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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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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乡市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2000.12.01 萍乡市人民政府
关于严格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能的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依法治市进程,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和提高工作效能,
保证政令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市辖区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职
能的事业单位和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要努力实践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模范
遵守和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严格依法行政,忠于职守,不断改进工作
作风,提高工作效能,勤政廉政,当好人民的公仆。
第二章 行为和要求
第四条 各级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对市政府作出的决定、决议、规定和
指示必须坚持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如涉及到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范围,通过
协调仍无法解决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或市政府分管领导报告。
第五条 所有具有收费职能的部门和单位经批准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
足额上缴财政,实行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制度。
第六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办公要公示化。
(一)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要在办公地点醒目处悬挂各科室公布图、
名称标志;公务员必须按时上岗,不随便脱岗;上岗时,要文明用语,礼貌待客,
并在办公桌醒目位置摆放贴有本人相片及注明姓名、职务的桌牌;行政执法人员外
出执行公务要着装,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
(二)政府各部门、单位及内部科室应在办公室樯上明示工作职责、有关办事
程序、具体承办人和负责人的姓名,印制本单位办事所需材料及有关注意事项,以
备索或备查。群众到机关办事时,承办人必须一次性告知办事的有关法律法规、政
策依据、办事程序和所需的有关书面材料。
(三)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单位在决定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事项时必须实行“
预公开”,召开听证会接受群众评议后再决定。对行政事业性收费要逐步做到:公
告收费,与群众生活关系密切且反映较普遍的收费项目、标准、范围及执行程序等
应在事前公诸于众;亮证收费,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出示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门
统一印制的票据并注明收费许可证编号;填卡收费,向农民和企业收费时,必须在
发放给农民和企业的收费监督(登记)卡上如实登记,方可收费。市直行政事业性
收费一律实行“银行代收”、票款分离”的收支两条线管理办法,其中企业办证和
基本建设办证等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窗口收费的管理办法。经营性事业收费
按规定由财政专户管理的,按收支两条线的办法执行。
(四)行政执法部门和单位对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本部门、单位职能范围内执
行罚款的,应将依据、项目、标准、上缴地点以一定方式进行公布,严格执行罚款
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五)各种募捐活动必须经有权批准机关批准,并定期向社会各界公布款物的
收支和使用情况。
第七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实行办事限时制。
(一)凡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办理期限必须严格执行;没有规定办理
期限的,有关部门、单位必须确定办理期限,并予公布。
(二)群众到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办事时,对符合规定、手续齐全的,承办人
员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即时办理。不能即时办理的,要说明原因并告知办理时限,超
过时限未办理又未及时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并由承办人补办好手续送达申请人

(三)行政机关直接对外的机构,应建立承办全程制。最先接触的人员为责任
人,责任人不得借故推诿。服务岗位必须保证在工作时间内有人在岗。承办人员因
公出差或其他原因无法上岗时,应把正在办理的事项报告单位领导并按领导指示移
交给其他人员代为办理。在岗人员非公务原因不得擅自离开工作岗位。
第八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要建立和健全严格依法行政
、提高工作效能、方便群众的工作机制。
第三章 实施与监督
第九条 公务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及本规定,依法行政,勤政廉
政。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上级机关作出的决定、决议、指示和协调的事项敷衍应付、推诿或拖
着不办;
(二)巧立名目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
(三)未经批准擅自向外界提供或透露尚未公开的工作决策、方案或有关资料

(四)工作时间打麻将、扑克,参与赌博;
(五)利用职权接受办事人员的钱物馈赠或宴请玩乐;
(六)利用管理、办理和审批等职务和工作之便进行吃、拿、卡、要;
(七)明知工作失误,不积极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八)故意刁难,拖延办理时间;
(九)工作作风恶劣,服务态度粗暴;
(十)经商、办企业以及参与其它营利的经营活动或利用职务影响偏袒、支持
不正当的商业竞争活动;
(十一)压制批评,对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
(十二)不报从工作安排、岗位调整和交流,或拉帮结派闹不团结、干扰机关
工作正常运转;
(十三)其它违反纪律的行为;
第十条 政府各部门、单位领导人对具体监督管理本部门、本单位及其工作人
员遵守执行本暂行规定负有领导责任。
第十一条 市政府从市政府办公室、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审计局、市财政
局、市物价局、市政府法制局等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行政督察室,负责监督检查本暂
行规定执行情况和受理违反本暂行规定的投诉。
第十二条 行政督察室要从社会各界聘请一批兼职督察员,不定期地组织巡视
和进行经常性的暗访。
第十三条 新闻单位要加大宣传力度,进行正确的舆论导向,充分发挥舆论监
督作用,配合行政督察室实事求是地报道明查暗访情况。
第四章 考核与奖励
第十四条 公务员遵守本暂行规定的情况列为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各部门、
各单位的依法行政水平、工作效能作为考核该部门、单位领导人政绩的主要依据。
(一)公务员违反本暂行规定的,由单位负责人给予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
由该公务员任免机关予以告诫;行政督察室在检查督察中发现有违反本暂行规定的
,应当场予以批评教育,造成不良影响的,可由行政督察室直接予以告诫,并将批
评教育的告诫情况记录在案。
(二)公务员一年内被告诫一次的,年度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对群众反映
强烈的问题,属政策规定范围应当办理而未认真办理,一月内被投诉3次,经调查
情况属实的应停岗查处;一年内被告诫3次的,被告诫人当年度考核应定为不称职
等次,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人员要降职或降级或调整其工作岗位;调整岗位后再次被
