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50:19  浏览:84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家畜家禽防疫实施办法


1986.12.05
青政[1986]144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消灭家畜家禽(以下简称畜禽)传染病(包括寄生虫病,下同),根据国务院《家禽防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家畜家禽防疫条件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我省防疫、检疫的畜禽传染病为:
一类:口蹄疫、牛瘟、牛肺疫、猪传染性水泡病。
二类:炭疽、布氏杆菌病、狂犬病、结核病、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猪喘气病)、牛出血性败血病、羊痘、羊链球菌病、羊快疫、羊肠毒血症、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鸡新城疫、鸡霍乱、鸡马立克氏病、肉毒梭菌病、兔病毒性败血症(暂定名)。
三类:弓形体病、焦虫病、锥虫病、旋毛虫病、猪囊虫病、绦虫病及其蚴病、螨病、牛皮绳病、球虫病、线虫病、吸虫病。
本实施办法和《细则》未规定的畜禽传染病,各州、地、市、县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畜禽防疫工作的领导,将执行《条例》列入工作日程。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牧民委员会应组织群众协助有关部门开展畜禽防疫、检疫工作。
第四条 省、州(地、市)、县各级人民政府的农牧部门为畜禽防疫,检疫的主管机关。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指县级以上农牧部门所属的畜牧兽医站检疫站、以及牧区全民所有制乡(镇)畜牧兽医站;农区乡(镇)畜牧兽医站属县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以上单位具体负责进行畜禽及其产品的防疫、检疫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卫生、交通、财政、商业、铁路、外贸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共同贯彻执行《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兽医防疫、检疫人员凡持有当地农牧部门和防疫检疫机构介绍信,执行防疫、检疫任务时,省内各车站、飞机场可优先售票。
第六条 各级农牧部门要认真行使《细则》第六条规定的职责;防疫检疫机构要认真行使《细则》第七条规定的职责。畜牧兽医站、检疫站的一切设施、设备,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必须占用时,占用单位应赔偿损失,由畜牧兽医单位另行建设。
第二章 畜禽传染病的防治
第七条 从事畜禽饲养、经营、屠宰、加工、运输等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当地农牧部门规定的项目,做好畜禽的防疫、检疫、驱虫、药浴工作,具体要求按《细则》第十条执行。
第八条 对屠宰场、肉类联合加工厂的兽医卫生要求,按《细则》第十一条执行。其他经营屠宰畜禽的单位和个体屠宰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逐步实行定点屠宰、定点检疫、定点销售。凡屠宰的畜禽,须经畜禽防疫检疫机构或委托单位的兽医检疫员进行宰前检疫、宰后检验,并加盖验讫印章,出具检疫证明后,方准出售。
第九条 建立州际、县际联防关系,制定统一的防疫计划和措施,互通情报,互相支援,定期交流经验。
第十条 畜禽传染病的检疫项目:
(一)调入我省畜禽的检疫,按《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进行。
(二)省内调运的畜禽和调出省外的畜禽除进行临床检查外,其检疫项目是:
1、牛:口蹄疫、结核病、布氏杆菌病;
2、羊:口蹄疫、布氏杆菌病、羊痘;
3、猪:猪瘟、猪肺疫、猪霉形体肺炎;
4、马属动物:鼻疽、马传染性贫血病、媾疫;
5、骆驼:口蹄疫、布氏杆菌病、锥虫病;
6、禽、兔:鸡新城疫、禽霍乱、兔病毒性败血症。
第十一条 县(市)内调运或出售的畜禽及其产品,须经以上畜牧兽医部门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县(市)境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县、级畜牧兽医部门或农牧部门的委托单位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运出省境的畜禽及其产品须县以上畜禽防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检疫证明后,运输部门方可承运。
第十二条 进入交易市场出售的畜禽、肉类,必须持检疫证明,未经检疫的畜禽由兽医卫生检疫人员补检,并加倍收费,补发证明后方可交易;肉类除检疫证外,胴体加盖合格验讫印章,无证、无章者不准出售。在市场上发现的病死畜禽、肉类的处理费用由出售者承担。
第十三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一类传染病,按《细则》第二十八条到第三十二条执行。
第十四条 发现本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第二、三类传染病时,分别采取常规防疫措施,不属于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传染病,但在本地区为新发现且危害严重的传染病,按第一类传染病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为消灭传染源,保护生产和人民身体健康,扑杀集体和个人饲养的病畜,其所需经费各级财政部门应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国营、集体单位和个人不得从省外调运不经产地检疫的畜禽及其产品,对未经检疫由外地调入的畜禽及其产品,要按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处理,凡造成严重后果者应加倍罚款。
第十七条 卫生、农牧部门要共同搞好人畜共患传染病的预防和扑灭工作。卫生、农牧、公安部门要认真贯彻执行青海省《犬类管理条例》(试行),做好狂犬病预防工作。
第十八条 兽医卫生监督员和兽医卫生检疫员的职权和设置根据《细则》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对防疫、检疫及其他兽医卫生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政府应给予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重奖。
第二十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办法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1、对拒绝实施防疫、检疫的,除强制执行外,按每头(只)一至五元罚款。
2、对违犯《细则》第十七、十八条,采购和出售畜禽及其产品无检疫证明的单位和个人,按每头(张、公斤)一至十元罚款,并进行补检、补注。对出售病死畜禽肉类者除没收非法所得外,罚款十至三百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惩处。
3、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无证起运畜禽及其产品的,对畜(货)主罚款一百至三百元,对承运者罚款的五十至一百元。从国外进口畜禽及其产品不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的,根据国家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情节严重的,处以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带有严重传染病疫源的产品,在兽医部门监督下,产品全部销毁。
4、对违犯《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罚款十至一百元,造成重大损失的加倍罚款。
5、对违犯《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罚款一百至一千元。
6、对涂改、转让、伪造、买卖防疫、检疫证件的,除吊销证件、扣留畜禽及其产品外,对直接责任者处以二十至一百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和防疫人员利用职权敲诈勒索、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出售检疫、免疫和消毒证明;为被检疫畜禽及其产品开假证明的,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制裁、撤销职务、开除公职等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章罚款的审批权限: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的,由兽医卫生检疫员决定;处以五十一元至三百元罚款的,由兽医卫生监督员同意后执行;处以三百零一元至五千元罚款的,由县级以上农牧部门审批;处以五千元以上罚款的,由省畜牧厅审批。
第二十二条 对谩骂、殴打执行任务的兽医卫生监督员、检疫员,阻碍检疫人员工作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上述罚款收入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通知单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级畜牧兽医站、检疫站根据《条例》、《细则》和本办法进行防疫、检疫、化验、消毒工作,应收取药费或手续费,所收费用作为防疫方面的支出和基层兽医站的补助,收费标准按一九八六年八月省畜牧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联合下达的文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河北省人大



