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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57:39  浏览:83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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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3号)


  现发布《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选举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维护房屋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的选举工作。
  本办法所称住宅小区是指以住宅为主,经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以及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等自建的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的居民居住区。


  第三条 管委会选举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和民主的原则。


  第四条 管委会由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大会(以下简称大会)选举产生。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超过总数50%以上即可召开大会。
  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大会;不满18周岁的产权人、使用人由其法定代理人出席大会。


  第五条 住宅小区交付使用并且入住率达到50%以上时,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开发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召开第一次大会,选举产生管委会。
  经已入住房屋产权人、使用人50%以上人数决定,可以推迟召开大会。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有一定组织能力和有足够时间参加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


  第七条 管委会委员人数一般为11--17人。
  经大会决定,委员总数可以适当增减,但不得少于5人。


  第八条 管委会应当设候补委员,由大会选举产生,人数为1至3人。


  第九条 管委会委员和候补委员候选人名单,一般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当地街道办事处提出,20名以上的房屋产权人、使用人可以联名推荐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


  第十条 管委会委员、候补委员候选人必须获得参加大会人数半数以上的选票,方可当选为委员、候补委员。


  第十一条 管委会主任1人,副主任1至3人,从管委会委员中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管委会每届任期3年,管委会委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三条 管委会任期届满,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选举新的管委会。


  第十四条 管委会委员因死亡、搬迁、工作调动等原因缺额的,由候补委员补任。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管委会选举的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六条 管委会自选举产生之日起,按照《长春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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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鹰潭市人民政府


鹰府办发〔2005〕53号

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旅游区管委会,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已经二OO五年九月二十九日市政府第三十四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三十日

