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0:26:19  浏览:91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1号

现发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周小川
二○○二年九月二十八日


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监督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按照规定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正常秩序,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其他法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是指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投资者持有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或者持股数量虽未发生变化,但通过在证券交易所的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其他合法途径,投资者控制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的情形。

第三条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严格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信息披露义务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有关持股变动信息依法披露之前,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相关信息。

第四条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损害上市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任何人不得利用持股变动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活动。

第五条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对持股变动的信息披露行为实行监督管理。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中国证监会赋予的职责及其业务规则,对持股变动信息披露行为实行日常监督管理。第二章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持股变动信息披露义务人(以下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变化达到规定比例,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股份持有人、股份控制人和一致行动人。

第七条股份持有人是指在上市公司股东名册上登记在册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八条股份控制人是指股份未登记在其名下,通过在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股权控制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等合法途径,控制由他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九条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合作、关联方关系等合法途径扩大其对一个上市公司股份的控制比例,或者巩固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在行使上市公司表决权时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前款所称采取相同意思表示的情形包括共同提案、共同推荐董事、委托行使未注明投票意向的表决权等情形;但是公开征集投票代理权的除外。

第十条一致行动人自一致行动关系形成之日起,应当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临时保管各自持有、控制的该公司的全部股票,临时保管期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十一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在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换期间,应当将其有权转换部分与其所持有、控制的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合并计算。第三章持股变动报告书及公告

第十二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上市公司股东持股变动报告书(以下简称持股变动报告书)。

前款义务人在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同时,应当报送中国证监会,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通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为多人的,可以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其中一人负责统一编制持股变动报告书,但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持股变动报告书上签字盖章。

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其自身的信息承担责任;对持股变动报告书中涉及的与多个信息披露义务人相关的信息,各信息披露义务人对相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持股变动报告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名称、住所;

(二)上市公司名称;

(三)信息披露义务人持有、控制股份的变动情况;

(四)持股变动方式;

(五)信息披露义务人前六个月就该上市公司股份所进行的交易;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要求予以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投资者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六条投资者预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超过百分之五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未做出公告的,该投资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七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每达到百分之五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八条持有、控制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预计持股变动超过该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百分之五的,应当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自报告义务发生之日起至做出公告后二个工作日内,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虽未达到百分之五,但导致其持有、控制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低于百分之五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公告,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条因持股变动导致其获得或者可能获得对一个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的,收购人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抄报上市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抄送证券交易所,通知该上市公司,并做出公告。

第二十一条因协议转让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二条因行政划转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收到国有股权直接主管部门同意划转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三条因法院裁决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申请执行人应当自证券交易所对其股份转让申请做出确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四条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活动以外的合法途径,股份控制人发生变化,导致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持股变动发生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二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因持股变动需要再次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本次报告书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报告、公告。

第二十六条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信息披露义务人持股变动出现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的,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应当自完成变更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因此导致的持股变动情况做出公告。

第二十七条股份持有人为依法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机构的,因办理证券登记托管业务而持有股份时,免于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授权机构持有的股份的转让,或者须经行政审批方可进行的股份转让,相关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转让的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公告有关决定。

第二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自股份过户登记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有关过户事宜做出公告。

信息披露义务人就持股变动做出公告后三十日内未完成股份过户手续的,应当立即做出公告,并说明理由;在未完成股份过户期间,应当每隔三十日再次做出公告。

第三十条已经公告持股变动报告的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就该事实做出公告,无需停止买卖该公司股票和重新提交持股变动报告书:

(一)通过证券交易所的集中竞价交易,其所持有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一的;

(二)一致行动人的成员发生变化;

(三)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应当定期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核对持股变动情况,并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做出报告。

第三十二条有关持股变动情况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上市公司董事会应当立即向有关股东进行查询,有关股东应当及时予以书面答复,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做出公告。

第三十三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上披露有关持股变动信息;在其他媒体上进行披露的,披露内容应当一致,披露时间不得早于指定媒体的披露时间。第四章监管措施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主动改正;未能改正的,证券交易所依据业务规则进行处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依据业务规则暂不予办理股份过户登记手续;拒不改正的,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构成证券违法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信息披露义务人未按规定披露信息,涉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者其他欺诈行为的,由中国证监会依法查处。

因前款所述行为对信息披露义务人进行调查期间,信息披露人在被调查期间不得向相关上市公司选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关联方关系"的含义与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中的"关联方关系"的含义相同。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物检疫局


