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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55:49  浏览:93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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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玉政发〔2005〕25号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市第二届人民政府第32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玉林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玉林市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管理办法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令第421号,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社会治安打防控体系建设和创建“平安玉林”活动的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为“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贯彻“预防为主、单位负责、突出重点、保障安全”的方针。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应当突出保护单位内人员的人身安全以及重点部位的安全,单位不得以经济效益、财产安全或者其他任何借口加以忽视。  

第三条 保安服务是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为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保安服务业依法依规履行重点单位的守护、押运、技防工作职责,实现社会治安管理工作的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



    第二章  政府监管职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履行“政府监管”的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加强指导和监督,并及时协调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玉林市公安局负责指导、监督全市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指导、监督本辖区范围各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各自的监管职责和义务,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及时解决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各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单位组建内部保卫工作机构,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监督落实治安防范措施,指导治安保卫队伍建设和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治安保卫机构建设;

(二)指导和监督重点单位制定、完善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督促加强重点部位安全保卫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单位制定、完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工作例会制度、信息报告制度、重大治安隐患排查制度、治安情况通报制度;

(四)对从事和指导、监督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以及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保安人员进行培训,开展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执勤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工作;

(五)接到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警,及时出警,依法处置;

(六)指导、检查和监督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发现单位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存在治安隐患,及时下达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章  单位法人职责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总责,是第一责任人。单位不因确定有分管负责人或者转包、承包企业的经营权,而分割或转移第一责任人的职责。

(一)落实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建设和队伍建设,对内部保卫机构履行职责和开展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给予切实的保障。

(二)抓好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制度建设。认真落实各种安全防范制度、安全防范措施和设施,为创建“无毒、无赌单位”和“平安单位”、“平安社区”打好基础。

(三)把单位内部的经常性治安管理工作列入行政、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日常治安管理工作主要围绕“人、地、物、事”等四个方面开展。



    第四章  重点单位划分和确定



第八条 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单位是治安保卫重点单位。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公安机关根据分级确定的原则及上级公安机关制定的有关等级判定标准,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下列范围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一)党、政首脑机关;

(二)广播电台、电视台、报社等重要新闻单位和单位计算机网络中心等重要部门;

(三)车站等重要交通枢纽;

(四)国防科技工业重要产品的研制、生产单位;

(五)电信、邮政、金融单位;

(六)重要能源动力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调度中心及其供应设备和有关硬件设施;

(七)重要物资储备单位和大型宾馆、商贸中心;

(八)教育、科研、医疗单位和大型文化、体育场所、名胜风景旅游区;

(九)博物馆、档案馆和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十)研制、生产、销售、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含易燃、易爆、放射性、剧毒物品)或者实验、保藏传染性菌种、毒种的单位;

(十一)大型生产企业、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单位;

(十二)其他需要列为治安保卫重点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等级管理的原则。针对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区域差异较大,且重点单位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的实际,根据具体分析相关单位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影响程度,将重点单位划分为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三个等级,以利于突出工作重点、规范监督指导。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重点单位等级判定,并统一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名义分别将自治区级、市级、县(市)区级重点单位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确定。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遵守本办法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一般规定和对治安保卫重点单位的特别规定。



第五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条 单位应根据内部治安保卫工作的需要,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治安保卫人员。重点单位必须设立与治安保卫任务相适应的治安保卫机构,配齐配强专职治安保卫人员,并将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和人员的配备情况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其他不具备组建治安保卫机构的单位,可以采取配备保卫专干或聘请保安等多种形式,有效开展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机构人员按治安保卫工作的实际需要配备。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接受有关法律知识和治安保卫业务、技能以及相关专业知识的培训、考核。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人员应当依法、文明履行职责,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治安保卫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  

第十三条 宾馆、饭店、娱乐服务场所、大型文体活动设施等商业性、经营性单位和易燃、易爆、危险、剧毒等物品的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规定聘用专职保安人员。

