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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04:10  浏览:86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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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印发《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的通知

(一九九四年三月八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

  为了适应工资制度改革后的新情况,进一步完善团费的收缴和管理制度,参照党费交纳办法,决定修订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现将修订后的《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发给你们,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自行废止。

 

 


关于团费交纳和管理使用的规定



  共青团员按照团章规定向团组织交纳团费不仅是为团的活动提供部分经费,而且是保持与团组织的经常联系,增强组织观念和履行团员义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目前实际情况,现将团费的交纳和管理使用办法重新规定如下:

  一、关于团费的交纳

  1.凡有工资收入的团员,每月以比较固定的经常性工资收人为基数(见附注),按以下比例交纳团费。

  (1)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含400元)以下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0.5%;

  (2)每月工资收入在400元以上者,交纳月工资收入的1%。

  临时工、协议工团员,在有工资收入期间,按上述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2.在乡镇企业工作的农民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其他农民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3.学生团员(包括没有工资收入的研究生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带薪学习的团员,按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4.城市和农村中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团员,每月按上季度交纳所得税后平均月收入,参照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交纳团费。

  5.没有经济收入或依靠抚恤、救济为主的团员,每月交纳团费1角。

  团员如确有生活困难,无力交纳团费,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支部团员大会讨论同意,团的基层委员会批准,可以少交或免交团费。

  6.解放军和武警部队的团员交纳团费的标准,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

  7.保留团籍的共产党员,从取得预备党员资格起,应交纳党费,可不交纳团费,自愿交纳团费者不限。

  8.团员除按规定交纳团费外,本人自愿多交不限。

  9.团员应自觉地向所在团组织交纳团费。如有特殊情况不能亲自交纳或不能按月交纳时,经团支部委员会同意,可以委托其他团员代为交纳或预交、补交,预交、补交的时间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10.对不按规定交纳团费的团员,团组织应进行批评、教育,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不交纳团费的,按自行脱团处理。

  二、关于团费的管理和使用

  1.恢复实行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和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以及解放军、武警部队的团组织每年上缴团中央部分团费的规定。

  名级团委收取、留用团费比例规定如下;

  (1)团中央收取团费总数的3%。

  (2)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中直机关团工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工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2.5%,留用团费总数的9.5%,其余上缴,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11.25%,留用团费总数的8.25%,其余上缴;团地、市、州、盟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的总数的25%,留用团费总数的12.5%,其余上缴;团县、市、旗委和相应一级团委,收取团费总数的50%,留用团费总数的25%,其余上缴。

  (3)团的县级以下基层组织留用团费总数的50%,其余上缴。

  (4)铁道系统、民航系统的局、厂(公司)、院、校团委将应上缴团费部分的10%上缴所在地的团省(自治区、直辖市)委。

  (5)解放军和武警部队各级团组织留用团费比例,由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规定。总政组织部和武警部队政治部将团费总数的3%上缴团中央。

  2.团费应由各级团委组织部门统一管理。要建立和健全团费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单独立户存入银行,不得同团的其他经费混在一起。各级团委在收到下级团组织上缴的团费时,应出具团费收据,并加盖公章。

  3.团费是团的经费来源之一,主要用于团的活动,团员、团干部教育、培训、奖励和订阅中国青年报、中国青年杂志等团的机关报刊等方面的必要开支。不能把团费用于团员、团干部的生活福利,严禁用团费请客送礼。要严格团费使用的审批手续。

  4.团的各级组织每年将团费收支结算一次,并将收支情况连同按规定应该上缴的团费及时报送上一级团委。上级团委每年对下一级团委的团费收缴和管理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予通报,表彰先进,督促后进,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各省级团委应于每年2月25日前将上年度团费收支情况和按规定应上缴的团费报送团中央。

 

  附注:

  每月工资收入总额包括,

  机关工作人员(不含工人):职务工资、级别工资、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津贴。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工资、等级工资、津贴(不包括政府特殊津贴)、奖金(指作为工资部分的奖金,不包括一次性重奖和年终一次性奖金,下同)。

  机关、事业单位工人:岗位工资、等级工资、津贴、奖金。

  企业人员:工资收入中固定部分(基本工资)和活的部分(各类津贴、奖金)。实行年薪制的人员按月平均收入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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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

