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12:04:26  浏览:91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

第 170 号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已经 2006 年 5 月15 日市人民政府第 39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06 年8 月 1 日起施行。



市 长 李宪生

二00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市政公用事业市场化进程,规范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活动,保障公众利益及特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市政公用事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供水、供气、供热、排水、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公共信息管网以及其他市政公用事业依法实施特许经营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是指市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市政公用事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某项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提供某项服务的制度。

第三条 实施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和公共利益优先、合理布局、有效配置资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水务、城管、交通、信息产业等各有关市政公用事业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管理和具体实施工作。

财政、国资、审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的有关协调工作。

第五条 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将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二)将已建好的市政公用设施的经营权授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后无偿移交政府;

(三)在一定期限内,委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特许经营期限应当根据行业特点、规模、经营方式等因素确定,最长不得超过 30 年。

第六条 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事业项目(以下简称特许经营项目)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发展需要和市政公用事业建设规划确定,具体项目由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特许经营项目确定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拟订实施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重大项目的实施方案,市人民政府应当经集体讨论决定。

第七条 实施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项目名称;

(二)项目基本经济技术指标;

(三)规划选址定点意见和其他规划条件;

(四)特许经营期限;

(五)投资回报、价格和价格测算;

(六)经营者应当具备的条件及选择方式;

(七)保障措施。

第八条 特许经营项目及其实施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发布推介该特许经营项目的公告。

第九条 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授予,参与特许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备、设施;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四)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

(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的人员;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依法采取有偿方式授予特许经营权的,其取得的收入应当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条 特许经营权的招投标由该特许经营项目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中标结果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20 天;公示期满无异议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与中标者(以下简称特许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特许经营协议文本的内容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正式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一条 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方式和期限;

(二)产品和服务标准;

(三)价格、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和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特许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特许经营权的收回;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双方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在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业务,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市政公用事业产品或者服务,对实施特许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良好运转。

特许经营者为了完成公益性目标而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政府应当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若协议内容确需变更的,协议双方应当在共同协商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特许经营者在特许经营协议有效期内单方提出解除协议的,应当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 个月内作出答复。在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解除协议前,特许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的经营与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组织招标选择特许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原特许经营者可以优先取得特许经营权。重新选择特许经营者的工作应当于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完成。

第十六条 在特许经营期间,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相关部门核算和监控企业成本,提出价格调整意见;

(二)组织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产品、服务质量评价标准;

(三)监督特许经营者履行法定义务和特许经营协议规定的义务;

(四)对特许经营者的经营计划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五)受理对特许经营者的投诉;

(六)向市人民政府提交年度特许经营监督检查报告;

(七)建立特许经营项目评估制度,制定临时接管应急制度;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七条 特许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科学合理地制订企业年度生产、供应计划;

(二)执行国家、省、市规定的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价格和服务收费标准;

(三)履行特许经营协议,为社会提供符合标准的产品和服务;

(四)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五)按时将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经营计划、年度报告、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和主要管理人员的变更等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六)加强对生产设施、设备进行运行维护和更新改造,保证生产设施、设备良好运转;

(七)对特许经营项目建设、运营、维护过程中的有关资料进行收集、归类、整理和归档,并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方式、程序和期限完整移交给行业主管部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证公共安全和保障特许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特许经营者应当允许其他经营者按照规划要求连接其经营的市政公用设施。

第十九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行业主管部门有权依法对特许经营项目进行检查评估,但不得妨碍特许经营者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对特许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评估应当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周期一般不得低于两年,特殊情况下可以实施年度评估。

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实施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特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条 特许经营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无法正常经营时,经特许经营者申请并由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提前终止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一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特许经营项目的临时接管应急预案。

特许经营权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行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市政公用事业产品供应和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

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二条 特许经营权被实施临时接管或者提前终止后,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原特许经营者应当在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维持特许经营业务正常运营所需的资产和档案,在正常运行情况下移交行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在指定的单位完成接管前,特许经营者应当按照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履行职责,维持正常的经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社会公众对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行业主管部门和特许经营者应当建立公众参与机制,依法将特许经营者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项目及其价格向社会公示,提供咨询服务,保障公众能够对特许经营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合理配置资源和保证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行业平均成本,兼顾特许经营者合理利益,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或者调整市政公用事业产品和服务的价格,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五条 特许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依法应当处罚的给予处罚;逾期不改的,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不按照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质押特许经营权的;

