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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02:04  浏览:86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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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大常委会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级预算审查监督办法

(2008年10月24日市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预算审查监督,规范预算行为,保障全市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山东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监督市级预算的执行;审查、批准市级预算的变更方案;审查、批准市级决算;撤销市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财经委)负责对市级预算初步方案、草案、市级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市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办理预算审批监督方面的其他具体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编制市级预算、决算草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预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级预算变更方案、决算及预算的执行情况,提出对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市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草案、决算草案和预算变更方案草案的具体编制以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和管理工作;提出本级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及其所属各单位预算的执行;及时将预算草案、决算草案、预算变更方案草案、预算超收收入使用方案的主要内容及有关资料报送市人大财经委。
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必须依法及时、足额征收应征的预算收入。
市审计部门负责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要求,建立和完善公共财政体系。按照先有预算、后有支出,严格按预算支出的原则,细化预算和实行部门预算;合理确定公共支出范围,调整收入分配关系,增强社会保障能力;健全、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强化财政的宏观调控功能,促进全市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区域经济的协调发展。
市级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建立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第五条 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市政府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本部门、单位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草案编制工作。市级预算初步方案应当在财政年度开始前全部编制完毕。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在市级预算编制过程中,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本级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收支初步安排、预算编制中的重大变化以及可用财力等方面的情况。
市人大财经委应对本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研究,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反馈研究意见。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三十日前,市财政部门应当将下列资料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一)预算编制的依据及说明;
(二)科目列到类、重要的列到款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表;
(三)按类别划分的上级财政返还和对下级补助支出表;
(四)预算外收支表;
(五)政府投资项目预算安排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及社会保障支出表;
(七)政府债务情况和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八)各部门预算草案及说明;
(九)市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对市级预算的初步方案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预算安排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的财政经济政策,是否符合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
(二)预算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应纳入预算的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
(三)预算安排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
(四)预算支出是否保证了政府公共支出合理需要,农业、教育、科技支出是否达到了法定增长比例,社会保障支出是否落实;
(五)预备费是否按法定比例设置;
(六)为实现预算拟采取的措施是否积极可行;
(七)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大财经委在初步审查过程中,市政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及其他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回答询问;必要时可对有关问题进行专题调查。
市人大财经委初步审查后,应当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市政府财政部门通报,财政部门应当及时研究、反馈意见。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市人大财经委(大会预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市政府向大会提交的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大会主席团提交审查结果报告。
第十条 市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市级各预算部门、单位预算。
第十一条 市人大财经委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的要求对市级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贯彻落实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预算决议的情况;
(二)预算收入依法征缴情况,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预征,有无截留、挪用、坐支、隐匿收入;
(三)预算超收收入、预备费、上年结转资金和上级补助款项的使用情况;
(四)预算外收支情况;
(五)对下级财政返还和转移支付情况;
(六)部门预算资金、专项资金、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拨付、使用及效益情况;
(七)政府性基金、政府债务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政府担保资金的使用和效益情况;
(九)实行政府采购和国库集中收付的情况;
(十)预算执行中发生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市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当按月向市人大财经委报送预算收支、预算外收支和税收征收进度报表等资料;其他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有关经济、金融、统计等综合性统计报表以及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将下列事项及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市政府制定的关于预算方面的规定;
(二)市级预算与各县区预算有关收入和支出项目的划分、各县区向市上解收入、市对下级返还或者体制补助的具体办法;
(三)上报省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和批复的市级一级预算部门、单位的预算收支表;
(四)市对下级转移支付表;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报送备案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第三季度听取和审议市政府关于上半年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市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内容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五条 在市级预算执行中,需要动用超预算收入追加支出时,市政府应当及时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市政府在决算报告中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超预算收入的使用情况。
第十六条 市级预算因特殊情况必须变更时,市政府应当编制预算变更方案草案,并及时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市财政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的十五日前,将预算变更方案草案提交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并在初步审查后及时将修改情况向市人大财经委反馈。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审查报告。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预算变更:
(一)预计年度预算收入完不成预算计划引起赤字的;
(二)预计年度预算支出增加额超过预算收入增加额引起赤字的;
(三)重大建设项目追加预算支出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四)新增重大建设项目支出的;
(五)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支出预算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提出确保的其它支出预算需要调减的;
(六)增加预备费。
第十八条 市级预算支出应当严格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总额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使用的,市政府应当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市政府责成审计部门就预算执行中的突出问题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审计结果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条 市审计部门在制定年度预算执行审计计划时,应当及时向市人大财经委通报有关情况;审计计划制定后应当报市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定程序,对预算、预算执行、预算变更和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质询案,市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必须认真研究处理并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二条 预算年度终结后,市政府应及时编制本级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要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审查批准市级决算的二十日前,分别向市人大财经委提交市级决算草案、市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市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
初步审查时,财政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预算科目分列到类、款、项的决算收支明细表;
(二)转移支付、专项拨款、上级补助收入及本级补助下级支出等明细表;
(三)预算外收支明细表;
(四)政府性基金收支明细表;
(五)本级基本建设资金明细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政府投资项目等重点专项资金支出情况;
(七)国债资金使用情况;
(八)有关决算的相关说明材料;
(九)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审计部门应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项目基本情况统计表及说明;
(二)违法违规资金统计表及说明;
(三)重点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四)市人大常委会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人大财经委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市级决算草案的审查报告。
市人大常委会对决算草案及关于决算草案的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审议后,作出是否批准本级决算的决议。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决算草案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决议或审议意见,制定整改措施,对违法违纪问题,应当依法纠正或者作出处理,并在当年第四季度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纠正情况和处理结果。
第二十五条 决算批准后,市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批复本级各部门、单位决算,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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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铁道部


