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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张建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51:10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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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

吉林铁路运输法院 张建国

  [摘 要] 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该是刑事案件,即包括犯罪嫌疑人已经确定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理由在于(1)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2)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3)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通过司法解释将该条规定的犯罪罪名确定为“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从此罪名上看,似乎本罪的犯罪对象即行政执法人员不移交的对象为“刑事案件”是没有疑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本罪的犯罪对象的界定出现了较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嫌疑人的案件不是本罪对象;第二种观点认为本罪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不仅包括有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也包括犯罪嫌疑人未确定时的刑事案件。对本罪犯罪对象的界定直接影响了罪与非罪的认定。因为在很多情形下,刑事案件虽然存在,但犯罪嫌疑人却不在案或尚未确定,而本罪犯罪嫌疑人即行政执法人员却实施了“徇私舞弊不移交”的行为。以第一种观点来判断,此种情形因不具备本罪所要求的犯罪对象,不能构成犯罪。显然从条件限制角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这第二种观点要严;从打击广度来看第一种观点较之第二种观点要窄。有人认为,应以从严把握的原则而采纳第一种观点,也有人认为应从有利于打击犯罪角度而采纳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这些看法都有失偏颇。确定徇私舞弊不移交案件罪的犯罪对象应本着罪刑法定的原则,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条文规定的逻辑结构中归纳总结出本罪的犯罪对象。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对自己所处理的违法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应否追究刑事责任是应予知晓的,是必备的判断能力。而其处理对象确实存在着两种形式,一是被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嫌疑人,例如,被群众扭送的盗窃犯罪分子;二是犯罪嫌疑人不能确定的刑事案件,例如,丢失数额巨大钱款的失主的报案。当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分别不移交上述两种处理对象时,能否认为,前种情形构成犯罪,而后种情形不构成犯罪呢?笔者认为不能,赞同第二种观点,即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案件,理由有以下三点。
  一、从《刑法》第四百零二条条文规定上看,并未将“刑事案件”排除在“不移交”的对象之外。
《刑法》第四百零二条对“不移交”的对象使用了省略语,省去了“的”字后面的被修饰词,因而产生了“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之争。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只能是犯罪嫌疑人,因为只能对犯罪嫌疑人追究责任,而不能对案件追究责任,并且,本罪立法本意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对严重违法犯罪行为,本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或者出于地方保护主义为徇单位私利对犯罪人网开一面,予以纵容包庇等等。此观点认为“的”字后面省略的是“犯罪嫌疑人”,而且认为只有这样一种选择。笔者认为,立法本意只能体现在法律条文中,不能到法律规定之外去寻找。虽然追究刑事责任的对象是人,但在此条文规定中将“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做为对“刑事案件”的限定条件,亦无不可,即省略语为“刑事案件”,从此并不能推导出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之意。在刑事案件中,有的案件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有的案件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犯罪对象就是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
  另外,还应当对追究刑事责任做正确理解。追究刑事责任并不单单指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执行刑罚,而是指从立案侦查、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到对其审判、执行刑罚的一个动态的、完整的过程。从没有犯罪嫌疑人到确定、查获犯罪嫌疑人,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有内容。而第一种观点显然是对之进行了片面的、静止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立案条件的规定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证明了这一点。因为立案条件并不要求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就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已经开始。