(三)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四)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五)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事故的;

(六)因经营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财务状况严重恶化,危及市政公用事业正常运营的;

(七)特许经营者终止或者被撤销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特许经营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特许经营权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特许经营权,终止特许经营协议。被撤销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或者其他组织,3 年内不得参与竞争本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权。

第二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授予特许经营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授予特许经营权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进行特许经营权招投标的。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许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现有市政公用事业项目,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直接授予原经营者特许经营权,由行业主管部门与经营者签订特许经营协议。该特许经营者应当遵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负责管理的市政公用事业实行特许经营的,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8 月 1 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园区入园标准及评估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温政办〔2005〕83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温州市工业园区入园标准及评估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单位:
  《温州市工业园区入园标准及评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温州市工业园区入园标准及评估办法

  为了进一步贯彻《关于严格土地管理切实提高土地利用效率的通知》(浙政发〔2004〕37号)精神,认真落实《关于加强工业园区建设管理的若干意见》(温政发〔2004〕33号)、《温州市工业产业布局导向规划》,规范全市工业园区工作流程,建立土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机制,实现土地的集约高效利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特制订本办法。
  一、本办法的适用范畴。本办法适用于全国开发区(园区)清理整顿后,省政府予以保留的我市各类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以及今后国务院、省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和工业园区。上述区域内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二产返还用地和全市范围内各工业功能区块的管理可参照本办法。
  根据我市目前各工业园区现状,分为以下三类:一类: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二类: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乐清虹桥科技园区、瓯北泵阀工业园区、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三类: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平阳昆阳服饰工业园区、苍南灵溪示范工业园区。
  二、明确各工业园区产业导向。各工业园区管委会要根据《温州市工业产业布局导向规划》,进一步明确本园区重点发展方向(见附件1)及严格限制的行业,并要严把准入关,加快园区主导产业及相关产业的集聚,提高园内企业的协作和配套程度。
  三、严格执行园内项目用地的控制指标。对于企业投资规模小于1000万元,申请用地规模小于10亩的,各工业园区不得单独供地。对生产工艺无特殊要求的项目,不得建造单层厂房。工业企业内部绿化率,不得超过20%;对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和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例,不得超过7%;工业项目建设系数不低于26%(工艺流程或生产安全上有特殊要求的例外);容积率必须达到分行业的有关要求(见附件2)。
  四、合理设计入园评价指标体系。各工业园区评价指标设置要做到评价指标刚性、权数设置得当、评价方法定量,并设置以下评价条件:
  (一)基本条件。
  1.入园企业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产业导向政策,符合该园区重点发展产业或配套行业,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要求。
  2.入园企业拟投资项目的投资强度不低于浙政发〔2004〕37号文件的要求(见附件3),一、二、三类园区企业拟投资项目每亩土地税金产出应分别高于15万元、12万元、10万元。
  3.企业原投资项目的单位土地产值、单位土地税金分别不低于同行业平均值的130%、120%(租用厂房部分按同行业平均容积率折算为相应土地面积)。
  4.进入一、二、三类园区的企业,原投资项目年纳税额(前三年最高值)应分别高于15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
  市工业园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将在每一批土地预审前,根据上述基本条件严格把关,对达不到以上基本条件的入园企业行使否决权。
  (二)评价指标体系样本(总计130分,其中30分为加分)。除世界500强企业、国内外行业龙头企业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及招商引资的重大项目,可按照一事一议的特殊方式解决用地之外,其他企业一律要按各工业园区评价指标体系(见附件4)进行打分筛选。
  五、规范工业园区入园评价办法。各工业园区必须按本办法的指标评价体系样本,对原评价办法统一进行调整和修改,并报市工业园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审核。调整的要求是:具体要素构成及要素的权数设置,必须严格按照样本的范示进行设置,各要素的累进分值和加分项,可根据该园区实际及产业导向进行适当微调。
  经审核合格后的各工业园区入园评价办法,统一在市主要媒体和市政府门户网站公布。今后各工业园区凡修改评价办法,必须重新报市工业园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审核,并再次进行公示。
  六、统一并公开入园评定程序。各工业园区必须严格按下列四个步骤对企业进行筛选,确保工业园区用地得到最大程度合理利用。
  (一)公布信息。各工业园区必须在市主要媒体公布每批可供工业用地情况,同时明确申请期限、申请条件(即入园评价办法)等。
  (二)公开申报。用地需求企业依照各工业园区《入园评价办法》,向各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相应的资料。
  (三)公正评审。各工业园区严格依照本园区《入园评价办法》进行打分排序。打分不得考虑《入园评价办法》之外的因素。
  (四)公平优选。各工业园区将在市主要媒体公布入园企业排序名单、得分情况,以及本地监察部门举报电话。同时,向市工业园区建设管理联席会议上报所有申请企业打分情况。
  鼓励各工业园区加快园区管理信息化,并在本园区网站按上述要求,全流程推行电子政务。
  七、加强工业园区用地利用的监管。市国土资源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土地出让合同条款内容,切实促进土地的及时开发和合理利用;同时,通过加强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的执行力度,督促用地受让企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土地利用要求进行投资、开发、建设。特别是对于受让企业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要从重向受让企业征收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和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所有工程开发建设的,要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八、有步骤地解决好各类企业工业用地。各地政府在积极引导重点骨干企业向各工业园区集聚的同时,要根据本地产业特色加快其他企业向各工业功能区块有序集聚,并通过加快标准厂房建设,切实解决好中小企业用地问题。
  附件1

