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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21:20  浏览:95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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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穗府办〔2001〕32号

印发《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管理规定


  根据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服务功能的通知》(穗府〔1999〕67号)和《关于“广州市外经贸一条街”窗口单位及联络员单位工作会议纪要》(穗府会纪〔2001〕81号)的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管理,促进“外经贸一条街”内各单位优质、高效地为外商服务,特制定本管理规定。

  一、本规定所指窗口单位是指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联络员单位是指不直接在“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窗口”,通过联络员与“外经贸一条街”的联络员办公室联系,为外商服务的政府职能部门;其他服务机构是指政府职能部门之外的与外商投资有关的服务机构。以上统称驻街单位。

  二、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受市政府委托负责“外经贸一条街”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督促有关政府职能部门派驻“外经贸一条街”的服务窗口(以下简称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跟踪、评价服务质量。对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考核和统一管理。

  三、服务中心要认真履行管理职责,做好服务保障工作。广州市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协助服务中心对“外经贸一条街”的窗口单位、联络员单位的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同时对服务中心的管理和服务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窗口单位要将在服务窗口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服务承诺和具体的办事要求交服务中心备案,并在服务窗口办公场地的显眼位置对外公示。

  五、联络员单位要将受理的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以及联络员名单和具体的联络办法等送交“外经贸一条街”联络员办公室,由联络员办公室统一对外公示,并报服务中心备案。

  六、其他服务机构设立的服务点要将营业执照(复印件)交服务中心备案,其经营范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由服务中心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后,统一对外公示。

  七、服务中心依据驻街单位送交备案的受理事项、办事程序、具体要求、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进行检查和督促,每半年将服务窗口和联络员的工作情况向市政府汇报一次。

  八、“外经贸一条街”的工作时间由服务中心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确定。驻街单位因故需要调整工作时间的,必须报服务中心同意后,方可作合理调整。需要临时变更工作时间和暂停服务的,须提前两天知会服务中心并提前一天对外公布。

  九、各单位派驻服务窗口的工作人员和指定的联络员应保持相对稳定,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的进驻和调换,其所在单位应开具介绍信给服务中心。服务中心年终应对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作出工作表现评述,作为派出单位对该工作人员考评、使用、奖惩的依据。

  十、全体工作人员应自觉服从服务中心的统一管理,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要求,认真负责、热情诚恳、廉洁高效、密切配合、积极主动地做好各项服务工作。

  十一、服务中心定期对驻街单位的工作效率和服务质量等情况进行评比,评选出文明服务窗口和个人,并予以表扬和奖励。对服务差、外商投诉多的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和联络员,服务中心向派出单位建议撤换的,派出单位应予以撤换。

  十二、窗口单位之间、联络员单位之间或窗口单位与联络员单位以及与其他服务机构之间,因外商投资服务工作需要协调的,由服务中心牵头组织协调。

  十三、建立工作例会制度,及时交流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存在问题。工作例会由服务中心主持,服务窗口工作例会一般每季召开一次,联络员例会每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可临时召集会议。服务窗口、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应将当月工作情况于下月5日前报送服务中心汇总。

  十四、其他服务机构需要进驻“外经贸一条街”设立服务点的,应向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服务中心按实际需要,择优选择。驻街的其他服务机构必须是信誉良好、经营有序,在近三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违纪、违章行为的服务机构。

  十五、驻街其他服务机构的服务点必须服从服务中心的检查、监督、协调、考核和统一管理,遵守“外经贸一条街”的规章制度和管理规定,依法经营,遵守行业道德规范,杜绝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有违法、违规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服务中心责令其限时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退出“外经贸一条街”。

  十六、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广州市外商投资管理服务中心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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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池政办〔2005〕7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管委会,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市长热线电话各网络单位:

