三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个人会员包括执业会员和非执业会员。
在特区注册登记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团体会员。
特区内会计师事务所的中国注册会计师应当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执业会员。
下列人员可加入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成为非执业会员:
(一)取得全国注册会计师考试全科合格证书的;
(二)本条例施行前已取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非执业会员资格的;
(三)执业会员因工作变动不再继续执业的。
第三十四条 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应当遵守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
第三十五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会员大会是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临时会议:
(一)会长提议;
(二)三名以上的理事联合提议;
(三)二十名以上的会员联合提议;
(四)理事会人数不足法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第三十六条 会员大会的职权:
(一)审议通过和修订协会章程;
(二)选举、罢免非政府委任的理事;
(三)审议通过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四)审议通过协会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报告。
第三十七条 理事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一)市财政、税务、审计部门委任的理事三至五名;
(二)注册会计师选举的理事十一至十三名。
第三十八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的执行机构,其职责如下:
(一)向会员大会报告工作,执行会员大会决议;
(二)提出协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草案;
(三)提出协会章程修改方案;
(四)确定协会内部机构的设置和职权;
(五)审定协会的工作制度,并监督其执行;
(六)选举会长、副会长;
(七)批准注册会计师的注册和会计师事务所的设立;
(八)处罚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
(九)决定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和其他专门委员会人选并监督其工作;
(十)拟定由协会统一管理的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十一)审查协会的财务收支,审定会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十二)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理事会下设秘书处,负责协会的日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注册委员会,负责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和注册会计师注册的审查。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设立惩戒委员会,对违法违规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提出处罚意见。
注册委员会、惩戒委员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四十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检查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执业情况时,可以查阅、索取注册会计师的工作底稿和其他资料。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应对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除例行日常业务检查外,在调查取证时应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出示有效证件。
被检查的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和有关单位、个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检查应给予配合。
第四十一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应当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协会的决议、决定事项。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违反法律、法规的决议、决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予以撤销。
第四十二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登记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五章 执业管理
第四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经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批准,取得市财政部门颁发的执业许可证,方可执业。
第四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由其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并由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
会计师事务所对本所注册会计师依照前款规定承办的业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与委托人存在以下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一)曾在委托单位任职,离职未满五年的;
(二)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与委托单位有投资、借贷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
(三)与委托单位的董事、经理或其他有关主管人员有配偶、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或旁系二等亲关系的;
(四)担任委托单位常年会计顾问或代为办理会计事项的;
(五)其他为保持独立性应回避的事项。
会计师事务所与委托单位存在除业务收费之外的其他经济利益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六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必须按照执业准则、规则确定的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出具有关报告:
(一)委托人示意其作不实或者不当证明;
(二)委托人故意不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和文件;
(三)因委托人有其他不合理要求,致使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不能对财务会计重要事项作出正确表述。
第四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执行审计业务期间至审计完结后六个月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亲买卖被审计单位的股票、债券,或与被审计单位有财产买卖、借贷、租赁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二)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三)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四)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
第四十九条 注册会计师对在执业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单位书面同意或法律、法规要求提供者除外。
第五十条 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支付或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
禁止任何单位为其管辖的对象指定会计师事务所承办有关业务。
禁止任何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会计师事务所介绍业务,谋取不当利益。
第五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执行财政部门制定的会计制度和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分支机构的收支应当统一核算,不得承包经营。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期向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监督。
第五十二条 禁止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刊播、设置、张贴广告或借助新闻媒介进行宣传。
会计师事务所开业、迁址、招聘的公告按照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业务收入的百分之五提取风险基金。
风险基金用于会计师事务所执业中造成的损害赔偿。
风险基金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统一管理。
风险基金应当专户专用。
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拟定,报市财政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购买执业责任保险。
最低保险额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或其他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非注册会计师从事本条例第八条规定业务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继续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责令撤销;情节严重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擅自执业的,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公告,并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二至五倍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出具的审计报告无效,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或责令暂停执业;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许可证和注册会计师证书;有非法所得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政府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由其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吊销执业许可证,并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财政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
第六十九条 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注册会计师协会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市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市行政监察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市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市财政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自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逾期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市注册会计师协会或市财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在特区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进行改组,并于1996年12月31日前改组完毕。
改组的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十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4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365号

  现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朱镕基
  2002年10月1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管制,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是指本条例附件《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以下简称《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贸易性出口以及对外交流、交换、赠送、展览、援助、服务和以其他方式进行的技术转移。

  第三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国家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严格管制,防止《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第五条 国家对《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

  第六条 从事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经营者,须经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

  第七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接受方应当保证:

  (一)所进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不用于生物武器目的;

  (二)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用于申明的最终用途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未经中国政府允许,不将中国供应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向申明的最终用户以外的第三方转让。