  温州市各工业园区重点发展方向

   园区名称
重点发展方向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应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整合现有产业

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
新兴产业(含出口加工区2平方公里)

光机电一体化、电子信息、新材料和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业及其相关联产业

高端传统产业(文具、包装印刷、水暖器材)及相关联产业

温州鹿城轻工特色园区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装备工业、高端的传统产业(眼镜、剃须刀、金属外壳打火机业)及其相关联产业

浙江省瓯海经济开发区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高端的传统产业(制锁业、眼镜、金属制品)及其相关联产业

浙江省瑞安经济开发区
机械制造、汽摩配件、高分子材料及其制品,电子信息、新材料、生物医药等高新技术产品;改造提升现有产业

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新型电气元件、高中压电器及成套设备、电子专用设备及仪器仪表、通讯、网络产品、计算机软件及应用系统等相关产业

乐清虹桥科技园区
新型电子元器件、模具、钻头及相关行业

瓯北泵阀工业园区
泵阀、高端鞋服及相关行业,应用高新技术及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提升现有产业

温州扶贫经济开发区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改造提升现有传统产业

浙江省平阳经济开发区
包装机械、金融设备、医用明胶及高性能、绿色精细化工产品系列,承接温州市区梯度转移产业

平阳昆阳服饰工业园区
服装、服饰业、灯具、工艺礼品及其相关联产业

苍南灵溪示范工业园区
自动化仪表、印刷、家具业、承担扶持西部山区经济等综合工业,承接温州市区梯度转移产业

  附件2

  分行业容积率参照值表

  

工业种类
容积率
(国标)行业分类

代号
名称

重工机械
0.6-1.2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34
金属制品业

化学工业
0.8-1.2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29
橡胶制品业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鞋革、服装、低压电器、塑料制品、印刷、打火机、眼镜、制笔、金融设备、剃须刀、工艺美术工业
1.2-2.0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20
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30
塑料制品业

42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家具工业
1.0-1.8
21
家具制造业

机械工业
1.0-1.5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汽车摩托车配件业为1.2-1.8)

37
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

39
电器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41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机械制造业

食品加工业
1.2-2.0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4
食品制造业

15
饮料制造业

制药工业
1.2-1.8
27
医药制造业

其他工业
1.0-1.8
16
烟草加工业

17
纺织业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40
通讯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43
废旧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附件3

