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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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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


共青团中央关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促进青少年健康成长的意见

(1980年5月7日)



  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正在胜利前进。在建设高度物质文明的同时,提高全民族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健康水平,建设高度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是四化建设中的重要任务。实现这两个文明,就要把青少年培养成为既忠于社会主义祖国,又具有丰富的科学文化知识、强健的体魄和高尚道德的新人。共青团在不断组织青少年为实现祖国四化而奋斗和为投身四化做准备的过程中,必须十分重视开展群众文化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的精神生活,促进新一代的健康成长。

  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是对青少年进行共产主义教育的重要途径,是共青团联系青少年的一条纽带,也是促进青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的需要。教育青少年不仅需要讲道理、发号召、进行宣传鼓动,还需要把共产主义精神、理想和革命道理寓于丰富多彩的活动之中,使教育生动形象,通俗易懂,才能更好地达到吸引、团结、教育青少年为四化服务的目的。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对于青少年身体的成长,精力的恢复,情操的陶冶,知识的增长,兴趣的发展,志向的确立,都有很大的影响。

  青年在进行新长征的路上,不仅要求随着生产的发展,逐步改善物质条件,也急需精神食粮。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十年浩劫,群众文化设施和青少年活动阵地遭到严重的破坏,加之群众性的、小型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开展得不够广泛,现在青少年的业余生活确实比较贫乏。健康的文化娱乐活动不足,腐朽的文化便乘虚而入,腐蚀、毒害青少年。一些地方的封建迷信活动抬头,并向青少年进行渗透。随着国际交往的增多和旅游事业的发展,国外资产阶级的意识形态和腐朽生活方式对我国青少年的“污染”,也是不可避免的,而且今后还会更加突出起来。对于青少年的业余文化生活领域,不用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和积极向上的、有益于身心健康的东西去占领,剥削阶级的思想和腐朽文化就必然去占领。剥削阶级的残余势力和国外资产阶级同我们争夺青少年的斗争,仍严重地摆在我们面前。在这种形势下,如果我们不防御、无对策,在争夺青少年的斗争中,就会打败仗。为此,共青团中央要求各级团的组织:



(一)加强领导,积极主动,把业余文化体育
活动作为一项迫切任务认真抓起来

  开展青少年的业余文化体育活动,一定要围绕社会主义四化建设这个总目标,为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服务,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节约的原则。一定要把重点放在基层,面向广大青少年。各级团委直到基层团支部,都要有部门或有专人抓文化体育工作,把它切实摆上团的工作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措施、有指导地开展活动。创先进团支部活动,应以此为考核、评比的一项内容。

  团组织要积极争取党的领导,及时向党反映情况和要求,提出建议和方法。要主动和文化、教育、体委、科协、工会、妇联、民兵等有关部门密切配合,争取他们的支持和帮助;并充分利用有关部门的有利条件,加强对青少年文体活动的指导,联合举办一些活动。开展文化体育活动,必须培养一支骨干队伍。广大青少年业余文体活动的爱好者,他们中有大批有才干、有热情的积极分子。团组织要爱护和壮大这支队伍,不断加强政治教育和业务训练,充分发挥他们的积极作用。团的各级领导要抓好调查研究,努力帮助基层解决一些实际问题,及时发现和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表彰开展文体活动的积极分子和先进单位。



(二)艰苦创业,因陋就简,把业余活动阵地更多地办起来

  各级团组织要把建设青少年活动阵地作为一项事业抓好。首先要办好现有的青少年活动阵地,充分利用现有的每一平方米地方,每一天的活动时间和已有的设备器材,积极开展活动,满足广大青少年的需要。

  目前,被占用的青少年活动阵地有所恢复,但比一九六五年还少得多。各级团组织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反映情况,积极地向占用活动阵地的单位做工作,按照中央(79)58号文件精神,争取尽快地把被占用的活动阵地恢复起来。

