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58:12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国家医药管理局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1989年10月20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工业企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的精神,为保证国家级企业具有相应的水平和体现企业升级工作的严肃性,必须对已升入国家级的企业进行定期的复查。复查工作的目的是督促企业保持和提高升级工作成果,全面提高企业素质。为此,特制定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复查工作暂行办法。
一、复查工作的程序与内容
医药工业国家级企业的复查,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负责,由其办公室(以下简称加强办)具体负责组织(或委托其它行政部门)。对委托范围内的内容,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根据情况,可随时进行抽查。
(一)复查工作的一般性程序(如图):
-------------------------- ---------------- ---------------- ------------------
|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自检,并|----→|按要求,确定实|----→
|进行委托,并确定具体期|(1)|本范围进行安|(2)|按要求,如期|(3)|地复查的重点,|(4)
|限和复查报告的要求 | |排,发自检表| |上报自检表 | |其它准备 |
-------------------------- ---------------- ---------------- ------------------
1--2月
---------------- -------------------------- -------------------- ----------------
|报国家医药 | |整理复查报告,并对重要| |国家医药管理局 | |受委托部门 |
|局一周后,开|----→|问题归纳,提出处理意见|----→|加强办审查,并反|----→|通知结论,并|----→
|始组织实地 |(5)|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 |(6)|馈结论及问题处 |(7)|具体安排问 |(8)
|复查 | |强办 | |理意见 | |题处理 |
---------------- -------------------------- -------------------- ----------------
5月底前 6月底前
-------------------- ------------------ ------------------ ----------------
|受委托部门对企业|----→|处理的结论意见|------→|国家医药局对本|------→|有关遗留问题|------→
|整改的控制、督促|(9)|经考核后报出 |(10)|年度的处理终结|(11)|转至下一周期|(12)
-------------------- ------------------ ------------------ ----------------
12月上旬 12月下旬

(二)有关程序的说明:
1.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授权局加强办在每年1--2月办理对企业复查工作的委托。针对每年的情况,在委托的同时明确对该复查年度的具体要求,工作重点等。
2.(2)--(6)的工作内容由各接受委托的部门具体安排时间,但在组织实地复查前的一个星期将前一段有关工作情况,企业自检表及实地复查的安排报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
3.国家医药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在(7)程序中的反馈意见发至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总公司)。由其对有关企业再行通知。
4.在复查过程中,受委托部门对出现的有关问题,需及时决定的可随时报告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加强办及时请求领导小组并反馈意见。
5.在复查工作过程中本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邀请本地有关综合部门参与。
二、对存在问题的处理
对于存在以下问题的国家级企业,由接受委托的部门按以下分类处理原则,提出处理意见,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小组审查、核批处理意见。
(一)否决性处理的对象
在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存在以下问题之一的企业,取消其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质量指标在复查年度内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或国家监督性市场抽查和产品质量发生严重问题的企业。
2.在复查年度内出现重大安全事故,重大经济责任事故等问题,并按要求计算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的企业。
3.在财务、物价、税收大检查中,存在重大问题并有结论性意见(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审计,财政、税务部门的正式结论性意见)的企业。
4.无可以认定的客观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每年复查时明确),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降至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水平以下的企业。
5.在复查年度和复查期内企业管理工作严重倒退的企业。
6.在复查中弄虚作假和对照标准存在问题隐瞒不报的企业。
(二)期限性否决处理
存在以下问题时,在一定期限内暂停国家级企业称号,待考核合格后,再恢复其称号。具体过程为,从复查结束之日起至其后的半年为停止称号整改期,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委托的部门提出整改要求(应包括整改的主要内容、时间、项目等),在期满后,以企业自查提出申请,由相应部门考核认定合格后,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恢复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考核仍不合格者,取消其相应的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质量指标出现滞后性问题时(如在复查期和复查年度前的质量问题,但发现在复查年度或复查期内)。
2.物质消耗、经济效益指标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并其中有确定的因素(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确定)不属于客观泛性范畴的企业。
3.管理条件与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存在明显差距者。
(三)限期整改的处理
在复查中发现下述有关情况时,以限期整改的方式处理,在限期内保留相应国家级企业称号。
1.在非一次性否决指标(即不是一次出现不达标就要否决的指标项目,如经济效益指标,在年度中期不达标,但因后半年效益很好,年度指标仍可能达到相应标准)上,复查期内未达标的行业。
2.在复查年度内,企业管理方面存在一些问题,但基本达标的企业。
3.在复查期内存在的其它非重大问题(标准以外)。
整改期限由受委托部门提出意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准,整改期满后由受委托部门考核后,报请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核批。经考核仍不合格者,以期限性否决方式处理。
三、其它有关问题
(一)对于复查年度内进行上一等级国家级企业预考评和考评的企业,免于复查,但如考评结论达不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达不到原级企业标准者,仍需按复查的有关要求处理。
(二)对于非标准范围内的严重问题及其它可能随时发生的重大问题,企业必须及时报送有关部门并抄送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否则,以隐瞒不报处理。
(三)对于企业发生的重大问题,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可随时检查、处理。
(四)影响企业达标的泛性因素每年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加强办在复查前明确内容和计算依据,非泛性客观因素由企业如实反映。影响诸因素均应有明确、详尽的计算过程,证明性文件等内容的说明。
(五)企业如因客观原因需更换考核产品时,应在复查期前半年正式申报,并新增考核产品应有现行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且原考核产品亦应达到相应国家级企业标准(报告期前)。
(六)被取消国家级企业称号的企业、在次年及当年不得申报被取消级别及上一级别的国家级企业。
1989年复查我局确定的泛性因素为三种:
1.银行利率上升,企业的流动资金在与考评时可比的条件下多支付的利息。
2.产品提价及产品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3.原材料提价及产品原材料降价企业损益或得益。
其它有关客观原因及有关问题的说明应附必需的证明材料,凭证等。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家粮食局