  分行业投资强度参照值表

  *根据浙政发[2004]37号文件换算
   代


行业分类
投资强度

(万元/公顷)
左侧值/15(转化为万元/亩),再×120%

13
农副食品加工业
≥1687
135

14
食品制造业
≥1687
135

15
饮料制造业
≥1687
135

16
烟草加工业
≥1687
135

17
纺织业
≥1687
135

18
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
≥1687
135

19
皮革、毛皮、羽绒及其制品业
≥1687
135

20
木材加工及竹、蘑、棕、草制品业
≥1350
108

21
家具制造业
≥1575
126

22
造纸及纸制品业
≥1687
135

23
印刷业、记录媒介的复制
≥2250
180

24
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
≥1687
135

25
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
≥2250
180

26
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
≥2250
180

27
医药制造业
≥3375
270

28
化学纤维制造业
≥3375
270

29
橡胶制品业
≥2250
180

30
塑料制品业
≥1800
144

31
非金属矿物制品业
≥1350
108

32
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700
216

33
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
≥2700
216

34
金属制造业
≥2250
180

35
通用设备制造业
≥2700
216

36
专用设备制造业
≥2700
216

37
交通运辅设备制造业
≥3375
270

38
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
≥2700
216

39
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
≥3825
306

40
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

机械制造业
≥2700
216

41
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
≥1350
108

42
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
≥1350
108

  附件4

  工业园区评价指标体系表

评价要素
权数
具体内容及标准
依据
备注

原投资项目情况(50分)
1.年销售收入
5分
进入一、二、三类园区企业,分别每2000、1500、1000万,计0.5分。
销售收入以老企业上年度的统计报表为准
如属引进新项目,可参考5、6、7、8、9等五项指标,同时权数相应扩大到130分

2.单位面积产值
10分
以行业平均水平为0起点,平均每增加10%加0.5分。
产值按老企业上年度的统计报表为准

3.单位面积税收
25分
以行业平均水平为0起点,平均每增加10%加1分。(此项不设上限,可连续加分)
税收以上年度财税部门核准的报表为准

4.近三年年均税收增长率
10分
以0为起点,平均增长率每增长2个百分点为1分。(此项不设上限,可连续加分)
税收以相关年度财税部门核准的报表为准

拟投资项目情况(50分)
5.投资规模
15分
一、二、三类园区分别以2000万、1500万、1000万为0起点投资规模,平均每增加100%加1分。
以拟设立的公司为准

6.投资强度
20分
以起点投资密度(分别参照基本条件第二条三类)为0起点,平均每增加10%加1分。
参考可行性报告及《温州工业用地指南》中同行业投资强度指标

7.单位面积产值
15分
以行业平均水平为0起点,平均每增加10%加1分。
参考可行性报告及《温州工业用地指南》中同行业单位面积产值指标





鼓励性条件(加分项(30分)
8.外向型
8分
产品出口国际市场50%以上3分,与国际同行龙头企业合资合作企业5分,与世界500强合资合作企业8分。



9.科技型
6分
项目、产品或关键技术符合最新公布的《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规定,且拥有关键技术知识产权并通过省级以上科技部门的高新技术成果认定;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国债技改项目(6分)

符合上述《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国高新技术产品出口目录》、《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三个文件,且拥有关键技术部分知识产权;(4分)

基本符合上述三个文件或属于利用上述高新技术改选传统产业且拥有部分知识产权;省级高新技术企业;省级重点技改项目企业;近三年国家级科技项目或者省级以上科技进步奖成果(3分)


10.成长型
4分
入选温州市成长型企业名单
按市政府有关文件


11.规模型
4分
入选全市工业企业50强或纳税50强企业分别得2分
按市政府有关部门公布情况

12.品牌型
4分
市级品牌1分、省级品牌2分,国家级品牌4分
按有关文件

13.清洁生产型
4分
通过ISO14001体系认证(2分),评选为省级绿色企业(2分),国家级绿色企业(4分)
按有关文件


  附件5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工业用地)

温土资合[ ] 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合同当事人双方:

出让人:温州市国土资源局

受让人: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双方本着平等、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