  要防止和克服畏难情绪,一不等,二不怨,艰苦奋斗去创建,积极发动青少年自己动手,自筹资金,因陋就简建立青少年活动阵地。农村团支部可以发动青年开荒种地、搞小秋收、种高产田、植树造林、搞副业和承担基建、运输任务等办法,自筹资金办活动阵地。工矿企事业等单位团组织可争取党委和行政的支持,采取业余劳动创造价值提成的办法筹集活动经费。街道要建立和发展集体办的活动阵地,采取“以文化养文化”等办法,不断充实这些阵地的设施。目前国家财力有限,团组织要分担国家的困难,多想办法闯出解决活动经费的路子。有的地方总结了“五个一点”的办法,即要求国家财政拔一点,争取工矿企业及有关方面支援一点,发动青年业余搞突击活动多创价值提一点,依靠群众凑一点,利用阵地搞活动收入一点,这是当前解决活动经费的好经验。

  青少年宫是业余、校外教育机构,是青少年开展业余活动和培养活动骨干的基地,要为开展团、队活动起配合作用、训练作用和示范作用。对已建起来的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要加强政治领导和业务管理,想办法添置设备和器材,使之逐步完善。那种把青少年活动阵地改为教学研究场所,或只为培养少数尖子、供外宾参观以及单纯追求利润的作法是不对的。我们一定要努力把青少年宫、青少年之家办成青少年业余教育和文化、科技、体育活动的指导中心和活动中心。



(三)因地制宜,小型多样,把文化体育活动
更广泛地开展起来

共青团开展文化体育活动要适合青少年的特点,把思想性、知识性和趣味性结合起来,对那些新的、健康向上的、富有教育意义的东西,要积极提倡;对那些无害的、教育意义小的东西,可允许存在;对那些腐蚀青少年思想的、有害的东西,要坚决劝阻、禁止和反对。活动的内容和方式都要有利于帮助青少年抵制资产阶级及其它剥削阶级思想意识的侵蚀,促进青少年德、智、体全面发展。农村要贯彻中宣部、文化部、团中央《关于活跃农村文化生活的几点意见》。

  第一,文化娱乐活动是丰富青少年业余生活的主要内容。团组织要根据青少年的特点和本地的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好文娱活动。

  业余文艺宣传队是开展群众文艺活动的一种形式。凡有条件的工厂、农村团组织都可以成立业余文艺宣传队。在不增加群众负担的情况下,业余文艺宣传队的组织形式和活动形式各地可以因地制宜。不论采用哪种形式,宣传队一定要坚持业余、自愿、小型、多样和节约的原则。

  群众性文艺会演是推动开展文艺活动的一种手段。基层团组织在搞好经常性活动的基础上,可同有关部门一起,适当地举办会演,有条件的地方也可以搞县、市一级会演。

  在周末和节假日举办晚会,是丰富文化生活的传统作法。团组织应有计划地组织晚会和联欢,演出反映青年学习、工作和生活的节目,也可以组织灯迷、游戏、曲艺、科技趣味等青少年喜闻乐见的活动。

  歌咏活动是群众性极广的活动。要组织青少年大唱健康向上的、能陶冶青少年革命情操的、激励青少年为四化奋斗的歌曲,抵制反动、淫秽的歌曲。“班班有歌声”的活动可在学生中普遍推广。对团中央和音协等单位推荐的十二首歌曲要组织好教唱、学唱。今年国庆节前后,在青年中广泛开展“祖国颂”的文娱活动。

  组织讲故事,读好书和书评、影评、剧评,可以帮助青少年提高欣赏水平,明辩是非,增强拒腐蚀的能力。省、市、自治区团委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地向青少年推荐一些好书。基层团组织可组织青年开读书心得会、故事会,成立书评、影评、剧评小组,引导青少年读好书,正确欣赏电影、戏剧、音乐。对《少女之心》之类的坏书,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收缴,严禁传抄。

  要重视和支持青年业余创作活动。各地可以根据自己的情况,搞征文选,成立业余创作小组。团中央和作协准备在适当的时候联合召开全国第三次青年作者代表会议,还将和美协举办第二届全国青年美术作品展览,推动青年业余创作活动。