《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一日





池州市人民政府市长热线电话

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促进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更好地发挥市长热线电话的作用,对各网络单位开展市长热线电话工作的实际情况实施考核,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考核对象为市长热线电话一级网络单位,其中县、区单独考核,本年度内没有市长热线电话交办事项的网络单位不参加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市政府督办室会同市监察局组织实施,相关部门参与组成考核小组。 

第四条 考核小组的主要任务是:拟定具体考核方案;实施考核工作;审定考核档次;受理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的申诉;研究和解决考核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条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一般、较差四个档次。考核标准以百分计,每个档次的分值范围是:

优秀:各项工作好于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90分以上;

良好:各项工作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80—89分;

一般:各项工作基本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60—79分;

较差:工作未达到规定标准,综合得分在59分以下。

第六条 考核内容包括领导重视、组织落实、制度建设、办理成效、群众满意度等五个方面。

(一)领导重视(10分)。主要指网络单位领导是否重视市长热线办理工作,是否将此项工作列入重要工作议程,重大事项是否亲自批办并督促落实。

(二)组织落实(10分)。主要指网络单位是否有一位领导主管市长热线工作,是否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并保持相对稳定(4分);工作人员能力强、作风正,对市长热线办公室的交办事项是否按要求认真落实,对待市民来电是否热情、耐心、尽责(4分);本系统是否建立了市长热线二级网络(2分)。

(三)制度建设(10分)。主要指网络单位是否建立了内部工作责任制,明确主管领导、承办人员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办理成效(50分)。主要指对市长热线电话交办件,办理迅速、效率高,年终办结率达95%以上(30分);对市长热线交办的事项能否认真办理,及时反馈并答复来电人(20分)。

(五)群众满意度(20分)。主要指来电人对办理结果的满意程度,由市长热线办抽查或回访群众衡量。

本年度办理市长热线电话交办事项每超过100件(包括100件)的加1分,加满2分为止。

第七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由考核小组公布考核结果,并向全市通报。

第八条 对年度考核前2名的县、区政府和前10名的市直单位及市长热线电话工作承办人员,由市长热线办提出意见,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 本考核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刑事证据的审查

