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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5:17:10  浏览:87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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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


(2007年1月19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三十七号

(2007年1月23日)

  《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19日经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卫生,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养犬实行严格限制和管理,建立政府监管、基层参与、养犬人自律、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三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和畜牧兽医、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做好养犬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畜牧兽医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养犬知识、依法养犬和文明养犬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生活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组织监督实施。

  第六条 本经济特区实行养犬登记和强制免疫制度。禁止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活动。

  第七条 在本经济特区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养犬,但每户只能饲养一只犬。禁止个人饲养烈性犬。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因工作需要,可以申请养犬。经登记养犬的单位,必须落实专人或指定人员管理犬只。

  第八条 申请养犬,应先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对犬只进行健康检查,接种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犬类免疫证应当注明犬只品种、体高、体重、体长、毛色和免疫情况。

  第九条 申请养犬的,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区公安部门提出,并提供下列材料和文件:

  (一)申请书;

  (二)犬类免疫证;

  (三)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出具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原件,提供身份证、户口簿或暂住证的复印件,以及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独户居住的证明等材料;

  (四)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申请养犬的,应提供工作需要养犬的有关材料。

  公安部门对养犬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养犬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材料齐全且犬只符合条件的,应当场予以受理,并在五日内核发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并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为犬只植入身份识别芯片。

  第十条 养犬人应定期持犬类免疫证携带犬只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接种狂犬病疫苗,两次接种狂犬病疫苗时间间隔不得超过一年。

  禁止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私自为犬只注射狂犬病疫苗。

  第十一条 养犬应按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批的标准缴纳管理服务费。

  导盲犬、助残犬,经过认定后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毁损、遗失的,养犬人应在十五日内向原发证单位申请补发。

  第十三条 准养犬产幼犬的,养犬人应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幼犬送至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其委托的动物诊疗机构进行强制免疫,并将幼犬转让他人或者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需要换养幼犬的,应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准养犬死亡、丢失、随单位或个人迁移以及长成大型犬的,养犬人应自上述情况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或注销手续。

  养犬人将准养犬转让给他人饲养的,受让人应当自转让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单位办理养犬登记证和犬类免疫证变更手续。逾期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视为无证养犬。

  第十五条 临时来本经济特区的人员携带犬只的,须持其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的动物检疫和免疫证明。犬只被携带进入本经济特区二个月以上的,养犬人应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养犬登记证。禁止携带烈性犬、大型犬进入本经济特区。

  第十六条 犬只不得放养。

  禁止携带下列犬只到户外活动:

  (一)治安保卫重点单位饲养的犬只;

  (二)中转运输的犬只;

  (三)带入本经济特区,尚未按本办法规定办妥养犬登记证的犬只;

  (四)除残疾人携带导盲犬、助残犬之外的大型犬。

  因登记、检疫、免疫、诊疗等特殊情况携带前款规定的犬只到户外的,应将犬只装在笼内、袋内或为犬只戴嘴套、佩束犬链牵领。

  第十七条 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携带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犬牌;

  (二)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

  (三)携带犬只乘坐电梯,应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笼内、袋内;

  (四)即时清除犬只粪便和呕吐物;

  (五)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

  第十八条 禁止携带犬只出入下列场所:

  (一)公共交通工具(个人包租的除外);

  (二)国家机关及学校、儿童活动场所;

  (三)博物馆、图书馆、文化馆、体育馆、展览馆、会场、影剧院、歌舞厅、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及集会场所(犬类表演、展览场所除外);

  (四)医院、候车(船、机)厅、商店、集贸市场、餐厅、酒店等公共场所。

  除前款规定禁止携带犬只出入的场所外,公园管理单位、社会团体、前款规定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自行确定禁止或限制携带犬只进入本单位管理的场所,并在显著位置明示。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加强对犬只的训练和管理,养犬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学习、生活时,养犬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消除。

  第二十条 为养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人用食品。

  销售人用食品的商店不得同时销售散装犬用食品。销售犬用食品应分设专柜,并在显著位置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志明示。

  第二十一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应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无主犬、自养犬或者养犬人不明的犬只伤害的,被伤害者应当立即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被伤害者是未成年人的,其监护人应当立即护送被伤害者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诊治。

  第二十二条 养犬人不得遗弃犬只。养犬人放弃饲养的犬只,可送至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和处置。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或怀疑犬只有狂犬病时,应当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迅速采取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二十四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及时报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机构,由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养犬人不得私自处理,严禁随意丢弃、剥皮、食用、出售。被病犬分泌物污染的场所和物品应及时有效消毒。

  第二十五条 流浪的犬只,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收容。对收容的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认领;不能查明或养犬人七日内不认领的,按无主犬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危及人身健康或生命安全的重大疫情时,市人民政府可以作出紧急组织捕杀犬类的决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证养犬或未定期免疫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从事经营性犬类养殖、销售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犬只予以没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养犬登记证、犬类免疫证、犬牌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收缴,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逾期未办理犬类登记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养犬登记证,对犬只予以没收: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

