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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31:02  浏览:97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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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地质矿产部、劳动人事部


关于印发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实施意见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
业的特点制订了《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

          关于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实施意见

  技师聘任制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实行技术职务的一项重要政策。这对鼓励工人钻研业务,
不断提高技术素质,稳定工人队伍,发挥高级技术工人的作用,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具有
十分重要的意义。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的暂行规定》
(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地质行业的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各单位必须加强领导,认真贯彻《暂行规定》。要明确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
置的技术职务,不是技术称号,不是高级技术工人的普遍晋升。技师必须严格按照任职条件、
考核标准、比例限额,并根据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地质行业技术复杂的工种中进行
考评和聘任。

  二、职务名称

  根据地质工作性质和工种特点,按照技术相近、工艺相似的技术工种归类,设置相应的
技师职务名称。例如:钻探技师(含机械岩心钻探、水文地质工程地质钻探、钻探安装、取
样钻工等工种聘任的技师)。

  三、工种范围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先在地矿部制定的地质勘探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所列的工种中
技术较复杂工种中实行(具体工种范围见附表)。地质行业的机械仪器制造和修理、建筑安
装、交通运输等技术工种的技师聘任工作,分别按国务院有关行业归口部门的实施意见执行。

  四、比例限额

  聘任技师的比例限额,严格控制在实行技师聘任制工种范围的技术工人总数的2%以内。
地质行业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可根据各单位及各专业工种的实际情况调剂使用。

  五、职务津贴标准及福利待遇

  被聘任的技师,实行职务津贴。职务津贴按每月人均二十元的标准核定。具体津贴标准,
在国家下达的聘任增资指标范围内,由各企、事业单位根据不同工种(岗位)的实际情况,
在十五至二十五元幅度内自行确定。

  被聘任技师,可享受本单位工程师等中级专业技术人员的有关福利待遇。

  六、技师考核标准

  1.遵纪守法,热爱地质事业,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2.技工学校、其他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毕业,或经过自学、职业培训,达到同等水平。

  3.具有本工种技术等级标准高级工的专业技术理论水平和实际操作技能。

  4.具有丰富的生产实践经验和一定的技术专长;能独立解决本工种关键的操作技术和
生产中的工艺难题;在设备调试、维修、防止和排除事故隐患方面起重要作用;在推广新技
术、新工艺、技术革新方面成绩显著。

  5.刻苦钻研技术,具有传授技艺,培训中级以上技术工人的能力。

  七、实行技师聘任制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地质勘探单位实行技师聘任制工作,
按隶属关系,分别在各部门劳动人事(工资)司、局或当地劳动部门综合指导下进行。各主
管部门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总结经验,逐步展开。

附件 地质行业实行技师聘任制的专业工种范围(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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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中国政府 波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成立中波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4年6月30日 生效日期1984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科技合作的愿望,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波两国政府经济、贸易、科技合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第二条 委员会的主要任务是:
  (一)监督两国间签订的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协定的实施;
  (二)促进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的稳步发展;
  (三)共同采取进一步扩大合作的措施。

  第三条 委员会由缔约双方各自任命的主席、委员和秘书组成。根据需要,缔约各方可吸收有关专家列席委员会的例会。
  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委员会秘书办理。
  委员会的例会每年轮流在缔约双方的首都举行。会期和日程由委员会秘书相应提前商定。
  每次例会结束时,缔约双方主席签署会议纪要。

  第四条 在需要的时候,经双方主席同意,委员会可设立在其领导下的常设的或临时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十年。在本议定书有效期满前六个月,如缔约一方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议定书,则本议定书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三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四年六月三十日在华沙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波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波兰人民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陈慕华         塔·奈斯托罗维奇
    (签字)           (签字)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分层次住房供应体系,多渠道解决部分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员)住房需求,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等七部门转发国家住建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内建房办〔2010〕26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规划、建设、分配、使用、管理及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支持,按合理标准筹集,限定户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水平,面向本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引进人才、外来务工人员、新就业人员、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等群体出租的具有保障性质的住房。

  第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筹集、分配和管理工作遵循以下原则:政府支持、市场运作;多方建设、统一管理;公平公开、严格监管。

  市、旗区房管、建设、发改、国土资源、规划、财政、税务、国资、金融、监察、纪检等有关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加大投入,按照各自职责分工,积极稳妥地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管理。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住房建设规划由市房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产业政策、人口政策以及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由市、旗区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负责建设、收购、改建、长期租赁。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或集体宿舍。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采取集中建设和配建相结合的方式,单套建筑面积要严格控制在60平方米以下。

  第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为有偿使用,其中政府所属机构或政府批准的机构建设的,其用地可采取划拨方式供应。

  第七条 市、旗区人民政府要通过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建立投融资平台等方式,加大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运营的投入。

  金融机构要通过多种方式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工作,有关单位可按规定条件申请商业银行贷款、使用信托资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等方式融资。此外,可通过投融资方式改革筹集社会资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及配套设施回收资金、社会捐助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它资金等方式多渠道筹措资金。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供应对象为:

  (一)具有本市城镇户籍的住房困难家庭;

  (二)经相关部门确认的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以及其它住房困难家庭;

  (三)具有鄂尔多斯市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四)能够提供在本市范围从业半年以上劳动合同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非鄂尔多斯市户籍外来务工人员和新就业无房人员;

  (五)由市内引进单位或机构出具证明的引进专门人才;

  (六)在本市居住的拆迁安置暂时住房困难家庭。

  第九条 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限价商品住房资格审核正在轮候的家庭,可直接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轮候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公开配租制度,由产权单位编制配租方案报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核准后组织配租。其中,符合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条件的家庭以及其它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成员中含有60周岁(含)以上老人、患大病人员、残疾人员、复转军人、优抚对象或属重点工程拆迁的可优先配租。

  第十一条 符合配租条件的家庭在全市范围内只能承租一套公共租赁住房。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第十二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水平由各旗区人民政府统筹考虑住房市场租金水平和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并按年度实行动态调整。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可以申请廉租住房租赁补贴。

  第十三条 《鄂尔多斯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单次合同期限最长为5年。

  承租人享有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内使用公共租赁住房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

  第十四条 政府所属机构以及政府批准的机构按照规定的租金出租公共租赁住房,凡符合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的,可享受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专业服务企业管理。产权单位自行组织资金建设的未享受国家专项资金补贴的公共租赁住房,经政府主管部门同意,可由产权单位实行租售并举的方式管理。

  第十六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合同期满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产权单位会同相关单位复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两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同类地段类似房屋的市场租金水平收取租金。过渡期满后仍不退出的,市、旗区住房保障部门可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将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

  第十七条 承租家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产权单位可与其解除租赁合同,收回住房:

  (一)将承租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承租住房居住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住房内居住的;

  (四)连续3个月以上未按期交纳租金的;

  (五)已购买自住住房的或获得其它形式政策性住房保障的;

  (六)有其它违反租赁合同行为的。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各旗区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公共租赁住房档案,详细记载公共租赁住房规划、计划、建设和使用情况,承租人的申请、审核、轮候、配租以及违法违约情况等有关信息。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住房等情况骗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产权单位解除租赁合同,承租家庭应当退出住房并按房屋产权单位规定的标准补交租金;骗租行为记入信用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政策性住房。

  第二十条 产权单位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不按规定的租金标准收缴租金或擅自向不符合条件的家庭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退回、补差租金或收回住房。

  第二十一条 管理部门相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各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办法制定申请审核、租金标准、配租管理等具体实施细则报市房地产管理局,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市发改、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