告诫的,由任免机关按《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予以辞退;违法的,依法
追究责任。
(三)公务员涉及本暂行规定第九条行为之一的,各级任免机关应主动查处,
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告诫、行政处分或辞退,行政监察机关认为必要时可直接查处。
(四)部门、单位对贯彻执行暂行规定不力的,由行政督察室责成限期改正;
在限期内没有明显改观的,部门、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要向市政府写出书面检查。
(五)部门、单位负责人没有履行好领导职责,对下属工作人员违法行政、作
风恶劣、效率低下等问题长期失察、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必须承担领导责
任。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被告诫年度考核定为不合格的,按《江西省事
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各部门、单位负责人在行政监察机关、任免机关为查处该部门、单
位工作人员违纪问题时,袒护下属、提供伪证、设障干扰,给查处工作造成困难的
,依纪依法追究其妨碍执行公务的责任。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各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模范遵守本暂行规定的,要结
合年度考核,按《国家公务员奖励暂行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表现突出,符合晋
职晋级条件的,按有关规定予以晋级和向有关部门建议予以提拨任用。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暂行规定给予调整岗位和辞退处理的,各有关部门要按照
管理权限和程序及时作出处理,也可由监察局提出处理建议,各有关部门、单位按
规定程序予以办理。被处理人员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向行政监察机关或人事部门提
出申诉或申请复议。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政府法制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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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3年5月28日广东省深圳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3年6月22日公布 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务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促进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经济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务工是指没有特区常住户口、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工人。
本条例所称用人单位是指特区内的招用劳务工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和专业户。
第三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与劳务工订立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
订立劳动合同,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贯彻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无特区常住户口而在劳动报酬、工作时间和其他劳动条件方面对劳务工实行差别待遇。
第五条 劳务工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参加和组织工会。
第六条 劳务工的人身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应严格遵守有关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用人单位应加强对女工和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
第八条 严禁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童工。
第九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劳动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招用劳务工的条件和程序
第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安全卫生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的能力。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为劳务工提供必要的生活卫生条件。
未提供前款条件的,用人单位应给予劳务工相应的补偿。
第十二条 劳务工应具备以下条件:年满十六周岁、身体健康、具有初中文化程度、现实表现好。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招用已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而擅自离职的劳务工。
已解除劳动合同并承担了违约责任的劳务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应立即辞退;故意招用擅自离职的劳务工,给原单位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前,应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说明招工理由、招工人数和招工地区。
劳动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答复;逾期不答复的,即视为批准,劳动部门应予办理有关招工手续。
违反第一款规定,擅自招用劳务工的,应责令限期清退,并对用人单位按擅自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三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劳动部门批准招用劳务工后,用人单位应与劳务工在其上岗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需对劳务工进行培训或试用的,应与劳务工在培训或试用之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应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二十日内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到公安机关办理暂住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用工手续的,应限期补办,并对用人单位按招用人数处以每人每月一百元罚款。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未按规定办理暂住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务工,不得收取报名费及押金,不得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用人单位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不得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
违反前款规定,收取报名费、押金的,应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收金额总数十倍的罚款;将特区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应负担的社会保险金转嫁劳务工负担,或强制劳务工向本单位投资的,应责令返还所收款项,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所转嫁费用或投资金额总数两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劳动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下达招工指标、办理用工手续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或劳务工造成损失的,劳动部门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章 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劳务工的生产(工作)任务;