作者: 冯明超


刑法规定无论贩毒数量多少,都应追究刑事责任,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等,在一定程度上遏制了贩毒犯罪的蔓延。但在审理贩毒案件的实践操作中,对贩毒犯罪证据如何审查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无具体的证据规则,给贩毒案件的审判带来了困难,以致出现毒品证据审查混乱,事实认定随意性大,判决结果不统一的情况。下面笔者对此问题略抒已见,期冀砌磋。
一、证据本身固有的瑕疵,影响对事实的认定
(1)、涉及毒品来源和去向的事实难以查证。毒品是贩毒案件的核心,直接牵涉到案件发展的全过程,是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然而对于涉毒犯罪的取证较难,原因有如下:第一,贩毒分子为逃避打击,多采取零星贩卖手法,以暗号或熟人交易方式,形成较固定的供需网络,不易被发现。第二,一些罪行严重的贩毒分子,明知法不容诛,故拼死抵赖,不供毒品的来源、用途、去处,切断线索。第三,我国基本上仍是毒品过境国和被输入国,毒源在境外,国内尽管有少数不法分子偷种罂粟,但只能自行熬制鸦片等粗制品,并未有加工海洛因等精品的技术和条件,大数量高品位的毒品几乎由国(境)外走私,无法截断源头。第四,毒品老板在境外,涉及外国人较多。有些是国内犯罪分子与泰国、缅甸、越南等毒犯相勾结,从境外偷运毒品入境,进行贩卖;有些是与台澳等地的毒犯相联系,从国内走私毒品到台澳地区,由于我们与邻近一些国家及台澳地区在司法协助方面存在问题,以及社会制度不同等因素,不可能到境外取证,缉拿罪犯,从而使这些犯罪分子逍遥法外。第五,毒品是直接损耗性消费品,一旦贩入“瘾君子”手中,很快被吸食、注射而灭失。第六,相当数量的贩毒案是由公安机关“特情”提供线索而破获,由于涉及到保护特情将其排除在正式诉讼之外,使案件来龙去脉不清。综上原因,被查获相当多的贩毒嫌疑人,没有完整地实施从制造到贩卖毒品终了的犯罪全过程,一般都在寻找买主,运输途中,交货之时被公安机关抓获,除人赃俱获外,对少数贩毒者因身上没有毒品而无法将其促拿归案。一般而言,司法机关对被告人直接控制、支配毒品阶段的犯罪事实较易取证认定,而对毒品来源和去向两个环节的事实,调查取证阻力颇多。因此,如果是人赃俱获的案件,通过毒品刑事技术鉴定结论与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提供现行抓获的证明材料等基本证据相互印证,就足以认定被告人确有贩卖毒品的基本事实。即便毒品来源和去向事实不清,从根本上也不影响追究被告人贩毒的刑事责任。而对那些未查获毒品且无法查证毒品来源和去向的案件,即使有被告人供述,也不能轻易地认定贩毒犯罪事实。因为,第一,存在被告人翻供的可能;第二,没有其他证据与被告人供述相印证,在这种情况下,证明毒品来源和去向的证据材料,显而易见是证明其贩毒的基本依据和重要佐证。
(2)、毒品的刑事技术鉴定问题颇多,不利于公正、客观地裁量刑罚。毒品是直接反映被告人行为危害大小的特定物,它不仅是物证,而且对其鉴定得出的结论也是客观反映贩毒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之一。刑法只要求对毒品进行定性鉴定,不要求定量分析。笔者认为对毒品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但并不等于就不对纯度进行鉴定,这个理解是错误的,因为毒品含量极低,确有大量掺假,在处刑时要酌情考虑,掺假之后的毒品数量超过死刑标准的,不能判处死刑;对明知是假毒品而贩卖的,可能不构成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罪,而是诈骗罪。目前有些地方公安局对毒品纯度进行了鉴定,有的地方公安局没有对纯度进行鉴定,作法不统一。其次,毒品鉴定工作技术手段落后,直接影响鉴定结论证明的效力:一是不严格执行刑事技术鉴定规则,致使作为重要证据的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公正性、客观性受到质疑;二是鉴定结论不详细,检验方法、步骤交代不清,论证说理不强。其三,对一案中查获的多件包装的可疑物品,只对其中若干件抽样检验,定性结论却囊括全部,不符合GB2828-87“抽样程序”规定的样本数,使检查结果,不具有代表性。出现这些问题,主要是由于缺乏精密检测专业技术、概率论和误差理论等基理知识。
二、对被告人口供的审查
