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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33:02  浏览:97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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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黔府办发〔2006〕55号)


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六月三日

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5〕52号)精神,建立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制定本办法。
二、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对《贵州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纲要》(以下简称《纲要》)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市长、州长、专员为第一责任人。
三、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统计局等有关部门,根据《纲要》确定的相关指标和生态退耕、自然灾害等实际情况,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考核指标建议,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耕地保护责任目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五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中和期末,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地)各考核一次。考核的标准是:
(一)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考核指标。
(二)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考核指标。
(三)各市(州、地)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的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同时符合上述三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的履行情况。
(二)省国土资源厅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每年对国土资源保护政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时,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抽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三)在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年,由省国土资源厅会同省农业厅、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省统计局等部门,对各市(州、地)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
六、我省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地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将作为考核参照依据。
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要按照国家统一的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测,在考核年向省国土资源厅、省农业厅提交耕地、基本农田的面积和等级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省国土资源厅采用抽样和卫星遥感监测等方法和手段,建立抽样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会同省农业厅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省人民政府对各市(州、地)的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进行通报。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奖励(具体办法由省国土资源厅商省有关部门拟订),并在安排年度农用地转用计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时予以倾斜;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补划数量、质量相当的基本农田,整改期间暂停该市(州、地)农用地转用和征地审批。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省监察厅、省国土资源厅对其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程序依纪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九、各市(州、地)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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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向烟草行业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家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向烟草行业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根据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标委”)《关于为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工作人员颁发荣誉证书的通知》(国标委办函<2004>51号)要求,国家局科教司组织各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按有关要求进行了申报。经有关基层单位推荐、所属省级局(公司)初审和国家局审核并报国标委核准后,烟草行业共有23位从事标准化工作20年以上的同志获得国标委颁发的“荣誉证书”。现将获得此“荣誉证书”的人员名单公布(见附件),请有关省级局(公司)科技工作主管部门将“荣誉证书”(附后)转发给相关同志。
烟草行业标准化工作是规范烟草生产、经营活动十分重要的管理和技术基础,更是参与国际间激烈竞争、应对来自各方面严峻挑战的重要技术支撑,是行业依法行政和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之一。长期以来,在烟草行业各级标准化岗位工作的同志,兢兢业业、默默无闻地做了大量的基础性工作,为标准化事业和烟草行业的发展做出了重要的贡献,为此,国家局向他们致以崇高的敬意!国家局希望行业从事科研和标准化工作的同志要以他们为榜样,努力做好相关工作,为行业的持续、稳定、协调、健康发展做出更大的贡献。






二○○五年三月九日

   附 件:

  烟草行业荣获从事标准化工作二十年以上工作者荣誉称号的人员名单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975&pic_id=0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公用局


批转市市政公用局《南京市高架路市政设施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公用局



第一条 为加强高架路市政设施的管理,保障高架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建设部《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是指高架路主体、高架路引桥,高架路桥下道路红线范围内的桥梁、车行道、人行道、路名牌及其他附属设施。
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是高架路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由市政工程管理处具体负责高架路市政设施的日常管理。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高架路市政设施范围内,不得擅自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路桥和道路上行驶履带车、铁轮车;
(二)在路桥和道路上试刹车;
(三)占用路桥桥孔;
(四)摆摊经营或者堆物、搭建;
(五)其他占用、损害路桥及其附属设施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占用高架路市政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的,必须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占用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占道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方可按照规定占用。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市市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挖掘路桥下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签发的批准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先到市市政管理部门办理道路挖掘申请和审批手续,交纳道路挖掘赔偿费,并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审批同意,交纳交通管理费后,
方可按照规定挖掘。
第七条 履带车、铁轮车和总质量超过路桥负荷量的车辆需要通过路桥和桥下道路的,应当事先报经市市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采取路面保护措施,按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市市政管理部门责令共停止侵害、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和物品,并可以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七条规定的,处以每辆车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每四条第(三)项、第(五)项和第五条规定的,处以每日每平方米10-3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规定损坏路桥设施的,处以500-50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四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
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条 对阻碍市政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南京市市政公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