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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59:58  浏览:85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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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春节升挂国旗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1月19日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为了维护国旗的尊严,增强公民的国家观念,发扬爱国主义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实际情况,西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
一、自治区内每个公民和组织都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遵守关于国旗的制作、升挂和使用等有关规定,尊重和爱护国旗。
二、自治区成立纪念日、藏历新年和春节,自治区内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人民团体应当升挂国旗;企业事业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寺庙民主管理委员会(民管小组)、城镇居民院(楼)以及广场、公园等公共活动场所,有条件的升挂国旗。
三、自治区内各少数民族和各地市的重大传统节日,举行庆祝活动时,可以在主要活动场所升挂国旗。
四、几个国家机关或人民团体同在一个院(楼)办公的,可以统一升挂一面国旗。
五、自治区各级人民政府对国旗的制作,升挂和使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的有关规定,加强监督和管理。



199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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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央、省在银各单位: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6年12月25日市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九日





白银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统筹城乡协调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根据《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总体目标是:从2007年起,全面建立农村低保制度。按照低标准起步,重点保障农村特困户,逐步扩大覆盖面的原则,稳步推进。争取用2至3年的时间,建立起制度完善、管理规范的农村低保制度。
第三条 农村低保制度是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居民,按照保障标准进行差额补助的新型社会救助制度。实行农村低保制度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既要尽力而为,又要量力而行。
(二)政府救济、社会救助、稳定土地政策与法定赡养、扶养和抚养相结合原则。
(三)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做到保障政策、保障对象、保障标准、保障金额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
(五)鼓励劳动自救原则。对有劳动能力的农村居民,通过扶贫帮困,提高劳动技能,改善其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章 保障的对象

第四条 具有本市农业户口、在农村居住一年以上、上年度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所在县区当年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保障的主要对象是: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或扶养(抚养)人的三无人员;
(二)残疾、年老体弱或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且无其它经济来源的特困户;
(三)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
第五条 因病、因灾造成家庭生活暂时困难,在短期内难以维持基本生活的贫困家庭可申请临时社会救助。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列入保障范围:
(一)家庭成员有劳动能力而好逸恶劳,或弃耕致使土地荒芜,造成生活困难的;
(二)赡(抚、扶)养人有赡(抚、扶)养能力,但未履行赡(抚、扶)养义务的;
(三)家庭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居民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当年因违法犯罪受过处理或正在服刑的;
(五)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或不按规定参加低保待遇年度审核的;
(六)其他不宜列入低保范围的情形。
第七条 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分类施保制度。
(一)三无人员、残疾、家庭主要劳动力患有重大疾病、死亡或遭遇意外灾祸的家庭,全额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二)农村低保户中70岁以上的老人及其独生子女户、单亲家庭、二女结扎户,在保障标准差额补助的基础上上浮30%。

第三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八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家庭中共同生活的农业户口成员全年的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家庭收入按统计部门有关农民人均纯收入的统计办法计算。
第九条 农村居民所享受的奖励、荣誉津贴、抚恤补助金、优待金、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政策扶助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医疗费、医疗救助金、学生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以及临时性社会救助金等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的确定

第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维持当地农村居民衣、食、住等基本生活需要,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柴)和未成年人义务教育费用及各县区财政的承受能力确定。保障标准应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财政收入增长、人民生活水平和物价指数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各县区的保障标准,原则上按照不低于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600元的标准确定,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二女结扎户保障标准适当高于其他人员。会宁县为600元/人.年,靖远县为630元/人.年,景泰县为660元/人.年,白银区、平川区为680元/人.年,全市平均650元/人.年,月人均补差不得低于18元。
第十一条 保障对象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农村低保标准的部分,实行差额补助。
第十二条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的生活保障标准执行《白银市农村五保供养办法》的规定。

第五章 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省、市、县区三级财政共同负担,省级财政对年人均纯收入低于600元的保障对象每人每年平均补助12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24元,县区财政每人每年72元,
第十四条 市、县区政府应整合现有的农村救济资金,多渠道筹集农村低保资金。鼓励企事业单位、民间组织和个人为实施农村低保提供捐赠和资助,捐助资金全部纳入农村低保资金,专户管理。
第十五条 每年年末,民政部门应核定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报请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应对民政部门提出的季度用款计划及时进行审核,并将保障资金及时拨付乡镇财政所专户,每年年末编制决算。
第十七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应纳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管理,专帐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省、市财政补助资金实行财政专项转移支付。与各县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绩及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安排情况考核挂钩。