国办发(2002)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清理整顿小炼油厂和规范原油成品油流通秩序意
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 38号,以下简称:国办发38号文件)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
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整顿和规范成品油市场秩序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72号,以下
简称:国办发72号文件)下发后,经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的共同努力,成品油市场秩序有所好
转,加油站经营管理进一步规范。但由于利益驱动,加油站违规建设、布局不合理、过多过滥的
问题还相当严重,税负不均且税收征收难度大等问题仍然比较突出。为此,国务院决定,从现在
起,用半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有关事项
通知如下:
一、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标
整顿规范与发展创新并重,严格市场准入,规范审批管理,打击各种违规建设和违规经营行
为,转变加油站经营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发展连锁经营、集中配送,进一步促进石油石化
行业的健康发展。通过专项整治,使加油站的建设符合规划,布局基本合理;合法经营,竞争有
序;石油石化企业的竞争力明显提高;广大消费者对成品油经营秩序和加油站服务质量基本满
意;同时,也为履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所作的承诺做好准备。
二、整治工作的主要内容和措施
(一)做好行业规划,严格市场准入。国家经贸委、建设部要按照国办发72号文件的规定
和各自职责,指导和协调省级经贸、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科学制定加油站行业发展规划,依据城乡
规划等要求合理确定加油站的布局,完善有关加油站的设计施工和运营标准规范。各省经贸和建
设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在征求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石油
集团、石化集团)所属企业意见和已有工作的基础上,于2002年6月30日前明确本地区高速公
路、国道、省道、县乡道路加油站的设置间距和城区加油站的设置半径,全面完成规划的审定工
作,保证新建加油站布局合理;并责令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加油站在2003年12月31日前予以搬
迁或关闭。
各地区新建加油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办发72号文件规定执行。石油集团、
石化集团必须依据有关规定对纳入本系统的成品油批发企业进行规范,加强监督和管理。
(二)全面检查,严厉打击违法违规经营。要对1999年以来新建的加油站进行一次全面的
检查,对违法违规建设和经营的加油站,依法进行严肃处理。
凡在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严格控制新建加油站的通知》(国经贸贸易[2001]543号,
以下简称:国经贸543号文件)下发前未经任何批准擅自建设的、经过整改仍未达到规定条件
的、非法占地或违章建设或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以及有严重偷税逃税或掺杂使假行为的加油
站,依据相关法规一律予以关闭;对列入关闭范围的加油站,要责令其变卖成品油、拆除加油及
储油设施,及时办理取消成品油经营资格的各项手续。
凡未经省级经贸部门批准并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的加油站,一律停业整顿,并
追究越权审批、违规建设加油站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中符合当地加油站行业发
展规划,属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建设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收购、控股或纳入连锁经营体系实
行集中配送的加油站,可补办有关手续,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后核发《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
其余的加油站于2002年8月31日前一律关闭。
(三)加强监管,规范经营行为。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加油站整治的有
关工作。工商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无《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无营业执照和超越工商
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开展成品油经营的加油站,严厉查处经销劣质和走私成品油等行为。公安部
负责指导和协调新建、改建、扩建加油站的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和消防安全检查。建设部负责指
导和协调检查加油站建筑安全隐患、清理违章建筑。质检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加油机防爆监督检
查和计量检定监督检查工作,严厉打击加油机计量作弊违法行为。税务总局负责指导和协调打击
加油站偷逃税款行为,落实加油站按照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征税的规定,监督加油站凭合格成品油
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抵扣成品油进项税收(非合格成品油批发企业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不得
抵扣);会同质检总局、国家经贸委负责抓紧落实加油机安装税控装置。
(四)管住源头,防止成品油违规违法流入市场。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方炼
油厂生产和销售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规销售成
品油的炼油厂停止原油供应。加强成品油批发企业和成品油直供用户的管理,对违规销售成品油
的批发企业和直供用户所属经营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予处罚,严重的取消经营资格。质检总局会
同有关部门负责进一步打击土炼油违法活动;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负责制定所属炼油厂成品油及
非标油品出厂的管理办法,各地经贸部门加强监督;海关总署、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进一步打
击成品油走私工作。
(五)发展新型营销方式,推进流通方式创新。国家经贸委负责制定加油站特许经营的管理
办法,引导石油集团、石化集团以外的社会加油站逐步纳入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连锁经营体系;
组织协调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对社会加油站逐步进行集中配送。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实行分类管理。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加快销售成品油信息网络建
设。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以及石油集团、石化集团做好成品油生
产、进出口、流通、税收管理信息的互联互通工作,堵塞管理漏洞。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负
责指导和协调各地加强对加油站的管理。各地经贸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加油站经营状况
的档案,根据加油站经营管理情况分成不同等级,分类管理,加强指导。
三、加强对整治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加油站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
联合行动”的工作要求,实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制。各地要按照国办发38号文件
和国办发72号文件要求,健全各级成品油清理整顿专门机构,保证工作经费,加强组织协调。
要按照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统一要求,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并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对专
项整治工作开展较好的地区,要给予表彰。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
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按照本通知的要求,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大力协同。
(二)石油集团、石化集团要根据本通知要求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范经
营,加强自律,有序竞争,并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加油站整治工作。
(三)国家经贸委要会同有关部门组成检查组,对各地专项整治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和督查,及时总结经验,并于2002年9月30日前将工作情
况报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汇总后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7月28日)

深工商〔2005〕35号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监督管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市场食品质量管理,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食品活动,维护广大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场,是指超市、批发市场、商场和集贸市场等经营场所。
  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是指对质量不符合国家、地方或者行业标准或有关要求,或存在其他安全卫生隐患的食品,采取停止销售、退出市场的一种质量管理措施。
  第三条 下列食品应当停止销售,退出市场:
  (一)腐烂变质、污秽不洁的;
  (二)包装破损和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
  (三)超过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日期的;
  (四)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偷工减料的;
  (六)使用非食用色素或其他非食用物质加工的;
  (七)伪造产地标识,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质量标志等,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或使用绝对宣传用语的;
  (八)无产地标识、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或保质期的;
  (九)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或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十)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市场开办者发现上述不合格食品应要求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退出市场,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积极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不合格食品退出市场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经营者发现所销售的食品属本办法所列的不合格食品时,应立即停止销售,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点不合格食品,登记造册;
  (二)将不合格食品撤出市场,召回已售出食品;
  (三)对有毒有害、腐烂变质的食品应交由市场开办者或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或销毁;
  (四)可能造成安全卫生危害的,应立即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执法部门对在巡查监管中发现的不合格食品,应当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召回已售出食品,对不合格食品进行扣押封存、没收或销毁,并依法处罚。
  第六条 市场开办者应当与经营者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经营者食品质量保证及不合格食品自动退市条款。
  第七条 经营者进货时应当与经销商或生产商签定合同,在合同中订立供货方食品质量保证及对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货和赔偿条款。
  第八条 经营者应对消费者作出食品质量承诺,并在出售食品时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质量信誉卡。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辖区内市场不合格食品的召回、退市工作进行检查、监督,追溯不合格食品的来源和渠道,及时跟踪处理。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