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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49:16  浏览:95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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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贯彻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6〕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已由国务院正式批转发布,这是劳动保障工作历史上第一个由国务院批转发布实施的中长期专项规划。为切实做好《国务院批转劳动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的通知》(国发〔2006〕35号)精神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进一步推动劳动保障事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规划》的重大意义,认真学习领会精神实质

《规划》是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导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劳动保障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认真学习、深刻领会《规划》精神,充分认识其对于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重要意义。通过学习,将全系统干部的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实现《规划》提出的目标任务上来,增强做好劳动保障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加快推进就业培训、社会保障、劳动关系和法制建设等各项工作,促进劳动保障事业健康协调有序发展。

二、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贯彻落实《规划》的实施方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贯彻落实《规划》与学习贯彻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紧密结合,把《规划》内容纳入本地区“十一五”规划,做好本地规划与国家《规划》的衔接。要结合本地实际,抓紧完成本地规划的编制报审工作,争取尽快出台,本地规划一经审批发布,即报我部备案。要结合本地规划和国家《规划》,抓紧制定落实规划的具体实施方案,分解目标任务,明确分工、进度、责任人和保障条件,并于今年12月31日前将实施方案报我部。

三、积极落实《规划》项目和资金,强化保障支撑条件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积极争取发展改革、财政部门对《规划》落实的资金支持,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率,逐步建立与劳动保障工作目标相适应的资金投入机制,重点加大对劳动力技能培训、促进就业、社会保障、劳动监察和劳动保障基础能力建设的资金投入。要有计划、有步骤地推进“十一五”期间劳动保障领域的重点工程和项目建设。部里将对列入国家总体规划的重点工程和项目的实施进行统筹安排。各级劳动保障部门一方面要按照部里的统一部署,做好相关项目的研究论证实施工作,结合本地实际,认真开展《规划》重点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明确项目实施目标,科学设计项目内容,准确测算资金需求,制定有效的项目管理评估措施,主动与本地发展改革、财政等部门协调,争取立项和资金支持。另一方面,要抓紧实施在建工程项目,加强项目管理和评估,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推动项目应用,充分发挥项目在保障规划落实,促进事业发展和服务社会公众上的积极作用。

四、建立健全规划实施机制,切实发挥规划的导向作用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统筹协调,做到制度、政策、措施相协调,任务、人员、机构、资金相配套,定量定性目标相结合,建立规划制定、评估检查、跟踪分析、规划协调、合理修订的规划实施机制。要将纳入国家总体规划的城镇新增就业人数、城镇登记失业率、转移农业劳动力、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指标,特别是作为约束性指标的城镇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数,纳入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将《规划》中的各项量化指标列入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年度计划,层层分解落实并列入政府绩效考核体系。要充分利用统计数据和调查数据信息,建立季度、半年和全年的劳动保障事业发展形势分析制度,加强对规划实施效果的评估和跟踪分析。2008年,我部将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评估。

五、不断探索改进规划工作,进一步加强劳动保障规划基础管理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进一步改进规划工作,认真总结规划工作经验,提高规划的协调性和可操作性,增强规划实施监督的有效性,更好地发挥规划引导和调控作用;抓紧研究规范规划工作的管理办法,加快推进劳动保障规划管理法制建设。要加强规划基础建设工作,充分利用计算机网络等技术手段,跟踪国民经济社会发展的进展信息,逐步建立劳动保障事业发展规划数据库和规划台帐,同时加快改革劳动保障规划指标体系。要加强劳动保障事业发展重大问题研究,做好规划前期、中期和后期的基础研究工作,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六、广泛开展《规划》宣传,为规划实施营造良好的环境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把宣传工作作为贯彻落实《规划》精神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按照部里即将下发的宣传提纲统一宣传口径,充分利用报刊、网络等多种媒体,采用专栏文章、编印宣传手册等多种形式,主动地向党委政府、有关部门和全社会,特别是向企事业单位和广大劳动者广泛宣传,通俗易懂地阐释“十一五”时期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争取各方面对劳动保障事业发展的理解和支持,为规划的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切实加强《规划》落实的组织领导,增强部门协调和配合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在地方党委政府统一领导下,发挥发展改革部门宏观指导、劳动保障部门统筹协调的职能,加强与财政、统计、民政、卫生等相关部门的协调,积极探索建立部门联动工作机制。要成立落实《规划》的协调小组,建立规划工作目标责任制,做到目标明确、责任到人,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规划》落实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六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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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文化部