被告人口供具有两个基本特点:一方面被告人作为犯罪行为的当事人是最了解案情的人,他们对是否实施犯罪,怎样实施犯罪,比任何人都清楚,真实的口供能较全面详尽地反映案件的全貌;另一方面,由于被告可能成为定罪科刑的对象,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人的口供又具有较大的虚假性。口供的上述特点,决定了办案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必须十分重视口供,在判决证据时又不可轻信口供,贩毒案件被告人口供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1)、初次口供审查判断。在被告人被抓获的初期,由于惊魂未定,做贼心虚,初次同公安人员接触时形成的材料,一般具有较高的真实性,通常情况下,贩毒案件被告人在这一时间多数容易说出真实情况。对这部分口供的审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的供述是在什么情况下作出的。如无诱、逼、套、指供的情况,被告人供述的犯罪情节较为完整,可认定其真实性。有的被告人系惯犯,多次犯罪,时间、地点已记不清,可能会重复供述,导致公诉机关重复指控,就重复指控的事实不予认定。如盗窃案中,被告人供述了某年5月中下旬,偷了三次,无犯罪情节,高度概括;而后来又供述5月16日、5月20日、5月22日、5月25日、5日月28日盗窃的犯罪事实,前三次如果不能讲清具作作案时间、地点、无法与其他人以口供相吻合,与被害人的指认一致,就无法排除前三次与后供述的五次重复的可能,针对这种情况,前三次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应认定。对于违反法律程序取得的供词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翻供的审查判断。翻供是指被告人对原供的推翻,有部分或全部推翻。对于翻供,不能一律视为坏事,推翻虚假的供述对案件的真实情况的确定反有好处。因此,供认后推翻不等于没有口供,而是哪种口供真实可信的问题,对于翻供的审查应注意查明被告人原供的动机和条件;翻供的原因是什么,原供在取得时是否有违法情况,还要注意查明翻供时机和阶段,是否受他人的教唆以及翻供的内容是否符合情理和逻辑,有无其他证据印证。通过审查,被告人翻供有道理,原有的供述不应采信,应以当庭供述与其他证据综合起来认定事实。
(3)、同案被告人口供的审查。贩毒犯罪多系共同犯罪,由于同案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他们的罪责轻重不同,处理结果不同,同案犯有可能互相推卸罪责,特别是可能会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为了立功或者自首,故意捏造事实,陷害他人以保全自已的性命,从而做出虚假的供述。审查时应注意:(I)、同案人之间有无事前、事后串供,有无攻守同盟。一般情况下,口供之间如出现反常的一致性,则表明同案人之间有过串供或订有攻守同盟,对一人包揽全部罪行,其他同案人否认犯罪的,要善于从口供中发现矛盾,找出破绽,以制服被告人,使其作出真实的供述。(II)、对于同案人口供作定案的基本证据,要注意查明同案人口供是在什么情况下取得的,有无逼供、诱供、指供情况,对未经查证属实的一方被告人口供,不能作为判断另一方被告人口供是否确定的标准。(III)、对未查获毒品物证的案件,不能仅凭同案人口供定案,必须查清毒品的来源、去向。一般来说,根据下列标准处理:a/: 一个或多个被告人,多次供述,由于认罪态度较好,如毒品数量、价格、买卖时间、地点都较为吻合,这种口供可信,能认定。b/: 买卖双方不是同时被抓,毒品在卖主或买主一方手中,被缴获毒品的一方,作了如实供述,而另一方,在审讯作的供述,主要情况与前一方吻合,可以认定。c/: 有多个被告人的案件中,多数被告人做了供述,有少数被告人始终不作供述,而多数被告人的供述之间有主要情节吻合,是比较有力的证实,是可以认定的。d/:买卖双方不是同时在现场抓获,只有一方被告人供述,另一方不供述,又无法获得其他旁证材料印证,形成一对一,是孤证,在这种情况下,不能认定。e/: 被告人虽承认贩毒事实,但对贩毒数额前后供述不一致,又没有其他旁证可以证明的,应以“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来认定。
