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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42:01  浏览:96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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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9年12月27日银川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6月2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九章 处 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银川市辖区道路上(包括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人行道、街巷、乡村道路。下同)通行和停放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从事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行人、车辆必须遵守各行其道的原则,听从交通警察的指挥与管理。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人人有权劝阻。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
第四条 本规定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实施。

第二章 管理权限
第五条 银川市道路交通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六条 除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外,其他部门不准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拦截、检查车辆。有关部门确需上路检查时,可派人持自治区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公路检查证》参加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检查站进行工作。没有公安检查站的地段,有关部门如需要设置检查站时,必须经公安机
关批准。
国家和自治区已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七条 凡悬挂本自治区号牌的机动车,必须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规定喷印单位名称(或代号)和车牌放大号。
凡悬挂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号牌的机动车在本市停留、行驶在一个月以上的,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登记。
第八条 机动车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农业(农机)部门批准,不准改变车身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
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室不准摆、挂、张贴影响操作、妨碍视线的物品。
不准在机动车上设置、喷涂、绘制和张贴广告。
在本市行驶的出租汽车,须按规定安装出租车标志。不准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
第十条 机动车牵引、拖带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牵引装置、连接装置应牢固、可靠;
(二)必须顺方向牵引;
(三)遇冰雪路面时,须用硬连接牵引;
(四)拖带的挂车、施工机械应有制动器、防护网、红色标志及专用卡具;
(五)铰接式客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电瓶车,不准牵引车辆或拖带挂车。带挂车的货运车不准牵引车辆。客车不准拖带挂车。
(六)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不准牵引、拖带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七)用软连接牵引的车辆,刹车必须有效,两车间距五至七米;
(八)拖拉机准牵引一辆同类车;牵引车辆时不准带挂车。
第十一条 机动车在道路上试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正式驾驶员驾驶;
(二)按指定时间、路线和准试路段试车;
(三)车辆前后应悬挂试车号牌;
(四)车上除检修人员外,不准乘人或载物。检修人员不得超过四人;
(五)不准妨碍其他车辆行驶。
第十二条 教练车必须悬挂教练车号牌、安装副制动器。
第十三条 自行车、残疾人专用车、人力车、人力三轮车、畜力车均属非机动车,驾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新购或入境,应安装铃、闸、锁,到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入户手续。办理过户时,应持买方户口和卖方车辆执照、牌照;
(二)无钢印号或牌号的车辆,不准行驶;
(三)个人出境的车辆,应办理出境证明。无出境证明的,铁路、公路和个体经营的运输单位不得托运。
第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安全操作驾驶规程;
(二)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参加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三)不准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
(四)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后,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不准驾驶车辆;
(五)驾驶公共汽车进入站(点),须紧靠右边停车,摆正车身。车门扒人时不准开车,中途不准随意停车;
(六)驾驶个体营运客车停车时,应距公共汽车站(点)三十米以外,且不准妨碍交通;
(七)不准机动车驾驶员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
第十五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伪造、涂改车辆证件及挪用他人车辆牌照;
(二)残疾人驾驶专用车,须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
(三)未经许可,人力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和鼓楼南北街通行。在统一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前后半小时内,人力三轮车不准在解放东西街行驶。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六条 机动车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遮盖装载物品不得遮挡号牌的放大号。非遮挡不可时,要在遮盖物上写明号牌放大号,但不得遮挡尾部灯光及号牌;
