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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00:58:16  浏览:83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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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4〕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有关单位: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四年三月十二日




湘潭市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
享受养老优待实施办法(试行)


为认真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着力解决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的后顾之忧,积极引导广大群众转变生育观念,提高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基本原则
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必须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计划生育为人民服务的原则;
(二)遵照计划生育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原则;
(三)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奖励优待的原则;
(四)市、县两级财政共同负担,资金落实到户的原则;
(五)不重复享受优抚待遇的原则。
二、优待对象
夫妻双方均系农民,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或生育两女已落实绝育手术且男女双方均年满60周岁以上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家庭,经确认后可享受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优待。
(一)终身只生育两个子女且均为女孩,并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的家庭;
(二)1979年6月1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符合独生子女条件且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家庭;
(三)1979年6月1日以后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家庭;
(四)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生育二个子女,且于1979年6月1日以后落实绝育手术后,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家庭;
(五)符合上述第(二)、第(三)项规定且子女死亡的家庭。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享受养老优待;
(一)双胞胎为一男一女或为两女但没有落实绝育手术或多胞胎的;
(二)夫妻双方中一方或双方以及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
(三)违反政策规定多生育子女,其后子女死亡的;
(四)已确定为五保户且已享受民政部门优抚待遇的。
三、优待标准
被确认为农村实行计划生育享受养老优待的家庭,按下列标准领取养老优待金:
(一)子女死亡后无子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二)独女户每户每月50元;
(三)两女结扎户每户每月30元;
(四)独子户每户每月20元。
四、资金来源
养老优待金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在省定标准计划生育事业费外专项预算安排,各负担50%。
五、优待对象的审定
由符合要求的对象提出申请,填写《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并提交以下有效证件:户口本;男女双方身份证;独生子女证;绝育手术证明。村支两委、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对象填写的《农村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审批表》和提供的有效证件进行初审后,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定,由县级计生部门建档,报市计生委备案。各县(市)区在执行中有争议或难以确认的对象,报市计生委予以确认。
六、优待金的发放
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按月将专项资金划拨到本级计生部门养老优待金专帐上,由市、县(市)区计生部门将养老优待金分户转入优待对象所在地指定的金融机构,优待对象凭湘潭市计划生育养老优待储蓄卡领取养老优待金。
养老优待金从夫妻双方均年满60周岁后的下一年1月1日开始领取,至夫妻双方死亡后的下一月停发。
七、监督管理
1、健全工作机构。市、县(市)区成立由政府分管计生工作的领导任组长,财政、审计、监察、生计等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的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工作领导小组,加强对养老优待金发放的监督管理。县(市)区、乡(镇)两级计生部门要明确专人负责对实行计划生育家庭享受养老优待对象进行摸底造册,发放和收回养老优待储蓄卡及建档等工作。
2、加强监督管理。养老优待对象必须在乡(镇)、村两级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县、乡两级纪检监察部门对发放对象的确定和优待金发放情况每年组织一至两次专门检查。凡在确定对象和发放优待金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贪污挪用等行为的,要予以严肃查处。
八、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九、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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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社会商业管理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为加强社会商业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国发[1984]9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商委)是本市全社会商业和市场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掌握商业工作的方针、政策,统筹安排本市商业的发展规划,指导、组织和协调商业企业管理工作。
第二条 下列社会商业企业在隶属关系和核算体制不变的原则下,应接受市商委和所在区商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商委)的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中央、省直属企业和省内外各市、县的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对社会开放商业企业(不含全国、全省性公司和经营出口业务的对外贸易公司);
(二)省、市、区属机关、团体、部队、院校开办对内服务的小卖部、饮食店、洗衣店、理发店、招待所等服务点;
(三)省、市、市区属企事业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就业而兴办的劳动服务公司、店;
(四)生产部门、工矿企业设立的供销公司、经理部、门市部;
(五)外贸部门设立的内销门市部、商业公司、商场、商店、购销部;
(六)街道开办的商业企业;
(七)以销售为主的农工商公司和市属区、县的乡镇商业企业;
(八)外地在本市设立的商业公司(分公司)、经理部、购销部、营业部、展销部、商品销售点、宾馆、旅业、饮食业、服务业等。
第三条 开设商业企业应到广州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应按核定的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第四条 重要的生产资料和紧俏耐用消费品的批发业务,只能由国营商业、供销社、物资供销部门和生产这些商品的企业分工经营,其他单位不准经营。
企、事业单位兴办的社会商业企业,不得经营与本单位业务无关的批发业务。
党政军机关及干部不得经商、办企业。
第五条 新兴工矿区、居民住宅区设置的商业网点用房(占总面积的7%),必须纳入基本建设总投资计划;城区主要马路两旁新建拆建的楼房底层,应一律用作商业用房。由市规划部门作出规划,市商委会同所在区商委统一安排、合理布点后,由建设单位与经营使用单位签订协议。