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1977年12月29日,铁道部

为加速铁道科学技术的发展,促进科学理论研究,繁荣铁道出版事业,兹根据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77)出版字第361号通知精神,特制订人民铁道出版社稿酬及补贴试行办法。
第1条 稿酬
1、作品一经发表,根据其质量高低,写(译)作的难易,一次付给稿酬。重版、转载不付稿酬。修订重版按修订的程度酌情付给稿酬。
2、著作稿每千字二元至七元。翻译稿每千字一元至五元。中文译为外文,按著作稿付酬。绘画、照片,比照新闻稿,每幅按二元至十五元给酬。
3、文集、资料的编辑,每万字二至八元。
4、根据他人著作改编或缩写的书稿,按著作稿的稿酬标准减少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付酬。
5、审稿应根据具体情况给酬,但稿酬和审稿报酬合计,不得超过本条第2项的标准。
6、约请社外人员担任索引和中外文对照的编篡译稿校订,书稿审阅等,均应按工作量大小及难易程度给酬。
7、个别情况特殊的著作译稿,可超过上述标准付给较高的稿酬,但最多不超过每千字十元。
8、抄稿每千字按零点二零元至零点四零元给酬。
9、集体著(译)稿(或在职脱产的个人)的稿酬,付给所属单位,个人业余著作稿酬则付给本人。
10、著(译)作稿酬计算办法另订。
11、责任编辑在发稿单上填写稿酬标准。样书装订时,由编务人员核算,送财务部门支付。
第2条 因我社抽调脱产写稿而减少收入的作者,由所在单位开具证明,我社给以补贴。
第3条 凡新出版和修订再版,均赠送作译者样书十至三十本。重版的,赠样书两本。部颁的规章、制度、图表及其解释说明等出版时,不给稿酬,赠样书最多不超过三百本,重版的,赠样书不超过十本。
第4条 图书未出版前,一般不预支稿酬。由本社供给作者的稿纸、文具用品等,和作者只提供底图,需重新绘制的绘图费,以及稿件不清的抄稿费,均在稿酬中扣除。
第5条 各单位组织编写组,写作中需要开支的差旅费、试验费、调查研究费等,由编写单位报销或事先与出版社协商解决。
第6条 根据国家出版局的规定,稿酬自一九七七年十月一日起实行。
第7条 部及各业务局主持编绘的总结、挂图以及为培训专业工种的教材、文集等有专款的不给稿酬。


混合过错、公平责任还是无因管理?
——对一起民事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 董洪陶 山东省纺织职业学院管理系)