(二)装载货物应紧靠车厢前拦板,不能靠车厢前拦板装载时,货物与前拦板间不准乘人;
(三)客车行李架载物不得超过核定标准;
(四)两轮摩托车载人时不准载物,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八十公斤;轻便摩托车不准载人,载物时,载质量不得超过三十公斤,这两种摩托车载物宽度不得超过车把,长度不得超过车身,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
(五)手把式机动车车把不准载物;侧三轮摩托车边斗内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长、宽不得超过边斗,载质量不得超过一百五十公斤。
第十七条 机动车载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大货车载人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核定。车厢高度足一米,路程在三十公里以内的每吨位准载十人,路程超过三十公里的每吨位准载八人;车厢高度不足一米的,每吨位准载六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载客车厢必须坚固牢靠,由持大客车驾驶证或大型货车载客准驾证的驾
驶员驾驶。车厢高度不足六十厘米的,不准载人;
(二)后三轮摩托车经审验核定空车准载四人,乘车人不准站立车中;
(三)载运危及人身安全的物品,除押运人员外不准乘载他人;
(四)翻斗车、轮式拖拉机拖斗内不准载人。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载人、载物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市区内骑自行车准在车辆固定的乘坐位置上附载一名学龄前儿童,通过繁华、复杂路段时,应下车推行;
(二)人力三轮车经非机动车管理部门审核,准在车厢内乘坐两人。载物超过车厢拦板高度时,不准载人;
(三)人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五百公斤,人力三轮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百五十公斤,畜力车载质量不准超过二千公斤;
(四)未经许可不准多车(两辆以上)共载一物。

第五章 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文化东西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公园街、胜利街、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银新南北路、新城东西街、永青东西街、双渠路、丽子园南路、西夏东西路、兴洲路、怀远路、文萃路、朔方路、文昌路、新苏公路
以及银巴公路、沿山公路、109线(原包兰路)、银汝公路的银川段为交通干道。

第二十条 试车、教练车路段为109线八里桥以北,上前城检查站以南,西夏西路银川化肥厂以西,新小线宁夏军区以西路段。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一车道行驶的车辆遇停止信号时,应依次停车等候,不准驶入其他车道或超越前方车辆;前车因其他原因停驶时,后车可以借道行驶,两轮摩托车不准沿前方车辆两侧穿插或超越行驶;
(二)通过有导向车道的交叉路口时,应在设有导向箭头处按所行方向变更车道;
(三)在划有快、慢车道的道路上行驶,遇前方车辆停驶时,可借道行驶,变更车道应用灯光示意;
(四)出入有人行横道的街、巷口时,应减速慢行;遇少年儿童列队或盲人、行走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横过时,应停车让行;
(五)在无分道线的道路上行驶的两轮摩托车、轻便摩托车应在中心线偏右行驶。在划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距机动车道内右边一米范围行驶;
(六)载运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应有防护设备和专人押运,并事先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专用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七)夜间牵引车辆行驶时,牵引车和被牵引车应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示宽灯;
(八)市区内禁鸣高音喇叭,每日零时至六时禁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园林、环卫、市政生产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专用通行证,在市区内按规定的时间通行;
(二)维护市区交通干道、绿化设施的车辆不准影响交通,拉运砍伐树木的车辆不准超宽、超长。
第二十三条 设有禁止车辆通行标志的道路,禁行的车辆须绕道行驶,确需驶入的,应在所经交通警察执勤岗位办理临时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城区环城路以内,新城区街道两侧的单位或个人需驶入禁行路线通行的机动车辆,应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通行证。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辆速度限制:
(一)按道路限速标志所示速度行驶;
(二)城区东环南北路、北环东西路、凤凰南北街、南薰东西街、解放东西街、文化街、公园街、中山南北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朔方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四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二十五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工程翻斗车最高时速为十五公里;

(三)银新南北路、西夏东西路,摩托车、客车、货车最高时速为六十公里,轻便摩托车最高时速为三十公里,轮式拖拉机、柴油改装车最高时速为二十公里。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最高时速不准超过二十公里:
(一)行经交叉路口;
(二)在复杂、繁华的道路、居民区内;
(三)让车、倒车;
(四)用软连接牵引车辆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超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选择道路宽直、视线良好的路段;
(二)拖带车辆不准超车;
(三)前车已达后车最高时速限制或开亮左转向灯时,后车不准超车;
(四)遇有禁止超车标志不准超车;
(五)遇有警备车开道的车队,不准超越车队或在车队中穿插;
(六)遇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列情况时不准超车。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不准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通过铁路道口不准空挡滑行。
第二十八条 非机动车行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行经交叉路口遇有停止信号,不准用从路口外绕行的方法左转弯,也不准用右转弯绕行的方法直行;