如建设单位确需少量面积开设产品展销店或为安置待业青年而开设服务网点的,须经市商委批准。
第六条 社会商业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服从市场统一管理,文明经商、优质服务,买卖公平、明码实价,不得混级抬价、短斤少两,不得弄虚作假、以劣充优,以维护消费者利益。
第七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商品购销渠道:属国家计划分配的商品,应按隶属关系纳入计划,与国营商业批发公司建立正常的供货渠道;属三类物资和允许进入市场的计划外物资,可以向国营商业选购,也可以向工厂、商店、农贸集市、农副业生产单位或到外地自行采购。
商品价格:属于国家统一定价的商品,应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实行浮动价格的商品,可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浮动;属于放开价格的商品,可根据物价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作价原则定价;饮食、服务行业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价格或毛利率定价。所有社会商业,均不得任意提价或
变相涨价。
第八条 社会商业企业的收益分配:大、中型全民企业,应按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凡按集体经营原则办的小型全民企业和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除按规定向原隶属关系的主管部门缴纳建设调剂基金(不得超过税后利润的25%)外,留给企业的部份,还应按公积金、公益金、劳动分
红、股金分红四项进行分配;分配比例,由企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其中公积金一般应占总额的40%左右,股金分红最高不超过股金的12%。职工劳动分配,应贯彻按劳分配原则,可采取浮动工资等形式。
第九条 社会商业企业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建立和健全财务、会计制度,不得滥收乱支、滥发钱物。主管部门(单位)除按规定收取建设调剂基金或管理费外,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向商业企业摊派费用、收缴利润,或平调、挪用、侵吞企业资财,用于增加单位干部的工资、奖金或
其他福利开支。
第十条 社会商业企业应建立统计报表制度。应在每月五日前把上月企业的购进、销售、库存、利润、费用、资金周转等主要经济指标情况,以书面一式一份,分别报送所在区的区商委、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各区商委每月应汇总所在区企业情况。于每月七日前将上月情况累总,报市商
委。每年年终应在下年一月二十五日前按上述程序填报年度情况(统计报表规格由市商委和市统计局印发)。
第十一条 企业主管部门(单位)应加强对社会商业企业的领导和管理,监督企业贯彻执行国家政策和遵守法律、法规,指导帮助企业端正经营方向,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协助有关部门查处企业违章违纪或其他非法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社会业商业企业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物价等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办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倒卖国家计划调拨分配的、不准上市的物资,或从零售店套购牌价紧俏商品加价出售,从中牟利的;
(二)倒卖各种票证、外币、金银、珠宝、玉器、文物,从中牟利的;
(三)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指标、票证,买空卖空,从中牟利的;
(四)倒卖证明、发票、合同或提货凭证等,从中牟利的;
(五)为投机违法者代出证明、代开发票、代订合同或提供银行帐户、支票、现金,从中牟取非法收入的;
(六)欺行霸市、哄抬物价、假冒商标、贩卖假货、扰乱市场秩序的;
(七)走私贩私、偷税漏税的;
(八)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三条 市属各县对社会商业企业的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商业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4月10日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委员会 化工部


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学工业部等六个部门关于加强市场管理坚决制止和取缔生产、经销假劣化肥的暂行规定

1987年11月1日,国家经济委员会、化工部

近一年来,不少地方假劣化肥大量流入市场,并被倒买倒卖,高价出售,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使一部分农民蒙受很大经济损失。为了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有力地打击投机倒把分子,制止和取缔生产和兜售假劣化肥的不法行为,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磷肥生产许可证制度。目前磷肥生产已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凡没有领取《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磷肥生产企业和厂(点),一律不准生产磷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工商行政管理、乡镇企业、供销、农业、标准、物件等部门,共同对本地区现有磷肥、复混肥生产厂(点)进行严格的检查和清理,对不具备基本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取缔。对生产不合格的产品的厂(点),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限期整顿,逾期达不到要求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二、对小型复混肥生产,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在国家正式颁发生产许可证之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授权有关部门颁发《监时生产许可证》,并参照国务院颁发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等有关文件,作出具体规定。凡不具备生产条件的厂(点),一律不发给生产许可证。对已发给许可证的企业,要定期检查,严格产品检验制度。对无证从事复混肥生产的一律取缔,违抗者要依法惩处。
三、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各复混肥生产企业必须加强产品质量管理,严格把好质量关。在有条件的地方,经委(计经委)要组织化工、农业等主管部门对复混肥生产实行监制。
四、严格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制条例》,加强对化肥的质量检查和监督工作。各地区要制订化肥产品质量检查办法和包装质量规范。化肥包装必须用汉字注明产品名称、养分含量、净重、生产厂名、厂址、监制单位、生产许可证号码等标志,否则产品不得出厂。对用户提出的化肥质量问题,所在地区的化肥监测单位要负责进行检测。确认质量不合格或与包装标志不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处罚,并按规定,由经销企业赔偿用户全部经济损失。
五、要加强化肥价格管理,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各级物价检查机构对不执行国家定价、未经批准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高价出售、层层转手倒卖,随意提高化肥价格、超过国家规定的最高限价以及以次充好,变相涨价者,要依法从严给予处罚。
六、加强化肥市场管理,整顿化肥经销渠道。农用化肥除由农资部门经销和化肥企业自销(农业技术推广部门结合技术服务所用少量化肥,允许有偿转让)外,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准经销化肥。化肥生产企业自销部分只能直接销售给经销化肥的农资部门、用肥农户(包括复混肥工业用户)以及农科应用试验单位。小型复混肥生产厂(点)的产品原则上限制在本地销售。
严禁购买、代销、代售、试销质量不符合标准或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任何品种的化肥。各地商业部门的农资公司在化肥到货后,必须立即对所购化肥进行严格的质量检验。凡发现质量不符合标准的,或包装袋上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罚。
七、对非法制造和销售假劣化肥的,或以化肥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根据情节严加查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没收其非法收入并给予重罚外,对情节恶劣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生产、销售单位与用户对化肥质量发生争议时,由仲裁单位仲裁确认。全国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国家化肥质量监测中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肥质量仲裁单位是地方政府标准化管理部门认可的管理机构。
九、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