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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7:25  浏览:83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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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条例

(1994年11月25日杭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2004年8月27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11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和保障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的建设和可持续发展,规范高新区管理,保护高新区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区是指以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为目的,由杭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根据国务院批复,以及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划定,并统一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高新区从事与本条例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市政府按照省市共管、以市为主的原则,设立杭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负责对高新区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

  第五条  高新区的发展目标是建设成为科技创新、制度创新、文化创新的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化、科技成果孵化和辐射、创新人才培养集聚基地。

  第六条  高新区重点发展电子信息、光机电一体化、生物医药、新材料、新能源等高新技术产业以及其他智力密集型产业。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科技资源和市场需要,制定产业发展目标,指导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第七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可以依法享受国家、浙江省以及杭州市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各项政策。

  第二章  市场主体

  第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依法在高新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者设立机构。在高新区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除法律、法规限制经营的项目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
  第九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作价出资占企业注册资本的比例,可以由出资各方约定。但以国有资产出资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高新区的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实行股份期权、利润分享、年薪制和技术、管理以及其他智力要素参与权益分配的制度。

  第十一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中介服务体系,为组织和个人的创新创业活动提供中介服务。

  第十二条  鼓励具有执业资格的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中介服务机构。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科技中介服务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三条  鼓励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在高新区兴办孵化器。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三章  促进与保障 

  第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负责高新技术企业各类科技项目的申报及初审工作。国家、省高新技术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按规定向省有关部门申报立项。

  第十五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高新区办理税务登记,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六条  鼓励在高新区设立人才、技术产品、技术产权以及其他生产要素市场,促进人才、技术、资本以及其他生产要素有序流动。经认定的技术产权交易机构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十七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每年从其财政支出中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设立产业扶持资金,用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中小企业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等。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从事高新技术创新和研发的中小企业都可以申请资金支持。

  第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评价、服务和管理体系。对信用记录良好的企业,在信用担保、产业扶持等方面给予支持。

  第十九条  鼓励在高新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立健全信用担保机构和再担保机构的风险补偿机制。

  第二十条  鼓励境内外投资主体在高新区设立风险投资机构,从事风险投资活动。

  第二十一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运用全额资本金进行投资。风险投资机构在高新区对高新技术产业项目进行投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有关政策。

  第二十二条  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通过企业购并、股权回购、证券市场上市以及其他方式,回收其风险投资。

  第二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人才创新创造的分配机制和激励机制。

  第二十四条  鼓励境内外各类人才来高新区从事咨询、科研和技术合作、投资创业和其他专业服务,并为其工作、生活提供便利条件。对以不改变户籍形式来高新区工作和创业的人才,经市有关部门同意,可享受本地人才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鼓励留学归国人员和境外高层次人才来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并予以资助。有关部门应当为其出入境、购房以及子女入学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指导和服务,提高组织和个人形成、运用、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高新区生产、复制、销售和使用盗版的软件和电子出版物。

  第二十八条  鼓励高新区内的企业、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及相关人员进行专利申请、商标注册、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和技术标准的制定,并予以资助。

  第二十九条  鼓励企业对知识产权的职务发明者、设计者、作者和主要实施者给予与其实际贡献相当的报酬。

  第三十条  网络信息经营者对网络信息的知识产权应当采取保护措施。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网络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营利;

  (二)利用网络公开发布或者改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

  (三)利用网络侵犯知识产权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企业与员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也可以订立专门的竞业限制合同。

  第三十二条  鼓励高新区的组织和个人在境外进行投资、融资、经营、研发和国际经济、技术、人才的交流与合作。

       第四章  管理与服务  

  第三十三条  高新区应当按照创新、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建立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发展,适应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

  第三十四条  高新区管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高新区发展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订高新区内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

  (三)审核报批高新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负责对高新技术企业的考核;

  (四)负责高新区的规划、建设、土地、房产和城市管理等有关工作;

  (五)负责高新区财政、审计、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科技、环境保护、国有资产管理和社会事务等有关工作;

  (六)负责高新区基本建设、技术改造和利用外资等投资项目的审批或审核报批;