因此,笔者认为,在《刑法》第四百零二条的逻辑结构所体现的内涵,并未排除“刑事案件”做为“不移交”的对象。由于刑事案件对犯罪嫌疑人的包容关系(下面将予以阐述),应当将本罪犯罪对象表述为“刑事案件”即可。需要强调的是,对刑事案件的不完全移交,如移交多人的共同犯罪案件或者多起犯罪事实的案件时,只移交部分犯罪嫌疑人或部分犯罪事实,而徇私舞弊对另一部分犯罪嫌疑人或犯罪事实不予移交,此种情形,仍属不移交刑事案件。
  二、从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关系上看,二者是相互依存、不可分割的。
犯罪嫌疑人和刑事案件都是刑事诉讼法上的概念。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是指有证据证明实施了犯罪行为的人,刑事案件是指通过有关证据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与刑事案件的区别在于证明为犯罪嫌疑人的证据重在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而证明刑事案件存在的证据重在证明发生了犯罪事实。二者的联系在于有犯罪嫌疑人就存在相应的刑事案件,即犯罪嫌疑人必然存在于刑事案件之中,相反,存在刑事案件却未必有确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立案的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查清事实,确定犯罪嫌疑人正是刑事诉讼的目的所在。因此,所谓无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案件是指处于受案或立案阶段的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的查清或终结之时,必然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经查无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无法确定的除外)。
  从二者的关系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被包容在刑事案件之中,犯罪嫌疑人是刑事案件的主体,有些刑事案件即使暂时没有犯罪嫌疑人,但并非说可以不具备犯罪嫌疑人,只是尚未确定而已,刑事案件在客观上是必然要存在犯罪嫌疑人的。因此,行政执法人员对刑事案件的不移交,实质上也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不移交。
  三、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并无二致。
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是否应受刑法调整的决定性因素。让我们来衡量一下不移交犯罪嫌疑人与不移交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孰大孰小。即衡量不移交犯罪嫌疑人尚未确定的刑事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是否小于不移交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例如,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以罚代刑,将犯罪嫌疑人只作罚款处罚,使其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其实质是仅受到较轻处罚而未受应当的处罚。而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于犯罪嫌疑人未确定的同样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却是使作案的犯罪嫌疑人完全逃避了处罚,未受任何处罚,其社会危害性应该说至少不轻于前面的情形。而且,有些案件虽然犯罪嫌疑人未到案或不明确,由于行政执法人员对其管辖区域较为熟悉,可能明知犯罪嫌疑人是谁,出于徇私动机,其完全可以不去查清事实,不移交案件,这样的情形与不移交刑事案件无任何区别。如果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界定于犯罪嫌疑人,必然使本案(渎职案件)犯罪嫌疑人故意模糊或隐瞒原案犯罪嫌疑人,不移交刑事案件,从而逃避追究刑事责任。任何法律规定,其宗旨都是使同类性质、同样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得到无一例外地追究刑事责任,不能由于所用词语的原因而使部分行为得以规范,部分同质行为得以规避,在立法精神的指导下对法律条文进行同一的理解或解释是十分必要的。
  另外,将本罪的犯罪对象理解为刑事案件还有着法律上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将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定义为“行政执法人员徇私情、私利,伪造材料,隐瞒情况,弄虚作假,对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司法机关处理,情节严重的行为”。同时规定其立案标准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依法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案件不移交的;(2)3次以上不移交犯罪案件,或者1次不移交犯罪案件涉及3名以上犯罪嫌疑人的;┅┅”在此司法解释中曾多处提及不移交对象时所用词语为“刑事案件”或“犯罪案件”。从此规定可以看出,只要是行政执法人员徇私舞弊,对应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刑事案件不移交,情节严重的,即可构成本罪,而不论犯罪嫌疑人是否确定。