第六章 保障资金的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九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以家庭为单位申请享受,由户主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提供居民户口本、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它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委员会参照省扶贫办《贫困户卡》确定的农民人均纯收入,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情况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报乡镇政府审核;经乡镇政府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请、受理、审批和保障资金发放,应实行公示制度,接受社会监督。初审、审核和审批过程实行三榜公示制,即村委会初审结果由村民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后张榜公示,对无异议的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初审材料采取走访等方法调查核实,并对审核结果予以公示,无异议的上报县区民政部门审批;县区民政部门的审批结果应以村为单位再次进行公示。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由乡镇财政所根据县区民政部门审批的享受人员名册,以货币形式按季发放,做到及时、准确、足额。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二条 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及时、主动告知村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报告审核、审批机关,由审批机关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对三无人员,一年审批一次,享受全额保障标准。其他人员,半年审批一次,实行差额补助。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复审。县区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区应因地制宜,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解决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困难。
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应结合扶贫开发政策、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
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
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实行定期探视制度,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县区应将农村低保工作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六条 农村低保工作实行县区政府负责制,由县区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积极配合。应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乡镇民政助理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七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保障资金的审批、使用情况的监督,严肃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 1 0月 1 日起实施。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 74 号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23日经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江苏省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行为,控制水污染物排放总量,保护水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应当取得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污许可证)。
其他依法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户的具体范围,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商省有关主管部门作出规定。
依照前两款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污单位)而未取得的,不得排放水污染物。
第四条 实施排污许可,应当符合重点水污染物总量削减和控制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制定的依据。
推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指标有偿使用和交易制度,具体办法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相关行业控源减排及污染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督促指导。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结合环境质量状况和变化趋势以及社会、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分期分批实施排放水污染物许可计划,并于实施的30个工作日前,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排污许可证申领颁发

第七条 排污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以及行业发展规划要求;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竣工验收;
(三)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处理能力、污染物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与要求;
(四)排污口设置符合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
(五)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在线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六)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应当制定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设施、装备、物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申领排污许可证,还应当按照规定缴纳有偿使用费或者交易价款。
第八条 排污单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已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运营单位同意接纳其排放的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还应当提交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其排放水污染物的相关证明材料。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或者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县(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污单位向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前款规定以外的排污单位向设区的市或者其确定的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十条 新建排污单位以及排污单位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在收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排污许可申请;有试生产项目的,应当在试生产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临时排污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作出准予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排污许可证。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3年。
临时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与试生产期限或者限期治理期限相同,但最长不超过1年。
排污指标系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与排污指标有偿使用期限相同。
第十四条 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
正本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及排放去向;
(三)有效期限;
(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
副本还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排污口数量、位置;
(二)按排污口确定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总量控制指标,允许年排放量、最高允许日排放量和排放浓度;
(三)间歇性、季节性排放等特别控制要求;
(四)水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
(五)污染物产生的主要工序、设备装置及污染物处理工艺和能力;
(六)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指标(包括种类、数量、使用期限等)及其相应的费用或者价款;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排污许可证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因污染物排放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等发生变化,需要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的形式告知相关排污单位。
排污单位因出现对污染防治设施进行检修等情形,持续时间不超过3个月的,可以不办理排污许可变更手续,但应当事先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其排污许可证副本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个工作日前,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延续:
(一)生产能力、技术、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
(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者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或者不能达到总量控制要求的;
(三)排污单位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者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
(四)按照规定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逾期未继续申购排污指标的;
(五)已经不符合规定的排污许可证颁发条件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式样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的,排污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补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坚持依法行政,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和对排污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排污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排污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一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情况的监督、指导,及时纠正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排污许可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排污许可证管理数据库,推行排污许可证的电子化管理,每年将上一年度许可证的审批颁发等监督管理情况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持有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
(二)将排污许可证正本悬挂于主要办公场所或者主要生产经营场所;
(三)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和排放地点、方式、去向等符合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要求,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等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变更;
(四)按照规定对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监测、计量和分析,公开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并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五)按照规定定期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材料;
(六)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排污监测等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城市排水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其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联网。
第二十四条 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
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第二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的在线自动监测设备应当取得计量合格证,按照规定经环境监测机构比对监测合格,其监测数据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作为核定排污量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实施排污许可的情况,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核实,及时纠正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被依法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整改的排污单位,原排污许可证由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核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在规定期限内经治理或者整改后达到排污许可证申请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通过有偿使用或者交易方式取得排污指标的排污单位,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取缔的,其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自行关闭的,其未使用的排污指标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回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未调查处理的;
(三)未经法定程序撤销或者注销排污许可证的;
(四)在排污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排污许可证实施情况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持过期的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排污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污染物,拒不改正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封堵其排污口,所需费用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规定悬挂许可证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二)排污许可证遗失、毁损未及时申请补领,经责令限期改正而逾期未改正的;
(三)以欺骗、贿赂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四)涂改、伪造、出租、出借、倒卖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的;
(五)租用、借用、买受排污许可证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污单位不按照规定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生产经营、污染物排放、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管理、主要污染物达标、总量控制和削减任务完成等情况的证明资料,或者不报告上一年度排污许可实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