  (二)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

  (三)携带犬只出入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禁止的场所的。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养犬人约束犬只不当,犬只伤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没收伤人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四)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二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遗弃犬只或私自处理犬只尸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者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公安部门、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养犬人应主动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所进行的犬类执法监督检查,不得拒绝、阻拦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拒绝、阻拦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和大型犬的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七条 军、警等用犬,科研、医疗实验用犬,专业表演团体演出用犬,动物园观赏用犬,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OO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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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33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十二条修改为:“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此外,还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4年修正本)

(2001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献血、采血、供血、用血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包括暂住的外地人员)自愿无偿献血。

鼓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献血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献血规划和年度献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协调、检查和督促有关部门做好献血工作;

(三)保障献血工作必须的经费;

(四)开展献血工作的宣传教育;

(五)监督检查下级政府完成献血计划情况;

(六)奖励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献血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和上报年度献血方案,保证年度用血计划落实;

(二)负责医疗机构用血和应急采血管理工作;

(三)负责血液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献血事业专项经费的使用管理和监督;

(五)开展献血的宣传工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设置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站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各级财政、人事、劳动与社会保障、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献血工作。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献血的具体实施工作,统计和上报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献血公民人数,并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公民参加献血。

鼓励社会各界人士以各种方式依法捐助献血事业。

第八条 公民可以由所在单位组织献血,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献血,也可以直接到血站或者血站设置的固定采血点、流动采血车献血。

第九条 公民不得冒名顶替献血,不得雇用他人献血。

血站应当查验无偿献血者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证件,不得接受冒名顶替者或者身份不明者献血。

第十条 血站对无偿献血者必须免费提供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方可采血;不符合国家规定《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的,不得采集血液,并向本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公民献血后,血站应当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

无偿献血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

第十二条 除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外,面向公民采血和向医疗机构供血,必须由依法批准设立的血站进行,其他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

第十三条 血站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采集、提供医疗临床用血的公益性卫生组织。血站必须按照《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项目、内容、范围从事采供血活动,并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

血站外设采血点和流动采血车,必须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十四条 血站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保证血液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血站应当计划采血和供血,保障医疗临床用血,无法提供急救所需血液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时,必须对血站提供的血液严格核对,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血站发出的血液必须标有供血者姓名或者条形码、血型、品种、采血日期、有效期、 采供血机构的名称及其许可证号。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时采集血液的,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在用血后24小时内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医疗机构临床应急用血的,应当确保采血用血安全。应急用血的范围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第十八条 无偿献血的公民临床用血时,免交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

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用血时,自最近一次献血时起五年内可以按献血总量的两倍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终生按献血总量等量免交前款规定的费用。

前两款规定的用血者在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血血站报销用血费用。

第十九条 血站对医疗机构供血,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用于血液的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等费用,其中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价格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上浮标准收取。医疗机构对公民临床用血,按血站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二十条 血站在采供血业务活动中的所有收入属于预算外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用于献血事业的发展,不得挪作他用。其中国家规定的全血和手工分离成分血供应价格的上浮部分及单位和个人对无偿献血事业的捐款,作为无偿献血专项资金由献血管理机构专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名顶替或者雇用他人献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出租或者转让无偿献血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拒绝、阻碍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献血工作秩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无偿献血的公民,需要临床用血的,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六条 在本自治区的外国公民、华侨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献血、用血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北省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州政办发〔2011〕16号


各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转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湖北省基层应急救援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基层应急救援工作有效实施,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救援,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应急救援力量参加,针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实施的紧急救援处置行动。
  第三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建立“统一领导、属地为主,分级响应、分类处置,规范应对、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提升应急救援能力。
  第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依托119通信指挥系统或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具备信息接报、调度指挥、辅助决策、资源共享等功能的应急救援指挥中心。

  第二章 应急救援准备
  第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本地区突发事件特点,加强应急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应急救援预案,经常性地组织开展应急救援训练和演练,做好应急救援的准备工作。
  第六条 坚持“政府主导、部门联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总体要求,加快建立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急志愿者队伍和应急管理专家队伍。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依托公安消防队伍组建。综合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按照辖区人口的万分之一配置,且不少于45人。执勤人员不足的,应采用事业编制人员或招聘公益性岗位、合同制人员予以补充,采用招聘合同制人员的,应当将合同制人员的工资、福利等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依托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专业技术力量组建。专业应急救援队伍的执勤人员应按照本部门或本行业有关标准和要求配备,保证有分管领导、有稳定队员、有基本装备、有保障经费、有应急能力。
  应急志愿者队伍依托共青团、红十字会、社区服务中心等社会团体和组织组建。应急志愿者队伍应接受当地政府应急管理部门的管理和培训,提高应急志愿服务能力。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依托当地有关方面科技专业人员、技术人员等组建。应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加强动态管理。
  第七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地震等自然灾害,火灾、建筑施工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空难等事故灾难,恐怖袭击、群众遇险等社会安全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协助有关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做好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质灾害、森林火灾、生物灾害、矿山事故、危险化学品事故、水上事故、环境污染、核与辐射事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八条 专业应急救援队伍主要承担本行业、本专业领域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任务;在综合应急救援行动中应履行各自职责,发挥专业优势,协助其他应急救援队伍完成救援任务。
  第九条 应急志愿者队伍主要承担应急救援辅助任务,协助应急救援队伍开展救援、救护和善后处置工作,积极开展应急救援科普知识宣传。
  第十条 应急管理专家队伍平时加强应急管理理论研究、科技攻关和宣传培训工作,在突发事件处置中应深入一线掌握现场情况,评估危害程度,预判突发事件发展趋势,为救援行动提供技术支撑。
  第十一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建立与当地驻军、民兵和预备役部队的应急联动机制,根据需要协调参与应急救援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各类应急队伍应根据职责任务需要,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并做好日常训练和实战演练工作,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联合演练,确保发生突发事件时能够及时出动、有效处置。
  第十三条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严格落实24小时值班备勤制度,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自身任务特点完善值班执勤制度,明确快速集结措施,确保联络畅通、响应及时。
  第十四条 建立灾情研判机制,定期进行重大危险源调查评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交流与合作。
综合应急救援队伍应熟悉掌握辖区重大危险源、危险区域基本情况及常见灾害事故处置对策;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应根据本部门、本行业领域有关规定要求,掌握相关情况。