(二)通过交叉路口,横穿街道或公路时,必须让机动车先行,严禁在机动车临近时争道抢行或斜穿;
(三)在未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混合交通路段,应靠右行驶;
(四)畜力车未经许可不准在市内交通干道通行,进入市区须带粪兜。赶车人应下车牵引牲畜,不准并行或相互追逐戏闹,随车牲畜应拴系在车辆右后侧;
(五)不准在街道和公路上学骑自行车。

第六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九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精神病患者、智力不健全者、醉酒者、学龄前儿童在道路上行走时,应由能维护其安全的人陪护;
(二)车行道、桥梁、交通设施等处不准坐、卧、追逐戏闹、抛物或进行体育、娱乐等妨碍交通的活动。
(三)行人要走人行道,没有人行道的,要靠路右行走;
(四)机动车临时停驶时,车辆前后五米行人不准通过。
第三十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乘坐货运车辆应从车辆右侧或后边上下;
(二)未经驾驶员允许不准搭乘车辆;
(三)车未停稳不准上下车;
(四)不准在驾驶室内进行有碍驾驶员操作的活动;
(五)严禁在机动车引擎盖上乘坐;
(六)乘坐两轮摩托车只准骑坐在驾驶员身后的座位上,不准侧坐或与驾驶员相背而坐,不准持物或背、抱儿童;
(七)乘坐公共汽车、专用客车应在站台或指定地点顺序候车,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不准扒车或强行上车。

第七章 停车场和车辆停放
第三十一条 停车场是供各种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大型旅馆、饭店、商店、体育场(馆)、影(剧)院、展览馆、医院、旅游场所、车站、航空港、仓库等公共建筑和商业街(区),应配建或增建停车场;新建、改建、扩建方案应征得市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有条件的
小型公共建筑应配备自行车停车场。
第三十三条 在停车场停车,必须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三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临时占用停车场时,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非机动车必须停放在停车场内,没有停车场的可在人行道停车点停放。
第三十六条 除停车场以外,机动车辆停放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解放东西街、新华东西街、鼓楼南北街、中山南北街、民族南北街、文化街、公园街、新城东西街、兴洲路、西夏东西路不准停放;
(二)有禁止停车标志或标线的路段不准停放;
(三)道路一侧有障碍物,对面一侧相当于障碍物长度的三倍的地段内不准停放;
(四)公共场所出入口、施工地段、有人行横道线地段不准停放;
(五)不准对向停放;
(六)未经批准,夜间严禁在街道停放,临时停车时,应开启示宽灯和尾灯。严禁机动车拖斗停放。

第八章 道 路
第三十七条 任何人不准毁坏或随意移动、变更道路上的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
距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十五米内,不准设置与信号灯、交通标志颜色或形状相似的灯具和标牌,路面及道路外侧五米以内不准设置妨碍交通的标牌。
第三十八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在道路上从事其他有碍交通的活动,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并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手续。
第三十九条 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道路上的临时停车场所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划定和管理;
(二)因施工、作业、维修等占用、封闭(半封闭)、挖掘道路时,应按核准的要求进行;
(三)挖掘、占用道路进行施工、作业的地段及在道路上打开盖板维修地下设施时,周围应设护栏,夜间加设红灯;完工后及时填平夯实,将现场清理干净,并在限期内修复路面。
(四)公共设施发生故障,需要立即抢修而影响交通的,应先行告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施工时补办挖掘、占用手续,并遵守本条第(二)项规定。
第四十条 在道路两侧种植树木,不得影响驾驶员行车视距,扩大交叉路口时,路口内的电线杆、地上拉线和树木等,由有关部门迁移、拆除、砍伐。
第四十一条 在道路两侧从事有碍交通的作业,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在作业区周围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施工单位必须派人在现场维护交通秩序,按限定的时间、地点、范围作业。
第四十二条 道路两侧的树木、电线杆、电线等设施,必须牢固。出现倾斜、折断时,有关部门必须及时整修排除,不得妨碍交通。
第四十三条 横跨在道路上的管线、横幅等,从地面起算,不得低于五点五米,超高压电线不得低于八米,高压电线不得低于七米,低压电线不得低于六米。
第四十四条 不准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
第四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自用的大型客车在市区的通勤路线的和站(点),须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九章 处 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条例没有规定的,按本规定处罚。
违反本规定的处罚,按公安部公布的《交通管理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下列人员违反道路交通管理,可减轻或免于处罚:
(一)聋、哑、盲、痴人员和精神病患者;
(二)十四岁以下儿童;
(三)七十岁以上老人;
(四)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四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
(一)未办通行证,驶入禁行路线的;
(二)拖带车辆超车或在禁止超车地段超车的;
(三)未按规定驾驶载运易燃、易爆、危险品车辆的;
(四)无出境证明托运个人非机动车出境的;
(五)车辆装载超过行驶证核定载质量一倍以上或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六)行驶中故意别、挤其他车辆、行人或争道抢行有发生事故可能的;
(七)违章行驶毁坏交通设施、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并责令照价赔偿);
(八)不按准驾车类驾驶车辆的。
第四十九条 驾驶员服用镇静、兴奋、麻醉药物,在药力有效作用时间内驾驶车辆的,处一百元罚款,或吊扣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者可以并处。
