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0:28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废止)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4]167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佛山市行政投诉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能,保证政令畅通,改善行政服务,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及时、公正、高效实施行政管理,防止行政过错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职责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行为中发生责任过错应当追究责任的行政投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行政秩序和行政效率,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或者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给行政机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前款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和法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发布规范性文件、规定行政措施和作出行政决定,必须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和程序合法。

行政行为违法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投诉的范围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许可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或许可而不予受理或许可的;

(二)申请资料不全时未能一次清楚告知补充事项,或者首问未能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三)非法设立有偿咨询程序的;

(四)不予受理或不许可却不告知理由的;

(五)无法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六)不依照规定程序实施许可的;

(七)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八)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或者告知办文结果的;

(九)违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管理权的;

(十一)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的;

(十二)不公开许可结果或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十三)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十四)擅自增加许可前置条件和环节的;

(十五)当事人对行政许可决定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六)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的。

前款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没有法定依据实施征收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增加或设立征收项目,擅自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的;

(四)截留、私分或擅自开支征收款的;

(五)实施征收不开具或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六)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七)符合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等费用,在所办事项处理完毕后,仍以各种理由拖延退还的;

(八)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 无法定依据实施检查的;

(二) 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三) 不按法定权限或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包庇、袒护、纵容,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六)违反规定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执法的;

(二)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和处罚时效进行处罚的;

(五)违反罚款决定机构与罚款收缴机构分离规定的;

(六)使用、占有、丢失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七)违反有关规定,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八)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罚款的;

(九)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二)未依法书面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十三)将行政执法权委托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单位行使的;

(十四)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无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违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违法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或者超越法定时限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

(五)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益受到损害的。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复议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应予受理无正当理由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行政复议不予受理但不说明理由的;

(三)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

(四)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一)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其他义务的;

(二)拒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三)其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行为。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以外的投诉,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予受理。



第三章 行政投诉办理程序

第十五条 由市行政投诉中心受理的行政投诉,按本章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行政过错,可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也可以直接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投诉的,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处理不服,可向市行政投诉中心投诉。

投诉人可以通过电话(含录音电话、传真电话投诉)、信函、当面口头等形式投诉,也可以通过电子邮件投诉。
提倡实名投诉。对实名投诉,应采取书面或口头形式答复投诉人。投诉人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讲清楚被投诉对象行政行为过错的具体事实、投诉要求及联系办法。

第十七条 办理行政投诉实行回避制度。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成员及其工作人员与被投诉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回避。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调查,以确定被投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发布规范性文件和规定行政措施有违法情形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决定撤销或部分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以调查处理的;

(五)上级机关要求予以调查追究的。

第十九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一般当面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需要审查的,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予以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署名投诉的,应告知不受理理由。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不超过30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市行政投诉中心直接办理行政投诉。同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采取转办、交办报备案、交办报处理结果等方式交有关部门办理,并负责督促检查。涉及多个部门或重要问题的投诉,由市监察局牵头,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办理。

区人民政府、市属部门、双管部门要指定承办机构和联络人员处理行政投诉。对涉及单位工作人员的重要投诉应由单位的主要负责同志组织查办。

第二十二条 对转办、交办的投诉,经市行政投诉中心领导审批后交承办单位办理。
承办单位接到转办、交办函件,报单位领导审批后按要求组织查办。对要求上报查处结果的,上报材料须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加具意见并盖公章。
市行政投诉中心接到承办单位上报办理结果的函件,提出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核后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一般投诉件,市行政投诉中心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转办或交办的投诉,承办单位应在接到转办或交办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需报备案或报查处结果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对情况复杂的投诉,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20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市行政投诉中心。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上报的,要及时书面说明情况。
由市监察局牵头办理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并答复投诉人。

对涉及严重违纪违法,需立案查处的,不受上述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 办理行政投诉,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投诉,市行政投诉中心、各承办单位要主动向本单位领导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并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和扩大;
(二)对跨地区跨部门或涉及几个部门的投诉,承办单位应主动与有关部门联系,协调解决;在解决问题过程中遇到困难的,应向上级报告,请求协调解决;
(三)对在处理行政投诉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受到企事业单位、市民和上级好评的承办单位或承办人要给予表扬或奖励;
(四)对在处理行政投诉中,不履行职责,推诿、敷衍、拖延的要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领导及承办人的责任。对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必要时通过新闻媒体曝光;
(五)对涉及个人的投诉,承办单位对投诉人的有关情况要严格保密。对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要按有关规定处理;
(六)对故意刁难、打击报复投诉人的,市监察局要按规定严肃查处;
(七)对属于捏造事实,诽谤、谩骂、恐吓的投诉,要对投诉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划分与承担

