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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2:59  浏览:92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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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九条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6〕6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和卫生行政处罚工作的实际需要,经研究,对《卫生行政处罚程序》(1997年6月19日发布、卫生部令第53号)第二十九条修改如下:
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前款规定的时间的,应当报请上级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省级卫生行政机关需要延长时间的,由省级卫生行政机关负责集体讨论决定。


二○○六年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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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资发〔2011〕2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国家林业局监督办、各直属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院、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批转林业局关于全国“十二五”期间年森林采伐限额审核意见的通知》(国发〔2011〕3号)关于商品林采伐限额节余可以结转使用的规定,我局制定了《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附件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商品林采伐限额管理制度,深化集体林权制度配套改革,促进森林科学经营和合理利用,规范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申请主体为编制森林采伐限额(以下简称“编限”)单位,非编限单位不得作为主体申请结转。
第三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限于限额执行期内。当年有节余需结转的编限单位,应当在次年3月底前提出申请;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
第四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应当本着申请自愿、情况真实、程序规范、管理严格、公开透明的原则,按以下规定提出申请:
(一)以县为总体编限单位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二)单独编限的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按隶属关系逐级上报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三)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编限单位,由所在省级林业(森工)主管部门汇总核实后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四)其他编限单位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的申请程序,由省级林业主管门规定。
第五条 申请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结转使用商品林采伐限额的数量、类型、申请理由、保障措施等;
(二)其他证明商品林采伐限额确有节余的相关材料。
第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收到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实地核验,对符合要求的予以批复。
实地核验办法参照国家林业局《商品林采伐限额执行情况检查方案》(资用字〔2003〕20号)的规定执行。
经批准结转使用的采伐限额,由申请主体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在当地进行公示。
第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编限单位,不得批准结转:
(一)申请材料失实和弄虚作假的;
(二)申请结转采伐限额数量大于实际节余采伐限额数量的;
(三)发生乱砍滥伐、乱占林地、毁林开垦等破坏森林资源重大案件的;
(四)在有关森林资源核查、检查中,发现突出问题的。
第八条 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后的使用管理按国家相关的法规和政策执行。
除天然林采伐限额可以用于人工林采伐、森林主伐限额可以用于商品林抚育采伐和其他采伐外,其余采伐限额结转前后结构类型应当保持一致。
第九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管理,加大核查检查力度。发现弄虚作假、不按规定使用结转采伐限额、造成超限额采伐或者森林资源破坏的,应当及时制止,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国家林业局各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对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管理档案。
第十一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辖区商品林采伐限额结转使用统计结果和相关情况,于次年5月底前报国家林业局,同时抄送国家林业局派驻森林资源监督机构。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二号

  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4月26日审议通过的《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业经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2002年7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〇〇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条例

(2002年4月2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5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案物品价格鉴证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执法和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市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市进行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以下简称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涉案物品,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下列物品:
  (一)赃物;
  (二)罚没物;
  (三)查封、扣押、追缴物;
  (四)其他涉案物品。
  本条例所称的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机关的委托,对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物品,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的行为。
  第四条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对价格鉴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第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的办公及鉴证费用由财政全额核拨,涉案物品的价格鉴证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二章 价格鉴证机构和鉴证人
  第七条 委托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案件中需要确认涉案物品价格的,应当进行价格鉴证。
  第八条 价格鉴证工作,由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其他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价格鉴证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价格鉴证人依法独立进行价格鉴证。
  委托机关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对价格鉴证人的鉴证活动进行干预。
  第十条 价格鉴证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并依法注册,方可在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价格鉴证工作。
  第十一条 价格鉴证机构从事业务时,可以向委托机关查阅进行价格鉴证所需要的文件和资料,进行现场勘察,要求委托机关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十二条 价格鉴证人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业规则和职业道德,保障价格鉴证结果的客观、公正、及时。
  第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章 价格鉴证依据与程序
  第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和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下列规定确定涉案物品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合理价格:
  (一)实行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认证;
  (二)实行国家指导价的,以规定的中准价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水平计算,其价格水平应当在国家规定范围内;
  (三)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比照市场中等价格计算,合理的价格水平应当不低于在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生产企业的生产成本或者经销企业的进货成本,不超过一般的利润率或者进销差率,接近该商品的行业生产平均成本加社会平均利润。
  第十五条 价格鉴证基准日,一般应当为案件发生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价格鉴证机构对委托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物品,应当先送有关专业单位作出技术、质量鉴定,根据其鉴定结果,进行价格鉴证。
  第十七条 下列物品不予价格鉴证:
  (一)毒品、淫秽物品、枪支弹药、管制刀具等违禁品;
  (二)馆藏三级以上珍贵文物;
  (三)国家规定的重点保护动植物及其制品;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不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物品。
  第十八条 委托机关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价格鉴证,应当提交书面委托书,并提供涉案物品及价格鉴证所需资料。
  第十九条 委托书内容应当真实、合法。
  委托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委托机关;
  (二)委托目的和要求;
  (三)涉案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四)案件发生时间和价格鉴证基准日;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二十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委托书进行审查,属于价格鉴证范围的,应当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同一委托事项,必须由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进行价格鉴证。
  第二十二条 被指定的价格鉴证人与案件当事人或者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鉴证结论公正的,应当回避。
  委托机关认为有前款情形的,可以要求鉴证人回避。是否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作为鉴证人的,是否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鉴证人回避的,可以向委托机关提出。
  第二十三条 价格鉴证人应当根据价格鉴证的需要,查验物品,进行市场调查,收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时作出鉴证结论。
第四章 价格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
  第二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自接受价格鉴证委托之日起五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价格鉴证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价格鉴证物品的名称、规格、型号、数量等;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签名,价格鉴证机构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价格鉴证结论所确认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可以作为该涉案物品拍卖的保留价。
  第二十七条 委托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复核鉴证。案件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原委托机关提出进行复核鉴证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和依据。委托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如果认为不需要进行复核鉴证的,应当给予申请人书面答复。
  复核鉴证包括由原价格鉴证机构进行的重新鉴证和上一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作出的复核裁定。
  第二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出复核鉴证委托时,应当提交委托书,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九条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自接受重新鉴证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鉴证结论,价格鉴证机构与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重新鉴证,应当指定原鉴证人以外的两名以上的鉴证人进行。
  第三十条 复核裁定机构受理复核裁定委托后,应当通知原价格鉴证机构。
  复核裁定机构应当自受理委托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委托机关提交复核裁定结论书,复核裁定机构和委托机关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复核裁定结论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接受复核裁定委托的理由;
  (二)复核裁定依据;
  (三)复核裁定方法和主要过程;
  (四)复核裁定结论;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和材料。
  复核裁定结论书应当在交付委托机关的同时,送原价格鉴证机构。
  第三十二条 原鉴证结论与复核鉴证结论相抵触的无效。
  第三十三条 上级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已经作出鉴证结论的,不再受理复核裁定委托。
  第三十四条 价格鉴证机构发现其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或者复核裁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销或者改正,并书面通知委托机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市、区政府批准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和未取得价格鉴证执业资格的人员从事价格鉴证的,由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价格鉴证人未依法履行保密义务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价格鉴证机构违法出具虚假鉴证结论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主管部门根据情节对机构负责人予以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予以赔偿。
  对作出虚假鉴证结论的直接责任人员,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建议上级主管机关注销其价格鉴证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委托机关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委托不具备价格鉴证资格的机构进行价格鉴证的,其鉴证结论无效。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委托机关应当予以赔偿。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