第五十条 车辆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至五十元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或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未经批准,改变车辆颜色、发动机、大梁或将车辆改装、改型的,拖拉机改轮调速的;
(二)不按规定喷印单位名称(代号)、车辆放大号的;
(三)驾驶室超定额载人的;
(四)驾驶无号牌车辆的;
(五)驾驶机动车超过最高限速的;
(六)不听从交通警察指挥,造成交通阻塞的;
(七)驾驶通勤车,不按指定路线行驶、停靠的。
第五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也可单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违反牵引、拖挂规定的;
(二)出租汽车不按规定安装标志或悬挂窗帘和张贴遮阳纸的;
(三)违反试车、教练车有关规定的;
(四)遇停止信号未依次停车等候的;
(五)车门扒人行驶的。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以下罚款、警告或吊扣一个月驾驶证:
(一)赤足、赤背、带耳机驾驶车辆的;
(二)跨管理区域互驾车辆的;
(三)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机动车在本市执行任务超过一个月不检验登记的;
(四)不按规定站(点)停车上下乘客的;
(五)在市区道路交叉口调头的;
(六)夜间停车或临时停车不按规定使用灯光的;
(七)不按规定地点停放车辆的。
第五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不按时参加安全教育活动的;
(二)在驾驶室摆、挂、张贴妨碍视线物品的;
(三)公共汽车中途随意停车的;
(四)违反鸣号规定的。
第五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车人及行人违章,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在机动车行道内违章的处五至十元罚款。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未经批准封闭道路或虽经批准但不设便道或改道标志,影响车辆通行,造成交通堵塞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挖掘、占用道路的,或虽经批准,但不按规定封闭、挖掘、占用道路的;
(三)故意移动、损毁、变更交通设施标志、标线的;
(四)行人、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服从交通警察纠正、阻碍交通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强迫、指使、怂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
(二)车未进站(点)或起步时,扒车或强行上车不听劝阻的;
(三)未经驾驶员允许,强行搭乘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将停车场改作他用的(单位和个人自建自管的除外);
(五)在道路上凉晒物品、打场晒粮、抛撒冰雪、堆放农副产品或其他杂物的。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暂扣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车辆无号牌、号牌与行驶证不符,使用自制号牌或丢失号牌七日内不申请补发的;
(二)无证驾驶车辆的;
(三)驾驶员酒后驾驶车辆的;
(四)机动车转向或制动装置失效,仍然驾驶的;
(五)学习驾驶员单独驾车的;
(六)车辆驾驶员违章后不接受处理无理纠缠的;
(七)机动车拖斗夜间在道路上停放的;
(八)伪造、涂改机动车证件或挪用他人车辆号牌的;
(九)非机动车未按规定时间转籍入户的;
(十)非机动车严重违章,当场不能处理的;
(十一)车辆肇事及其他危及交通安全不能继续行驶的。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不听劝阻的,应暂扣其物品,并视情节处理:
(一)侵占道路、摆摊设点的;
(二)未经批准,在道路上进行体育、娱乐活动的;
(三)其他违章占道影响道路畅通的。
第五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暂扣的车辆或物品,暂扣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暂扣车辆或物品应向当事人开具暂扣凭据并负有保管责任,如有损坏或缺失,应予修复或赔偿。
因违反交通管理被扣的车辆和物品超过暂扣期限三个月不领的,按无主财产,上交财政。
第六十条 交通警察必须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违反本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在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在内。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月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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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第二个上海城市交通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世行)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借款人对于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表示满意,借款人请求世行对本项目给予资助。
  (B)在借款人的协助下,本项目将由上海市(下称上海)实施,作为协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将贷款资金提供给上海;以及
  鉴于世行已同意,特别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及世行与上海同一天签定的《项目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世行于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及其以下需改动部分(下称《通则》),构成本协定整体的一部分。
  (a)3.02节的最后一句删去。
  (b)6.02节的(k)段改为(1)段,新加的(k)段为:
  “(k)当出现这样一种特殊情况,即贷款项下的任何提款同世行协议条款第三条第3节的规定不相符时。”
  1.02节 除上下文另行要求外,《通则》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其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下列新增词汇则具有以下定义:
  (a)“项目协定”系指世行与上海在同一天签定的,同样可以不时修改的协定,包括该项目协定的所有附件及补充协定。
  (b)“SM”系指上海市,借款人的一个行政区,或其任何后继者。
  (c)“专用账户”系指本协定2.02节b段提及的账户。
  (d)“子项目”和“各子项目”系指项目B.3部分包括的单独一个子项目和各个子项目。