第六章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要求和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工作要求是:

(一)有适应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检查考核机制。

(二)有切实可行的治安保卫措施。如有预防犯罪、预防治安灾害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处置突发事件等治安保卫措施,以及重点要害部位的防范措施(包括人防、物防和技防等措施)、重点人员的防范措施等。

(三)有必要的治安防范设施。对重点要害部位、容易发生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场所采取预警、监控和其他技术防范措施。

(四)旅游、民政、文化、教育、体育、商务等单位,应依法落实旅游观光、福利彩票销售、文体活动等相关商业性大型活动的申报审批制度,并按照“谁主办,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落实好各种安全防范措施。举办单位负责人对活动的安全负全责,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大型活动的安全保卫工作全过程的监督和处置突发事件的组织工作,确保大型活动自始至终的安全、有序、顺利进行。

(五)单位范围内的治安保卫情况有人检查,重要部位得到重点保护,不稳定因素能够及时排查,治安隐患得到及时消除,治安信息渠道确保通畅。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单位负责人和保卫人员必须采取有力的措施保护现场、抢救伤员、防止犯罪涉嫌人逃跑,防止事态扩大,并迅速向公安机关报告和协助查处。对矛盾纠纷和不稳定因素要主动配合党政、司法部门及时排除化解。

(七)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的设置、人员(含保安服务公司派驻的保安员)的配备以及落实物防、技防等设施情况应及时报告同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门卫、值班、巡查及治安信息员、协管员工作制度;

(二)工作、生产、经营、教学、科研等场所的安全管理制度;

(三)现金、票据、印鉴、有价证券等重要物品使用、保管、储存、运输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单位内部的消防、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五)治安防范教育培训制度;

(六)单位内部发生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的报告制度;

(七)治安保卫工作定期通报、检查、考核及奖惩制度;

(八)存放有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传染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和传染性菌种、毒种以及武器弹药的单位,还应当有相应的重点要害部位、危险物品等安全管理制度;

(九)单位范围内不稳定因素、治安隐患、重点人员的排查制度;

(十)外来暂住人员、出租房屋、出入车辆的治安管理制度;

(十一)单位内部处置突发事件工作机制,包括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单位制定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相抵触。  

第十六条 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机构、治安保卫人员和保安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治安防范宣传教育,并落实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和治安防范措施;

(二)根据需要,检查进入本单位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物品和车辆;

(三)在单位范围内进行治安防范巡逻和检查,建立巡逻、检查和治安隐患整改记录;

(四)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制止发生在本单位的违法行为,对难以制止的违法行为以及发生的治安案件、涉嫌刑事犯罪案件应当立即报警,并采取措施保护现场,配合公安机关的侦查、处置工作;

(五)协助单位法人或分管治安保卫工作负责人具体落实单位内部治安防范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工作。  

第十七条 在单位管理范围内的人员,应当遵守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制度。法人代表和单位分管治安保卫工作的负责人,要支持内部保卫机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八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确定本单位的治安保卫重要部位,按照《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令第12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暂行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对本单位下列十一大类重点场所或要害部位设置必要的技术防范设施,并实施重点保护:

(一)涉及国家重要秘密的要害部位;

(二)指挥调度中心、计算机网络中心、数据中心;

(三)研制、生产、使用、储存危险物品和民爆器材、武器弹药的部位,实验和保藏有害菌种、毒种的部位;

(四)供电、供水、供油、供气、供热的关键部位;

(五)各类重要物资储备仓库和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

(六)单位财务室和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及运钞车辆;

(七)存放珍贵文物、档案、资料的部位和保管、陈列、收藏各类珍宝、重要财物的场所;

(八)三星级以上宾馆的指定部位;

(九)单位的重要设备和贵重设施(如汽车);

(十)物业管理小区、计算机较集中的微机房、用于教学培训的计算机操作室(教室);