  各地大中城市的团组织,要与有关部门一起,办好儿童图书馆、儿童公园、儿童剧院、儿童影院,搞好儿童电影专场。

  第二,团组织要和有关部门共同倡导开展青少年喜爱的各种体育活动。如春秋两季的运动会、登山、旅行;夏季的游泳、夏令营;冬季的长跑、冰上运动等。引导青少年养成锻炼身体的好习惯,学会一套健身方法。可利用节假日和农闲时间,广泛组织各种项目的比赛。为推动群众体育活动,提高青少年健康水平和我国体育运动水平,今年在全国青少年中提倡三项活动:一是“少年小足球”活动,二是“层层破纪录”活动,三是“三跳”(跳绳、跳橡皮筋、踢毽子)活动。今年暑期,团中央和国家体委、教育部将联合举行全国第二届中学生运动会。

  第三,开展好群众性业余科技活动。各级团组织要根据可能的条件,举办知识讲座、科学晚会、科学野营、科技展览、科学讨论会,组织看科教影片、与科学家见面,成立各种科技兴趣小组等等,引导青少年从小树立“爱科学、学科学、用科学”的良好风尚,努力向文化科学技术进军。要配合有关部门办好各种业余学校,做好扫除青少年文盲的工作。要组织青年积极参加技术练兵、技术革新和各种科学实验活动,不断提高青年的科学文化技术水平。

  团中央希望各级团组织和全体团干部,结合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教育、开展争当新长征突击手活动和搞好团的基层组织建设等项工作,大力开展文化体育活动,丰富青少年业余生活,为提高广大青少年的思想、文化、道德水平,为抵制资产阶级思想的侵蚀,为建设高度物质文明和高度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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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3]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以下简称为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工作,经国务院同意,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
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
(国发[2000]42号)精神,国有企业原则上不再建立新的再就业服务中心,企业新的减员原则
上不再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各地要制定工作计划,结合再就业工作的进展,在确保稳定前
提下,推进下岗职工出中心,并积极做好下岗职工再就业工作。对目前仍在中心和协议期满
的下岗职工,在保障基本生活的前提下,要通过政策引导扶持、加强就业服务和培训,帮助
他们尽快实现再就业,并妥善解决好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

二、2005年底以前,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资金规模不减。各
地在确保稳定和促进再就业的前提下,可以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结余部分,调整
用于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助,逐步实现下岗职工基
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在《2003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2004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
中第1903款级科目“国有企业下岗职工补助”下相应增设第190303项级科目“下岗职工经
济补偿金补助”,用于反映财政对国有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的补
助。
中央管理企业原则上执行企业所在地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政策,中央财政对中央管理
企业中的困难企业与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予以适当补助,具体办法另行制
定。

三、各地要从实际出发,区分企业经营状况,指导企业妥善处理好下岗职工出中心解除
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并督促企业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偿还拖欠下岗职工的各种债务。同
时,要认真做好下岗职工出中心后的再就业、社会保险关系接续和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工作。
在工作中要充分考虑财政、企业、职工和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加强分类指导,把握好工作
进度,确保工作稳妥进行,保证社会稳定。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应首先考
虑那些已实现再就业的下岗职工。企业要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依法支付与下岗职工解除
劳动关系所需的经济补偿金。对特别困难的企业,地方政府可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

四、各地要切实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管理,确保资金规范合理使
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各级财政、劳动
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要及
时纠正,并对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五、省级劳动保障、财政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
报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备案。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二00三 九月二十五日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35号


  《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社会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中介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的组织。包括:
  (一)独立审计机构;
  (二)资产、土地、工程等评估机构;
  (三)工程监理机构;
  (四)法律、档案等服务机构;
  (五)信息、技术、工程等咨询机构;
  (六)检测、检验、公证、认证机构;
  (七)职业、人才、婚姻等介绍机构;
  (八)工商登记、商标、专利、税务、房地产、招投标、因私出入境等代理机构;
  (九)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中介服务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中介服务业的发展环境,促进中介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司法、科技、教育、建设、水利、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公安、民政、劳动保障、人事等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分别负责有关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负责独立审计机构的业务质量监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中介机构的工商登记和监督。
  第六条 中介机构应当加入行业协会,或成立中介行业协会。
  行业协会应当制订本行业自律规范和惩戒规则,做好自律管理和监督,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指导本行业中介服务业的发展。
  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监督。

