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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46:02  浏览:93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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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保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对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四条 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道德教育、法制教育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加强对未成年人自立、自强及自护能力的培养。

第五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设立未成年人保护的协调机构,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教育义务,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得虐待、遗弃未成年人;不得歧视女性未成年人或者有残疾的未成年人;禁止溺婴、弃婴。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行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证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不得迫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对旷课、逃学的未成年学生,应当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品德,制止未成年人参加封建迷信活动、进入不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和阅读、观看、收听色情、淫秽、凶杀、暴力的图书报刊和音像制品。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以健康的思想、品行教育未成年人,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以及赌博、盗窃、斗殴、吸毒、卖淫、嫖娼。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未成年学生的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关心、爱护学生,加强与学生家庭的联系。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

学校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十二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因地因人制宜开展勤工俭学,帮助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按照国家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未成年学生进行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负责对校(园)舍、教学设施和场所等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确保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设置和改善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以满足未成年人文化生活的需求。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提供或者兴建未成年人文化、娱乐、体育、科技活动场所及设施。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

第十六条 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机室、桌球室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经营者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七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淫秽、暴力、凶杀、恐怖、宣扬封建迷信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

第十八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提供管制刀具、枪支弹药和爆炸物品。

第十九条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吸毒、斗殴、卖淫、嫖娼、封建迷信等违法犯罪活动。

禁止强迫或诱骗未成年人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活动。

第二十条 严禁拐卖未成年人。

第二十一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违反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招用、介绍、出具假证明给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

文艺、体育和特殊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时,须报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并保证他们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智力残疾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为其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民族事务、民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对经济特困地区和少数民族边远山区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举办全寄宿制、半寄宿制、半日制、隔日制学校(班)和女童班等多种办学形式解决他们的入学问题。

共青团、妇联等社会团体应当通过各种形式扶持入学有困难的未成年人上学。

第二十四条 对流浪乞讨或者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交送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五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五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和学校应当相互配合,采取措施严加管教,也可以送工读学校进行矫治和接受教育。

第二十七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特点,并可以根据需要由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应当根据需要向共青团、教育、妇联、工会等单位聘请陪审员。

第二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离婚双方因抚养未成年子女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应当根据保障子女权益的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判决,保护未成年人受抚养、受教育的权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责令退还所侵占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及设施;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文化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文化、工商、公安、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劳动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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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乡市人民政府网站

新政〔2005〕1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8日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四月六日

新乡市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结核病的传播与流行,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卫生部《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结核病防治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归口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市、县(市)区政府应加强对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和结核病防治机构建设,健全“以县为中心、以乡镇(地段)为枢纽、以村(工矿、街道)为基础”的三级防痨网;制定结核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市政府对结核病控制工作实行年度目标管理,并纳入各县(市)区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的年度责任目标进行考核。责任目标包括肺结核疫情报告率、病人发现率和转诊到位率。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现代结核病控制策略,对结核病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并组织开展结核病防治宣传和健康教育。
  结核病防治机构负责辖区内结核病防治工作的业务指导、技术培训、质量控制、监督检查、管理评价及本辖区内肺结核病人的诊断、治疗和管理。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作好肺结核病人的发现、登记、报告、转诊及危重病人的抢救工作。
  第六条财政部门应当设立结核病控制专项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卫生保健机构。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条件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治疗结核病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按有关规定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把符合条件的农村低保户的结核病防治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并对其他符合救助条件的结核病人实施救助。
  教育、司法、公安、药品监督、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结核病防治工作。

  第二章预防接种

  第七条卡介苗接种属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由市、县(市)区卫生防疫站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条新生儿出生后必须按要求及时免费接种卡介苗。有接种禁忌症者,待禁忌症消除后进行补种。
  第九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有义务按规定承担所在区域、单位或指定区域的卡介苗接种任务。
  新生儿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医疗保健人员作好卡介苗接种工作,保证一周岁内的婴儿接种卡介苗。
  第十条卡介苗接种的时间、程序应严格遵守计划免疫接种的有关规定进行。
  卡介苗接种人员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接种工作。
  第十一条接种卡介苗发生差错事故或异常反应的,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治疗措施,并上报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站。
  第十二条各级卫生防疫站应当对卡介苗接种质量进行抽检,并将抽检的情况上报同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三章报告与转诊

  第十三条肺结核病防治实行归口管理原则。
  卫生行政部门、结核病防治机构和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对结核病进行重点监控,对传染源做到早发现、早治疗。
  第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建立一本一卡制度,在预防保健科、放射科、呼吸内科等科室设置结核病人登记本和结核病疫情报告卡。第十五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按照《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结核病分册)的要求,对接诊的肺结核可疑症状者进行相关检查并予以诊断。
  第十六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对诊断为肺结核病人或可疑肺结核病人的,应当做好登记,同时遵循疫情报告属地管理原则,按照国家规定的内容、时限(城镇6小时,农村12小时)通过结核病网络直报系统进行报告;不具备网络直报条件的,应当填写《结核病疫情报告卡》,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报告。
  第十七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在登记和报告的同时,将病人及时转诊;对于接诊的危、急、重症肺结核病人或合并其它系统急危症者,应当积极实施救治,待患者病情稳定后及时转诊。对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治疗;对不需要住院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转诊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治疗管理。
  第十八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在接到肺结核疫情报告后,必须在规定时间(城镇三天、农村一周)内进行核实;对转诊未到位的肺结核或疑似肺结核病人,应当在七日内直接或者通过基层医疗卫生保健组织落实病人归口就诊管理事宜。