  (七)负责高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其他涉外经济活动;

  (八)协调、管理有关部门设在高新区的派出机构的工作;

  (九)市政府授予的或者部门委托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为在高新区从事创新、创业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服务,为高新区建设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公开行政审批事项,为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提供优质高效服务。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外,不得对高新区企业进行任何行政性收费。

  第三十八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项目信息、中介服务信息、统计数据信息等公共信息库,及时公开政务信息和服务信息。

  第三十九条  高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对高新区的建设与发展进行统一规划。高新区内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设计审批、施工许可及招投标等建设工程管理事项均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管理。高新区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四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利用外资和直接为高新技术产业服务的建设项目,由高新区管委会统一审批或审核报批。

  第四十一条  鼓励在高新区投资建设市政基础设施、信息基础设施和其他公共设施。

  第四十二条  高新区的土地开发,应当服从高新区建设的统一规划。高新区管委会依法受理规定权限范围内的有关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高新区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高新区内的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和垃圾、污水、噪声以及其他危害环境的因素进行治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追究直接责任人员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企业的合法权益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履行职责而受到侵害的;

(二)企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应当享有的权利,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没有依法办理而未能享有的。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一)侵犯高新区内企业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进行审批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舞弊,非法牟取利益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据本条例制定有关实施细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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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决定废止的政府规章目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 153 号


  经2010年12月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65次常务会议通过,决定废止《广东省营业性桌球场(室)管理暂行办法》等20项政府规章(目录附后),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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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


《珠海市反走私综合治理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8日七届8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



市 长 钟世坚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有效防范和打击走私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反走私工作坚持打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遵循联合缉私、统一处理、综合治理的原则。

  反走私工作纳入本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经济功能区管委会,下同)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

  市、区打击走私综合治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打私综治办)具体负责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工作。

  海关、公安、边防、工商部门依法履行反走私工作职责,检验检疫、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海事、流渔办、渔政、水运等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第四条 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所需经费,由市、区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国家、省下拨的反走私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二章职 责

  第五条 打私综治办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有关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拟定我市反走私综合治理的法规、规章和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监督、指导全市和各有关部门反走私联合行动、专项行动和综合治理。

  (三)受理群众有关走私案件的举报和来信来访,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调查重大走私线索,督促、指导相关部门查处被举报的走私、贩私案件。

  (四)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处理本市暴力抗拒缉私、阻挠缉私的突发事件。

  (五)组织与周边地区开展区域反走私情报预警、联合行动、政策研讨、宣传教育、沟通交流和综合治理等全方位合作。

  (六)调研、收集和分析反走私情报资料,将有关情况报告市、区人民政府并通报相关部门。

  (七)建立、完善各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的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八)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依法独立履行查缉走私的职责,不受本市地域范围的限制。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支持海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七条 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配合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及时将反走私信息、情报通报打私综治办和相关部门。

  (二)依法查处发生在海关监管区外的枪支、毒品等非涉税走私案件。

  (三)在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履行反走私职责遇到抗拒时予以协助处理。

  第八条 边防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所管辖的海域、陆地边境地区及沿海地区陆上查缉走私活动。

  (二)查获涉嫌走私违法犯罪案件和涉嫌走私违法案件,及时移交海关处理。

  (三)查获涉嫌走私的无主货物,无法查清进口来源的,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加强和其他反走私相关部门的联系配合,实现信息共享。

  第九条 工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同相关部门对进口物品交易市场进行监督、整治和规范,查处经销无合法来源进口货物和物品的行为。

  (二)配合相关部门查处发生在进出口企业以及特殊行业的涉嫌走私行为。

  第十条 检验检疫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的检验检疫工作。

  (二)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委托的涉嫌走私货物和物品给予优先检验或鉴定。

  (三)监督销毁来自疫区的走私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

  第十一条海事、水运、流渔办、渔政等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各自法定职权范围内,支持和配合缉私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二)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定期向打私综治办通报反走私工作情况。

