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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2:39  浏览:92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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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
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精神,我们制定了《劳动预
备制培训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二○○○年四月七日

劳动预备制培训实施办法

为落实劳动预备制培训任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
极推进劳动预备制度加快提高劳动者素质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60号),
制定本办法。

一、培训对象

(一)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意的城镇未能继续升学的初、高中毕业生。

(二)农村未能继续升学并准备从事非农产业工作或进城务工的初、高中毕业
生。

(三)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引导组织准备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初、高中毕业生
以及城镇失业人员、企业下岗职工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二、机构认定

根据当地培训任务的要求,通过申报、评估,认定一批办学条件好、培训质量
高、专业设置合理的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或其他职业学校和培训机构为劳动预
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定点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专业设置情况。

三、专业设置

(一)定点培训机构要根据经济发展和劳动力市场需求,依据国家职业分类,调
整和优化专业结构,开设符合就业需求的培训专业。

(二)就业服务机构(包括乡镇劳动服务机构)要对城乡劳动力资源和用人单位
用工需求进行调查,及时发布职业需求预测信息,指导定点培训机构合理设置培训专
业。

四、培训招生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象凭初、高中毕业证书报名免试参加培训,各地可将劳
动预备制培训登记报名与技工学校、就业训练中心招生结合进行。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以及乡镇劳动服务机构应开设专门窗口,公布劳动预备
制培训专业,发布定点培训机构招生广告,指导和组织前来求职的初、高中毕业生参
加劳动预备制培训。

五、培训期限

(一)根据培训对象和岗位需求,确定劳动预备制培训期限。城镇初中毕业生初
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城镇高中毕业生
中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1年以上,高级技能培训期限一般为2年以上。特殊职业(工
种)的培训期限,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一般岗位新生劳动力的培训期限可适当缩短


(二)已实现流动就业的农村劳动力可在就业地参加培训,培训的期限、内容和
形式可根据城市用工需要或职业(工种)特点灵活掌握。

六、培训内容

(一)按照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基本要求设置培训课程,培训期限2年以下的课程采
用基本素质、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进行教学。

(二)国家规定的就业准入职业(工种)和通用工种培训,执行部颁劳动预备制
培训计划、大纲,其他工种的培训计划、大纲,由各地遵照部颁培训计划、大纲自行
制定。

(三)社会实践教学活动由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实施。

七、培训形式

(一)应届初、高中毕业生参加劳动预备制培训以全日制为主,其他人员可采取
非全日制、学分制与学时制相结合或参加远程培训等形式。

(二)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初中毕业生,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直接
转为技工学校学生,学习期限连续计算;参加1年以上劳动预备制培训的高中毕业生可
参加高级技工学校学习。

(三)具备一定条件的定点培训机构,可与其他教育机构联合办学,多渠道、多
层次培养人才。

八、培训证书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学习期满,经考试合格,可获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
证书;参加技术工种培训,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后,经职业技能鉴定合格者
可获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达到中级技能水平的优秀学员,可通过相应考试,获得技
工学校毕业证书。

(二)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是劳动预备
制培训人员就业的凭证。

九、培训经费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所需经费,原则上由个人和用人单位共同承担,政府给予
必要的支持。

(二)定点培训单位对学员收取培训费,参照当地职业学校或培训机构的收费标
准执行,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可酌情减免培训费用;劳动保障部门举办的技工
学校,根据招生人数,按当地生均经费标准向财政部门申请经费(技工学校经费科目
);用人单位委托定向培训的,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提取一部分用于培训。

十、就业服务

(一)就业服务机构要把取得劳动预备制培训合格证书、职业学校毕业证书或职
业资格证书的劳动预备制培训人员,纳入劳动力信息资源管理系统,根据国家就业方
针和劳动力市场需求,组织双向选择,优先推荐就业。

