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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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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五十七号)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06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1日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1997年12月3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3月3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作,并接受上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领导。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大型企事业单位和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的街道办事处根据人民防空工作的需要,可以指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管理本单位、本辖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护类别和标准,对城市实行分类建设、分类防护。



省级人民防空重点城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确定。



重点防护的经济目标,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确定,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人民防空工作责任制,及时研究解决人民防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人民防空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组织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由本级人民政府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新建重要经济目标时,应当贯彻人民防空的防护要求,将其防护设施纳入基本建设计划,统一建设。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配合支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战时防空与平时开发利用相结合,在确保做好防空袭准备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人民防空设备设施和群众防空组织在平时经济建设和抢险救灾应急救援等项工作中的作用。



第七条 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保障。



第八条 人民防空重点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不得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不得降低防空地下室的防护标准。



第九条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所需资金由投资建设主体筹措,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并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验收。



防空地下室以及其他人民防空设施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设计文件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宜修建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投资建设主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后,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就近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按规定指标应建防空地下室的面积小于地面建筑首层面积,结构和基础处理困难,建设成本明显不合理的;



(三)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等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合修建的;



(四)因建设地段房屋密集或者地下管网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第十一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防空地下室建设标准、允许易地建设人民防空工程的条件、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费标准以及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应当公布。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投资建设主体未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施工和房产的发证手续。投资建设主体不按批准的设计文件修建或者建筑质量不符合标准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并监督其返工。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质量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防空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并接受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指导。投资建设主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防空地下室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出具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认可文件。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战时必须服从防空需要,统一调配使用;平时开发利用的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应当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平时使用,应当将使用方案报当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必须遵守维护管理和安全保护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人民防空工程的防护效能。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改变其主体结构或者影响其防护效能的改造,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核准。



人民防空工程的转让、抵押、租赁,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建设和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在税收、用电、用水等方面给予优惠。



第十五条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人民防空工程已开发利用的,由使用者负责维护管理,未开发利用的,由投资建设主体负责维护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十六条 人民防空工程不得擅自拆除;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限期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危及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采石、取土、爆破、钻探、打桩以及其他可能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



禁止在人民防空工程地面的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禁止向人民防空工程内部及口部,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



第十八条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应当保持畅通。电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所需的控制线路、指挥通信网占用的管孔、专线、中继线路给予优先保障。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指挥通信所需的频率。电力部门应当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值勤所需的电力供应。广播电视部门应当保障及时发送防空警报信号。



第十九条 需要设置防空警报器的高层建筑,其投资建设主体应当按照人民防空警报建设规划要求,在顶层预建安装防空警报器的基础设施,防空警报设施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安装。



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拆除和迁移人民防空警报设施。



第二十条 战时城市人民防空疏散,必须根据国家发布的命令,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据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组织实施。



城市人民防空疏散计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和修订。接收疏散安置计划,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政府要求组织制定和修订。



第二十一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组建计划,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批准后,由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组建;群众防空组织每两年进行一次组织整顿,战时根据实际需要扩编。



第二十二条 群众防空组织的专业训练计划,由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制定下达,组建单位应当结合工作和生产组织实施。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组建单位,可以根据需要组织短期脱产训练或者综合演练,组建单位应当为训练和综合演练以及执行任务提供相应条 件,并保证参加人员在脱产训练和综合演练期间的工资、奖金、福利和其他待遇与在岗时等同。



群众防空组织所需的防核、防化学、防生物武器等特殊装备器材,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供。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教育应当纳入各级国防教育计划。



在校学生的人民防空教育,由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和学校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育内容,列入教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区居民的人民防空教育,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教育的指导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科技、卫生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协助开展人民防空宣传教育。



第二十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社会共同负担。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应当按省规定的比例列入同级财政预算。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各种途径和方式,投资建设或者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



第二十六条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新建、改建、维护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平调、调控、挪用、截留。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予以监督、检查,定期公布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使用和监督情况。



第二十七条 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新建城市民用建筑时应当修建而不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修建。限期内未修建的,按照应建面积和规定的收费标准全额补缴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并可以按照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罚款数额不得超过10万元。