  (三)参与市打私综治办组织的联合行动和专项行动。

  (四)参与建立反走私信息联动机制。

  第十二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反走私综合治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配合反走私相关部门开展反走私工作。

  (三)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完善信息举报网络,落实反走私工作责任制。

  (四)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反走私宣传教育。

  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走私线索的,应当及时报告海关等缉私部门或者打私综治办。

  第十四条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反走私工作的宣传报道。第三章 防 范

  第十五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定期发布反走私综合治理情况报告,分析走私活动的特点和规律,总结市、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防范走私的各项措施。

  第十六条海关、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行业协会应当对本地区重点进出口企业进行分类,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对进出口企业按照信用等级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七条建立反走私预警机制,打私综治办应协调相关部门,分析、预测走私动态,指导有关单位开展防范工作。

  相关部门应建立反走私举报制度,并向社会公开反走私举报渠道。

  第十八条打私综治办应建立反走私指挥中心,完善反走私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和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做好相关应急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打私综治办应当加强反走私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宣传教育,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十条建立反走私综合治理联席会议和联络员例会制度。打私综治办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通报反走私阶段性工作情况,综合分析走私动态和形势,研究部署反走私具体措施。

  第二十一条建立反走私情报、信息通报制度,打私综治办协调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相关部门,进行信息交流,逐步实现情报共享。

  各相关部门查获的重大走私案件情况应及时通报打私综治办。

  第二十二条镇人民政府 (含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建立健全基层反走私防范机制:

  (一)建立反走私责任制,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制度。

  (二)建立反走私信息员制度,掌握和反映反走私信息。

  (三)建立反走私联络站、联络点和联防队。第四章查缉与处理

  第二十三条打私综治办应当组织、协调相关部门对走私高发区域、走私重点渠道、走私热点货物和物品进行专项治理,并协调相关部门处理走私案件。

  第二十四条依法由海关管辖的走私案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海关缉私部门处理。

  部门间发生管辖异议的走私案件,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提交市打私综治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五条海关、边防、工商等部门查获的非法入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应当移交检验检疫部门检疫。

  第二十六条组织他人以合理自用为名,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物品入境销售牟利的,由海关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收购境内外人员以合理自用名义、采取少量多次方式携带入境物品用于牟利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经销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的,一经发现,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等值的罚款;如有销售所得,由工商部门处以货物、物品销售所得额等值的罚款。

  以牟利为目的,为经销走私货物、物品和无合法来源证明的进口货物、物品提供仓储、运输及其他便利条件的,由工商部门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海关、公安、边防、工商等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查获无人认领及涉嫌走私但所有权人和走私违法事实无法查清的涉案货物、物品,应当将该货物、物品移交市财政部门,并由相关执法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期为二个月,公告期届满无人认领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对查获涉嫌走私货物、物品中的危险品或者鲜活、冷冻、易腐烂、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由相关执法部门与市财政部门及时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市级财政。

  市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将前款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情况反馈市打私综治办,市打私综治办根据法定职权对前款货物、物品的处理进行协调、监督。

  对本条涉及货物、物品的处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对人民法院判决没收或者海关决定没收的走私运输工具,由海关依法统一处理。

  第三十条对需要集中销毁的用于走私的运输工具、走私货物和物品,由市打私综治办组织、协调和监督相关部门予以销毁。第五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反走私奖惩制度,奖励在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未履行反走私综合治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实行工作责任制。市、区人民政府对反走私相关部门实施考核。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的情况应当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绩效考评。

  第三十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成绩显著的。(二)查处重大、特大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三)积极协助查获走私案件,贡献突出的。(四)查处反动、淫秽、侵犯知识产权等走私货物、物品,数量较大的。(五)反走私综合治理研究成果或者合理化建议被采纳,成效显著的。(六)对反走私工作有其他突出贡献的。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打私综治办会同相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整改,并予以通报:(一)未有效落实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导致本地区、本辖区走私活动严重或者产生恶劣影响的。(二)未按照反走私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暴力抗拒缉私或者阻挠缉私等突发事件的。(三)未有效履行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五条未依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行政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六章附 则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