(1991年4月29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1月12日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关于授权省九届人大常委会修改〈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和1998年4月3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修改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直接或者通过市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请假。
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依法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其常务委员会应当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决定法定之外的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四)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主要议程通知代表。临时召集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前,代表以地区、省辖市为单位分别组成代表团,中国人民解放军驻河北部队代表组成解放军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一人、副团长若干人。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人数较多的代表团可以设若干代
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各代表团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提出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草案的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者代表小组会议审议。必要时可组织大会审议或者部分代表进行专题审议。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和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在决定事项时,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个别调整。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需要,可以设若干专门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
会会议通过。
在未设专门委员会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可以设计划预算审查、议案审查等委员会,在主席团领导下进行工作。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请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负责办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秘书长主持秘书处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秘书处可以设若干工作小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省其他有关机关、团体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会议决定,可以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列席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定和决议,及时公布。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
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议案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或会议期间提出,不得超过本次大会规定的截止时间。
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要印发会议。
第二十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一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法规案人须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作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十五日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印发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有关部门、单位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或者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可以邀请提议案领衔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门人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行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和会议期间,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大会秘书处提出处理意见,向主席团报告后,交有关机关和组织研究处理。 承办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收到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后,应有领导负责,专人办理。
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即行答复;不能在大会期间答复的,要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能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完毕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及其执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草稿),应当提前十五日发给代表。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主任会议授权的工作委员会,听取省人民政府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决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并由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审查。 专门委员会或者计划预算审查委员会
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河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的审查意见,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决议
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改变或者撤消其常务委员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撤消本级政府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代表三十人以上书面联合提名。 主席团提名的候选人人数,每一代表与其他代表联合提名的候选人人数,均不得超
过应选名额。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或者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各代表团审议。
换届选举省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和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三十一条 候选人的推荐者或者提名人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会议如实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印发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提交各
代表团审议,同时通知被提出罢免的人员;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我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上或者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进行选举和罢免,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选举或者表决罢免案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罢免投票结果,经主席团确认有效后,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提交各代表团或者大会审议后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各代表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的审议和听取各代表团关于审议报告情况的汇报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和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他的所属各工作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
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由常务主席指定主持人;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专门人员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一条 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结束后,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关于罢免案的调查报告,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三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并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发言时间。代表发言可以是口头的,也可以是书面的。发言应当言简意赅,有实际内容。
代表在各种会议的发言,由工作人员记录,整理简报印发会议。本人要求不印发简报的可以不印发。
第四十四条 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大会执行主席宣布。
第四十五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3日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劳动部 卫生部 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关于发布试行“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的联合通知


1963年10月30日,劳动部、卫生部、全总工会

劳动部、卫生部、全国总工会联合制订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于1963年9月28日以国秘字659号文批准,由我们以草案形式发布试行;现特发给你们,请即试行。并希将发现的问题和意见随时告诉我们。

