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3:08:47  浏览:99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第54号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已经2004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

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朱读稳
二○○四年七月六日


安庆市实施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以下简称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机关监督行政许可的实施,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四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和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促进许可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许可权。
许可机关应当对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擅自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政务服务中心或者行政服务中心(以下统称政务中心),组织有关部门集中办理行政许可事项。
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办理本机关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章 公开规定

第七条本市各级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由政务中心负责统一发布公告,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及具体条款;
(二)实施行政许可的条件、数量、程序和期限;
(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
(四)行政许可申请书需要采用的格式文本;
(五)实施行政许可收费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和收费标准及批准机关;
(六)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和联系方式;
(七)政务中心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八)监督、举报电话;
(九)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事项。
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场所公示前款规定的事项。
申请人要求许可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当场予以说明、解释。
第九条许可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发布公告,公布下列内容:
(一)委托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二)受委托许可机关及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联系方式和监督电话;
(三)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事项、职责权限、依据及其变动情况;
(四)依法需要公布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有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在网站上公布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许可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直接向利害关系人转送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复印件;涉及不特定的多数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应当将行政许可申请书及申请材料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许可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告知申请人与行政许可期限有关的事项:
(一)按照法定程序,经批准延长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期限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的原因和理由;
(二)许可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许可机关应当事先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需要听证的,应当公开举行,具体程序依照本规定第四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许可机关通过招标、拍卖等方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开进行,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许可机关根据考试成绩和其他法定条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实施公民特定资格考试的许可机关或者行业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资格考试的报名条件、报考办法、考试科目以及考试大纲;
(三)取得特定资格的其他法定条件;
(四)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许可机关根据考核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组织考核的许可机关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需要考核的专业人员构成、技术条件、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等具体内容;
(三)考核时间、标准、等级、依据等与考核有关的事项;
(四)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公布下列事项:
(一)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许可机关或者专业技术组织的名称、办公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检验、检测、检疫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及其制定机关;
(三)检验、检测、检疫的时间、地点及其程序;
(四)检验、检测、检疫结果。
第十八条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公开。公众有权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十九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所进行的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许可机关应当给予方便,不得拒绝。
公众查阅许可机关监督检查记录时,可以按照许可机关的规定复印或者摘抄。

第三章 实施程序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确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政务中心的,许可机关应当在政务中心设立服务窗口,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除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外,许可机关不得在其他场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需要许可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许可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第二十二条许可机关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许可机关申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二十三条许可机关不能当场决定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许可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二十五条许可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本机关的有关机构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受理机构应当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许可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够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在短于法定期限的承诺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行政许可依法由两个以上许可机关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经本级人民政府授权,也可由政务中心组织有关许可机关联合办理。
第二十八条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主办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的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全以及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出具加盖主办机关和有关许可机关专用印章及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依法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主办机关应当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也可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当日,组织有关许可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进行审查,并在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许可机关在承诺的期限内提前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立即通知申请人。
许可机关承诺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45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由主办机关提出延长期限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主办机关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许可机关应当在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行政许可证件。联合办理的,由主办机关在统一送达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同时,向被许可人颁发有关行政许可证件。
第三十条依法不予行政许可的,许可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决定,载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前款所称的理由,包括:
(一)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具体情况;
(二)载明法定条件、标准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三)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事实;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形。
对联合办理的事项,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主办机关应当依照前两款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取费用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按照《安徽省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分离暂行规定》,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在政务中心集中办理的,由设在政务中心的指定金融机构统一收取。