  (e)“分贷款”系指借款人按照本协定3.01节(b)段的规定转贷给上海的贷款资金。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世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一亿五千万等值美元($15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世行按借款人每次提款日汇率折算计值的提款金额总额。
  2.02节 (a)本项贷款资金可根据本协定附件1的规定,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用于支付已发生的(如世行同意,亦可用于支付将发生的)、本协定附件2所述项目所需的、并且应从本贷款资金中支付的货物及服务的合理费用。
  (b)为实现本项目的目标,借款人应以世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包括适当的防止抵消、没收或扣押,在一家为世行接受的银行开设并保持一个美元专用存款账户。专用账户中款项的存入和支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4的规定进行。
  2.03节 提款截止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或由世行另行规定的更晚的日期。世行应及时将该更晚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世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利息期的利率按时向世行交付利息,每一利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个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利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利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后,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尽快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使用的:
  (i)“利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包括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利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世行在一九八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后已经提取而未清偿的借入款部分的费用,由世行合理确定并以年百分比表示。世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世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费用:(A)世行的投资;(B)世行在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以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的前六个月或后六个月。
  (d)世行应至少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该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个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利息期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利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世行应根据实际可能,在每一季度终了后,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个日历年的一月一日、四月一日、七月一日及十月一日开始的三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年的一月一日和七月一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3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借款人对实现本协定附件2中所述的本项目的各个目标作出承诺,为此,在不受制于或不限于只履行贷款协定中规定其应承担的任何其他义务的情况下,借款人应促使上海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其应履行的一切义务,并应进行或促使进行一切必要的或适当的活动,包括提供资金、设施、服务和其他资源,以使上海能履行这些义务,不应进行或允许进行任何妨碍或干扰履行这些义务的活动。
  (b)借款人应按下列原则条款和条件将贷款资金转贷给上海:
  (i)分贷款资金偿还期二十年,包括五年宽限期;
  (ii)对于已经提取而尚未偿还的分贷款本金,上海应以借款人按照本协定2.05节向世行付款的利率,交付利息;
  (iii)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上海应以本协定2.04节所述利率向借款人支付承诺费;以及
  (iv)上海承担人民币与世行货币总库制之间的外汇风险;
  3.02节 除非世行另行同意,凡项目所需的并将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采购、土建工程及咨询服务,均应按照《项目协定》附件1的规定办理。
  3.03节 借款人与世行因此同意,《通则》第9.04节、9.05节、9.06节、9.07节、9.08节和9.09节中所规定的义务(分别涉及保险、货物和服务的使用、计划和进度表、记录和报告、维修及土地征用等),应由上海根据《项目协定》第2.03节来承担。

  第四条 财务约文
  4.01节 (a)对于根据费用报表从贷款账户中提款所作的全部支出,借款人应:
  (i)根据健全的会计惯例保留或促使保留反映这些支出的记录和账目;
  (ii)保证保留证明这些支出的所有记录(合同、订单、发票、账单、收据及其他文件),直到世行收到最后一次从贷款账户中提款的那一个财政年度的审计报告后至少一年;以及
  (iii)使世行的代表能够检查这些记录。
  (b)借款人应:
  (i)由世行可以接受的独立的审计师,按照一贯运用的适当的审计原则,对每一财政年度的在本节(a)(i)段提及的各类记录和账目,包括专用账户的各类记录和账目进行审计;
  (ii)尽快,但在任何情况下最迟不晚于每一财政年度终止后的六个月,向世行提供一份由上述审计师按照世行合理要求的范围及详细程度所作的这类审计报告,包括一份由上述审计师出具的、关于该财政年度内所提交的费用报表以及这些费用报表准备的程序和内部控制是否能作为有关提款的依据的独立的审计意见;以及
  (iii)当世行随时提出合理要求时,向世行提供关于上述记录、账目以及对他们所作的审计这类文件的其他资料。

  第五条 世行的补充规定
  5.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1)款,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上海未能履行《项目协定》中为其规定的任何义务。
  (b)由于在本贷款协定签字后发生的事件所造成的特殊情况,致使上海不可能履行《项目协定》中规定的义务。
  5.02节 根据《通则》7.01节(h)段,特规定以下补充事项:
  (a)发生本协定5.01节(a)段所述的情况,并且在世行向借款人发出通知后六十天内继续存在。
