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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5:02  浏览:86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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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订立的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科技协作、联合经营等经济合同。
第三条 管理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计划的执行,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济合同的主管机关,统一管理经济合同。负责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的法律、法规;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违法经济合同;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及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结算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履行。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监督检查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调解经济合同纠纷。
各企业、事业单位指定机构、人员,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
第五条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政策规定。当事人不得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仲裁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主管部门应对有关的经济合同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必要的管理制度。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还应把企业经济合同的履行情况,做为一项经济指标进行考核。
第八条 经济合同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审查当事人的合法资格及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二、审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履约能力;
三、监督当事人对不能即时清结的经济往来,必须签订书面经济合同;
四、督促、检查当事人全面履行经济合同;
五、检查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是否履行了法定手续;
六、检查无效经济合同和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第九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主动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会计帐册、经济合同档案等资料。对有意违抗、逃避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通报、罚款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当事人对处分不服的
,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另一方应主动追究违约方的责任,按规定索要应偿付的违约金或赔偿金。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有违约行为,使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损失,另一方对违约方不追究责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对违约方处以数额相当于应偿付的违约金、赔偿金的罚款,上缴国库。并对不追究责任的一方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给予罚款处分。对合同当事人直接责
任者个人,其情节严重的,可追究经济责任、行政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办理托收承付结算时,应对经济合同进行严格审查,按结算办法认真办理;对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规定的,应按照结算制度规定,处理承付、拒付以及扣收延付款项。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确认无效合同和查处违法合同案件过程中,可向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查询无效合同当事人和违法单位或个人在银行往来款项。根据案情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制作冻结通知书,通知银行冻结其部分存款或全部存款。银行接到冻结通知书
,即予以冻结。冻结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如需解冻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作解冻通知书,通知银行解冻;期满不通知解冻,银行即自行解冻。
第十三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在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决定书、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以及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应及时从当事人帐户中扣留或划拨需支付的款项。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鉴证与公证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双方的申请,依法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可行性,并负责监督、检查合同的履行。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的鉴证,均由供方、发包方、承揽方、承运方、供电方、保管方、承租方、贷款方、保险方、技术转让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物资交易等会议上签订的经济合同,要求鉴证的,由会议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办理。
第十六条 经鉴证的异地经济合同,由鉴证机关及时将合同副本转给对方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便协助监督履约。
第十七条 经济合同的公证机关是公证处。公证机关根据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申请,依照法定程序证明该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经济合同的公证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和省规定必须鉴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到鉴证机关进行鉴证,也可以到公证机关进行公证。
第十九条 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如需要修改、补充、变更或解除时,必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并以协议书形式,报送原鉴证机关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证机关对要求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必须认真审查。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给予鉴证或公证。不符合鉴证或公证规定的,不予鉴证或公证。
发现经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有错误时,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应及时撤销鉴证或公证。其责任属于原鉴证或公证机关的,则应退还其鉴证或公证费用。

第四章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经济合同:
一、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组织以法人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二、未经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体工商户名义签订的经济合同;
三、国家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四、经济合同条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或计划的;
五、经济合同标的为国家明令禁止买卖的物、未经许可经营的物或法律、政策所不允许的行为;
六、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或采取胁迫、欺诈等手段签订的经济合同;
七、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八、代理人未经授权、超越代理权限或者代理权限消灭后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经济合同;
九、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同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经济合同;
十一、代理人与对方通谋签订损害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十二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人民法院。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应制作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人民法院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按司法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已签订的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不得履行;正在履行的,应立即终止。
第二十四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由该经济合同所引的财产后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的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申请复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令其执行。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经审查认为原确认正确的,应予驳回;原确认有错误的,应当重新处理。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