第四章 听证程序

第三十二条行政许可听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进行。
参加听证的行政许可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许可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三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许可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组织听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均有权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行政许可事项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许可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5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许可机关应当在20日内组织听证。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组织的听证,利害关系人不确定或者人数众多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公告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方式,并告知利害关系人到许可机关进行登记;利害关系人确定且人数较少的,许可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依照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组织的听证,许可机关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书面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代表人参加听证。
第三十六条许可机关组织听证前,应当将听证的事项、时间、地点和方式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
第三十七条听证由1名听证主持人主持,1至2名书记员负责记录。听证主持人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法制等机构工作人员中指定,书记员由许可机关从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本机关工作人员中指定。
听证主持人应当取得行政听证主持人资格。行政听证主持人的资格,按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听证主持人、书记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
(二)是该行政许可事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三)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听证。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许可机关负责人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三十九条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参加听证。要求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四十条听证开始前,由书记员介绍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参加听证的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宣读听证纪律;询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一条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申请行政许可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二)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陈述审查情况,提供相关证据;
(三)利害关系人陈述与行政许可申请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事实和理由,提供相关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与行政许可申请有关的问题进行询问、调查;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进行辩论、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参加听证各方的最后意见;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当场提供的证据,听证主持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作出中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参加听证;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需等待批准;
(三)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失后,许可机关应当及时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及时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应当作出终止听证的决定: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许可申请;
(二)申请人死亡或者终止;
(三)利害关系人死亡或者终止,且没有继承人或者权利承受人;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四十四条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提出的处理建议及依据的事实和证据;
(五)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和提出的证据;
(六)辩论和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笔录应当交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记明。
听证笔录以及听证形成的其他案卷材料,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五条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并与听证笔录一并报本机关负责人。
第四十六条听证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及其代理人就许可事项提出的要求、事实、理由和证据;
(三)审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四)听证主持人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七条许可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听证报告和相关证据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四十八条听证笔录复印件和听证报告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和政府法制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具体负责对许可机关进行监督检查的日常工作。
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政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依据、内容、程序、时限、收费的合法性以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五十一条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许可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上级行政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坚持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举报相结合、专门机关的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五十四条对许可机关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听取许可机关的情况汇报;
(二)查阅实施和监督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检查事后监管措施落实情况;
(五)向被许可人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六)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五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对许可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活动,进行书面审查和现场检查。
第五十六条上级行政机关对许可机关实施现场监督和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证》或其他执法监督证件。
第五十七条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形式:
(一)询问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的情况;
(二)查阅实施行政许可的文件资料;
(三)观察实施行政许可事项的过程;
(四)向其他组织和个人了解有关情况;
(五)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形式。
第五十八条许可机关依法对下列场所和事项,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二)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
(三)对被许可人履行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义务情况进行调查;
(四)对取得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以及服务质量情况,进行调查;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现场监督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九条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当委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工作人员应当出示《安徽省行政执法证》或其他有效的执法证件。
第六十条许可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六十一条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行政许可。
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第六十二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称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依据擅自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不确定一个机构或不通过受理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不在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的有关材料的;
(四)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申请材料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第六十四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
(一)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的;
(二)未通过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的。
对涉及前款第二项违法收取的费用,依法予以追缴。
第六十五条许可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对许可过错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决定的;
(二)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未经招标、拍卖或考试,或不根据招标、拍卖或考试成绩择优作出批准决定的;
(三)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六十六条政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本规定第六十三、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该条规定处理。
第六十七条许可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拒绝提供与过错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的;
(二)转移或销毁有关证据的;
(三)对过错案件的申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案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第六十八条给予许可过错责任人行政处分,由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京地税企〔2004〕583号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报告市局。