2005年5月23日


作者姓名:张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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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再审案件浅谈民事诉讼证据新规定

李艳


原审被告(再审申请人)肖某与原审原告(再审被申请人)陈某签订一购房协议,陈某依约付定金10万元给了肖某,但肖某未依约将该房转让给陈某,陈某诉至法院,原审判决适用定金罚则,肖某不服,申请再审,并提供其在5月30日与陈某的谈话录音作为证据证明已退还陈某6.2万元,从该谈话录音中可以清清楚楚地听到这样的内容:“你是否承认我退了6.2万元给你?”“我承认。”根据录音的上下文可知该6.2万元是待证事实无疑。在庭审中,陈某否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同时也承认在原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以后确实与肖某有过一次谈话,不过谈话内容不同。在被告知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后,陈某拒绝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再审判决认定该录音的效力。
谈话录音作为一种视听资料,其证明效力在1982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和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也未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一般意义上讲,证据必须合法。最早且最具体的规定出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认为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的谈话录音资料,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这就排除了未经对方同意录制的音像资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可能性。在2002年4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施行之前,非法取证的效力,一直是众说纷纭。《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这一规定对“非法”的范围进行了限定,必须是明确地侵犯了他人的某种权益,或者违背了法律上明令禁止的规定。至此,学术界虽仍有争议,但分歧不大,普遍认为电视暗访,私自录音不一定就是非法证据。只有侵犯了隐私权,侵犯了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才成为非法证据。
在本案中,谈话录音没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也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证据,但陈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说这是“对方捏造的证据”。“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法的经典原则,证明责任的分担影响着证据的证明力,从而影响案件的判决结果。证明责任的内涵主要包括提供证据的责任,说服责任,不利后果的承担责任。(2)《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陈某否认对方证据,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他有权举证证明,即有权申请鉴定,但他在知道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申请鉴定,则应承担不利后果。这也体现了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和意思自治原则。
“神明裁判”制度早已辗在历史的滚滚车轮下,在民主和法治日益健全的今天,现行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世界上主要有:法官自由心证原则(也叫综合判断证据原则)、“高度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3)
自由心证制度是指一切证据的取舍和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认定,均由法官根据自己的良心、理性进行自由判断,并根据其形成的内心确信认定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据制度。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是资产阶级国家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其核心内容是对于各种证据的真伪、证明力大小以及案件事实的如何认定,法律并不作规定,而完全听凭法官根据理性和良心的指示自由判断。法官通过对证据的审查在思想中形成的信念叫做“心证”,“心证”达到无任何合理怀疑的程度则形成“确信”,法官通过自由判断证据所形成的“内心确信”这样一种理性状态就是判决的依据。《若干规定》中也有此例,它在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在第七十九条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中阐明证据是否采纳的理由”。本案陈某也承认其与肖某在原审判决执行期间有过一次谈话,与肖某所述录音为5月30日吻合,且陈某一方面否认录音的真实性,另一方面在知道自己的举证权利和作伪证的后果之后又不敢申请进行录音鉴定,处于一种矛盾心理。综合这两点,根据逻辑和常理可推定录音的真实性。
“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指的是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高出对方当事人或更为可信,那么,证明责任的承担者便完成了他的证明责任。相反,如果证明责任的承担者所提供的证据在总体比分量上低于当事人或较不可信。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一规定体现了该标准。关于证明标准,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只是在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消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该规定只是在反面用概括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词语,从侧面我们可以看出,其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这和刑事诉讼法上的证明标准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以事实为标准,以法律为准绳”。《若干规定》施行后,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补充了国际上通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两者相辅相成,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是一个很大的进步。
同是《若干规定》七十三条又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第七条又对该条作了补充:“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的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这就涉及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问题。法律不是十全十美的,任何法律都有顾及不到的地方,原则的适用便弥补了这个漏洞,给予法官适量的自由裁量权符合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趋势。本案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以及自由心证制度判决认定谈话录音的效力是合理合法的,值得效仿和推广。
此外,《若干规定》还有诸如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庭前交换证据的规定此类,都是对以前证据制度乃至整个司法体制的改革。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证据制度的发展不是孤立自发地形成的,它不可避免地建筑于特定国家的法律文化和社会意识之上。虽然有的学者对《若干规定》的出台提出质疑,认为有无限扩大解释之嫌,不利于海事诉讼等专业性强的案件云云,然而“良法”与“恶法”之分在于是否适应社会的发展和需要,不可否认,它的出台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对完善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的法制环境有着十分积极的意义。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得出几点认识:
一、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从法理学的角度来说,司法解释并不是法的形式之一(4),但理论界对司法解释的效力问题存在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不具有法的效力,另一种是认为司法解释具有法的效力。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因为司法解释是最高院对法律法规的含义、适用等作出的解释,与立法有本质区别。法律法规本身就具有某种含义,只不过很多人不理解或者不了解它自身的含义,所以需要作出解释,解释并没有改变法律法规本来的意思,因此说它具有法的效力也是无可厚非的。
二、证明标准与自由心证的关系问题。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了解到,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由“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和“高度盖然性”所共同构成的,那么,怎么来确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又怎么来看这个盖然性呢?这就需要法官的自由心证了,需要法官“依照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从而得出正确的结论,只有这样才能确定具体案件的证明标准。
三、自由心证与法官的职业化的关系问题。法官进行“自由心证”,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分析证据,这就对法官自身素质提出了比较高的要求,法官要思辩力强,经验丰富方能有较合理较正确的“心证”,所以法官必须精英化,职业化,有更高的素质,必须强化法官队伍,使自由心证制度得到更好的实施。
四、诉讼模式的混合化问题。我们国家长期以来都是实行传统的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纠问式诉讼模式,近几年来,我国在诉讼模式上也进行了一些改革,也吸收了一些当事人主义的对抗式诉讼模式,这两种模式各有所长,两者融合有利于取长补短,对实体的发展也大有裨益。