  (b)发生本协定5.01节(b)段所述的情况。

  第六条 生效日期;终止
  6.01节 在《通则》12.01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借款人的国务院已批准本协定。
  6.02节 在《通则》12.02节(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补充事项,该补充事项将包括在准备向世行提供的法律意见或法律意见书内,即:《项目协定》已得到上海的正式批准或核准,从而其条款对上海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6.03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六十(60)天为《通则》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第七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7.01节 为《通则》11.03节之目的,特指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为借款人的代表。
  7.02节 为《通则》11.01节之目的,特列明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100820
  三里河 财政部
  电报挂号:FINANMIN BEIJING
  电传:22486 MFPRC CN
 
  世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20433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电报挂号:INTBAFRAD Washington,D.C.
  电传:248423(RCA) 82987(FTCC) 64145(WUI)或197688(TRT)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本协定开始所述的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华盛顿哥伦比亚特区,就本协定以各自的名义予以签署,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东亚
   授权代表            及太平洋地区副行长
    李道豫              G.S.卡奇
   (签字)              (签字)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转发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扬府发〔2008〕13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市商贸局等部门《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转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七日


扬州市《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零售商的促销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委联合颁布的《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零售商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在本市范围内直接面向消费者销售商品及提供相应服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
本实施细则所称促销行为是指零售商为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而开展的各种形式的营销活动。
第三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零售商的促销行为。
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有特殊规定的行业促销行为,从其规定。
第四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不得开展违反社会公德的促销活动,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和社会公共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零售商应切实加强对促销活动的组织管理,在开展促销活动时,应确保消防安全通道的畅通和促销活动的安全。
在开展开业、节庆、店庆等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时,应按照政府有关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前制定安全应急预案和处置措施,保证良好的购物秩序,防止因促销活动造成交通拥堵、秩序混乱,疾病传播,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六条 零售商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信息、活动规则,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不得含有让消费者承担应当由经营者承担的义务;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解除合同的权利;不得排除、限制消费者依法要求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等法定权利。不得在促销宣传中有“保留最终解释权”字样,不得以最终解释权拒绝消费者的咨询或做出任意解释。
第七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开展前,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开展促销活动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消费者发布的促销广告,不得使用含糊、易引起误解的语言、文字、影像或图片。促销的商品及服务应当符合广告主的经营范围。广告中的附加性条件、限制性条件应当明显标示。
(二)有不参加促销活动的例外(特例)商品,零售商应当在其柜台或商品货架明显位置标明,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
(三)促销活动期限内,其明示的内容不得随意变更或终止,因不可抗力导致的变更和终止除外。
(四)开展限时促销活动时,活动时间不得少于3个营业日(含三个营业日),且要保证商品在促销时段内的充足供应。不得组织容易造成人群聚集、人身伤害、秩序混乱等有安全事故隐患的限时点、限商品数量或免费赠送的促销活动。不得组织开展以低于进价的价格以及粮、油、盐、肉、蛋等生活必需品的限时限量购物活动(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中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除外)。
(五)开展限量促销活动应当将限量商品的具体数量、分布区域向消费者明示;连锁企业所属多家店铺同时开展限量促销活动的,参加活动的店铺还应当将限量商品在各店铺的数量分配向消费者明示。要保证足量完整销售,中间不得中断或人为控制促销活动时间,促销商品售完后应即时明示。