二ОО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实行工资总额
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扣除项目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纳税人(以下称企业)工资税前扣除的管理,规范实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工资办法(以下简称“工效挂钩”)的申报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和《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由市(区、县)国资委或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审核确定其挂钩方案,包括核定的工资总额基数、实现效益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集团形式挂钩其所属企业的挂钩工资分解方案和具体分解指标等内容或年度清算结果。
第三条 除上述国资委、劳动、财政部门管辖范围之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其他企业),须由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自主确定并通过其挂钩方案,具体包括工资总额基数、与工资总额挂钩的实现利润或实现利税基数、挂钩浮动比例以及开始实行年度。
第四条 企业按不超过年度“工效挂钩”方案核定或清算结果提取的工资总额,其实发数小于提取数的差额当期不得在税前扣除,待以后年度动用时允许在动用年度扣除。对于企业工资结余改变用途的不得在税前扣除。
第五条 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须按照“两个低于”的原则计算扣除,即企业实际发放的工资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前提下计算扣除。凡不符合“两个低于”原则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
第二章 申报受理
第六条 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一)有关部门核定的“工效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1.市(区、县)国资委监管的企事业单位(含市国资委监管的集体企业),须提供市(区、县)国资委审定的年度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2.市(区、县)国资委监管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须提供市劳动局、市财政局联合审批认定的挂钩方案或年度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
3.其他企业须提供企业董事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的自主确定的“工效挂钩”方案。
(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三)《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财务会计报表。
第七条 税务机关对实行上门申报的企业,免费提供《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也可从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网站下载;实行电子申报的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录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通过电子网络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八条 税务所对企业报送的报备资料应认真进行核对。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完整报送资料齐全的企业,即时制作《受理备案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送达企业,并将报备资料移交审核岗位;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填写不完整报送资料不齐全的企业,开具《补充资料通知书》(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取消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规程〉的通知》(京地税发〔2004〕577号),通知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期内补正。
第九条 税务所对已受理的报备资料中的有关数据在5个工作日内准确录入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综合服务管理信息系统,通过该系统自动生成《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三章 审核与分类管理
第十条 税务所应根据企业报送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报备表》以及《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一条 税务所负责对企业报送的 “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申报资料的审核工作,具体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是否正确。
(二)申报资料与主管税务机关掌握的企业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与台帐管理的历史资料是否一致。
(三)是否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以及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是否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有无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是否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税务所在对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进行审核时,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列入“工效挂钩”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一类,否则列入企业“工效挂钩”数据属实(或无异常情况)一类。
(一)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适用政策不准确。
(二)企业“工效挂钩”申报数据与税务机关了解掌握的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不相符;与《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的数据不一致。
(三)没有相关部门审定的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的批复性文件,挂钩方案或清算结果不真实完整,若是集团挂钩的没有集团分解方案及分解指标且未报核定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税务所依照审核结果,对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于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反馈。
(一)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情况基本属实(或无异常情况)的,按台帐内容汇总企业“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数据。
(二)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数据不实(或情况异常)的,列出企业名单(包括计算机代码,下同),并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
第四章 评估与检查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纳税评估部门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评估对象为:
(一)税前扣除“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增长幅度较大的;
(二)企业实现的经济效益有较大幅度增长或下降的;
(三)企业职工人数变化较大的;
(四)企业列支工资形式发生变化的。
每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评估对象所在的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评估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五条 依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评估工作规程》(试行)的有关规定,经评估后如有转入税务检查程序的,主管税务机关检查部门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当年所有企业“工效挂钩”检查工作须在年底前完成。
第十六条 对未经评估而直接开展的税务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检查部门也应在季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将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有关情况的检查结果反馈给税政管理部门和检查对象所在税务所。
第五章 统计与分析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根据税务所、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结果,按照“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有关政策规定,通过综合分析,全面掌握本辖区内企业“工效挂钩”工资政策的总体执行情况。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政策规定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反映;如发现企业在执行中有关征管措施方面的问题,应在发现后30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充和完善,并于补充完善后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收到评估部门或检查部门反馈的评估、检查结果后,及时督促税务所对台帐资料进行维护。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税政管理部门于本年度终了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上级税政管理部门报送《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统计表》(表式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及衔接问题的通知》(京地税企〔2004〕580号))。
第六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所按照《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务档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企业实行“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报备资料实施档案管理。
第二十一条 税务所在收到“工效挂钩”工资办法的评估和检查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所得税取消审批项目管理台帐》进行维护。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于企业在发生“工效挂钩”工资扣除事项时未按照本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资料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违反本规定造成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将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责任追究。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北京市人民政府印发〈北京市关于进一步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若干规定〉的通知》(京政发〔2001〕38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北京市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部分国有企业其工资扣除按市劳动局、市财政局、市地税局、原市体改办《关于对我市部分国有企业进行工资总量决定机制改革试点的通知》(京劳社资发〔2001〕7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如税收法律法规对“工效挂钩”工资政策另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执行。

关于提高轻纺、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提高轻纺 电子信息等商品出口退税率的通知

财税[2009]4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经国务院批准,决定提高部分商品的出口退税率。具体明确如下:

  一、CRT彩电、部分电视机零件、光缆、不间断供电电源(UPS)、有衬背的精炼铜制印刷电路用覆铜板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二、将纺织品、服装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6%。

  三、将六氟铝酸钠等化工制品、香水等香化洗涤、聚氯乙烯等塑料、部分橡胶及其制品、毛皮衣服等皮革制品、信封等纸制品、日用陶瓷、显像管玻壳等玻璃制品、精密焊钢管等钢材、单晶硅片、直径大于等于30cm的单晶硅棒、铝型材等有色金属材、部分凿岩工具、金属家具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

  四、将甲醇、部分塑料及其制品、木制相框等木制品、车辆后视镜等玻璃制品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1%。

  五、将碳酸钠等化工制品、建筑陶瓷、卫生陶瓷、锁具等小五金、铜板带材、部分搪瓷制品、部分钢铁制品、仿真首饰等商品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9%。

  六、将商品次氯酸钙及其他钙的次氯酸盐、硫酸锌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5%。

  具体商品清单见附件。

  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具体执行时间,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海关注明的出口日期为准。

  特此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附件下载:提高出口退税率的商品清单.xls   http://szs.mof.gov.cn/shuizhengsi/zhengwuxinxi/zhengcefabu/200903/P020090327605910164126.xl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