(二)劳动合同期限;
(三)劳动条件;
(四)劳动纪律;
(五)劳动报酬及支付方式、支付时间;
(六)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和必要生活卫生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劳动合同依法成立,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当事人一方不按劳动合同规定履行劳动合同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 劳动合同期满,即告终止。
用人单位继续招用劳务工的,应于合同期满前与劳务工续签劳动合同,并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用工手续。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续办用工手续的,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务工可以辞职,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侵犯劳务工人身权利的;
(二)用人单位不按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经劳动保护、劳动卫生监督机构确认,用人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条件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标准的;
(四)用人单位强迫劳务工超过法定工作时间加班加点的;
(五)用人单位不给劳务工法定假期待遇的;
(六)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提供必要生活卫生条件的;
(七)应征服兵役的;
(八)考取中等以上专业学校的;
(九)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国外合法定居的;
(十)其他正当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辞退,解除劳动合同:
(一)培训期满,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仍未痊愈或虽已痊愈但不能从事原工作的;
(三)经常迟到、早退、旷工、消极怠工的;
(四)故意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的;
(五)服务态度恶劣,严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用人单位声誉的;
(六)持非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术等级证书》或《技师合格证书》上岗的;
(七)违反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程,违章作业造成他人伤亡或财产损失的;
(八)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其他违法行为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
(一)用人单位依法被宣告破产的;
(二)用人单位依法解散或依法被撤销的;
(三)劳务工被劳动教养或判刑的;
(四)劳务工死亡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劳务工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八)、(九)、(十)项辞职或用人单位根据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辞退劳务工,应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
劳务工或用人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应支付对方该劳务工当年一个月月平均工资的补偿金。
第二十七条 劳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医疗期内的;
(二)因工伤、职业病经医院证明需治疗、疗养的,医疗终结后经市医务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尚能工作并且在合同期内的;
(三)女工在怀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发给劳务工补助费:
(一)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
(二)经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依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依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依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的。
补助费标准按劳务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每满一年的,发给劳务工本人当年一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满半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不满半年的,发给半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九条 下列劳动合同为无效劳动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时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无效劳动合同的确认权,归劳动部门和人民法院。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三十一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四章 工作时间和休假
第三十二条 劳务工每周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六日,每日正常工作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每周工作总时数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从事有毒有害作业或繁重体力劳动的,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应相应缩短。
工作性质不受固定工作时间限制和实行无定时工作日制的劳务工,其每日正常工作时间可适当调整。但每周工作总时数仍以四十八小时为限。
正常工作时间跨两日的,合并计算。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对用人单位按擅自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小时十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安排劳务工加班加点的,每人每月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每次班后加点不得超过四小时。
加班加点需超过前款规定时间限度的,应征得劳务工本人和本单位工会或上一级工会同意,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劳务工享受下列休假待遇:
(一)国家规定的法定节日为有薪假日。节日适逢公休假日的,应当顺延补假;
(二)劳务工在用人单位工作满一年仍继续留用的,其探亲假期及待遇参照《国务院关于职工探亲待遇的规定》执行;
(三)劳务工结婚或配偶、直系亲属死亡的,婚丧假为三日,晚婚假按有关规定办理,假期内工资照发。
(四)劳务工产假按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执行,假期内工资照发。怀孕期检查费、接生费、流产费由用人单位报销。
第三十五条 劳务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工医疗期限按其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不满一年的,为累计十五日;满一年的,从第二年起每年增加十五日,但最长不超过九十日。
前款规定的医疗期内,用人单位应按规定支付劳务工的病、伤假工资。

第五章 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
第三十六条 劳务工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其工作岗位、技术水平以及劳动成绩等与劳务工本人协商确定,但不得低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当年最低工资标准。