  第二章 机构设立与执业资格
  第七条 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固定的场所和必要的设施,以及与其开展中介业务相适应的资金;
  (二)有健全的执业规则以及其他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取得执业资格的专职执业人员不少于3人;
  (四)兼职执业人员不得超过本行业规定的人数比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中介机构设立实行登记制度。设立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营利性中介活动。
  法律、法规规定中介机构在办理工商登记前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审批,或对中介机构设立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省以外的中介机构在本省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条 鼓励中介机构实行规模化经营,提高中介机构的服务质量和竞争力。
  新设立的中介机构应当采用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原有中介机构应当逐步改制为合伙制或有限责任公司制。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不得隶属于行政机关,应当独立建制并承担法律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在中介机构兼职。
  第十一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中介机构实行专业资质认定制度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中介执业人员实行执业资格制度。中介执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未取得资格的,不得执业。
  第十三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中介执业资格应当通过考试取得。国家对中介执业人员资格考试另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实行全省统一考试。全省考试办法由有关行政部门组织有关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章 中介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开展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守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自主选择中介机构为其提供服务。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中介活动,其行为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行政机关不得凭借职权限定当事人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机构提供的服务。法律、法规规定某项中介业务由特定中介机构提供的,从其规定。
  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对依法设立的各中介机构出具的证明文件应当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除遵守业务规则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及出具的书面文件应当真实、合法;
  (二)应当及时、如实地告知委托人应当知道的信息;
  (三)对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及其他秘密事项予以保密;
  (四)妥善保管委托人交付的样品、定金、预付款、有关凭证等财物及资料;
  (五)如期完成委托合同及业务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除即时清结及简单的中介业务外,中介机构提供中介服务,应当依法与委托人签订合同。
  第十八条 中介机构应当做好执业记录。执业记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委托事项、委托人的具体要求;
  (二)收取的费用及支付方式;
  (三)履行合同应当遵守的业务规范的有关要求;
  (四)委托事项履行情况,包括委托事项的接受、完成过程、终结手续的办理等。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应当亮证、亮照经营,并在其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公布服务内容、服务规范、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投诉机构的电话和地址等事项。
  第二十条 禁止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
  (一)提供的信息、资料可能危害国家安全及公共利益;
  (二)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验资报告、评估报告、证明文件及其他文件;
  (三)索取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者利用执业便利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采取欺诈、胁迫、贿赂、串通等非法手段,损害委托人或他人利益;
  (五)以回扣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业务;
  (六)强行或变相强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
  (七)对客户实行歧视性待遇;
  (八)执业人员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同行业中介机构执业;
  (九)聘用无执业资格人员执业,或者聘用依照本办法规定不得执业的人员执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及行业规范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指派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八)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由主管行业的行政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中介执业人员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从事中介活动的,依照《浙江省取缔无照经营条例》处罚;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其退还所得款项,并可对行为人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五)、(六)项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的,对中介机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执业内容未予记录或记录不完整的,对中介机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价格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使委托人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失的,由中介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中介机构可以对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的执业人员追偿。
  第二十六条 中介机构执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四)项情形之一的,今后一律不得从事中介执业活动;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除依照本办法处以罚款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对违法行为予以通报,并将通报内容在新闻媒体上公布;
  (二)依照法律、法规直接吊销或建议执业资质管理机关吊销执业资格;
  (三)对适用本条第(二)项以外的其他执业人员,通知被处罚人所在中介机构不得继续聘用其执业。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予以处理的执业人员,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不得重新聘用。
  第二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掌握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执业情况和违法违规情况,在协会内及时通报行政机关的惩戒、处罚情况。
  第二十九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违法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三)对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理而不予处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责令其限期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给予警告;逾期不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的行政处分;
  (四)不履行法定职责或监督不力,导致本行政区域内的中介机构连续发生重大违法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
  (五)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照法定程序,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