  鹰潭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江西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机关、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鼠害与卫生虫害是指在工作、生活和居住环境中,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简称“四害”)及其它传染病媒介生物给人体健康带来的危害。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下称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全市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龙虎山景区、市工业园区爱卫会及其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
  第五条 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都有预防、控制和消灭鼠害与卫生虫害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六条 卫生、农业、建设、文化、粮食、房管、人防、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依各自的职责范围,共同做好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工作。
  卫生、文化、广电、教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各新闻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章 措施和要求
  第七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的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应当坚持治本为主、标本兼治的原则,按照下列要求进行:
  (一)季节防治。每年春、秋两季开展灭鼠,夏季开展灭蟑螂、灭蚊、灭蝇活动。
  (二)环境防治。充分发动群众,大搞室内外卫生,彻底清除垃圾,治理“四害”孳生场所,破坏媒介生物的取食、繁殖和隐藏条件,清除鼠洞、鼠咬痕、鼠粪等鼠迹,粮油、食品、饮食服务等特殊行业要完善防治“四害”的设施。
  (三)物理防治。可用鼠笼鼠夹等器械以及粘、诱、捕、打、烫等方法捕杀“四害”。
  (四)化学防治。用国家规定的杀虫(灭鼠)药剂通过滞留喷洒、胃毒杀、触杀等方式杀灭害虫。
  (五)统一防治。统一组织、统一购置药饵、统一投药时间,保证投药的饱和率、覆盖率、到位率,并符合规范要求。
  第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个人应当积极参与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并采取以下措施:
  (一)采取堵鼠洞,粘杀、捕杀、毒杀等措施进行防鼠灭鼠。
  (二)经常清理疏通下水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各种闲置容器内的积水,控制蚊虫孳生。
  (三)加强对厕所、垃圾箱及废弃物的管理;容易孳生蚊、蝇的垃圾应有密闭容器装载,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密闭化;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四)居所及办公场所应当填补缝隙,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五)积极配合“四害”密度调查与虫情监测,并接受监督员监督管理。
  (六)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及住宅户负责杀灭本区域鼠害与卫生虫害;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按照“谁受益、谁出钱”的原则购买。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废品收购、建筑工地和集贸市场等易招引、孳生鼠害与卫生虫害的行业和场所,应有完善的预防、控制和消除措施,并有专人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预防、控制和消除工作,确保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达到控制标准。
  第十条 城镇鼠、蚊、蝇、蟑螂控制标准
  (一)灭鼠标准
  1、15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20×20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3%;有鼠洞、鼠粪、鼠咬痕迹的房间不超过2%;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5%。
  2、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长2000米,鼠迹不超过5处。
  (二)灭蚊标准
  1、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中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内,蚊幼虫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3%。
  2、城区内大中型水体内,用500毫升收集勺采集的蚊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5只。
  3、废品、轮胎、缸罐存放处、建筑工地等特殊场所白天人工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三)灭蝇标准
  1、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它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一阳性房间内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食用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2、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四)灭蟑螂标准
  1、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
  2、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
  3、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具体负责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监测和除“四害”技术指导工作。应当将除“四害”工作纳入食品生产、饮食经营单位、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管理的内容,对除“四害”防治设施不完善、“四害”密度超过国家标准的,限期整改后方可以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会设立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站;聘用除“四害”监督员,由从事爱国卫生工作的人员或除“四害”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爱卫会任命。
  除“四害”监督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除“四害”知识,监督、检查、指导本地区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居民住户开展除“四害”工作。
  (二)依法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景区、园区)爱卫办可根据需要聘请具有除“四害”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除“四害”检查员。
  除“四害”检查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 协助监督员开展除“四害”工作,宣传除“四害”知识,进行技术指导,向聘请机关报告工作。
  (二)组织供应除“四害”药品、器械,协助定期开展本辖区鼠害与卫生虫害密度调查。
  (三)协助除“四害”监督员调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四条 鼠害与卫生虫害防治工作按照下列分工进行:
  (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由生产经营者负责;
  (二)河道由河道管理部门负责;
  (三)公共厕所(贮粪池)、垃圾填埋场、中转站及垃圾桶(箱)、公共绿地按隶属关系由环卫、园林部门负责;
  (四)楼群垃圾桶(箱)、垃圾通道由产权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五)窨井(缸)、下水道按隶属关系由市政部门或者其它产权单位负责;
  (六)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七)公共场所、旅游景点、单位内部及家属区按隶属关系由建设、旅游等部门以及各单位自行负责;
  (八)居民区、居民住户由居委会和居民本人负责;
  (九)其他场所按隶属关系由产权单位或者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杀灭、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具有高效、低毒、低残留性。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急性杀鼠剂等禁用药品一律不准使用。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的企业和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所生产、销售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七条 从事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经营性服务的机构,必须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到当地爱卫办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从业人员应接受省、市有关部门组织的专业知识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应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八条 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组织和住宅户,可以委托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专业经营性服务机构承包或代办除“四害”工作;委托人应当支付药品费用和劳务费用,受托人应当保证服务质量。
  劳务费标准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九条 对预防、控制和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由同级人民政府或爱卫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未办理营业执照经营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品和从事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服务的,由农业、工商、安全监督等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使用的杀灭鼠害与卫生虫害药物的,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和销售、没收全部未销产品和非法收入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造成人、畜中毒或其他重大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拒不开展除“四害”工作的机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由各级爱卫会给予警告,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各级爱卫会指定除“四害”专业消杀机构代其开展除“四害”消杀工作,其发生的费用由相关单位、个体工商户、住宅户承担。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农村结合“两管五改”(即管水、管粪、改水、改厕、改灶、改畜圈、改造环境)为重点的环境卫生治理,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开展消除鼠害与卫生虫害工作,使其逐步达到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爱卫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OO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管理条例