三、证人证言的审查。贩毒案件的证人包括从犯罪分子手中购买零星毒品供自己吸食、注射的人,在被告人欺骗下,不明真象为被告人走私、运输毒品的人,目睹他人从事毒品犯罪活动的人,从他人口中探知毒品来源而提供传闻证据的人等等,这些证人,由于身份不同,其证据力和证明程度也不同。(1)吸毒者的证言审查。在贩毒案中,吸毒人员是案件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对毒品交易的整个过程耳闻目睹,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有清楚的了解,可以证实买卖毒品的时间、地点、贩卖人的体貌、口音、衣着等,证言很具直接性。并且,在我国,吸毒不为罪,吸毒人员作证时是无需隐瞒购、食毒品事实,证言相对可靠。但是,也要弄清楚被告人与证人是否相识,有否利害关系,有无作假证可能性;吸毒人员作证时身体状况是否正常,头脑是否清醒,这对提高证人证言的可靠性及证明力是非常重要的。(2)对“特情”证言的审查。“特情”是公安机关设下的提供线索的耳目,很多贩毒案都源于此类线索。在审查“特情”证言时,首先要注意“特情”与被告人及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无利害关系,这与“特情”报告的真实性密切相关,多数情况下,“特情”发现犯罪线索向公安机关报告,是出于正常的工作目的,但个别“特情”为了立功或取得公安机关的信赖,有的甚至为了获得奖金、报酬不惜夸大事实,采取各种非法手段,设圈套引诱犯罪。案件的情况与“特情”的证言不一致,应按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认定。其次,审查“特情”有无诱人犯罪情况,对被告人的申辩应足够重视审查有无被诱骗的情况,如被告人与“特情”说法有矛盾,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又无法排除矛盾,在量刑时要酌情考虑。对“特情”为破获“大案”让被告人再次搞来毒品的行为,对被告人处刑时要酌情减轻,无论毒品数量多大,均不得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要注意审查“特情”证言取得方式是否正当、合法,有无逼、骗、诱等情况。“特情”报告内容的合法性是“特情”证言真实性的保证,“特情”是否具备证人资格,其身份公安机关有无材料说明以及报告内容是否以证言笔录的形式反映,报告人是否签字、盖章、笔录中涂改过的内容是否盖章认可等都要审查过。
四、对“抓获经过”材料的审查。贩毒分子一般都是在交易时被一网打尽的,其交易的场面、过程、细节都在抓获经过材料中得以体现,所以笔者认为,抓获经过材料应是贩毒案中最有力的佐证,因为具有敏锐洞察力的办案人员亲眼目睹了在场的所有人的活动,有的还扮做吸毒者诱发交易的进行,摄下交易的全过程,对这一犯罪现象的认识应是十分透彻的,其所做的书面证明更具有直接性和证明性。在审查抓获经过材料时应注意查明:(1)抓获材料是否合法,材料是否如实地记录抓获被告人时所发生的主要情况,是否客观地反映抓获过程,记录中有无抓获人员的推测,判断和随意取舍的情况,抓获材料制作程序是否合法、法律手段是否完备。(2)抓获材料内容是否齐全,抓获时间、地点、被抓获人的姓名、职业、住址以及抓获现场的具体位置及周围环境是否清楚,查获毒品的名称、数量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态是否清楚。需要特别注意的是: 有些公安机关让“特情”或已被羁押的嫌疑人引诱他人犯罪,在“抓获经过”中却只字未提,而被抓获的嫌疑人却辩称有引诱的事实,针对这种情况,应由法院通知公诉机关补充证据,公诉机关拒绝提供或无法查清的,在量刑时要考虑,对判处死刑的,要留有余地。
五、“明知”证据的审查判断。认定“明知”的证据有告诉明知和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的认识明知。告诉明知是被告人在贩卖毒品时已被明确告知所贩卖物品为毒品;认识明知是指依据被告人年龄、知识和认识能力结合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时各种情形以及毒品被查获时的存在状况,从被告人的客观行为推断被告人主观上应当知道是毒品。对告诉明知、审查证明时应注意被告人在取得毒品时,对方是否确定告诉为毒品,有无供述在案,必须在排除对方有意栽赃、陷害、诬告的情况,其供述可以作为认定被告人明知的直接证据。对认识明知,应注意审查被告人在帮他人贩卖毒品过程中的事实是否清楚,有无证据证明,这些证据是否能证明被告人应当知道是毒品,推断被告人应当知道的间接证据是否已具备。一般来说,下列事实可以认定具有“明知”故意:(1)采取隐蔽方式从事禁毒法中规定的客观行为,如将毒品巧妙隐藏后贩卖,在隐蔽地方贩卖毒品等等。这种隐蔽方式已说明行为人事先有准备地进行贩卖毒品活动,企图逃避法律制裁。(2)当执法机关对其进行检查时,抗拒检查或逃跑的。例如张某在机场接受检查时,神色慌张,略一质问,就弃箱逃跑,当场被查获海洛因1100克,案犯被抓获后不承认自己知道箱内有毒品,但行为人的逃跑行为实际上已经说明其主观上明知携带的是毒品。

? 作者: 冯明超,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联系:028-88057681,13088086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