(二)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与劳动预备制定点培训机构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对学
员进行职业指导,分析就业形势,指导就业方向,并提供存放档案等服务,指导和
帮助学员组织起来就业和自谋职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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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地名工作的统一管理,避免一地多名、一名多地、一名多写、随意命名或更名等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关于地名命名、更名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和管理工作,关系到首都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关系到民族团结和人民的日常生活,是一项政治性、政策性、科学性都很强的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严肃对待,认真做好。
第三条 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市地名办公室具体负责全市地名的命名、更名及其有关的管理工作。市地名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由市规划局领导。各区、县要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建委设专职干部负责本区、县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和“符合历史、照顾习惯、体现规划、好找好记”的原则办理。
第五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要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1)有特殊重要意义或涉及外事的地名,与河北省、天津市毗连的山脉、河流、水库等的命名、更名,由市地名办公室提出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核定后报国务院审批。
(2)市统建小区、市级公路和大中型水库、市区内的街道、山丘、河湖、公园、名胜古迹以及跨区、县的河流、山岭、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在规划设计的同时分别由市规划设计、公路、水利、公安部门和各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市地名办公室组织审核后,报市建委审批,重要的
由市建委转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各区、县的统建小区、县级公路和所属范围内的山岭、河湖、水库、公园以及市区内一般街巷的命名、更名,由区、县建委提出方案,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地名办公室初审,报市建委审批。
(4)区、县所属集镇的街巷、自然村、乡级公路等的命名、更名,分别由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县公路部门等提出方案,由各区、县建委审核后,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抄报市地名办公室备案。
(5)统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的编排,均由所在区、县的建委组织本区、县的公安、房管、规划设计等部门及其建设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并报市公安局、市地名办公室备案。原有小区楼号名称混乱,需要调整、更名者也按此办理。
第六条 凡因改建导致街道、胡同取消等情况,需注销原名,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按分级管理的手续办理。
第七条 各类地名的命名、更名一经批准,按分级管理的办法,由市地名办公室或各区、县分别负责通告有关单位;必要时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宣传公布。
第八条 凡经上述审批范围确定的地名、路名及街巷名,应按下列分工,做好标志的制作、安装、维修和管理工作:
(1)市区内的街道名牌、道路名牌、胡同名牌、住宅小区名牌、楼号牌、门牌以及其它必要的地名牌,统由市公安局负责。
(2)郊区、县的公路名牌及主要公路两侧指示村庄的地名牌,由市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处负责。
(3)郊区各区、县所属城镇的街巷名牌、门牌及其它地名牌均由各区、县负责。
(4)新建小区及各单位自建楼房的楼号、单元号标志,建设单位要按区、县建委编制的号码和要求制作并安装。
以上各类地名标志的规格、形式、字形、色调及安装位置,要整齐统一。由市地名办公室会同市公安局及有关部门统一研究商定。
第九条 地名标志,人人都要爱护,不得任意毁坏。因建设需要移动地名标志时,要征得管理部门的同意,并负责移至适当地点。工程完工后,按管理部门的要求安装好。对任意移动或毁坏地名标志的单位或个人,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责令移回原处,赔偿损失;对故意毁坏地名
标志、情节恶劣的要依法予以惩处。
第十条 地名标准化以后,凡以当地地名命名的车站、商店、旅馆、学校、剧院、居民委员会等的名称,一律要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出版的《地名录》的标准地名一致。有关本市的地图、地形图、地图集(册)以及报纸、广播、电视、邮电和有关书刊插图等所用地名,也要一律采用
标准地名。
(注:《北京市地名管理办法》中所说市区是指东至定福庄、西至石景山,北至清河,南至南苑范围内的城近郊区)



1983年3月16日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通知

农市发[2000]17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垦、畜牧、渔业、乡镇企业主管厅(局、委、办),各承担质检任务的部属质检中心及有关省级农业专业检验站(所),各受检基地、市场和企业:
  为了确保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农业投入品质量,落实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个五年计划的建议》中关于建立农产品市场信息、食品安全和质量标准体系的精神,依照我国农业专业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农业部负责“组织实施农业各产业产品及绿色食品的质量监督、认证和农业植物新品种的保护工作;组织协调种子、农药、兽药等农业投入品质量的监测、鉴定和执法监督管理”的职责,结合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控需要,在财政部门的大力支持下,我部决定从今年起实施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逐步开展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定点监测、跟踪检查和普查工作(统称“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开展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是农业部门依法行政,促进农业产业结构调整优化,提高农产品质量,维护公众利益的重要举措。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纳入议事日程,把工作抓紧做好。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全国性监测和地方性监测两类。全国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统一组织实施;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厅(局、委、办)按照行业管理分工,在本行政区域内具体组织实施。
二、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由部级质检中心或法定质检机构承担。各质检中心在承担监测任务时,要主动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寓监督于服务之中,虚心听取受检单位的意见,按时完成任务,确保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给予积极支持。
三、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实施方案执行,同时要和国家其他质量监督行政执法工作有机衔接。凡接受国家监督抽查合格,检验结果在有效期内的基地、市场和企业,不再对其产品实施监测工作;凡接受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的基地、市场和企业,自监测抽样之日起6个月内不再安排地方性的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各省级农业主管部门安排地方性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计划应事先报农业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备案认可。各受检单位对这项工作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提供方便。
四、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入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年度计划根据需要分批下达。今年的重点是对大中城市的批发市场(包括集贸市场)和产地的蔬菜产品质量安全情况进行定点监测;对茶叶、新型肥料、饲料、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的质量安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对水稻品种与品质情况进行普查。各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分别由以下质检中心和质检机构承担:
(一)蔬菜: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北京)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天津)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上海)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农药残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农药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郑州)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食品质检中心(湛江)
农业部环境质检中心(昆明)
农业部农产品质检中心(乌鲁木齐)
北京市农药检定所
农业部蔬菜品质监测中心(重庆)
广东省农药检定所
(二)茶叶:
农业部茶叶质检中心
(三)新型肥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武汉)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沈阳)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杭州)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长沙)
农业部肥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微生物肥料质检中心
(四)饲料: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成都)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广州)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济南)
农业部饲料质检中心(沈阳)
(五)水产品、水产苗种和绳索网具:
国家水产品质检中心
农业部淡水鱼类种质监测中心
农业部绳索网具质检中心
(六)水稻品种与品质:
农业部稻米及制品质检中心
具体实施步骤见各类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实施方案。在全国性农产品和农业投人品质量安全监测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部市场与经济信息司(农业部质量办公室)联系。(电话:010-64193156、64193164)。

附件:2000年全国农业质量安全监测工作实施方案(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