第二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领导责任。

第二十六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难以识别,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七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九条 审核人、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作出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一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二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

第三十三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员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四条 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领导责任,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三十五条 两人以上因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五章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投诉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效能告诫;

(四)取消当年评优秀或评先进资格;

(五)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一)情节轻微,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过错;

(二)情节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过错。

第三十八条 对于一般过错,对负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者,单独给予或者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行政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于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或者记大过以下行政纪律处分,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条 对于特别严重过错,对负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给予行政撤职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五)、(六)款行政处理;对负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纪律处分,未给予行政开除纪律处分的,合并给予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四)、(五)、(六)款行政处理。

第四十一条 因行政过错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追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过错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投诉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情形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对投诉人打击、报复、陷害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和收取不正当利益等行为;

(五)被省及省以上新闻媒体曝光,查证属实,给我市造成不良影响的,或被上级机关要求调查处理,经调查属实的。

第四十四条 被投诉人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具体行政行为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管理相对人弄虚作假,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难以识别,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具体行政行为人理解错误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因结案后发现新的证据,使原认定的事实和投诉性质发生变化,对已追究行政过错责任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撤销已追究的行政责任,并给予恢复名誉;若扣发奖金的,补发扣减的奖金。

第四十七条 被投诉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被投诉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30日内作出。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对被投诉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应当报送同级监察机关、组织和人事部门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各区行政投诉机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工作时限从受理投诉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实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建设,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增进人民团结,维护社会安定,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主管其所辖地区人民调解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员负责。
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主管领导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工作。
第四条 城镇街道和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是:
(一)调解公民之间日常生活中发生的婚姻、家庭、赡养、扶养、继承、邻里关系、债权债务、房屋及宅基地、损害赔偿、生产经营等民间纠纷;
(二)在调解工作中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三)贯彻执行“调防结合,以防为主”的方针,防止民间纠纷激化,抓好预防工作;
(四)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协助有关单位搞好对刑满释放和期满解教人员的帮教工作;
(五)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创五好家庭、遵纪守法光荣户等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六)加强调解员队伍建设,指导调解人员开展工作、提高调解工作质量。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具体任务是:
(一)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职工与家属之间有关人身、财产权益和其他日常生活中发生的民间纠纷;
(二)协同有关部门联合调解本单位职工与其他单位职工、邻里之间的纠纷;
(三)宣传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职工和家属遵纪守法,遵守劳动纪律,尊重社会公德;
(四)协助调解本单位职工之间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纠纷;
(五)定期向所在单位领导和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反映民间纠纷及调解工作情况,反映群众意见、要求和建议;
(六)指导下属调解组织和调解人员开展工作。
第六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及企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与其治安保卫委员会和单位的保卫部门,可根据情况分别设立,各负其责。
第七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按下列规定设立:
(一)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下设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专(兼)职人民调解机构;
(二)居民、村民小组设人民调解工作小组,企业、事业单位车间设专(兼)职调解小组;
(三)城镇居民每幢楼院、村民每10户设1名专(兼)职调解员,企业班组设专(兼)职调解员;
(四)个体行业、集贸市场设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五)暂住人口聚集地逐步建立专(兼)职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和调解员。
第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人员组成:
(一)城镇、农村、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
(二)人民调解工作小组由3至5人组成。
第九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的产生:
(一)人民调解委员会设主任1名,必要时可以设副主任。主任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成员兼任;副主任从群众中选举产生,也可以由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兼任;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一般由分管领导担任,副主任从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第十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产生:
(一)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群众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调解小组成员由居民小组、村民小组、车间职工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调解小组设组长1人。调解员由群众直接选举产生。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不能任职时,由原选举单位补选或调整;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乱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撤换。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的当选条件是热爱社会主义,为人公正,联系群众,作风正派,热心调解工作,有一定的法律知识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
第十四条 为便于开展人民调解工作,城镇、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可吸收居民、村民委员会其他成员参加。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组织可吸收有关部门的人员参加。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规定的,依据社会公德进行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不得因未经调解、调解未完或调解不成而阻止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及时调解纠纷;当事人没有申请的,也可以主动调解。
调解纠纷应当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充分说理,耐心疏导,消除隔阂,帮助当事人达成协议。
调解纠纷应当进行登记,制作笔录,根据需要或者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应当有双方当事人和调解人员的签名,并加盖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印章。
第十七条 跨地区、跨单位的纠纷可由有关各方的调解组织共同调解。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参加,被邀请者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当事人应当履行。
经过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请求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处理,也可以向人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对有下列事项之一的,可不经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动给予调解:
(一)纠纷的事态正在发展,有可能激化的;
(二)易发生纠纷重点户的当事人有反常情绪的。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对于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支持;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应当予以纠正。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司法助理员应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时受理符合规定的民间纠纷。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必须遵守以下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隐私;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加强人民调解组织建设,逐步实现组织网络化、工作制度化、业务规范化;
(二)搞好调查研究,提出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做好防止民间纠纷激化的工作;
(四)加强对调解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总结交流经验,搞好表彰奖励工作;
(六)开展人民调解理论研究。
第二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职责是:
(一)指导本街、乡、镇人民调解工作;
(二)建立、整顿人民调解委员会,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培训调解人员;
(三)调查研究本辖区内民间纠纷状况,提出对策及预防措施;
(四)主持调解当事人提请处理的民间纠纷,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书进行审查,并作出维持、变更或撤销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建立健全本系统企业、事业单位各级人民调解组织,推动本系统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做好预防纠纷和防止纠纷激化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成绩显著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调解人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不收费。
第二十七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调解委员的补贴经费,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解决。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表彰、奖励所需费用,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司法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4日