附:防止矽尘危害工作管理办法(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防止矽尘危害(以下简称防尘)工作的管理,保护职工的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在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的国营、公私合营厂矿企业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单位)。
第三条 企业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使矽尘作业场所每立方米空气中含游离二氧化矽百分之十以上的粉尘,经常保持在二毫克以下。
第四条 在采掘矿石、岩石及其他凿岩工程中,必须采取湿式凿岩、喷雾洒水和加强通风等防尘技术措施。因缺乏水源,采取湿式凿岩措施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干式捕尘的措施。
第五条 企业单位使用石英粉原料,有条件的应该尽量采用天然石英砂。
企业单位在破碎、碾压、筛选、输送、搅拌含矽原料时,以及在喷砂、翻砂等工艺过程中,应该采取湿式作业的技术措施。因限于技术条件,不能采取湿式作业的,可以采取密闭吸尘的措施。有些作业场所还可以同时采取湿式作业措施和密闭吸尘措施。
第六条 在新建、扩建、改建有矽尘作业的企业时,设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计划委员会和卫生部联合发布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中对防尘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部门必须严格按照设计施工。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在审查设计和验收工程时,应该吸收本单位安全技术部门、卫生部门和工会的干部参加,发现有不符合防尘要求的,一律不准施工和投入生产。
第七条 施工、生产部门在采掘矿石、岩石或进行其它凿岩工程时,必须在施工组织设计和采掘技术计划(或作业规程)中提出防尘措施,并经同级安全技术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和进行生产。
第八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防尘工作的需要,设立专管机构,或指定适当的机构、人员管理日常防尘工作。
第九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防尘工作的领导。建立和健全防尘工作的责任制度,把防尘工作列入企业管理的议事日程。各级生产领导人员都要负责做好防尘工作,在安排生产的同时安排防尘工作。各有关的专业机构也要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做好防尘工作,保证防尘措施的实现。
第十条 一切防尘设备都应该有人负责维护。企业单位必须定期检修防尘设备,并将检修项目列入设备检修计划之内。
第十一条 一切防尘设备,不得任意拆除或挪作它用。对任意拆除和挪用防尘设备的,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单位应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处分。
第十二条 企业单位每年必须制订防尘措施计划,所需设备、材料和经费应该纳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企业主管部门应该督促所属企业单位实现其防尘措施计划。
第十三条 企业单位应该将有关防尘的技术措施和操作方法分别纳入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并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四条 企业单位应该建立定期测尘制度,指定一定的人员负责测尘工作。对于每个矽尘作业场所的矽尘浓度,每月应该至少测定一次,含矽量高的至少测定两次。如果自行测尘确有困难,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卫生部门应该予以协助。企业单位应该将测尘结果及时向职工公布,并于每季度末报告主管部门以及当地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
第十五条 企业单位应该加强对职工的教育,使其了解矽尘对人体的危害,并学会和掌握有关防尘的操作规程;对于初次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经过防尘教育以后,才能允许其操作。
第十六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需要,发给防护用品和保健食品。食堂、宿舍应该同车间或工作地点有适当的距离。
第十七条 企业单位对准备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必须进行健康检查,未经检查和经过检查发现有结核病等禁忌症的,都不得从事矽尘作业。对从事矽尘作业的职工还必须进行定期的健康检查,发现患有矽肺病或结核病等禁忌症的,应该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企业单位应该每半年将从事矽尘作业的人数、矽肺病人数和患矽肺病死亡人数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卫生部门报告一次,同时抄报当地工会组织。
第十九条 对矽肺病人,应该根据他们的健康状况和劳动能力分配力所能及的工作,或者组织疗养、休养,不要让他们从事繁重的体力劳动,也不要作退职处理。对于经过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证明确实已经不能参加生产(工作),自愿要求回家休养的,可以允许。
第二十条 企业单位应该根据需要举办疗养所,供矽肺病人脱产疗养或业余疗养。各地卫生部门和工会管理的疗养院,应该有计划地吸收一部分矽肺病人轮流脱产疗养。疗养院、所应该将单纯患矽肺病的同患结核病的人严格隔离。
第二十一条 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对当地企业单位的防尘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不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单位,应该要求其限期改进;如借故不改而矽尘危害又很严重的,应该停止其生产。劳动部门和卫生部门应该参加有矽尘作业的新建、扩建、改建企业单位的工程验收工作,对于不符合防尘要求的工程,应该制止其投入生产。卫生部门还应该对企业单位的测尘工作和矽肺病医疗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及技术指导。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应该协助企业行政对职工进行防尘的宣传教育,组织职工不断改进和维护防尘设施,并发动职工群众对防尘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商业部门应该按规定及时供应从事矽尘作业职工的防护用品、保健食品。
第二十四条 县、市人民委员会应该加强对有矽尘作业的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督促其参照本办法采取防尘措施,使矽尘浓度降低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限度;对过于分散的有矽尘危害的同类企业,应该适当集中,并督促其切实进行防尘管理;对矽尘危害严重而又无法采取防尘措施的企业,应该停止其生产。被停止生产的企业,在停产以前应该事先通知用户,建立新的协作关系,避免影响用户生产。
第二十五条 生产中产生含游离二氧化矽不到百分之十的粉尘或其它有害粉尘的企业和事业单位,应该参照本办法的精神,采取防尘措施,使空气中的含尘量达到“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劳动部、卫生部、中华全国总工会联合发布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中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应该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