[参考资料]:
(1) 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2) 参见冯永提《债的存在与清偿及其证明责任分配》(载《人民法院报》2003年7月4日)
(3) 参见黄学锋 《民事证据规定新突破》(因特网)
(4) 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北大高教联合出版,1999年版)

(作者单位为江西省南方冶金学院文法学院法学系)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92号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刘国信二OO三年九月十五日

东营市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储备粮管理,保证库存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随时调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地方储备粮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是地方储备粮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储备粮管理必须做到专库储存、单账核算、账实相符。
第五条 地方储备粮规模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六条 地方储备粮所有权和动支权属于同级人民政府。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动用。
第七条 当市场供求失衡、粮价大幅上涨或者发生重大自然灾害及突发事件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地方储备粮动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地方储备粮。
第八条 地方储备粮库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储备规模筹资建设,并配备相应的管理及检测设备。
第九条 储备粮收购入库时,必须是国家标准中等以上当年产粮食。
第十条 承储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规定,及时组织安全检查和储备粮品质检测。
第十一条 地方储备粮出入库,必须对质量等级、品质控制指标等进行检测,并及时登记账目。
第十二条 地方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地方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0%至30%。
地方储备粮轮换应当按照先入先出、保证质量、高抛低吸、降低费用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承储单位根据粮食质量和储存年限等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提出本年度轮换方案,报同级粮食、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批准,由承储单位负责落实。因轮换形成空库的时间不得超过四个月。
第十四条 地方储备粮的购销价格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价格加收购费用后的结算价格,作为入库成本和农业发展银行提供贷款的依据。
第十五条 按照“钱随粮走、购贷销还、库贷挂钩、全程监管”的原则,由农业发展银行根据购销和轮换计划,及时提供或者收回贷款。
地方储备粮贷款专项用于地方储备粮的收购、轮换和必要的费用开支,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地方储备粮的正常损耗,由承储单位按照轮换期申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核销;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逐次核销。核销损耗、损失时,必须同步归还所占相应贷款。
因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由承储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 地方储备粮的储存费用和贷款利息由财政部门按照季度预拨,年终清算;轮换费用由财政部门按照“先轮换,后补贴”的原则及时拨付。
储存费用的标准为每吨每年80元,轮换费用标准为每吨每轮换期80元。
第十八条 轮换、抛售地方储备粮,因政策调整、市场变化造成的差价,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由财政部门全额补贴。
第十九条 承储单位负责人和库存管理人员离任时,必须进行离任审计,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承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擅自动用、轮换、串换储备粮的;
(二)哄抬储备粮价格,牟取暴利的;
(三)以次充好,储备粮达不到规定等级的;
(四)套取储备粮财政补贴和收购资金的;
(五)因管理不善,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