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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2:44:00  浏览:83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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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二届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6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保证用水水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城市供水用水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二次供水设施间接向用户供给生活饮用水的行为。
本规定所称二次供水设施是指为保障生活饮用水而设置的高、中、低位蓄水池(箱)及附属的管道、阀门、水泵机组、气压罐等设施。
第三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各区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水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进行监督、管理。
深圳市、区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卫生监测和监督。
第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高位水池(箱)及其加压设施的池(箱)容积及管道口径满足用水要求;
(二)高位水箱应设置专用房间;
(三)池(箱)结构坚实、牢固、光洁、不渗漏、耐腐蚀,池(箱)加盖且密封性能好,通气孔有防蚊虫、异物进入池(箱)的装置;
(四)池(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与下水道直接相连,并且应有防污染设施;
(五)供水系统中,生活饮用水与消防用水的管道布置合理,不存死水区;
(六)建筑材料、管材、阀门等符合质量要求,所用原材料涂料应是符合卫生要求的合格产品;
(七)泵组、电器等安装合理,运转正常;
(八)地下式供水设施周围30米范围内,禁止设置旱厕和开放性垃圾堆。
第五条 二次供水设施已移交给供水企业的,由供水企业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尚未移交的,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
第六条 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的运行、清洗、消毒和安全保障制度,并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每半年应至少清洗消毒一次。
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未按规定进行清洗消毒的,应发出清洗消毒通知书,责令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限期组织清洗消毒。
第八条 二次供水设施应由依法设立的专业清洗机构进行清洗消毒。
第九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不少于10人的专职清洗消毒人员;
(二)清洗消毒人员应持有卫生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健康合格证》及《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
第十条 设立专业清洗机构应向市水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后方可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
第十一条 清洗消毒人员须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进行清洗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专业清洗机构从事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与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签订《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的标准格式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合同》中可约定清洗消毒费用,但不得高于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十四条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安全操作规程,加强清洗消毒人员的管理,保证清洗消毒后二次供水设施的水质合格。
专业清洗机构应建立清洗、消毒档案,对每次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登记,并接受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清洗消毒使用的除垢剂、消毒剂应符合卫生要求。
第十六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负责对二次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市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卫生防疫机构对二次供水水质可以依法抽检。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经技术监督部门认证合格。
第十七条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的水质检验不合格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专业清洗机构重洗,并不得再行收取清洗消毒费用。
第十八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检验水质应现场同时提取二次供水设施的进水水样及出水水样,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出具水质检验报告。
水质检验的项目由市水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应按季度向水务主管部门报送检验情况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新建二次供水设施必须经清洗消毒并取得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水质检验合格证明后,方可办理通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抽检水质的,应现场取样。
市、区卫生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同时告知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发现水质污染事故的,应会同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二次供水设施。
第二十二条 检验水质可以收取相应的费用,具体标准由市物价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建立二次供水设施档案,协助市、区水务主管部门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后,供水企业、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应做好相关记录,以备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或其他物业管理机构违反本规定拒不组织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三千元罚款;逾期仍不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组织清洗消毒,费用由二次供水设施的管理机构承担。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合法资格而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专业清洗机构使用未经市、区水务主管部门专门培训合格的人员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的,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以一千元罚款;使用无《健康合格证》或《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的人员清洗消毒的,由市、区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并处
以一千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卫生防疫机构或深圳市水质检测中心未现场提取水样的,其检验无效,应重新检验;重新检验的,不得再行收取检验费用。
第二十八条 损坏二次供水设施造成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或水质污染的,应负赔偿责任,并由市、区水务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九条 1993年10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修订发布的《深圳经济特区楼宇二次供水设施管理办法》于本规定生效之日废止。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7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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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05〕7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省垂直管理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市政府决定,从今年开始我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评议考核工作分为通用考核内容和县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自设考核内容两个部分。通用考核内容见附件1,自设考核内容要按照附件2的形式设定,于2005年10月1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后执行。今后,各行政执法单位职责未发生变化,不再逐年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方案。行政执法职责发生变化或责任制的内容、标准需进行调整时,要报送同级政府法制办公室确认后执行。市政府将把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纳入市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各县区政府、行政执法部门要结合各自实际,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落到实处。