(十一)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场所或部位。

第十九条 治安保卫重点单位应当在公安机关指导下制定单位内部预防犯罪、预防治安事故、预防治安案件及处置治安突发事件等工作措施和预案,并定期演练。



    第七章  奖惩规定



第二十条 单位内部日常安全保卫工作的检查和考核,由辖区派出所负责;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治安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年终考评工作,由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

全市每两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各县(市)区(管委)每年组织召开一次总结表彰大会。对认真落实治安防范措施,严格执行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在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一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登记备案,下达《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

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处罚,并将处罚决定报告当地综治、纪委、组织、人事、监察等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给予处分。

限期整改期间,仍有案件发生的,情节较重、影响恶劣、未足以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机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依规对单位法人、主管领导或治安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赔礼道歉,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单位赔偿后,有权责令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的费用;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侵权的治安保卫人员,单位应当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治安保卫人员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受单位负责人指使、胁迫的,对单位负责人依法依规给予处分,并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辖区公安机关接到单位报警后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遭受损失,或者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行业、系统有监管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指导、检查本行业、本系统的单位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过程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参照前款规定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单位治安保卫人员因履行治安保卫职责伤残或者死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评定伤残、批准烈士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待遇。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玉林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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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打击利用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


关于进一步打击利用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

国食药监市[2005]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邮政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2005年全国食品药品专项整治工作安排的通知》(国办发〔2005〕20号)要求,加强药品监督管理,严厉打击利用邮政渠道非法寄递假劣药品行为,保障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邮政法》等法律法规,现就打击利用邮政渠道非法寄递假劣药品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明确任务
  利用邮政渠道非法寄递假劣药品涉及面广,直接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必须采取有力措施,严厉打击。对假劣药品生产源头和销售、邮寄、运输渠道等各个环节进行监督,查处大案要案,严厉惩治违法犯罪分子,确保人民群众用药安全有效。

  二、分工协作,落实责任
  打击利用邮政渠道非法寄递假劣药品要坚持上下联动、标本兼治、打防结合原则。药监、邮政部门要紧密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互通情况;同时,要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双方监管不到位,措施不落实,玩忽职守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突出打击利用邮政渠道非法寄递假劣药品工作的重点
  药监、邮政部门要围绕重点地区、重点环节和重点线索,突出抓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打击和摧毁生产、销售、利用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品封装窝点。
  (二)查处跨区邮寄假劣药品案件,相关省市食品药品监管、邮政部门要全力协办,对符合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条件的案件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并按照法律程序做好立案调查取证工作,坚决克服地方保护。
  (三)加强对药品经营企业、药品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防止假劣药品通过邮寄流入经营和使用环节。
  (四)邮政部门收寄药品时,经验视发现所寄药品属药监部门提供假劣药品目录的,邮政工作人员应不予收寄,并通知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由有关执法人员依法处理。
  (五)邮政部门收寄大宗药品邮件时,除认真检查验视外,需验证药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或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的证明。否则,不予收寄。
  (六)邮政部门收寄个人邮寄药品时,应要求提供合法购药票据,经核对票据上的药品名称与所寄药品一致时方可收寄。