第二条 出让人根据法律的授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的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对其拥有宪法和法律授予的司法管辖权、行政管理权以及其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由国家行使的权力和因社会公众利益所必需的权益。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均不属于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第二章 出让土地的交付与出让金的缴纳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2004]105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五届市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并规范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完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政府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嘉政发〔2004〕71号),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嘉兴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管理。凡市级所属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控股及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占有国有资产的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单位,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政府非税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市政府以资产所有者身份应享有的各项经营性资本收益,包括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国有股权清算收益和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一)股利分红类。
  1.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可供投资者分配的利润,包括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
  2.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有股应分取的股利、红利、股息;
  3.有限责任公司中政府及国有企业出资者按照出资比例应分取的红利。
  (二)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净资产转让收益,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及认股权转让所得收益,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以及其他企业国有净资产转让收益。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包括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清算净收益以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清算后,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的清算净收益。
  (四)应由国有资本出资人享有收益权的其他收益。
  第四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或由市国资委委托收缴);市财政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监缴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专户管理;具体操作办法由市国资委和市财政局衔接。市审计局负责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收缴审计。
  第五条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原则:强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切实履行政府出资人职责,维护国有资本所有者权益,确保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
  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实行分项目、分层级收缴:
  (一)股利分红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的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实现的年度净利润,除按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提取盈余公积或经批准转增国有资本金外,由市国资委负责按规定比例(另行核定)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改制为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且保留部分国有股份、股权的,向国有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3.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向国有资本出资人分配的股利、红利、股息,由市国资委委托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收缴,作为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投资收益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二)产权转让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整体转让或出售其国有产权(国有净资产)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三)企业清算净收益类。
  1.市政府及其部门或直属机构出资设立的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尚未纳入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持有国有资本出资额的其他企业、经营性及中介类事业单位依法实施清算的,其清算净收益属于国有资本应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2.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实施清算后所得净收益中属于国有资本享有部分,由市国资委负责收缴。
  (四)其他应上缴的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事项发生时,由市国资委确认并负责收缴。
  以上四类收缴的收益按国资经营预算需再投资的,实行先收后投,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市级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所投资企业再出资设立或参股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下列三项收益由出资企业负责收缴,纳入各出资企业投资收益。
  (一)出资人依法享有投资分配权的股利、红利、股息收益;
  (二)出资人转让或出售其投资企业产权、股权或认股权取得的净收益;
  (三)依法实施清算后出资人所得净收益。
  第七条 市财政局设立市级国有资本经营收益专户。按规定由市国资委收缴的各项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资金均全额解缴入该专户,纳入市级国有资产经营预算管理。
  企业、单位上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附以下材料:
  (一)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缴纳专项凭证(见附件);
  (二)董事会、 股东(大)会通过当年利润分配方案决议;
  (三)企(事)业改制方案批准文件、国有净资产转让批准件;
  (四)董事会、 股东(大)会同意转让国有股份、股权方案决议,国有股份、股权转让协议书,国有认股权转让协议书;
  (五)法院清算裁定。
  第八条 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解缴时限:
  (一)市级国有资产营运公司上缴税后利润(含实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考核应上缴的收益),国有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上缴利润,按照市国资委核定的时限;
  (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配的国有股利,在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利润分配表决日后30日内,或不迟于向其他投资者分配利润的时限;
  (三)国有产权转让收益,按照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协议规定的时限;
  (四)其他应缴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在收益确定后及时收缴。
  第九条 企业和单位应按规定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局、国资委每年将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检查。凡发现拖欠、挪用、截留、私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未将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的,按照《浙江省国有资产流失查处试行办法》(省政府令第149号)、财政部《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企〔2001〕325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条 分层建立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制度。各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应按季度向市国资委、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股利分红类)情况表;市国资委应按季向市财政局报送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报告应详细说明各项收益的实现和上缴等项目。市财政局、市国资委每年初向市政府报告上年度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收缴情况。
  未按规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表,不如实提供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收益收缴情况或拒绝依法对其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及国有资本经营收益情况监督检查的,市财政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国务院令第28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执行。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