第三十条 应当缴纳而不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



第三十一条 在人民防空工程控制用地范围内或者口部及专用通道上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安全使用的范围内进行违法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2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截留、挪用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和其他人民防空经费的,由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追回,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擅自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或者减少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筑面积,或者减免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以及擅自办理相关发证手续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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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2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在本省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
公民应当遵守保障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对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有权制止、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三条 本省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的实施,干预、制止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其他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妇女应当自尊、自信、自立、自强,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定义务。
第五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推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代表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六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掊养、选拔使用女干部;应当重视培养、选拔使用少数民族女干部。
女职工相对集中的行业和部门中应当有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第七条 企业工会的女职工委员会应当参与企业的民主管理。企业行政方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八条 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评选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等方面,各单位应当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按时将适龄的女性儿童少年送入学校接受义务教育,不得迫使其辍学。
学校应当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应当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条 各类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工读学校结业、解除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的工作,制定规划,并定期检查落实。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有计划地组织本单位的女职工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提高女职工的业务素质和劳动技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妇女的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农村妇女的生产劳动技能。
对失业的女职工,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就业信息,组织培训,为其再次就业创造条件。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城镇妇女进行就业前培训。
第十三条 各单位在签订劳动合同时,不得附加条件歧视妇女。
除国家规定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十四条 企业在转换经营机制、实行劳动制度改革中,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强令女职工提前离职、退休。
第十五条 各单位在确定劳动工资、福利待遇和分配住房、集资建房、出售公有住房时,应当实行男女平等的原则。
第十六条 对女职工经期、怀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安排,所在单位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特殊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不得在女职工怀孕期、产期、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取消其应得的福利待遇,不得以此影响其晋级、晋职,但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各单位应当切实做好女职工卫生保健工作,定期组织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有条件的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组织当地妇女进行妇科疾病普查。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封建迷信或者家族关系、宗族关系侵犯妇女的婚姻家庭权益或者以暴力手段残害妇女。
禁止任何形式的包办、买卖婚姻;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和其他干涉妇女婚姻自由的行为。
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十九条 维护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禁止下列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行为:
(一)非法同居;
(二)重婚;
(三)妨害他人婚姻家庭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和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任何人不得歧视、虐待不生育或者生育女孩以及已做绝育手术的妇女。
第二十一条 妇女结婚或者离婚后,按照户籍管理规定,可以在男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婚前户籍所在地安家落户,任何人无权干涉。
已婚妇女户籍未迁移的,婚前所在地应当保留其户籍。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所有权,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劳动收入、劳动收入少或者其他理由予以限制或者剥夺。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女方享有家庭共有财产的份额,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做其他处分。
禁止夫妻一方隐匿、侵吞、转移夫妻共同经营或者以夫妻共有财产从事经营所得的各种收入。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在划分责任田、宅基地、分配土地征用补偿款、集体企业收益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等方面,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婚后男方到女方家落户或者女方户口未迁出原籍的(含其家庭成员),享有与当地村民同等权利。
农村妇女离婚后户籍迁回婚前居住地生活的,其责任田、宅基地应当由居住地解决。
第二十四条 妇女因离婚而需要办理财产过户手续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离婚协议书、调解书或者判决书为其办理。
第二十五条 离婚妇女和丧偶妇女有权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有权携产再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六条 父母双方对未成年子女享有平等的监护权。
夫妻离婚时,对子女监护有争议的,如女方有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要求未成年子女随其生活,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准许,但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
(一)子女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男方丧失行为能力及其他情形不能担任监护人的。
夫妻离婚后,子女随女方生活的,男方应当履行离婚协议书、调解书的约定或者判决书的裁决,负责子女所需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
离婚后由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有探望和教育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七条 禁止男方在女方提出终止恋爱关系、拒绝求婚后或者男方为了达到离婚、不离婚的目的,对女方及其亲属施以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非法行为。
第二十八条 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禁止绑架和拐卖、拐骗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
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和剥夺妇女的人身自由。
第二十九条 禁止溺杀、残害、遗弃女婴。
公安部门对举报控告溺杀、残害、遗弃女婴案件应当及时立案侦查;民政部门对无人收养的弃婴应当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禁止胁迫或者诱骗女性未成年人行乞、卖艺和表演恐怖残忍节目等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
禁止雇用、容留、介绍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禁止利用职务关系、雇佣关系、监护关系等猥亵、侮辱妇女。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介绍、容留妇女吸毒、贩毒。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影视、音像、广播、书刊等传播媒介中进行有损女性尊严的宣传,或者在广告、装潢、招贴中含有歧视、侮辱女性的内容。
禁止以任何形式宣扬妇女的个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丑化妇女的人格。
禁止以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名誉。
第三十三条 妇女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各级妇女组织和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部门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查处,不得推诿。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行为人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单位、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侵害妇女合法权益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造成财产或者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或者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拒绝受理受害妇女的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7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5月26日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及驻市各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各人民团体:
现将《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十三日


