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暂行规定
云政发(2001)8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保障小煤矿安全生产,促进小煤矿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小煤矿的安全生产和管理。
本规定所称的小煤矿,是指地、州、市、县所属的各类煤矿企业。
第三条 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其办事处(以下统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各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督促检查小煤矿执行国家和省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组织调查处理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依法查处不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小煤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小煤矿安全检查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对小煤矿进行安全检查。安全检查应当深入井下和作业现场,发现隐患及时督促整改,及时消除隐患。
第四条 产煤所在地的州、市、县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应当按照煤炭生产规模,建立煤炭工业行政管理机构,配齐专业技术人员,加强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
矿管、煤炭、工商、电力、公安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小煤矿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煤矿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
第五条 小煤矿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对小煤矿安全生产的管理监督,并配合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实施安全监察,不得拒绝、阻挠。
第六条 小煤矿的开办应当依法履行有关审批手续。小煤矿矿井应当持有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方可建设生产。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之一的小煤矿(矿井)为非法矿井,应当依法取缔。
第七条 小煤矿生产应当具备下列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一)小煤矿矿井应当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使人员通行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井下放炮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放炮器,专用放炮母线;
(三)井下照明应当使用煤矿专用防爆型照明灯具;
(四)通风系统健全合理,主、副井贯通,既能通风又能安全行人,采区回风应当经上行风道引入总排风道,并且应当在地面安设按照矿井总需风量选择的主要扇风机,禁止局扇代替主扇和自然通风;
(五)配有专职瓦斯检查员,瓦期检查仪器应当齐全、完好、准确;
(六)小煤矿矿长应当持有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安全培训;
(七)井下应当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提升设备应配有可靠的安全保护装置;矿井人员升降应使用专用容器;
(八)矿井具有独立的排水系统;
(九)矿井有经实测准确规范的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和井上下对照图;
(十)应当在地矿部门批准的范围内开采,严禁超层越界开采;
(十一)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有完善的监测手段和措施;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基本安全生产条件。
第八条 小煤矿应当配备安全技术人员,负责矿井通风、防瓦斯、防火、防毒、防尘、防水、防顶板的管理,并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进行检查。小煤矿所使用的安全检测仪器应当符合国家计量仪器检定要求的规定,并始终保持完好、准确。
第九条 对小煤矿矿长、特种作业人员和从业人员的安全基本知识教育和技术培训每年不得少于30天。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矿长的培训;县级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小煤矿负责对从业人员的培训。
小煤矿矿长、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小煤矿矿长的《安全资格证书》由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小煤矿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资格证书》由地、州、市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颁发。
第十条 小煤矿应当编制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明确有关人员在灾害预防及处理中的职责和任务。编制的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应当报县级以上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小煤矿矿长应当组织全矿从业人员学习灾害预防及处理计划和知识,保证从业人员熟悉避灾路线及抢救、自救措施。
第十一条 小煤矿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后,应当立即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有关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3至4人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和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地、州、市政府分管领导、有关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5至9人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省级有关部门领导、地、州、市主要领导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领导应当立即赶赴事故现场,组织协调事故抢救工作。
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所在地的地、州、市政府、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在事故发生后的3小时内报告省政府、省煤炭工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并在事故发生后的6小时内报告详细书面材料。
第十二条 小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实行分级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1至2人的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县级人民政府调查处理;发生一次死亡3-9人安全生产事故,由所在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会同地、州、市政府调查,并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处理。其中一次死亡5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及省级有关部门要派人参加调查。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的安全生产事故,由云南煤矿安全监察局会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第十三条 对尚未达到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责令立即停产、限期整顿。停产整顿期间不准生产,集中力量进行整改。在整顿期限内达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小煤矿,由县级人民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组织煤炭、地矿、工商、供电、公安和小煤矿所在乡镇政府分管领导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并经验收人员签字后,方可恢复生产。经整顿仍达不到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发证机关依法吊销其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由县级人民政府依法关闭,拆除生产设备,炸毁填实矿井。小煤矿发生伤亡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主管地方煤炭工业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办法([2004]35号)(渝规审发[2004]35)
2004年12月31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重庆市知名企业字号所有人的名称权,防止他人冒用,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和保护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第四条 知名字号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自愿、公开、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企业申报知名字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企业名称中冠以“重庆”或“重庆市”行政区划;
(二)该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三年以上;
(三)该企业字号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企业依法经营且业绩良好,连续三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
由于历史原因,该企业名称中未使用字号,但行政区划或地域简称与行业简称的组合特指该企业,并已被社会广泛公认,企业可将该简称组合视为字号。
第六条 本市的企业符合前条规定条件,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应当向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提出认定申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
(一)以行政区划名、地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以他人注册商标作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以国家、国际或国家简称作字号的;
(四)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知名企业字号相同的;
(五)与他人拥有的世界、全国或全市驰名、著名商标相同的;
(六)与世界、全国或全市闻名的江、河、湖、海、山以及名胜古迹等名称相同的。
第八条 申请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应提交的文件、材料: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使用该字号的起始时间证明(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近三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原件;
(五)广告宣传费用投入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或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九条 企业以其拥有的驰名商标或重庆市著名商标作为字号,申请认定重庆市知名字号时,可免于提交前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材料,但应提交驰名商标、重庆市著名商标认定文件或证明。
第十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由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的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实地考查,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初评。
(四)认定委员会认为符合企业知名字号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出现异议的,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确属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或经过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布认定公告,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重庆市范围内所有行业实施字号保护。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建立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录入企业知名字号的相关信息。未经知名字号所有权人许可,其他企业和个人将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与知名字号相同或相似文字作为字号的,工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第十二条 获得知名字号的企业参加工商企业年度检验时,提出免审申请后,在其他条件符合的情况下,企业监督管理机关可优先认定其为年检免审企业。
第十三条 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一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申请复评认定,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办理,通过复评认定的,重新颁发《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撤销该知名字号,并在企业知名字号数据库中予以删除并公告: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的;
(二)在有效期内有违法违章行为,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两次以上的;
(三)逾期未申请复评认定的;
(四)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字号条件的。
第十五条 根据前条第一、二项的规定撤销知名字号的,该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六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征询公告和认定公告由企业自行发布,重庆市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为其提供条件。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