第八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所销售的商品应保证质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与消费者达成的协议,承担“三包”和售后服务的义务。不得降低促销商品的质量(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得将质量不合格物品作为奖品、赠品。不得以促销商品为由,拒绝退换或为消费者退换设置障碍。
第九条 国家对促销商品有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认证要求的,促销商品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十条 零售商开展以下形式的促销活动,应当妥善保存促销活动的有关资料,依法接受监督检查。
(一)降价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应当使用降价标价签或价目表,如实说明降价原因,标明降价起止时间,标明原价和现价。不得以虚构原价的方式进行打折让利促销活动。
“原价”是指零售商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商品包装或标签上标明的销售价格如果没有在本交易场所的成交记录,不能作为原价的依据。
(二)在有奖销售中,应当明示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金金额或奖品种类、兑奖时间和方式等事项,奖金的最高金额不得超过有关规定,以非现金的物品或者其他经济利益作为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或服务的正常价格折算其金额。当预定的商品批次和数量没有销售完毕时,不得提前终止有奖销售活动。不得以虚构奖品、赠品价值额或含糊的语言文字误导消费者。
(三)零售商在开展积分返利促销中,应当明示积分商品方式、范围、时间、返利比例等具体规则。
(四)开展积分优惠卡促销活动,应当事先明示积分商品的范围,获得积分的方式、积分有效时间,可以获得的购物优惠等相关内容。消费者办理积分优惠卡后,零售商不得变更已明示的前款事项;增加消费者权益的变更除外。
(五)零售商开展购物返券促销活动,应当提前明示使用返券的商品范围、时间、方式、返券面值以及有关附加条件等详细内容。返券使用期限自购买商品行为结束当日始,应不得少于七个营业日。禁止以虚构原价,虚假优惠折扣的方式进行购物返券活动。
(六)在会员制促销中,零售商应当明示会员资格的确认办法、折扣比例、商品范围及购物时限等,以合同形式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明确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进行商业促销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外: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商品或其他积压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二条 零售商不得虚构清仓、拆迁、停业、歇业、转行等事由开展促销活动。
第十三条 鼓励与提倡零售商开展多种形式的人文促销、文化促销、服务促销等活动。
第十四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新店开业(重新开张)、节庆(国家法定节日)、店庆等名义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促销活动的有关情况,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商贸(商务)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备案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单位名称、经营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联系人和联系电话、经营业态和单店营业面积;
(二)促销活动的主题和期限;
(三)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商品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四)促销明示的宣传资料和媒体广告(原件和复印件);
(五)促销活动期间消费者投诉及处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各县(市、区)商贸部门可建立网上备案制度,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协调、沟通。
第十五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以店名义开展整体促销活动时,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421号令)的有关规定,在促销活动开始七日前,将促销活动“治安保卫方案”报属地公安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应对促销活动进行安全和交通方面的防范检查和监督指导。
第十六条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应严格按照规定取得、保管、开具发票,其促销商品(包括有奖销售的奖品、赠品),应依法纳税。
第十七条 消费者要求提供促销商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零售商应当即时开具,并不得要求消费者负担额外的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消费者索要发票或购物凭证的要求。
对赠品应出具相应的凭据,保证消费者获得赠品质量保证及服务的权利。
第十八条 支持和鼓励行业协会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的行业促销行为管理办法,在行业内推广实施,加强对企业促销行为的行业自律监督。
第十九条 市商贸(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实施细则,会同市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建立零售商促销行为规范管理联席会议制度,通过联席会议,加强对零售市场的促销行为动态监测,并根据实际情况,定期或不定期的组织现场检查。
第二十条 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实施细则,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商业促销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零售商违反本实施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贸(商务)主管部门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责令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促销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向商贸(商务)、物价、公安、税务、工商等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