关于向俄罗斯出口的肉类必须经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批准方能退回国内的通知
           (动植检动字〔1996〕5号)

 

各有关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去年7月,俄罗斯有关当局单方面决定将我国出口到该国的猪肉以检出旋毛虫为

由予以退回,而实际上这批出口猪肉无论是在俄方会同我方进行复检,还是在我国内由我动植物检疫机关再次单独进行复检均未发现旋毛虫,而且,俄方有关人员还自称将检出旋毛虫的猪肉吃掉了。俄方的这种错误做法给我国有关企业的声誉和经济利益都造成了极大的损失,也损害了我动植检机关的声誉。

  因此,为避免上述事件再次发生,以维护我国的声誉和经济效益,现特通知如下:

  一、凡俄方提出退货的,不管是因何种理由(包括质量问题等)均必须由出口公司向国家动植物检疫局提出书面申请,列明俄方进口公司的名称、地址、联系人、电话、传真和我国出口肉类的品名、数量、件数、生产厂家、发货站、出境口岸、出境日期、经过的俄方口岸名称、进行检疫检验的俄方单位及地址、电话、传真、联系人、俄方提出退货的原因及有关书面决定等。经国家局审核并书面批准后方准退货。未经国家局书面批准,一律不准入境,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有关单位自负。

  二、凡因检疫问题而要求退货的,必须由俄罗斯兽医总局局长正式通知国家局于大海局长。国家局将派兽医专家赴俄进行复检,凡复检结果与俄方检疫结果不一致的,一律不准退货。

  三、请铁路、交通等运输部门凭国家局书面批准退货的文件办理接货手续。

  四、请各有关海关予以大力协助。

  我国对俄出口的其他动物、动物产品及向其他国家和地区出口的动物、动物产品的退货问题一律比照此通知执行。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局

                          一九九六年二月十六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全国税务工作会议的精神,适应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将要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的形势发展,现就当前进一步加强涉外税收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认真执行税收法规及国务院近期鼓励外商投资企业一系列税收政策
从扩大吸收外资,鼓励引进先进技术、设备,提高利用外资的水平,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完善涉外税收公平稳定的法制环境出发,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地执行各项税收法规,认真贯彻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近期文件精神制定下发的一系列新的涉外税收政策规定。
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认真做好具体政策措施的落实工作,对外做好政策的宣传解释,同时及时反映和解决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有效防止越权制订税收优惠政策,维护税收法规的统一性和稳定性。
二、重视税收协定的执行工作
随着我国进一步对外开放,外商将在更广泛的领域参与我国经济活动,国内企业也将更多地走出国门,由此带来的大量税收问题,需要通过完善税收法规和加强税收协定执行两方面加以解决。目前我国已与62个国家签订了税收协定,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执行税收协定与执行税收
法规的密切关系,规范协定执行程序,注意研究解决协定执行中发生的实际问题。当前要重视对我国在海外投资企业或个人执行税收协定权利和义务的辅导。
三、加大反避税力度
近几年各地的反避税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仍存在一些问题,有些地方对推行反避税工作思想认识不足,有畏难情绪,这些都不利于反避税工作的开展。各地要站在战略的高度重视反避税工作,加强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建设,明确反避税工作目标,加大筛选避税嫌疑大户工作,认真
完成总局下发的反避税考核指标。
四、积极推行涉外税收征管工作的规范化建设
各地要充分认识涉外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化建设的重要性。在2000年要继续做好审核评税工作,总结经验,调整规范,积极推行。同时要下大力气抓好《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培训、试点和推行工作。从2001年开始,各地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检查必须严格按照《涉外税
务审计规程》要求实施。总局将对各地执行《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的情况进行总结,组织经验交流,并建立相应的考核制度。
五、加强涉外税务干部培训工作
涉外税收工作需要大量复合型人才。各地要加强对涉外税务干部的培训,除认真贯彻执行总局制订的《面向21世纪税务教育改革和发展行动计划》外,还要结合涉外税收工作的实际情况,在外语、国际经济、国际贸易、国际金融、计算机应用、税收协定、涉外税务审计规程等方面进
行针对性培训,促进涉外税务干部队伍整体素质的不断提高。涉外税收机构和人员要相对稳定,对涉外税务干部要高标准、严要求,逐步建立一支适应国际税收新形势的高素质专业队伍。
以上意见,请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贯彻实施。



2000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