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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5:39  浏览:90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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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办公厅文件

环办[2001]11号




关于转发《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在小城镇发展中切实加强环境保护工作,进一步推动农村生态环境保护,有效控制农村面源污染,是我们当前面临的一项重大而紧迫的任务。河北省在小城镇发展中就如何加强环境保护工作、推动小城镇可持续发展方面提出了创造性的思路和办法,值得各地学习和借鉴。

  现将河北省环境保护局、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各地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河北省的经验,进一步明确目标,落实责任,以创建“环境优美城镇”为载体,加大力度,扎实工作,切实做好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和实现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附件:

   关于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环境保护工作的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小城镇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00]11号)和《中共河北省委、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2000至2002年城市与小城镇建设的指导意见》(冀字[2000]26号),切实加强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促进我省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小城镇建设发展过程中加强环境保护工作的重要性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将小城镇发展提高到大战略的高度,随着省委、省政府一系列鼓励小城镇发展的重大决策的实施,我省的小城镇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时期。但是,由于我省小城镇建设基础较差,起点较低,在小城镇的发展过程中,随着城镇的自我扩张、大中城市企业向小城镇的转移和村办企业向小城镇的集中,带来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主要表现在: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工作滞后于城镇发展,没有做到与经济建设、城镇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一些小城镇发展仍在沿袭粗放型的经济增长方式,布局散、规模小、能耗高、污染重的产业占相当比重,造成严重水体和大气污染;污水集中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落后,绿化覆盖率低,城镇功能不健全,导致生活污染日趋严重。对此,必须予以高度重视,及时加强引导和规范,防止形成“先污染,后治理”无序发展的被动局面,影响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各级各部门特别是环境保护和建设部门要充分认识这一客观形势的变化,增强政治敏锐性和工作预见性,尽快把小城镇发展中的环境保护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统一思想,超前谋划,早做部署,创造性地开展工作,为推动“小城镇,大战略”的实施提供良好的环境保障,促进小城镇的可持续发展。

  二、制定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纳入总体建设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良好的环境是保证经济、生活发展的基础和前提,小城镇的发展必须充分考虑当地的环境条件和环境容量。各地要科学编制小城镇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并严格按规划进行建设,防止在小城镇建设中,违背自然生态规律和城镇总体规划,破坏具有重要生态功能用地和基本农田、侵占城镇绿地的现象发生。城镇规划编制应遵循“居民进区,工业进园”的原则,对城镇进行环境功能分区,统筹考虑城镇工业发展结构、布局、城镇建设规模、基础设施建设水平和环境保护措施,并确保一定比例的公共绿地和生态保护用地。新建小城镇、现有小城镇进行大规模的区域开发及国道、省道、县道两侧的项目建设,均应开展区域环境影响评价工作,避免城镇建设和公路两侧开发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各级政府要重视小城镇的环境保护工作,认真组织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应纳入小城镇总体建设规划中,并作为专项内容进行编制,其内容深度应达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规定。在小城镇总体和建设规划纲要评审论证阶段,应邀请生态和环境保护专家对其中的环境保护规划进行审查。对县(市)人民政府驻地镇、有条件的县城以外建制镇及未在总体和建设规划中编制环境保护规划的小城镇,应单独编制环境保护规划,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审查论证。

  三、明确小城镇环境保护目标,积极创建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

  到2005年,我省小城镇环保工作的目标是:地表水和大气环境质量达到功能区要求。县城镇绿化覆盖率达到16.5%,人均公共绿地达到7.8平方米;污水集中处理率大傲0%;垃圾处理率达25%;全省县城乡镇以外的小城镇道路铺装率达到65%,绿化覆盖率达到18%,人均公共绿地打倒平方米。基本建立与全省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制,重点流域和区域的面源污染和生态破坏得到初步控制,部分小城镇的生态环境得到明显改善,力争建成一批经济、生活与环境协调发展的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到2010年,县城镇和中心镇污水处理、垃圾无害化处理达到全省大中型城市的指标要求,逐步实现小城镇经济、社会与环境协调发展。