文化科技项目管理办法

1995年10月13日,文化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文化科学技术项目的管理水平,使科学技术更好地为文化事业服务,根据国家对科技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
第三条 所立科技项目的资助经费原则上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章 项目申请
第四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应根据文化部中长期科技发展规划所确定的奋斗目标和任务进行选择。
第五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重要科学价值,属于文化系统急需解决的关键技术问题,能广泛推广应用并可产生一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
(二)申请单位应有科研管理能力和一定的科研条件,以保障科技项目正常进行。
(三)科技项目负责人及主要研究人员应有一定的实践经验和研究能力,并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大专以上学历;或自学成材,确有专长。
(四)科技项目的研究时间,一般不超过三年。
第六条 凡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必须认真填写国家规定的有关申请书和开题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审核。
第七条 申请国家和文化部立项的科技项目的受理时间为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第八条 对未按计划完成科技项目和不按时提交工作总结、经费使用情况的单位,无特殊原因,将不再受理申报新的科技项目。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对文化科技项目进行分类管理:
(一)国家重点项目,由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进行重点管理,并依科研合同进行监督检查,促使项目按期完成。
(二)文化部项目分为重点项目和一般项目,重点项目由文化部投入一定经费,并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为主会同项目承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管理;一般项目文化部不再投入经费,由项目承担单位自筹,并按合同进行管理。
第十条 对申报的科技项目,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先期进行形式审查,组织有关专家依据有关评估办法进行论证,作出综合评价后,确定推荐上报国家重点项目和文化部项目。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被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均实行科技合同制,项目承担单位自接通知之日起,必须在一个月内,认真填报国家和文化部制定的有关科技合同书。
第十二条 科技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如需更改、中止合同,项目承担单位均应提出书面申请报告,阐明其原因及调整方案,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批准。对中止合同的项目,视情况,追回部分或全部投资及购置的仪器设备。
第十三条 凡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在完成后,承担项目单位应及时提交研究工作总结,整理好有关科技文件及经费决算报告,并按隶属关系上报文化部科技主管部门,待通过鉴定后,方可结题。
第十四条 对列入国家和文化部计划的科技项目经费,一次或分期拨付给项目承担单位的财务部门进行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在财务制度规定的范围内,经主管领导批准,项目负责人有权按科研计划进度支配经费。经费的使用,须接受文化部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3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化部科技项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出让土地使用监管办法

(重办发〔1996〕53号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后土地使用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依法用地,切实保护国家土地资源和资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重庆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办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含转让划拨付和出让土地使用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国土管理部门按照出让土地审批权限,负责对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市辖区国土管理部门配合市国土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实行跟踪管理。
市国土管理部门有权对全市出让土地的交接、出让金的支付和土地使用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交接土地、支付出让金和依法使用土地。
合同双方交接土地时应一道实地验明出让土地的界址、面积等,交签订交地备忘录。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方未按合同约定交接土地或支付出让金和使用土地的,合同另一方有权依法解除合同。
出让合同解除后,应按出让土地审批权限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规划部门。
第六条 受让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和建设规模使用土地。受让方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应取得出让方的同意,报经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30日内,持批准文件向出让方请求对出让合同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或重新签
订出让合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调整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受让方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的,出让金按初始合同签订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
(二)受让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出让方请求修订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经国土管理部门查出的,出让金按改变后的土地用途或扩大后的建设规模,以查出时政府公布的地价标准计算,查出时的地价标准低于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按初始合同签订时的地价标准执行。国土管理部门
并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未经出让方同意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受让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扩大建设规模的,除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补交出让金外,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责令限期纠正,并可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罚款的处罚,直至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八条 受让方应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进行开发建设。未按期开发建设超过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未满两年的,按《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缴纳合同约定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可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但因不可抗力
或政府行为造成动工开发迟延的除外。
第九条 受让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或未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25%以上(属成片开发未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属自行负责拆迁安置未拆除地上原有建筑物和未落实安置方案)的,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受让方转让按合同约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自行负责拆迁安置的,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必须签订拆安置责任转移协议,并报经拆迁行政管理部门审查确认后,方可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受让方将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合资全作开发并共同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应签订合资合作开发协议,并自协议签订后30日内将合资合作开发事项书面告知出让方。
合资合作双方应在合资合作开发协议签订后30日内向原出让的国土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出让方应按合同约定参怀出让土地开发项目的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达到合同约定条件的,由受让方向国土管理部门申请换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 履行出让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向促裁机构促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合同当事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国土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的处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请诉讼的,国土管理部门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国土管理人员在实施监督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所在单位、上级机关或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国土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1996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