  第四章治疗与管理

  第十九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按照《中国结核病防治规划实施工作指南》的规定,对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的全程督导化疗或全程管理化疗。
  第二十条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应当对住院的肺结核病人进行规范化治疗和管理,病人出院时应当将治疗结果报告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对出院后仍需继续药物治疗的病人,应当将其转至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进行治疗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乡村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及病人家属应当积极配合结核病防治机构,督导肺结核病人按治疗方案服药。
  第二十二条劳教场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全国劳教场所结核病预防与控制实施办法》(司发通〔2004〕155号)的规定执行。
  监狱、少管所的结核病预防与控制按河南省卫生厅、司法厅《关于加强全省监狱、少管所结核病防治工作的通知》(豫卫疾控〔2003〕119号)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肺结核病人,应当在定点的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治疗结核病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管理。需要转诊治疗的,应当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转诊的有关规定,否则不得享受相关医疗保险待遇。

  第五章控制传染

  第二十四条发生肺结核病暴发流行的单位,必须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的集体检查和流行病学调查,并采取局部消毒、隔离治疗传染源、对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者给予预防性服药等措施控制疫情蔓延。
  第二十五条凡被确诊的传染性肺结核病人,在排菌期间应当避免传播或可能传播肺结核病的行为,暂时停止学习或工作,并及时主动接受治疗和管理。传染性确已消失后,需要从事原岗位工作或复学的病人,应当向当地结核病防治机构提出申请,由其出具传染性消失的诊断证明。
  传染性肺结核病人拒绝接受治疗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可以要求病人所在单位督促病人配合治疗。
  第二十六条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对结核病人家属及其他结核病人密切接触者进行结核病筛查,落实相应措施,避免疫情蔓延。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接受结核病防治机构或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的肺结核病预防性体检:
  (一)新就业、参军、入学(中学、大中专院校)的人员;
  (二)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从业人员;
  (三)接触粉尘和有害气体的厂矿企业职工;
  (四)排菌期肺结核病人的家属及其密切接触者;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下列从业人员患有传染性肺结核病的,结核病防治机构应当及时报卫生行政部门,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一)食品、药品、化妆品从业人员;(二)《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规定范围内的从业人员;(三)学校、托幼单位的从业人员;(四)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从业人员。第二十九条对从事结核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以及在工作中经常接触结核菌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和医疗预防保健措施。
  第三十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应当协助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执行公务,如实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结核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为相关单位或个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通报、报告或者公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结核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反本法的其他失职、渎职行为。
  第三十二条政府有关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结核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结核病防治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结核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结核病疫情信息,或者对结核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四条医疗卫生保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结核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结核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结核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规定报告结核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结核病疫情的;
  (三)发现结核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结核病病人、疑似结核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结核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结核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结核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结核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结核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的用语含义如下:
  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慢性感染性疾病。
  肺结核病:指由结核杆菌引起的肺部慢性感染性疾病。
  传染性肺结核病:指痰结核菌检查阳性的肺结核病。
  全程督导化疗:指肺结核病人在接受短程抗结核治疗期间,每次用药均在医务工作者、经过培训的家庭成员或者志愿者的面视下进行服药。
  全程管理化疗:指在治疗全过程中通过定期门诊取药、家庭访视、尿液监测、家庭督导、误期追回等办法进行管理。
  结核病归口管理:是卫生部颁布的《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中提出的一项行政性规定。要求各级各类医疗卫生保健机构将诊断为肺结核病人及疑似肺结核病人报告并转诊至结核病防治机构登记、诊断、治疗和管理或转诊至指定的医疗卫生保健机构住院治疗。
  危重肺结核病人:指肺结核合并气胸、大量咯血、呼吸衰竭、心力衰竭及肝肾功能衰竭者。
  结核病防治机构:指市结核病防治所和县(市)区卫生防疫站。
  医疗卫生保健机构: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站)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活动相同的单位,包括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等。
  第三十八条结核病分类:
  (一)原发性肺结核(代号:Ⅰ型);
  (二)血行播散性肺结核(代号:Ⅱ型);
  (三)继发性肺结核(代号:Ⅲ型);
  (四)结核性胸膜炎(代号:Ⅳ型);
  (五)其它肺外结核(代号:Ⅴ型)。
  第三十九条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视为疑似肺结核病人:
  (一)咳嗽、咳痰三周以上者;
  (二)咯血或血痰者;
  (三)长期低热、盗汗、消瘦者;
  (四)儿童结核菌素试验强阳性反应,且伴有结核病中毒症状者;
  (五)痰结核菌检查阴性、肺部X线检查显示活动性肺结核病变者。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1998年12月21日,田凤山省长签发省人民政府第26号令,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征收社会事业建设费的规定》。



1998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