  为引导我省小城镇的健康发展,借鉴兄弟省市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提出我省省级环境保护模范城镇标准是:大气总悬浮微粒、二氧化硫指标要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二级标准;饮用水源水质要达到国家标准,达标率要在95%以上;城镇地面水高锰酸盐指数平均值,全面达到或优于《河北省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划》所规定的标准要求;城镇固定噪声源达标率大于90%;城镇烟尘控制区覆盖率100%;城镇污水处理率大于40%;危险废物处置率100%;城镇工业废水排放达标率100%;城镇工业固体废弃物综合利用率大于80%;近两年内无重大污染事故发生;新建项目环评和“三同时”执行率100%。具体评选办法另行下达。

  四、加快小城镇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切实抓好小城镇污染防治工作

  小城镇建设要积极探索因地制宜、简便易行、适合当地特点的城镇基础设施建设路子,并要按规划加快建设这些镇驻地污水处理设施。到2002年,位于滹沱河、磁河、石津渠、滦河唐山段等环境保护重点流域的县(市)驻地镇要力争建成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到2005年,35%的县城驻地镇和中心镇要建设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健全垃圾收集系统,逐步建设垃圾无害化、资源化处理设施,防止垃圾对水体、土壤的污染。

  围绕实现两个根本性转变,调整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发展少污染、低污染的产业和产品,积极推进清洁生产,把污染消除在生产过程中,扶持企业向规范花、集约化方向发展,努力提高经济增长质量。要落实好环境保护第一审批和一票否决制度,进一步加强乡镇企业环境管理,禁止新建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要求的建设项目,杜绝“十五小”和“新六小”企业死灰复燃;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监督,严格控制养殖废物的排放;积极探索防治农药、化肥和农用塑料薄膜污染的有效途径,促进农用化学品的合理使用;认真贯彻国家六部委发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抓好禁烧任务的落实。

  五、要加强小城镇生态环境保护

  要认真组织实施小城镇环境保护规划,切实提高小城镇领导干部的生态环境意识。引导群众发展生态经济,开发、生产经济效益高、无污染的农产品和食品;积极开展生态农业的建设和推广工作,大力推广秸秆还田、汽化等经济利用技术,推广使用可降解塑料和农用地膜,积极治理白色污染。加强对有机食品发展工作的指导和推动。

  要加强小城镇生态保护的分类指导与管理。对大中城市郊区的小城镇,要引导它们按照中心城市的生态保护要求,加大工作力度,确保中心城市环境安全;对沿海小城镇,要结合开发、利用,切实加强海岸带管理,防止海水污染,维护海洋生态平衡;对工矿区小城镇,要围绕矿区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强化监督管理,加大矿区生态恢复与土地复垦力度;对靠近自然保护区的小城镇,应严格禁止在核心区和缓冲区内开展各类生产开发活动,确保各类自然保护区的良性发展。

  要加强各类自然资源开发活动的生态环境保护,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和“三同时”制度,防止资源开发型生态破坏。严禁毁林开荒、陡坡开荒、围垦湖泊与天然池塘、挤占河道和破坏农村水网,切实保护好基本农田和重要湿地;严禁在重点铁路、公路两边无序采石、采矿和建设冶金、建材、化工等大气污染严重的企业,对已造成的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要限期恢复治理。对生态恢复先进典型应予以表彰和推广。

  六、提高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水平

  要重视小城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队伍建设。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必须把小城镇环境保护作为重要工作来抓,在工业发达、环境保护任务重的乡镇设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所,其它乡镇要设立环境保护监督员。同时,要加强生态保护、科研、监测、监理手段,有计划地进行人员培训,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努力提高统一监督管理水平,逐步实现城乡一体化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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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商业部、财政部