  第三章 应急救援行动
  第十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应急救援总指挥部,由政府主要领导担任总指挥长,统一指挥应急救援行动。
根据工作分工,成立相应的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由政府分管领导担任指挥长,负责专业应急救援行动的组织指挥。
  第十六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建立各类突发事件预警联动机制、救援工作分配机制和救援现场工作机制,形成统一指挥、协同作战、分工负责、运转高效的应急救援联动机制。
  第十七条 按照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建立应急救援分级响应制度。应急救援响应分四个等级,一级为最高级别。
  (一)当发生一般突发事件,需调集一支应急队伍及相关专业力量参与处置时,启动四级响应,由参加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组织指挥。
  (二)当发生一般或较大突发事件,需调集多支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三级响应,由应急救援专业指挥部指挥长负责组织协调,必要时到现场指挥救援,或授权参与救援的应急队伍指挥员负责现场指挥。
  (三)当发生较大或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调集主要应急队伍参与处置时,启动二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到现场负责组织指挥,必要时请求上级政府支持。省有关部门及时派出应急救援专家到现场指导。
  (四)当发生重大或特别重大突发事件,超出本地救援能力,或事件跨区域、影响其它地区,需省级应急队伍紧急支援时,启动一级响应,应急救援总指挥部总指挥长在现场组织指挥先期处置的同时,及时报请省政府支持。省政府及时调派应急救援力量支持,必要时报请国务院支持。
  应急救援响应等级由应急救援指挥中心视情研判,三级以上响应按程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启动。
  第十八条 遇到下列情况,综合应急救援队伍、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必须立即集结出动:
  (一)接到报警或应急救援指挥中心出动命令时;
  (二)接到上级主管部门出动命令时;
  (三)其他需要立即出动的情况。
  第十九条 参加应急救援的队伍出动时,应明确标识,携带必要的装备器材,迅速赶赴事发地实施救援。
  第二十条 应急救援队到达现场后,应向总指挥部或现场指挥员报告,领受任务,遵循应急救援行动规则,科学、安全、高效、有序地实施应急救援行动。
  第二十一条 应急救援行动结束后,应急救援队伍应及时向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报告情况,清点人员和装备,清理移交现场,有序返回驻地,恢复值班执勤。
  第二十二条 建立统一的新闻发布制度,由事发地政府会同新闻管理部门,及时、准确、客观地发布应急救援信息,正确引导舆论。应急救援队伍及其队员不得擅自接受新闻采访,防止口径不一引发不实炒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应急救援“每战必评”制度,参加应急救援行动的队伍在任务完成后,应实事求是地对应急出动、组织指挥、救援行动、联动协同、作战保障、现场纪律、战斗作风与完成任务情况进行评估分析,总结经验教训,提出改进措施。

  第四章 应急救援保障
  第二十四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建设、运行等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五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根据相关标准和应急救援需要,为应急救援队伍配备必要的车辆、器材、物资、设施、设备及个人防护、携行等装备,并根据发展需要及时更新升级。
  第二十六条 建立应急救援装备、物资储备和紧急调拨、运送制度。应急救援装备、物资使用消耗后,应及时予以补充。
  第二十七条 建立应急救援征用机制,按照提前统筹、依法征用、均衡负担、合理补偿的原则,与有关个人、企业及社会单位签订救援物资、装备、设施、场地等应急征用协议。
  第二十八条 应急救援车(艇)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收费公路、桥梁免收车辆通行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视情做好交通疏通,保证快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应急救援队伍所在单位应为应急救援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按照有关规定发放高风险补贴。
应急救援人员参加训练、演练、救援行动发生伤亡,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医疗救治、伤残评定,并给予经济补偿或抚恤。
  第三十条 鼓励公民、社会单位和其他组织为应急救援提供物资、资金等捐助。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一条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将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定期组织考评。
  第三十二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表彰奖励机制,对在应急救援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建立并落实应急救援工作责任追究制度,对应急救援工作中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或社会影响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市、州、县应急救援工作。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应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