  第八条 出口《管制清单》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表(以下简称出口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管理人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二)合同、协议的副本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三)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技术说明;

  (四)最终用户证明和最终用途证明;

  (五)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保证文书;

  (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填写出口申请表。

  出口申请表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出口申请表和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进行审查,或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条对《管制清单》第一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对《管制清单》第二部分所列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在45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对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报国务院批准。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报国务院批准的,不受本条例第十条规定时限的限制。

  第十二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申请经审查许可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向申请人颁发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以下简称出口许可证件),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三条 出口许可证件持有人改变原申请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应当交回原出口许可证件,并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重新申请出口许可。

  第十四条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时,出口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海关出具出口许可证件,依照海关法的规定办理海关手续,并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五条 接受方违反其依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作出的保证,或者出现《管制清单》所列的可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扩散的危险时,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应当对已经颁发的出口许可证件予以中止或者撤销,并书面通知海关。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出口的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将被接受方直接用于生物武器目的的,无论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是否列入《管制清单》,都不应当出口。

  第十七条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临时决定对《管制清单》以外的特定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出口依照本条例实施管制。

  第十八条 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或者擅自超出许可的范围出口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的,依照刑法关于走私罪、非法经营罪、泄露国家秘密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区别不同情况,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或者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并可以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条 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件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收缴其出口许可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暂停直至撤销其对外贸易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经营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的,由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依法取缔其非法活动,并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实施管制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受贿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管制清单》进行调整,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四条 《管制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进口后再出口的,适用本条例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生物两用品及相关设备和技术出口管制清单


一、前言

(一)本清单分为两个部分。

(二)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物项,主要依据生物双用途特性,尤其是非和平目的应用的风险程度而确定。因此,列入本清单的生物两用品,既有我国存在的,也包括在我国境内从未发现的,或者已经被消灭的生物两用品。

(三)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类病原体,包括菌、毒种及各类活培养物,以及含有此类病原体的各种生物材料(如:细胞、组织、血清、带菌动物等)或非生物材料;无论这些病原体是天然的,还是经过基因修饰的都在出口管制之列,但以疫苗形式存在的除外。

(四)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各种毒素,不包括免疫用毒素,以及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的人用药物产品。

(五)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基因组、质粒、转座子、载体(无论是否经过基因修饰)。

(六)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相关技术,包括技术资料、技术援助等形式,但不包括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或基础科学研究(无论是否针对本清单所列物项)或普通专利申请所必需的知识。技术资料可采用的形式,包括书面或记录在其他媒体或设备(磁盘、磁带、只读存贮器)上的设计、计划、图表、模型、公式、表格、工程设计和规范、手册以及说明。技术援助可采用的形式,包括提供说明书、技能、培训、工作知识、咨询服务,也包括技术资料转让。

(七)列入本清单实行出口管制的生物双用途设备一经批准出口,向同一最终用户出口与该设备有关的安装、操作、维护或检修、维修等基本技术也同时被授权。

二、定义

本清单应用以下定义:

(一)“生物双用途”是指既可用于医疗、预防、保护、防护等和平目的,又可用于发展、生产生物武器等非和平目的。具有此种特征的病原体、毒素、遗传物质称为“生物两用品”,具有此种特征的设备称为“生物双用途设备”。

(二)“病原体”是指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天然的或经过基因修饰的致病性微生物。

(三)“毒素”是指源于任何微生物、动物、植物,可使人、动物或植物致死、致病或/和受到损害的,而无论以何种方式产生的天然的或经过修饰的生物活性物质。

(四)“疫苗”是指经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进行临床试验、生产或上市销售的,可激发人或动物产生保护性免疫反应,以预防由该种微生物所致疾病的生物制剂。

(五)“技术”是指在产品的开发、生产或使用过程中所需的专门知识。

(六)“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三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七)“生物安全水平四级(BL4)”是指生物医学或微生物学实验室,使用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在对外环境保持负压、人员和物品出入实行控制、废水废气废物处理,以及微生物操作规程、个人防护等方面,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四级标准的实验室封闭水平和生物安全处理能力。其特点是在生物安全水平三级的基础上,通过增加气密系统、分隔通道系统,使用三级生物安全柜或正压工作服,以及专用的空气控制系统等,以达到比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更严密的生物封闭和更高的生物安全处理能力。

(八)“基础科学研究”是指为了获得有关现象或可观测事实的基本原理方面的新知识,基本上不具有特定实用目的或目标的实验性或理论性工作。

(九)“在公共领域内的知识”是指没有进一步传播限制而可以利用的技术(包括在公共领域内受版权限制的技术)。

(十)“开发”是指与生产前各阶段有关的活动,例如:

1. 设计

2. 设计研究

3. 设计分析

4. 设计概念

5. 原型装配

6. 小批量生产流程

7. 设计数据

8. 加工或转为产品的设计数据

9. 结构设计

10. 整体设计和规划

(十一)“生产”是指所有生产过程中的活动,例如:

1. 基建

2. 生产工艺

3. 制造

4. 集成

5. 装配(安装)

6. 检查

7. 检验

8. 质量保证

(十二)“使用”是指操作、安装(包括现场安装)、维护(检查)、维修、检修等活动。



第一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2. 破伤风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tetani

3. 肠出血性大肠埃希氏菌O157和其他产生志贺样毒素的血清型 Enterohaemorrhagic Escherichia coli,serotype O157 and other verotoxin producing serotypes

4. 嗜肺军团菌 Legionella pneumophila

5. 假结核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seudotuberculosis

(二)病毒

1. 科萨努尔森林病毒 Kyasanur Forest virus

2. 跳跃病病毒 Louping ill virus

3. 墨累谷脑炎病毒 Murray Valley encephalitis virus

4. 鄂木斯克出血热病毒Omsk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5. 奥罗普切病毒 Oropouche virus

6. 玻瓦桑病毒 Powassan virus

7. 罗西奥病毒 Rocio virus

8. 圣路易脑炎病毒 St Louis encephalitis virus

二、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野油菜假单孢菌水稻变种 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 oryzae

2. 苛养木杆菌 Xylella fastidiosa

(二)病毒

香蕉束顶病毒 Banana bunchy top virus

(三)真菌

1. 嗜管半知点霉菌 Deuterophoma tracheiphila (syn. Phoma tracheiphila)

2.诺粒梗孢菌(念珠菌)Monilia rorei(syn. Moniliophthora rorei)

三、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与第一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用于制备粒子直径在1至10微米范围活的微生物和毒素微囊的设备,特别是:

1.界面型多聚凝集器;

2.相分离器。

(二)对聚合体有特殊要求或设计专用于联合系统的100升以下的发酵罐。

(三)可用于生物安全水平三级或四级封闭设施的常规或湍流洁净室,带有风扇的高效空气粒子过滤器(HEPA)单元。

五、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一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第二部分



一、人及人兽共患病病原体

(一)细菌

1. 炭疽芽孢杆菌 Bacillus anthracis

2. 牛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abortus

3. 羊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melitensis

4. 猪布鲁氏杆菌 Brucella suis

5. 鹦鹉热衣原体 Chlamydia psittaci

6. 肉毒梭状芽孢杆菌 Clostridium botulinum

7. 土拉弗朗西斯菌 Francisella tularensis

8. 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mallei (Pseudomonas mallei)

9. 类鼻疽伯克霍尔德氏菌(类鼻疽假单孢菌)

Burkholderia pseudomallei (Pseudomonas pseudomallei)

10. 伤寒沙门氏菌 Salmonella typhi

11. 痢疾志贺氏菌 Shigella dysenteriae

12. 霍乱弧菌 Vibrio cholerae

13. 鼠疫耶尔森氏菌 Yersinia pestis

(二)病毒

1. 基孔肯亚病毒 Chikungunya virus

2.刚果—克里米亚出血热病毒 Congo-Crimean haemorrhagic fever virus

3. 登革热病毒 Dengue fever virus

4. 东部马脑炎病毒 Ea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5. 埃博拉病毒 Ebola virus

6. 汉坦病毒 Hantaan virus

7. 胡宁病毒 Junin virus

8. 拉沙热病毒 Lassa fever virus

9.淋巴细胞性脉络丛脑膜炎病毒 Lymphocytic choriomeningitis virus

10. 马丘波病毒 Machupo virus

11. 马尔堡病毒 Marburg virus

12. 猴痘病毒 Monkey pox virus

13. 裂谷热病毒 Rift Valley fever virus

14. 蜱传脑炎病毒(俄罗斯春夏脑炎病毒)Tick-borne encephalitis virus (Russian Spring-Summer encephalitis virus)

15. 天花病毒 Variola virus

16. 委内瑞拉马脑炎病毒 Venezuela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7. 西部马脑炎病毒 Western equine encephalitis virus

18. 白痘病毒 White pox

19. 黄热病毒 Yellow fever virus

20. 日本脑炎病毒(乙型脑炎病毒) Japanese encephalitis virus

(三)立克次体

1. 伯氏考克斯体 Coxiella burnetii

2. 巴通体(五日热巴通体、昆氏立克次体) Bartonella quintana (Rochalimea quintana, Rickettsia quintana)