第五章 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
一、假冒其他组织或个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二、以欺骗手段伪造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三、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的物及其调拨单、提货单、批文、指标等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利用经济合同买空卖空牟取非法利益的;
五、把经济合同作为买卖标的物进行交易牟取非法利益的;
六、为不法分子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文书供其行骗,从中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利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之机行贿受贿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
八、利用经济合同转包渔利、非法转让以及其它利用经济合同 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根据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收缴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分,必要时可以并处,触犯刑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使对方遭受损失的,在处理中应注意补偿对方损失,维护被侵权方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都应揭发检举。业务主管部门对本系统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应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协助处理。
第三十条 对揭发检举和协助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有功单位或个人,应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利用经济合同违法的行为的处理,应制作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
对案件中涉及的有关人员应当通告其所在单位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其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提出复议,处理决定即发生法律效力。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复议申请,按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我省过去规定与本条例有抵触的,按本条例执行。本条例与国家规定有抵触的,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6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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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关于调整和整顿化学试剂厂点的通知
国家经委等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
化学试剂是一类品种繁多的纯化学物质,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项事业,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六十年代初,我国的化学试剂已形成布局合理的6个大区的7个化学试剂产销基地,13个骨干厂,累计生产品种约6千种。但近年来,各地陆续发展了许多试剂厂点。据1980年27个省、市、自治区的不完全统计,化学试剂生产厂点已多达7百多个,分属社队、街道、学校、部
队等,其中社队和学校办的,占生产厂点总数的70%以上,并且还在继续增加。这些厂点中,有相当一部分生产条件十分落后,不具备必要的测试手段,三废污染严重,产品质量低劣,达不到规定的技术标准。据5年来的质量检查结果看,抽检近千个品次,平均合格率仅54%,个别厂
点的产品甚至全部不合格,这就严重地影响科研成果的准确性,危害很大。所有的试剂厂点又都竞相重复生产一小部分批量大、工艺简单、产值利润高的通用品种,而数以千计的小品种,如特效试剂、生化试剂、仪器分析试剂等,由于生产工艺较复杂、批量小、利润少,有的甚至亏本,工
业不愿生产,商业也不愿经营,使产品品种逐年减少,市场脱销进一步扩大,给科技工作带来困难。
鉴于上述情况,根据国务院“坚决调整和全面整顿现有企业的决定”的精神,拟从现在起,在两年内首先对纳入化工部计划的225种主要化学试剂的生产厂点(不论所有制和隶属关系如何)进行全面调整和整顿。整顿要以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并适当调整布局和产品结构。
一、主要品种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研究处理整顿的日常工作。各省、市、自治区由化工厅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局、标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质量监测站等组
成省、市、自治区的整顿小组,对本地区内提出申请的生产厂点进行审查,报整顿领导小组审核批准,由化工部发给产品生产许可证(具体办法见《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凡生产属于225种试剂的生产厂点,必须持有关批件和产品生产许可证,到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核
准登记后方能生产。从1985年起,对225种化学试剂全部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无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各级经营部门不得收购和销售其产品。对无证生产、收购和销售,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分别情况由生产、收购和销售单位负责赔偿,并追究责任。对不能生产化学试剂的厂点,由主管上级妥善安排。
二、实行统一规划,加强计划管理
为减少重复生产,提高生产技术水平,对225种化学试剂的生产收购计划,由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医药厅(局)按需要进行安排,化工部、国家医药局根据全国需要情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纳入化工部生产计划。
统一规划和收购的原则是:
(1)对量大面广、生产技术简单、储运困难的品种,各省、市、自治区应对生产厂点进行规划、逐步调整、适当集中、结合综合利用,尽量做到就地取材,就近供应。
(2)发证后的产品,不得随意转移生产,如确需转产,接受转产单位应另行申请,完备许可证手续,转出产品的单位的生产许可证即行注销。
(3)为尽量降低消耗、降低成本、减少污染,同一品种原则上不得在同一城市安排两个以上的生产点。
(4)225种通用试剂,原则上不再增加新的生产厂点,如有特殊需要,必须按程序报批。
三、严格质量管理,加强质量监督
各质量监测站是国家对化学试剂抽量进行监督、检查的法定性机构,有权对所负责区内生产和销售化学试剂的任何单位进行监督、检查,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在整顿工作中负责检查试剂生产厂点的测试手段和产品质量,并向整顿小组提出报告;在日常工作中,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
试剂生产厂点和销售单位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产品质量不合格,应立即报告当地整顿小组,通知有关单位停止生产、收购和销售,限期整顿。如受检单位和监测站发生争执时,由化工部化学试剂质量监测中心负责仲裁。经整顿仍达不到要求的,监测站有权建议化工部注销该产品的生
产许可证,待达到要求后,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四、提高行业技术水平,努力促进品种发展
化学试剂要求多品种、高质量、服务好,它的经济效益主要体现在广泛的社会效益,今后还应从以下几方面来促进品种的发展,提高品种的供应能力:
(1)适当调整专业厂的考核办法。有关省、市化工厅(局)对北京、上海、天津试剂总厂,广州、西安、成都、沈阳、重庆东方红试剂厂等重点厂实行工业产品和试剂产品分开考核,对化学试剂要重点考核品种、质量、单耗,不应对试剂生产盲目压产值、利润指标。要给企业有较大
的灵活性,使之把主要精力放到发展新产品、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上,以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
(2)要特别注意试剂行业的技术改造,体现技术进步,每个企业都必须在工艺、设备、环境、包装等方面努力提高生产技术水平,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可靠。
(3)在确保质量的前提下,广开小品种来源,化工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应有计划有步骤组织大专院校和科研单位生产新产品,同时合理组织进口,满足社会需要。
以上通知,请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单位研究执行。

附: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化学试剂广泛应用于科学研究、工农业生产、文教卫生和国防建设等各个领域,对国民经济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为有计划的组织好生产,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确定实行《化学试剂产品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制度。
第二条 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首先应对现有生产225种试剂品种的厂点,根据合理布局,适当集中,就地取材,就近供应,确保质量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
第三条 凡生产、分装属于225种试剂的厂点(不论其经济性质及隶属关系),必须领取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才能进行生产,经营单位才能收购和销售。