[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从城里打工后一同回家,途中甲应乙的邀请,到乙家中做客。晚饭前,乙吩咐其子丙(10岁)生煤球炉子,雨后柴潮,不易引燃,甲遂前去帮忙。在生炉子过程中,炉膛内被倒入柴油后喷火,溅到甲身上,致甲头部以下身体大面积着火烧伤。甲即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共计142434.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向炉膛内倒柴油的责任人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称,系被告乙之子丙在其不注意时突然向炉膛内倒柴油助燃,导致其被烧伤;而被告则称,系原告在生炉子时为助燃,自己向炉膛内倒柴油被烧伤,丙当时根本未在炉子旁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无其他在场证人,法庭亦未查明。
法院认为:被告邀原告到其家中做客,负有在其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系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责任。双方互有过错,须负相应责任。并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131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分析]
1、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实际运用的是“混合过错”理论:即侵权人因为过错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即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既然侵害事实已在被告家中发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尽保障义务,说明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上述判决是不妥的,原因是法院对“被告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的认定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那么被告是否有法律默示的义务?我们认为即使有,也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为常人所能接受的,而且一般要求义务人已经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如果没有意识的因素,自然谈不上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责任了。邀请别人到危房中做客,家中有传染病人却邀请别人到家中做客都是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本案却不同:本案中的危险是突发的,出乎被告的意料,需要的是特殊的注意,已经超出一般注意义务的范围,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认定被告负有上述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从抽象模糊的道德权利义务到界定明确的具体权利义务须经过立法机关内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这个博弈的过程是透明、民主、公正的,是权利义务正当性的依据。我国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没有立法权,如果没有经过民主立法的过程,没有民众对利益冲突的权衡、对价值冲突的比较,法官只是凭一己之见根据案情需要设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是没有依据、没有正当性的。而且这样将义务扩大化的做法会使权利义务失衡,义务人不信服,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法定权利义务是自由的范围,随意设定权利义务的做法只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践踏公民的权利,导向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
2、有人认为应按公平责任理论处理:本案为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自然不能适用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法院庭审也未能查清原告的过错情况,所以也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样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也是没有过错的,却要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违背立法原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平衡责任,既利于法官审案,又能平衡双方民事责任。
但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有如下缺陷:〈1〉本案只是推定的双方无过错,不是真正的双方无过错。事实上很可能是一方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清和证明,这种推定显然对一方来说是放纵,而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不公平的,既不能使本人服判息诉,也不利于提高本人和相关人的法律意识;〈2〉本案无法排除被告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将柴油直接倒入火中的后果,却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尽到正常的、习惯的,能为常人所接受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而公平责任要求双方须无过错,此时适用公平责任显然不合适。〈3〉公平责任一直争议不断,虽然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能用其他理论解决的,尽量不要用公平责任理论。理论上对公平责任最尖锐的批评是其没有责任却仍要承担责任的逻辑矛盾(*尾注⑴)和它实质上是社会救济体系(如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等)不完善状态下一种劫富济贫的无奈衡平,所以公平责任要慎用。(*尾注⑵)
3、我们认为该用无因管理理论处理:
原告帮被告之子生炉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帮助生炉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较《意见》第142条及《意见》第157条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时,笔者发现,公平责任理论与无因管理理论有时是重叠的,公平责任中会出现因有无因管理关系而适用的情形,无因管理之债中也蕴涵着公平的原则。但二者还是有所差别:(1)就适用条件而言,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无因管理理论则没有这们的要求。无因管理中可能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可能双方都存有过错或仅其中一方有过错。本人过错并不影响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而管理人过错只是减轻本人责任的理由,同样不影响无因管理理论的运用。(2)就性质而言,公平责任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侵权责任,导向侵权行为之债,而无因管理则导向无因管理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两大债理论。
鉴于公平责任与无因管理理论不同却有重叠之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定要仔细区别、鉴别使用。当遇到同时都能适用的情况时,笔者认为最好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理论,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不但体现了公平的精神,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为什么要承担债务的具体理由,而公平责任本身并没有摆脱没有责任却要承担责任的矛盾,它能提供的理由就是为了追求公平,这不免太抽象模糊,既不利于法官掌握,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接受。

尾注:
(1)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见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和 胡磊等著《公平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2)说到公平责任的运用,这里不烦多说几句。因为法条规定的含糊和笼统,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是很混乱的,例如“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以人的富有程度为根据确定责任的做法既体现不了公平,也给法官留下了巨大自由裁量空间,提供了问题滋生的土壤。
另外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公平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应有某种联系并达到某种程度。例如有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有无因管理关系(《意见》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紧急避险关系(《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有亲属关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和《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等。
并不相识的甲、乙同走在街上,甲被无法查明的逃逸汽车撞伤要求乙赔偿无论如何也体现不了公平的原则,既然甲、乙之间缺乏一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