商业部、财政部关于县以上供销社利改税后会计处理问题的规定

1983年9月16日,商业部、财政部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对县以上供销社实行利改税后,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会计科目
1.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所得税,在“预缴所得税”科目核算。解缴所得税时,增记“预缴所得税”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2.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向国家解缴的税后利润,在“缴国库利润”科目核算。解缴税后利润时,增记“缴国库利润”科目,增记“银行借款”或减记“银行存款”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3.增加“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预缴所得税”科目之后。核算按规定在计算所得税时扣减的利润。本科目设以下子目:
(1)归还基建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基建借款和借款利息。
(2)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中短期设备借款和借款利息。
(3)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核算按规定用借款工程投产后增加的利润归还的小型技术措施借款和借款利息。
(4)其他扣减利润:核算按规定在计税时其他应扣减的利润。如:“留给企业的治理‘三废’产品净利润”、“提前还清基建借款留给企业的利润”、“国外来料加工装配业务留给企业的利润”等。编表时按明细项目填列。
发生时,增记“税前扣减利润”科目及有关子目,增或减记有关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4.增加“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吸收流动资金”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财务制度规定留用的利润。留用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税后留利”(注新增科目)或有关科目。按照企业留利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时,减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增记用于业务发展和后备用的资金和基金等有关科目。即原来利润留成安排使用的补充流动资金、扶持生产资金、更新改造资金、利润增长额企业基金(即原超计划利润企业基金)和这次利改税规定在企业留利安排使用的项目,如简易建筑资金、建设基金、职工基金等。
具体分配项目和比例,按有关财务规定办理。
5.增加“税后留利”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税前扣减利润”科目之后(即:“抵缴利润”科目之前)。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规定解缴所得税和税后利润之后留给供销社的税后利润,在增记“税后留利”科目的同时增记“企业留用利润”科目。下年度建新帐时,将本科目的余额转入“利润”科目的“上年利润”专户。
6.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来源及收入类“以前年度收入”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按照规定向所属企业摊收的行政管理费。收到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存款”科目。“行政管理费收入”与实际开支的差额列入企业当年损益计算。行政经费由财政拨款的单位不使用本科目。
7.增加“上交行政管理费”科目,列在“会计科目表”资金占用及支出类“以前年度支出”科目之后。核算县以上供销社所属企业按照规定摊负的行政经费。上交行政管理费时,增记本科目和“银行借款”科目。
8.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使用“税前扣减利润”、“税后留利”和“企业留用利润”新科目之后,“抵缴利润”和“利润留成”科目即行废止,并将这两个帐户按规定转入有关帐户。
二、会计报表
1.在“资金表”资金来源方增加“企业留用利润”项目,列于专用基金项“利润留成”之前;资金占用方增加“税前扣减利润”和“税后留利”两个项目,分别列于“预缴所得税”和“抵缴利润”项目之后,用以反映各有关科目的余额。
2.在“经营情况表”上增加“行政管理费收入”和“上交行政管理费”两个项目,分别列于“以前年度收入”和“以前年度支出”项目之后。由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县以上社,其费用开支应编制“经营情况表”,与企业“经营情况表”合并上报。合并时“行政管理费收入”与“上交行政管理费”两项不相抵消,如果“行政管理费收入”大于“上交行政管理费”应说明原因,以便反映企业摊负行政管理费的情况。
3.增加《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和《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由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填制,逐级汇总上报。表式及编表说明附后。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取消“利润留成”科目以后,一九八三年仍应编制《县以上利润留成提取使用情况表》,并在本年减少项下“9.其他”之后,增加“10.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数”一项。原“供会附表1”补充资料表亦应填报,填报时将“抵缴利润”项改为“税前扣减利润”,明细项目亦作相应改变,并与《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有关项目取得一致。
4.企业利改税前各月帐务调整之后,在编制会计报表时,应将调整数列入当月经营情况表“本期金额”栏。利改税前各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加调整当月的《经营情况表》的金额,即为年初至报告期止的经营情况累计金额。月度上报的《财务主要指标电讯报告》的经营情况部分,以调整后的累计数填报。
5.实行利改税的县以上供销社编制《县以上更新改造、简易建筑资金使用情况表》时,应将“利润留成转入”这一项目改为“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
6.一九八三年暂不实行利改税的单位,其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仍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规定办理。
三、帐务处理
根据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关于国营企业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和各地供销社与财政部门商定的办法,对利改税前今年需要调整的帐务应进行调整。
1.今年1—5月份按工资总额10—12%计算在“费用”中列支的奖金,改在“企业留用利润”中列支时:
减:费用----工资
减:职工基金
2.县以上供销社行政经费财政部门不拨款,改为企业开支时:
增:费用----有关子目
增:其他应付款(或增、减记其它有关科目)
3.根据财税部门关于入库数字调整的通知,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的所得税转入“预缴所得税”帐户时:
增:预缴所得税
减:缴国库利润
4.根据利改税的规定将“缴国库利润”帐户中应划转上交的税后利润增设“上缴税后利润”专户核算。转帐时:
增: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减:缴国库利润:
5.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需要补交税利时:
增:预缴所得税或缴国库利润----上交税后利润
增:银行借款(或减:银行存款)
6.根据财税部门通知调整帐务后,财税部门退回多缴的利润时:
增:银行存款(或减:银行借款)
减:缴国库利润
7.将今年1—5月份“抵缴利润”帐户中应在计税时扣减的利润,转入“税前扣减利润”帐户时:
增:税前扣减利润----有关子目
减:抵缴利润----有关子目
8.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利润提取的利润留成冲销时:
减:利润留成
减:抵缴利润----提取利润留成
9.按利改税的规定将今年1—5月份的税后利润(有上交税后利润任务的单位应减去应上交的税后利润)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
增:税后留利
10.实行利改税单位原“利润留成”帐户的余额,应按规定分别转入有关基金帐户。暂时不能转入有关基金帐户的,亦应将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设专户核算。将“利润留成”帐户余额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时:
增:企业留用利润----利润留成
减:利润留成
附表1: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1.纳税单位利润 | | |
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 | |
2.税前扣减利润 | | |
其中:①归还基建借款 | | |
②归还中短期设备借款 | | |
③归还小型技术措施借款| | |
④ | | |
⑤ | | |
⑥ | | |
3.计税利润额 | | |
4.应缴所得税 | | |
5.已缴所得税 | | |
6.应缴税后利润 | | |
7.已缴税后利润 | | |
8.企业应留利额 | | |
9.企业已留利额 | | |
10.纳税单位个数 | | |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 | | |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 | | |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 | | |
13.本年缴上年利润 | | |
--------------------------------------------------------------------------
县以上供销社利润分配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截至报告期末利润分配情况的报表,由各级供销社按季编制,随同会计报表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纳税单位利润”根据盈利的纳税单位《经营情况表》中“利润总额”项目所列利润填列。“其中:已抵减所属单位亏损金额”,根据纳税单位所属独立核算企业之间以盈抵亏的亏损金额填列。
2.“税前扣减利润”根据“税前扣减利润”帐户余额填列,其中小项相加之和应与大项相等。
3.“计税利润额”根据“纳税单位利润”减“税前扣减利润”的差额填列。
4.“应缴所得税”根据“计税利润额”按适用所得税率或减税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填列。
5.“已缴所得税”根据“预缴所得税”帐户余额填列。
6.“应缴税后利润”根据有关规定计算截至报告期应该上缴国库的税后利润数填列。
7.“已缴税后利润”根据“缴国库利润”帐户余额填列。
8.“企业应留利额”按第3项“计税利润额”减第4项“应缴所得税”、第6项“应缴税后利润”后的差额填列。
9.“企业已留利额”按“税后留利”帐户余额填列,并与“资金表”“税后留利”项目的数额一致。
10.“纳税单位个数”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个数填列。本项目的个数应包括“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在内。
“其中:纳税单位亏损个数”指纳税单位在截至报告期末,将所属独立核算企业的盈亏相抵以后,仍为亏损的,由上级主管单位作一个亏损单位数填列。
11.“纳税单位亏损金额”由上级主管单位,根据所属纳税单位合并“经营情况表”的“累计金额”栏,“利润总额”项的负数填列。
12.“本年缴上年所得税”和“本年缴上年利润”两项,根据“上年利润”专户直接上缴财税部门的上年所得税和上年利润的数额填列。
附表2: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
编制单位: 年 季度 金额单位:万元
--------------------------------------------------------------------------
| | 省 级 |
项 目 |合 计 | |县 级
| |(包括地市级)|
--------------------------------------------------------------------------
一、年初余额 | | |
二、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 | | |
三、本年增加 | | |
1.企业留用数 | | |
2.行政、主管单位留利数 | | |
3.上级拨入 | | |
4.下级上缴 | | |
5. | | |
6. | | |
7.利润留成帐户转入 | | |
四、本年减少 | | |
1.转作流动资金 | | |
2.转作更新改造资金 | | |
3.转作扶持生产资金 | | |
4.转作调剂基金 | | |
5.转作职工基金 | | |
其中:转作奖金 | | |
6.转作应交能源交通基金 | | |
7. | | |
8. | | |
9. | | |
10. | | |
11.解缴上级 | | |
12.拨付下级 | | |
五、年末余额 | | |
1.银行存款 | | |
其中:经批准已安排尚未使用数| | |
2. | | |
3. | | |
六、财政拨款 | | |
1.基本建设拨款 | | |
2.简易建筑费拨款 | | |
3.行政经费拨款 | | |
4. | | |
--------------------------------------------------------------------------
县以上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表编表说明
一、本表是反映县以上实行利改税的供销社企业留利分配使用情况的年度报表,由县以上留利单位编制,逐级汇总上报。
二、填列方法如下:
1.“年初余额”、“年末余额”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上年转入”和“结转下年”的金额填列,并与“资金表”上本项目的金额一致。
2.“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指上年的企业留利在本年转入“企业留用利润”帐户的数额。本项目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增方有关发生额填列。
3.“本年增加”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不包括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数)增方发生额填列。
4.“本年减少”各项根据“企业留用利润”帐户减方发生额填列,并与有关专用基金使用情况表中“企业留用利润”转入项目的数字相互一致。不一致时应查明情况说明原因。
5.“财政拨款”有关项目,按财政实拨有关项目的数额填列。
6.“本年增加”、“本年减少”各小项相加之和应等于大项;上下级的缴拨数应相互抵销;“年初余额”加“本年补留上年企业留利”加“本年增加”减“本年减少”应等于“年末余额”。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164号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王桂芬 