湘潭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国发〔2002〕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通知》(湘政发〔2003〕8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在湘潭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湘政函〔2005〕110号)精神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城区内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湘潭市城市管理领域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为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具体行使下列职权: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以及使用过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园林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自产蔬菜和农副产品未进入政府指定地点销售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违规设置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破损或者残缺等影响市容的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七)履行省、市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城市管理的日常工作仍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负责。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部门不再行使已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与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发生纠纷时,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协调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方面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采取补救措施,并予以警告,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区主次干道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 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或平整场地,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
第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家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停止,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所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十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组织强制拆除,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被损坏设施的实际造价赔偿,可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其纠正,可并处5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在电杆上张贴、涂写、刻画和张挂物品的;
(二)擅自在市城区散发广告、宣传品,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建筑材料等堆放在护栏围挡外的;
(四)在市城区乱倒垃圾、粪便、污水或者沿途燃放鞭炮,抛撒冥纸的;
(五)在街道、广场等公共场所焚烧树叶、枯草的;
(六)乱停、乱放交通运输工具,影响城市市容的。
第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摆设摊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二)向车外抛弃、倾扫废弃物,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三)施工场地的施工车辆不按指定的路线、时间行驶,不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或者渣土、砂石等沿途撒落,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四)施工场地的泥浆水未沉淀排入下水道的;
(五)在市城区内擅自设置屠宰点,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一)项、(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
(二)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
(三)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城市生活垃圾的。
单位有上述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第(二)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上述第(一)项行为的,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对城市建筑垃圾处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责令停止,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
(二)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三)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四)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
(五)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违规违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
有上述(一)项行为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二)项、(三)项行为之一的,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四)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五)项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上述(六)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方面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10%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限期改正,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1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以及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未拆除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或个人停止建设,限期在15日内自行拆除;未在15日内自行拆除的,可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30%以上一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城市园林绿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和《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的规定,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是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造成损失的负责赔偿。
第二十八条 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可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提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根据《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市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履带车、铁轮车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使的;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的;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悬物的;
(七)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八)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九)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十)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十一)紧急抢修敷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十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十三)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湖南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办法》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恢复原状,赔偿直接损失;属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200元以下的罚款;属经营性活动的,对责任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并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审批同意作业、施工的;
(二)侵占、拆毁、损害市政公用设施的;
(三)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倾倒垃圾、废物,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以及装置其他设施的;
(四)在市政公用设施范围内擅自摆摊、搭棚、盖房或者修建其他建(构)筑物,挖砂、取土、采石以及进行其他有损市政公用设施安全的。
第六章 环境保护管理方面
第三十二条 在市城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三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市人民政府划定的禁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区域内,饮食服务业须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而未停止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拆除或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五条 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在临街或其他公共场地从事修理汽车、摩托车、喷漆等作业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其立即改正,可并处以罚款:
(一) 在城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的;
(二)违反规定,在城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
(三)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发出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环境噪声的;
(四)经营中的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未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控制,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五)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
(六)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使其边界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当日22:00至第二天6:00期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七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条 对无照商贩以及有照但不按执照规定场地经营而进行店外经营、店外作业的商贩,根据《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活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对未进入市人民政府指定地点摆卖蔬菜和农副产品的,根据《湖南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经营物品和经营工具。
第四十一条 非法设置、张贴户外广告的,根据《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在公共广告栏以外的地点张贴、书写广告(“牛皮癣”)的,根据《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办法》的规定,责令广告主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对广告主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和其他法规、规章未规定由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机关确因工作需要可依法办理委托,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当场责令其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
第四十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格式的,市人民政府发放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四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依法进行调查或者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有关的资料;
(三)依法取得有关证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四十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程序执行。
第四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市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依法申请的行政复议,由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妨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有贡献者、及时举报违法行为有功者给予奖励。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