3. 普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prowazeki

4. 立氏立克次体 Rickettsia rickettsii

二、毒素及其亚单位

(一) 肉毒毒素 Botulinum toxins

(二)产气荚膜梭状芽孢杆菌毒素 Clostridium perfringens toxins

(三)海蜗牛毒素 Conotoxin

(四)志贺氏毒素 Shiga toxin

(五)金黄色葡萄球菌毒素 Staphylococcus aureus toxins

(六)河豚毒素 Tetrodotoxin

(七)志贺样毒素 Verotoxin

(八)微囊藻毒素 Microcystin ( syn. Cyanginosin )

(九)黄曲霉毒素 Aflatoxins

(十)相思豆毒素 Abrin

(十一)霍乱毒素 Cholera toxin

(十二)二乙酰藨草镰刀烯醇毒素 Diacetoxyscirpenol toxin

(十三)T-2毒素 T-2 toxin

(十四)HT-2毒素 HT-2 toxin

(十五)莫迪素Modeccin toxin

(十六)蒴莲素 Volkensin toxin

(十七)槲寄生凝集素Ⅰ Viscum Album Lectin 1 (syn. Viscumin)

三、动物病原体

(一)细菌

丝状支原体 Mycoplasma mycoides

(二)病毒

1. 非洲猪瘟病毒 African swine fever virus

2. 禽流感病毒[1] Avian influenza virus

3. 蓝舌病病毒 Bluetongue virus

4. 口蹄疫病毒 Foot and mouth disease virus

5. 山羊痘病毒 Goat pox virus

6. 伪狂犬病病毒 Herpes virus (Aujeszky's disease)

7. 猪瘟病毒 Hog cholera virus (syn. swine fever virus)

8. 狂犬病病毒 Lyssa virus

9. 新城疫病毒 Newcastle disease virus

10. 小反刍兽疫病毒 Peste des petits ruminants virus

11. 猪肠道病毒9型(猪水泡病病毒) Porcine enterovirus type 9 (syn. swine vesicular disease virus)

12. 牛瘟病毒 Rinderpest virus

13. 绵羊痘病毒 Sheep pox virus

14. 捷申病病毒 Teschen disease virus

15. 水泡性口炎病毒 Vesicular stomatitis virus

四、植物病原体

(一)细菌

1. 白纹黄单孢菌Xanthomonas albilineans

2. 野油菜黄单孢菌柑桔致病变种Xanthomonas campestris pv.citri

(二)真菌

1. 咖啡刺盘孢毒性变种Colletotrichum coffeanum var. Virulans(Colletotrichum kahawae)

2.水稻旋孢腔菌(水稻长蠕孢属) Cochliobolus miyabeanus (Helminthosporium oryzae)

3. 溃疡状短生活史菌 Microcyclus ulei(syn. Dothidella ulei)

4. 禾柄锈菌 Puccinia graminis(syn. Puccinia graminis f.sp.tritici)

5.条形柄锈菌 Puccinia striiformis(syn. Puccinia glumarum)

6. 稻瘟病菌 Pyricularia grisea/Pyricularia oryzae

五、遗传物质和基因修饰生物体

(一)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二)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遗传物质。

(三)含有与第二部分清单所列微生物的致病性相关的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四)含有编码第二部分清单所列毒素及其亚单位核酸序列的基因修饰生物体。

六、生物双用途设备

(一)BL3、BL4封闭水平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手册》(1993年第二版,日内瓦)所规定的生物安全水平三级(BL3)、四级(BL4)标准的全密闭设施相关设备。

(二)发酵罐

不发散气溶胶,可进行致病性微生物培养或毒素生产,且容积大于20升的发酵罐。发酵罐包括生物反应器、恒化器和连续灌流系统。

(三)离心分离器(包括倾析器)

不发散气溶胶、可对致病性微生物进行连续分离,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在蒸汽密闭区内有一个或多个密闭性连接;

2. 流率大于每小时100升;

3. 抛光不锈钢或钛部件;

4. 密闭状况下可就地蒸汽消毒。

(四)截流过滤设备

可用于连续分离致病性微生物、毒素和细胞培养物的截流过滤设备,且具有下列全部特性者:

1. 等于或大于5平方米;

2. 可就地消毒。

(五)冻干设备

24小时凝冰量大于10千克、小于1000千克,并可蒸汽消毒的冻干设备。

(六)防护和密闭设备

1.依靠外部空气供应,并在正压下操作使用的全身或半身防护服或防护罩。

注:本身带有呼吸装置的防护服不予控制。

2.三级生物安全柜,或具有类似操作标准的隔离装置(如活动隔离装置、干燥箱、厌氧微生物柜、手套箱或层流罩)。

(七)气溶胶吸入箱

用于致病性微生物、毒素的气溶胶攻击试验,且容量等于或大于1立方米的气溶胶感染箱。

七、相关技术

用于开发、生产第二部分清单所列生物两用品或生物双用途设备的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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