2012年10月12日



抚顺市机动车停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停泊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秩序,保障城市道路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使用和机动车停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停车场,是指供机动车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为公共建筑配套建设以及通过临时占地等方式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边坡、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上施划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机动车停泊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交通、安监、规划、服务业委、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财政和人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泊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泊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管理、保障道路畅通、方便群众出行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停车场以公益服务性为主。

  第七条 政府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按照有关规划和设计,依法投资建设、开办公共停车场,支持建设地下停车场、立体停车场和机械式停车场设施,支持应用新设备、新技术、新方法管理停车场。

  第八条 政府鼓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根据需要,配建满足本单位车辆使用的专用停车场,鼓励既有居民住宅区推广应用绿化与停车相兼容的方法和技术,补建或扩建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政府提倡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本居民住宅区停车需要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条 停车场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需要编制,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停车场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机关依据国家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停车场的建设,应当符合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二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照本市现行的停车场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站;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办公楼;

  (三)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商场、宾馆、餐饮、娱乐等经营性场所。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建的,应当就近择地另建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予以补救,停车泊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会同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的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应当每年对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况进行至少一次评估,并根据评估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整道路停车泊位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停车泊位不符合施划技术标准或条件的;

  (二)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泊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三)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准予停车的时段或者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后,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恢复道路通行及设置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停车场。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

  因特殊原因需要改变停车场功能或者将停车泊位挪做他用的,须经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公安机关、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异地配建停车场。

  前款涉及占用城市道路的,还须经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八条 停车场投入使用、停止使用和转让的,应当在10日内向市公安机关备案。

  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申请书;

  (二)停车场管理者身份证;

  (三)停车场方位示意图及泊位布置图。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在停车场出入口或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场的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泊位数量、监督电话及其他警示标志。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管理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二)保持停车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确保照明、消防、排水、通讯、交通安全设施、电子监控设备等系统正常使用;

  (三)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四)依照规定设置残疾人专用停车泊位;

  (五)国家、省、市其他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税务等手续,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开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经营性停车场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管理制度、营业执照、收费许可证、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

  (二)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

  (三)二台以上车辆并排停放时车头对齐;

  (四)错时停车、限时停车等分时段停车泊位,应按规定时间停车;

  (五)不得妨碍城市防洪排水和道路维修养护作业;

  (六)服从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

  第二十三条 用于装载易燃、易爆、毒害、腐蚀等危险货物的专用车辆应当停放在政府指定的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配建停车场、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标准,或者未按照规定补建、异地配建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建;逾期不补建或者确实无法补建的,应当按照规划配建标准所需停车场建设工程造价征收停车场建设补偿费,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设立停车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设置障碍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撤除;逾期未撤除的,按设置障碍的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经批准建成的停车场使用功能或者将停车位挪做他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改变、挪用停车泊位数量每个泊位处以1000元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在停车场停放时,未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停放、未按箭头指示方向停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元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清原、新宾、抚顺县机动车停泊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