国家粮食局关于做好夏粮收购入库质量工作的通知

国粮发[2002]1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中谷粮油集团公司:

  当前,夏粮收购工作已陆续展开,为贯彻落实国家有关粮食收购政策,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保证粮食的收购入库质量,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规范企业行为,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加强领导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有关粮食政策的要求,高度重视夏粮收购入库工作,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确保粮食收购入库质量,防止出现压级压价或抬级抬价现象。各地要利用多种形式加大对粮食政策和粮食质量标准的宣传力度,加强对粮食系统干部职工和农民群众的宣传,提高他们对国家粮食政策的认识水平和自觉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自觉性。

  二、认真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严把入库质量关

  在夏粮收购工作中,各地要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标准和《关于执行粮油质量标准有关问题的规定》(国粮发[2001]146号),严把入库质量关。国有粮食购销企业要完善质量管理制度并认真落实,质检人员要充实检验业务知识,进一步提高检验技能水平。在各粮食收购现场要摆放粮食等级实物标样,收购用检验仪器和计量器具要齐全完好并调校至合格状态,禁止收购工作中手摸牙咬现象的出现。同时,要在显著位置公布粮食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保证夏粮收购验质工作准确、快速、有序地进行。

  三、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落实措施,加强对夏粮收购验质工作的监督检查,确保在粮食收购工作中做到依质论价,优质优价,杜绝压级压价和收"人情粮"现象,维护国家和农民的利益。我局将组织检查组对有关省(区、市)的夏粮收购工作情况进行抽查。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第61号令)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
改正。”
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删除。相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1996年2月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9月25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批发市场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批发市场的统一管理,规范批发交易行为,保护交易当事人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促进批发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商品批发交易场所。中心批发市场是指经国家批准设立的区域性、全国性的批发交易场所。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各类批发市场除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外,还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批发市场的主管机关,负责批发市场的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建立批发市场的审批工作;
(三)按本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批发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四)研究拟定批发市场建设与管理的法规和规章;
(五)负责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
(六)检查指导批发市场的交易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批发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未经批准的批发市场不得使用批发市场或中心批发市场字样。
第五条 批发市场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设立中心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内贸易部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设立批发市场。
第七条 设立批发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和本市市场建设规划;
(二)交易商品的主要产地、销地或集散中心;
(三)有进行批发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四)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设立批发市场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开设单位的申请报告;
(二)设立批发市场的可行性报告;
(三)批发市场的建设计划与实施方案;
(四)监督管理机构、章程、交易规则、管理办法;
(五)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批发市场,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批发市场资格证书》后,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批发市场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管理机构和交易品种等事项之一的,应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批发市场申请停(歇)业的,应提前30日向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缴还《批发市场资格证书》,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三章 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批发市场设立管理委员会。批发市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由发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等组成。中心批发市场的管委会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起单位和发起单位的上级领导部门等组成。
第十三条 管委会是批发市场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批发市场交易活动监督、检查和日常管理工作,调解和处理交易活动中发生的纠纷等。
第十四条 进入批发市场从事商品批发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交易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开展规定商品批发业务所必需的注册资金和相应的经营设施;
(二)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持有税务机关核发的税务登记证;
(四)批发市场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凡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必须由持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交易的批发市场,交易商需委派具有资格证书的交易员进场交易。变更或增加交易员须提前15日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六条 交易商变更法人代表时,在变更后一个月内向管委会备案。
第十七条 批发市场禁止下列行为:
(一)蓄意串通,制造虚假供求和价格;
(二)故意捏造散布虚假的、容易使人误解的信息;
(三)以操纵市场为目的,连续抬价或压价买入或卖出同一种商品;
(四)以其他直接或间接方式,操纵或扰乱交易;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交易商应自觉接受管委会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交易活动情况,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九条 批发市场成交的价格、数量等信息由管理委员会统一汇总。
第二十条 批发市场应建立行情报告制度。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发布;中心批发市场在每天交易结束后,须将成交的品种、产地、数量、价格等行情,在报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时,还须报国内贸
易部,由国内贸易部统一向全国发布。批发市场行情同期抄送市物价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批发市场实行下列公开办事制度:
(一)市场管理人员姓名、职务、职责公开;
(二)市场管理制度和工作人员守则公开;
(三)摊位及其他设施的安排、租赁费、管理费收取标准公开;
(四)违法案件处理结果公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管理人员不得参与批发市场的交易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批发市场依法执行职务的工作人员,必须持证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理。
批发市场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的,由管委会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未办理批准手续私自开办批发市场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限期补办审批手续,逾期仍未补办审批手续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不符合条件私自开办批发市场且有违法所得的,由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市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提请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一)破坏批发市场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批发市场秩序;
(三)拒绝、阻碍批发市场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