劳务工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责令补足外,对低于部分每日按其总额的1%补偿劳务工,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用人单位安排加班加点,应按下列标准发给劳务工加班加点工资:
(一)法定节日和平时当日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200%,或计件单价的200%;
(二)前项规定以外时间加班加点的,为劳务工当月工资日、时平均数的150%,或计件单价的150%。
加班加点后,劳务工本人要求补休的,用人单位可安排同等的补休时间,不发加班加点工资。
低于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加班加点工资的,应责令补足,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低于部分总额两倍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每月至少定期发放一次工资。
延期发放工资的,应责令补发;迟延六日以上的,从第六日起每日按拖欠工资数额的1%赔偿劳务工损失,并对用人单位按被拖欠工资的劳务工人数处以每人每次五十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停工,应发给劳务工停工津贴。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和劳务工必须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按期缴交保险金。
第四十一条 劳务工因工负伤、致残或死亡的,其医疗费和补偿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深圳市有关工伤保险规定的标准支付医疗费和补偿金,补交当年度工伤保险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劳务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丧葬补助费和抚恤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规定支付。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各项费用。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四十三条 劳务工从事特种作业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劳务工从事技术工作的,必须凭依法取得的《技术等级证书》、《技师合格证书》上岗。
用人单位违反第一、二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责令其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严禁安排未成年工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危险作业。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责令立即改正,并对用人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有毒有害作业的劳务工,应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上岗后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
前款规定的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发现劳务工职业中毒或患职业病,必须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报告的规定,及时报告,并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职业中毒和职业病患者,应积极治疗,妥善安置。
第四十七条 劳务工在劳动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用人单位必须立即组织抢救,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的规定,报告事故情况,接受有关部门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用人单位不得破坏事故现场,不得隐瞒、虚报或延迟上报。

第七章 劳动监督和劳动争议处理
第四十八条 劳动监督工作由劳动保护和劳动卫生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劳动监督机构)负责。
第四十九条 劳动监督机构派出的两名或两名以上劳动监督员,凭有效证件,有权向用人单位调阅劳动用工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情况,或进入用人单位现场检查。用人单位有义务配合,不得阻挠。
违反前款规定,阻挠或拒绝劳动监督员执行监督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劳动监督机构对当事人处以罚款,应当发出《罚款通知书》。当事人应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如数缴交。劳动监督机构收款后,应给当事人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执罚所收款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不服区或市劳动监督机构的处罚决定的,可分别向市劳动监督机构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劳动监督机构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 劳动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本条例实施过程中,应严格依法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
违反前款规定的,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监督机构应负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劳务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可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小组)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都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来特区就业的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和外国公民,不适用本条例。
第五十五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3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3年6月22日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批复

国函〔2009〕2号


江苏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报南通市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的请示》(苏政发〔2007〕96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将江苏省南通市列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南通市历史悠久,文化底蕴丰厚,历史遗存丰富,近代城市建设特色突出。
  二、你省及南通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批复精神,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要求,正确处理城市建设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明确保护的原则和重点,编制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划定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制订严格的保护措施。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的指导下,编制好重要保护地段的详细规划。在规划和建设中,要注重体现近代文化特色和地方传统风貌,不得进行任何与历史文化名城环境和风貌不相协调的建设活动。
  三、你省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文物局要加强对南通市国家历史文化名城规划、保护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国务院
                           二○○九年一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