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总后勤部


关于印发《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民政、财政厅(局),各军区联勤部:
    现将《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财 政 部
                
总 后 勤 部
                
2012年12月24日



    
(此件发至设有军供站的地、市、县民政局、财政局,各军供站,各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师、团级军事代表办事处)



军用饮食供应站分级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军队多样化军事任务需要,全面提高军用饮食供应站(以下简称军供站)管理水平和综合保障能力,根据国家和军队有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供站实行分级管理。
 军供站分级管理应当严格遵循为部队服务、为国防建设服务的宗旨。
 各级政府民政部门、军区联勤部军事交通运输部、驻交通沿线军事代表办事处,应当按照分级管理要求,实现军供站站点布局合理,设施设备配套,管理手段高效,保障能力明显增强的目标。
 第三条 军供站分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和普通军供站。
 位于国家主要战略方向、战略要地、区域性交通枢纽,军供保障任务繁重的军供站,经综合评估划为全国重点军供站;其余的为普通军供站。
 第四条 全国重点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提出,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审核确定,实行挂牌式管理;普通军供站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军区联勤部审核确定后,上报民政部、总后勤部备案。
    第五条 军供站分级实行动态管理。因情况变化需调整
资级的,应当本着“严格对照条件、严格审核程序”的原则,参照第四条按程序审核确定。
    第六条 在服从和服务于军事需求的前提下,可对现有军供站布局进行适当调整。每个市(地、州、盟)原则上只能设置一个军供站,两站以上应进行整合,必要时可设立军供分站。
    第七条 军供站应当按照不同地域、时段、任务、保障规模和输送方式,制定各类军供保障组织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军供演练。
    军供站应当从自主保障职能向代表政府组织社会化军供保障工作职能拓展,定期组织社会调查,确定任务定点单位,明确实施程序和保障措施,建立组织社会化保障常态机制。
    军供站应当加强军供保障信息化建设,积极构建多功能信息化指挥平台,建设军供网络通道,提高安全保障、精确保障、快速保障和高效保障能力。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日常运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资金投入。中央财政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设施维修、设备更新等军供保障经费给予补助。
    第九条 军供站应当根据军供保障任务特点和规模,加强设施设备建设,落实设施设备维修保养制度,确保炊事机
具、军供保障车辆等设施设备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十条 军供保障车辆根据军车号牌管理使用有关规定,限额配备使用军车号牌,并纳入军事管理。
 第十一条 民政部和总后勤部每4年对全国重点军供站资级组织一次考核评估,并结合例行工作不定期进行督导检查;省级民政部门和军区联勤部每3年对军供站建设管理情况组织一次考核。
 对军供保障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重视程度不够、投入资金少、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军供保障能力达不到规定标准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严肃追究相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会同财政部、总后勤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24日起正式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