  四、加强宣传工作,形成高压严打的舆论氛围
  各级监管、邮政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利用邮政渠道寄递假劣药品的危害性,提高人民群众自我保护意识。要通过对重大案件和典型事件曝光,教育群众,震慑犯罪分子。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邮政局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意见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规模不断扩大,范围不断拓宽,质量不断提高,并在选择引进项目、组织演出和展出、引导我国群众欣赏等方面积累了不少经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同时也应看到,随着我国对外文化交流不断向广度和深度发展,也曾有些国(境
)外低级庸俗或有害的表演和展览通过各种渠道传送进来,对我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产生了消极影响。为了使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沿着正确的方向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管理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指导思想是:积极吸收、借鉴人类创造的一切优秀文化成果,并将其熔铸于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之中。根据这一指导思想,在引进工作中必须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地位,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坚持改革
开放和“洋为中用”的方针,坚持“筛选择优、剔除糟粕”的原则,使引进工作有利于提高整个中华民族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发展。
二、选择引进项目时,应优先考虑以下三类:
(一)能代表世界文化艺术最高水平的第一、二流的艺术大师、表演团体、艺术博物馆和画廊的藏品,以丰富我国人民的文化生活,扩大文化视野,提高文化素质和审美水平,以及为专业人员提供学习、研究、借鉴的机会,繁荣我国社会主义文艺创作。
(二)世界各国各民族优秀的民族民间艺术,以增进我国人民同世界各国人民的友谊和相互了解,帮助我国人民认识世界各族人民对人类文明所作的贡献。
(三)为配合我国重大外交活动或国内外重大庆祝、纪念活动邀请的表演和展览。
三、多层次的引进,以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多方面的需求。有的表演或展览属于较精深的文化成果,艺术性强,但不易为广大观众理解;有的是当代国际上出现的文艺新潮流,在创作和表现手法上有其独特之处,但一般观众难以接受。引进这两类项目,是为了进行学术研究,应只限
专业人员学习、借鉴和观摩。大部分引进项目,则既要有较高的艺术水平,又雅俗共赏,为广大群众所喜闻乐见。对现代派的表演艺术和造型艺术要作具体分析,其中健康文明的、有利于我国人民了解世界文化艺术发展现状的项目,也可适当引进。但不论是哪一层次的表演和展览,都应挑
选格调较高、积极向上、在国内外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的项目,尽可能避免因选择不当而造成不良影响。
四、引进工作首先要考虑社会效益。为确保从国(境)外引进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工作符合我国外交政策和对外文化交流政策,有利于发展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文化事业,防止国际敌对势力利用文化交流对我进行渗透,必须对引进项目严格把关。根据我国目前的实际,有下列内容
之一的项目不得引进:
(一)反对或攻击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中国共产党和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诋毁社会主义制度,不利于我国安定团结;
(二)在台湾、西藏、人权等问题上干涉我国内政;
(三)破坏或不利于我国民族团结和国家统一;
(四)宣扬恐怖、暴力、色情、吸毒、封建迷信;
(五)从内容到形式均属庸俗、颓废之作;
(六)可能引起第三国的反对或不满。
五、为便于对引进的项目进行把关审查,应要求派遣方事先向我提供全部演出的实况录像、节目介绍或剧情介绍,全部展品的照片和文字说明材料。如一台节目或一套展览中有个别节目或展品有第四条所列的内容,应要求派遣方将其剔除;如派遣方坚持保留,则宁可放弃这一项目。来
华节目或展品一经我方同意和确认,派遣方不得自行更动。
六、搞好引进工作中的调查研究。要充分发挥我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的前哨站作用,要求他们对驻在国文化艺术进行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在此基础上向国内推荐优秀的项目或对某些项目可否引进提出意见。还要充分发挥国内各艺术门类专家的作用,有关文化部门在制定引进
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的年度计划时,应事先征询他们的意见。
七、做好对来华表演和展览的评介。要有组织有计划地通过报刊或其它新闻媒介,实事求是地对来华的表演和展览进行评论介绍,以引导我国群众正确理解和鉴赏外国艺术,使引进项目更好地为我国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提高我国人民的文化素质服务。
八、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各部门、各单位在引进国(境)外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项目时,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由文化部下发的《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规定》,严格履行报批手续。违背归口管理规定,擅自邀请国(境)外项目来华演出或展出,一经发现,上级主管部门要给予通
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国内有关部门对某一项目或其中某些节目、展品能否引进有不同意见,应由相应文化管理部门、具体承办单位和有关艺术门类专家三方面的代表共同讨论,必要时,还应听取外事部门或宣传部门的意见,最后由文化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1992年7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