第二章 申请许可证的厂点应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厂点布局合理,有主要原材料来源及正常销售渠道。
第五条 要有熟悉本专业的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熟练工人。主管生产的厂长及技术、检验负责人,必须具备解决生产和检验过程中所遇问题的能力。
第六条 生产化学试剂应具备整洁的生产操作、包装、检验和储存等环境,严格防止各类异物混入产品。
第七条 根据生产品种的工艺要求,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设备。要有按照标准进行全部项目检验的仪器设备。计量设备及仪器要定期校正,保证准确可靠。
第八条 有在厂长领导下的专职质量检验机构,并配备一定数量的检验人员,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九条 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工业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等有关产品质量的各项规定。
第十条 要有生产、质量、安全等方面的各项基本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有三废治理和安全防护等基本设施。

第三章 许可证的申请和审批
第十二条 以化工部为主会同国家经委、国家医药管理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司局联合成立行业的整顿领导小组,负责制订实施方案和研究处理日常等项工作。
第十三条 以各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为组长,医药局为副组长并会同标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化工部地区化学试剂监测站等组成整顿小组。负责对本省、市、自治区内提出申请厂点的审查等工作。
第十四条 凡申请许可证的厂点,都要填写申请书逐级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后提交本省、市、自治区整顿小组。
第十五条 整顿小组对符合本省规划及本条例要求的申请厂进行全面核实和审查。并提出审查情况报告和审核意见表报整顿领导小组一式五份。
第十六条 整顿领导小组根据申请书及有关审查文件进行审核或经过复查合格者,由化工部颁发许可证,并发文通知有关单位。
第十七条 凡领有化工部颁发的许可证的厂点,必须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四章 许可证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八条 凡取得许可证的品种,工厂要在标签上注明或另加许可证编号的标志,以资识别。
第十九条 许可证不准以任何形式进行转让,违者要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条 对无许可证的产品,主管部门不予安排生产收购计划;物资部门不给原料;银行不予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无许可证而生产、收购和销售的单位要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化学试剂监测部门有权对化学试剂产品质量及许可证的使用,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标准和无许可证的产品,应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有关部门应对生产单位进行严肃处理,并将结果告化工部。

第五章 许可证的注销
第二十三条 企业如改变生产方向或停止生产时,应主动向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及化工部提出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凡违犯本条例和降低产品质量,而又限期不改者,予以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注销许可证后,其编号即行失效,企业应将许可证退回化工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1983年下半年进行试点,1984年全面进行颁发许可证工作。1985年1月1日正式执行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七条 为全面考虑厂点合理布局和便于集中组织审查工作,省内现有厂点应统一在限定范围时间内提出申请书。具体时间和要求,由省、市、自治区化工厅(局)负责商定。
第二十八条 进行颁发生产许可证的各级工作人员,要认真掌握政策,严格执行规定和标准,秉公办事。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请客送礼,行贿受贿,对违反者必须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的厂点要承担样品费、运费及检验费用。检验费用交付给有关化工部化学试剂监测站。
检验费的标准
----------------
品种数范围|每种收费金额(元)
------|---------
10种以下| 100
------|---------
50种以下| 80
------|---------
100种以下| 70
------|---------
100种以上| 60
---------------
第三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由化工部负责。



1983年5月11日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78号
━━━━━━━━━━━━━━━━━━━
  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已经
省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印发。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 二○○○年六月六日



广东省人民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根据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广东省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实施意见〉
的通知》(粤机编[2000]3号),设置政府驻北京办事处(副厅级)。政
府驻北京办事处是省人民政府派驻北京的办事机构,由政府办公厅管理。

  一、主要职责

  (一)负责收集、整理、报送社会、经济、科技各方面的信息资料,开展有
关调研工作。
  (二)承担省领导及有关部门的同志到京开会、办理公务的联络、接待、服
务工作。
  (三)加强与北京各界和兄弟省、市、区驻京机构的联系;做好广东各市、
县、企业集团驻京机构的指导、协调工作。
  (四)协助省有关部门在京办理有关事项。
  (五)负责广东进京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在重大庆典活动期间加强对广东
牌照车辆的管理。
  (六)承办省委、省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设4个职能处(室):
  (一)办公室
  协助领导组织开展机关日常工作;负责文秘、档案、人事、财务、保卫、保
密、党务、青年、妇女、后勤保障、对外联络工作。
  (二)接待处
  负责接待省领导、省政府各部门及各市领导和其他有关单位来京办理公务、
开会、学习的人员。
  (三)信息调研处
  收集整理中央和国家有关部委、北京及华北地区的社会、经济、科技信息,
编发《北京信息》、《信息交流》,为省领导和有关部门提供有参考价值的信息
资料;开展有关调研工作,反馈有关信息。
  (四)经济协作处
  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委联系、沟通,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经济政策的调整动
向;负责与各驻京机构的联络、沟通、协调工作;协助省有关部门做好重点物资
运输计划、煤炭调运和劳务人员管理工作;负责广东进京车辆的登记管理工作;
做好有关经济协作工作。

  三、人员编制

  政府驻北京办事处行政编制12名,事业编制13名(财政核拨经费)。其
中主任1名,副主任2名,正副处长(主任)8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