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9月16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8年11月21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农村四荒资源的治理开发和合理利用,改善生态环境,改变农业生产条件,促进农村经济可持续发展,保护四荒资源所有者与开发者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四荒资源(以下简称四荒),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滩、荒水。
本条例所称四荒开发,是指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开发者依法取得农村集体所有的四荒使用权,并按合同规定用途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的行为。
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四荒的开发管理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农业综合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县(市、区)农业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管理工作。市、县(市、区)农业资源区划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四荒开发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林业、农业、计划、财政、税务、环保、土地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做好四荒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四荒开发工作的领导,坚持防治水土流失的原则,制定四荒开发规划,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四荒。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四荒开发规划,制定四荒开发利用计划,并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四荒开发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实行开发与治理相结合,经济效益、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七条 对开发四荒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四荒使用权出让
第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可通过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有偿出让四荒使用权,也可实行股份合作。对权属不清,存在争议的四荒,其使用权不得出让。
第九条 有开发能力的村(居)民、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和个人,均可以参与四荒开发。村(居)民享有四荒开发优先权。
第十条 承包、租赁、拍卖四荒使用权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十年。
第十一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属国家所有的公用设施。
第十二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成立有村(居)民代表组成的评估小组,评估四荒的承包费、租赁费、入股折价和拍卖底价,拟定实施方案,经村(居)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以公开竞投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村(居)民委员会或乡(镇)人民政府或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公告四荒使用权出让方案;
(二)竞技者缴纳一定数额的定金后参加竞投;
(三)通过竞投、评审确定受让方后,即时签订合同。对其它竞投者于竞投结束后七日内退还其竞投定金;
(四)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支付首次出让金后,持合同和出让金支付证明,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十五日内,确定四荒使用权,核发证书。
以协商方式出让四荒使用权的,签订开发合同后,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以一次付清,也可按照双方约定分期支付,分期支付的,首次支付的金额不得低于应交出让金的百分之三十。
以承包、租赁方式取得四荒使用权的,其出让金可一次付清,也可分年度支付。
出让四荒使用权所收取的资金归农村集体所有。
第十五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方和受让方应签订书面合同。合同书必须具备下列主要内容:
(一)四荒的位置、面积、四至和现状;
(二)四荒使用权有偿出让方式、用途、开发内容;
(三)使用期限;
(四)开发前和合同期满时地上物的处置;
(五)出让金数额及其交付方式和时间;
(六)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四荒使用权出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不因承办人或者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三章 开发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四荒开发者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负有保护自然资源和国家公用设施的义务。开发者在取得四荒使用权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和开发内容、享有治理开发和生产经营自主权,开发形成的财产归已所有。
第十八条 四荒开发者的合法权益和开发利用的成果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已开发的四荒,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当事人合理补偿。
第十九条 在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对于实行承包、租赁和股份合作方式开发的,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以拍卖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可依法享有继承、转让、抵押和参股联营的权利。
转让、抵押、参股联营须经出让方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受让方与第三方应签订合同,并按规定办理有关证书。
第二十条 开发者凭四荒开发合同和证书,享受下列优惠:
(一)自有收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期满后,因不可抗力的自然灾害,可申请减免;
(二)农副产品加工项目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电力部门优先安排供电;
(四)农业技术推广管理部门和服务机构优先提供优质苗木、良种、科技成果、农机、市场信息等社会化服务;
(五)城镇企业下岗职工和困难企业职工开发四荒的,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其过去连续工龄和缴费年限与其后的缴纳年限连续计算,到达退休年龄,享受基本养老待遇;
(六)非本市常住人口来济开发四荒,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户口迁移、子女人托、入学等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一条 四荒开发主要用于下列用途:
(一)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及其产品加工、销售;
(二)发展旅游业、观光农业;
(三)水利工程、农业机械服务;
(四)符合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项目。
第二十二条 四荒开发禁止下列行为:
(一)除第二十一条以外的第二产业、第三产业;
(二)25度以上的陡坡地开荒种植农作物;
(三)破坏植被、道路、农田水利设施和生态环境;
(四)掠夺式开发造成新的水土流失和资源破坏;
(五)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产业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四章 合同管理
第二十三条 四荒开发合同由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报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合同期满,双方应当依法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注销有关证书。开发者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合同期满前一年按照本条例规定申请续期,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权。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允许变更或解除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二)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至使合同无法履行的;
(三)因国家建设,开发的四荒被征用的;
(四)一方当事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
第二十六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对方应当在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双方当事人就变更或解除合同应达成书面协议,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备案,解除合同的应收回证书。协议未达成之前,原合同仍然有效。
因变更或解除合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履行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村(居)民委员会及村民、其它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四荒开发成果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无法恢复原状的,责令予以经济赔偿,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四荒开发主管部门、财政、物价、监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一)侵占、挪用四荒出让金的;
(二)向四荒开发者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的。
第三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
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四荒开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管理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济南市人民政府1995年10月24日发布的《济南市农村“四荒”使用权拍卖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