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务院办公厅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将行政执法机关和依法被授权、委托的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统称行政执法单位)的法定职责确定为内部考核目标,通过落实责任,评议考核和实施奖惩等方式,督促行政执法单位严格执法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下列行政执法单位适用本办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市行政执法部门;
(二)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
(三)省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
(四)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五)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法制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系统的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工作。
第五条 评议考核工作坚持实事求是、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行政执法责任制纳入本级政府工作目标和行政效绩评估范围进行评议考核。
第七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行政执法责任制的组织领导情况;
(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
(三)行政执法单位的主体情况、工作人员的执法证件和执法依据情况;
(四)履行和分解法定职责,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合法、合理、效果和案卷质量情况;
(五)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赔偿案件及依法参加行政诉讼情况;
(六)行政执法队伍的培训、加强法制宣传情况;
(七)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情况;
(八)有无违法违纪问题;
(九)行政执法单位自设的考核内容。
第八条 评议考核项目由行政执法单位自定40分,同级政府确定考核项目60分。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自定考核项目并对整体考核项目进行考核。
市行政执法部门应对本部门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结果于每年12月20日前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各县、区人民政府于每年12月30日前将考核结果报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九条 评议考核实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式:
(一)采取问卷调查表、测评表、互评表、设立公众意见箱等方式进行测评;
(二)听取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汇报;
(三)对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现场检查、抽查或审查有关文件、资料及行政执法案卷;
(五)召开行政管理相对人座谈会征求意见,检查受理行政执法投诉情况;
(六)组织执法检查、专题调查和个案监督;
(七)由市法制办公室确定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十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结果,按照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表》规定的记分办法进行逐项计分,并按分值高低确定考评等次。
考评总分在90分以上的,为先进;考评总分在85—89分的,为达标;考评总分在80—84分的,为基本达标;考评总分在79分以下的,为未达标。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结果由同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作为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和执法人员政绩考核的重要依据。对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连续3年先进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对年度评议考核先进、达标的单位,按照本级政府工作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中基本达标和未达标的行政执法单位,不得评为政府工作目标管理先进和达标单位;连续2年考评结果未达标的,按《辽宁省行政执法责任制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本人不主动提出辞职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或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主管责任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相关制度的;
2.行政执法中存在严重违法问题的;
3.人民群众对执法行为反映强烈,执法形象较差并经查实的;
4.违反《抚顺市优化经济发展环境条例》第六条规定的;
5.对评议考核不接受、不配合的;
6.弄虚作假的;
7.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行政执法单位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评议考核的具体办法和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1.抚顺市行政执法部门2005年执法责任制通用考核表;(略)
2.各县、区政府及市行政执法部门执法责任制自设考核表。(略)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标准化管理条例
 
(2003年8月29日长沙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3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标准化管理工作,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制定标准、实施标准及从事标准化监督管理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市、县(区、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标准化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引导、鼓励企业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推广、普及农业标准化。

第五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标准化法律、法规及标准的贯彻宣传工作,定期组织相关人员的培训,为社会提供标准化服务,提高本市标准化水平。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标准化工作信息库,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标准化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第六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鼓励自愿采用。禁止生产、销售和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生产、加工、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等方面的强制性标准。禁止生产、加工、销售农药残留量及其他有害物质超过标准规定的农产品。

服务业经营者提供的服务,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符合强制性标准。禁止将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或者有推荐性标准而不采用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和判定产品质量的依据。禁止无标准生产。

市、县(市)农业、林业、畜牧水产等行政部门会同同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制定辖区内的农业标准规范,推荐执行。

服务业的经营活动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鼓励经营者制定本单位服务活动的企业标准,作为经营活动的依据。

第八条 企业标准由企业自行制定,也可以按照自愿原则由相关企业联合制定,或者由行业协会组织会员企业共同制定。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企业标准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标准内容完整,技术指标、服务指标能反映产品或者服务的主要特征;

(二)试验和检验方法、判定规则等内容科学合理并且能够实施;

(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符合环境保护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鼓励企业建立并施行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企业标准体系。

鼓励建立农业标准化示范基地,引导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按照农业标准和农业标准规范组织生产经营。

鼓励企业参与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的制订。企业标准被采纳吸收为国家标准或者国际标准的,由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执行企业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所执行的企业标准报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执行国家标准、行来标准和地方标准的,企业应当在实施前将执行标准书面报告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企业标准进行审查;发现备案的企业标准违反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应当通知企业停止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标准备案时,应当注明是否要求保密。符合法定保密要求的,受理部门及检测机构不得泄露或者扩散标准的内容和文本。

第十四条 企业标准实施后,制定者应当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超过三年。当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发布时,应及时复审,并确定其是否需要修订或者废止。

第十五条 接受委托定制的产品,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或者实物样品标准执行,有强制性标准的必须按照强制性标准执行。

出口产品的技术要求依照双方约定执行。出口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

第十六条 重点工程项目、政府采购项目,在采购原(辅)材料、成(配)套设备、备品备件时,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采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先进标准的产品。

第十七条 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没有标准组织生产;

(二)执行未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伪造、冒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他人企业标准编号;

(四)执行废止标准

(五)不按明示的标准组织生产、加工、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标准低于推荐性标准要求的,其主要质量指标应当在产品标识或者说明书中明示。

第十九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中文标识或者中文说明书(裸装产品及其他难以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除外);

(二)标识标注内容真实;

(三)标识标注中有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四)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条 产品未明示执行标准的,监督检验部门可以按照同类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进行质量判定。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和公用设施应当按标准设置相应的公共信息标志。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单位应当经常对公共信息标志进行检查,及明更新或者修复损坏的公共信息标志。

第二十二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者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提供的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将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设施用于经营性服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或者经营性使用的产品标识标注不符合本条例要求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公共信息标志的设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标准化工作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不按规定办理企业标准备案手续的;

(二)发现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的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三)伪造、篡改企业标准、检验数据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泄露标准的内容或者文本的;

(五)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