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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5:26:09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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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山东省德州市人民政府


德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号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公布施行。



市  长 孙永春

二○○五年十月十四日



德州市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市政设施管理,保障城市市政设施完好,充分发挥城市市政设施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德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维修养护与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市政设施是指城市道路、排水、防洪、道路照明等设施。

  第三条 德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是市政府负责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环保、水利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市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市市政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城市市政设施规划,由市规划、建设、国土资源、市政设施、公安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进行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或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城市市政设施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集资、银行贷款、引进外资和企事业单位、个人投资等多种形式筹集。

  第七条 承担市政设施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等级。

  城市市政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城市市政设施设计、施工规范。

  第八条 城市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绿化等设施的建设计划应与市政设施的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相协调,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按照市政设施技术要求,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第九条 新建的住宅小区,应当把道路、排水、照明等公共配套设施纳入建设计划,并不得损坏毗邻的市政设施。

  第十条 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竣工,应当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经批准建设的市政设施,建设单位须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城市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城市道路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完好。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城市道路达到无沉陷、无坑洼、平整坚实的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城市公共道路,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没有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内的道路,由其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排水、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消防等各类检查井的井圈井盖,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产品标准。安装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标准,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对不符合城市道路验收及养护技术规范的井圈井盖,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责令其产权单位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上的井盖,必须有使用性质的标志和防盗功能。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管理制度,保持井盖完好,发现丢失、损坏、移位、震响等非正常情况,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应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未及时补装、维修或更换造成不良后果的,由设置单位或养护维修单位负相应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井盖或圈占圈压检查井井盖。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上明火作业、焚烧物品、冲洗石料、淋灰拌料、清洗维修车辆;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三)车辆载料拖刮路面或冲击路面;

  (四)在路肩、路堤、边坡上挖砂取土;

  (五)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

  (一)在人行道上行驶和停放机动车、畜力车;

  (二)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和从事加工修理等经营活动;

  (三)挖掘城市道路和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四)降低路沿石和修建道路出入口;

  (五)行驶履带车、铁轮车和超重、超高、超长车辆。

  第十九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第二十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必须征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城市道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临时占用手续:

  (一)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申请表》,并附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平面图;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领取《城市道路临时占用许可证》。

  占用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禁止占用道路设置商业、服务摊点。确需占用人行道设置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必须先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二十三条 禁止占用道路开设集贸市场和停车场。城市道路已用作集贸市场和停车场的,开办单位应按规划和规定要求限期清退。确需占用城市道路设置车辆临时停放点的,必须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批准临时占用道路:

  (一)维护道路设施和交通的措施不落实的;

  (二)占压地下管线搭建临时建设工程或其他临时设施的;

  (三)占用重要党政机关门前及附近路段的;

(四)占用医院、学校门前50米以内路段的;

(五)占用大型公共建筑周围疏散和防火通道的;

(六)损害市容环境卫生和绿地、树木,影响交通秩序或严重扰民的;

  (七)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变动占用地点、扩大占用范围或延长占用期限;

  (二)不得围圈、占用消防栓和各种市政管线的检查井;

  (三)不得影响市政工程和绿化养护施工,不得影响垃圾、渣土、粪便清运的正常进行;

  (四)堆物、堆料的,由堆放者设置明显标志,必要时设置人员维护周围的交通秩序;

  (五)临时占用道路期满,及时腾出所占道路,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原状;

  (六)遵守管理部门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 批准临时占用道路的期限最长为6个月。批准期限届满后仍需占用的,必须提前15天按照原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占用。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占用设施由占用者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等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规定办理手续:

  (一)持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挖掘的城市道路平面图、地下管线位置及纵横断面图,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

  挖掘城市道路影响市容环境的,应先经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挖掘城市道路应在每年的4至10月份进行,重大节日和全市性重大活动前15日至后5日期间以及每年11月份至第二年3月份期间,不得挖掘城市道路。

  新建、改建或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因特殊情况挖掘新(改、扩)建道路或在冬季挖掘道路的,应按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的3-5倍交纳费用。

  第三十条 需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应在每年3月份前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年度道路挖掘计划和申请,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集中办理。

  第三十一条 挖掘城市道路涉及到测量标志、地下管道、电缆等设施时,应当采取保护措施,并及时与设施产权单位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供水、燃气、热力、供电、通信、排水等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挖掘城市道路抢修的,抢修单位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开始后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需临时封闭城市道路的,应于3日前登报通告后,再进行施工;

(二)应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开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等;

  (三)施工现场按规定使用围挡设施和标志,夜间使用施工标志灯或反光围挡;围挡设施和标志保持完好有效;

  (四)施工用料在批准占用的范围内堆放整齐,禁止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弃土、弃物及时清除,保持现场及周围道路的畅通;

  (五)在有雾或雨、雪等特殊天气时,在施工现场周围危险地段设置警告标志,并及时清除积水、积雪,保证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

  (六)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七)工程完工后,应及时清理现场,清除临时设施、弃土和弃料,按有关要求回填夯实路面,并通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四条 城市主要道路的挖掘,原则上在夜间进行,白天覆盖处理,以保证白天不影响通行和市容整洁。

  

第四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及排水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包括城市雨水管道、污水管道、雨污合流管道、防洪渠、排洪渠、涵闸、泵站、堤坝及其附属设施等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城市排水是指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大气降水等进行接纳、输送、处理、利用及处置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公共排水、防洪设施的管理,及时维修和清淤排障,保证其完好和畅通。

  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范围为:污水管道、雨水管道和雨污水合流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排水沟渠及其护坡两侧各1至3米,排水泵站以征地范围为准。

  城市防洪设施管理范围为:防洪渠、排洪渠、堤坝。堤坝从堤脚算起,迎水面20米、背水面10米。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排水、防洪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排水管道上圈占用地或兴建构筑物;

  (二)挖砂取土、开荒、爆破、搭建建筑物、堆放物品、铲取草皮、修砌围栏、种植作物、放牧牲畜;

  (三)倾倒垃圾、废土及各类废弃物;

  (四)占压、掩埋、堵塞城市排水、防洪设施和设闸取水、建坝堵水;

  (五)擅自在排水管、沟上凿洞接管取水或排水;

  (六)擅自移动、改建城市排水设施;

(七)毁坏、盗窃、非法收购井盖、井圈、水箅子或其他排水设施;

(八)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有毒、有害及含有易燃、易爆、强腐蚀物质的污水;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或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凡因需要临时占压、开挖排水管道者,应事先报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占压、开挖。

第三十九条 在已有排水防洪设施的地区,凡修建城市其他管线,如电力、通信、有线电视、燃气、热力、给水等,应与城市排水防洪设施保持规定的安全间距,不得妨碍城市排水防洪管道。如有妨碍,应将工程处理措施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实行有组织排放。任何单位和个人所产生的工业废水和生活污水,均应排入城市排水管网,不得随意排放或者向路面、雨水井泼洒。

  城市排水设施按“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凡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废)水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排水设施使用费。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管理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

  凡直接或间接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单位或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水户),应当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办理排水许可手续,领取《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5年,排水户应在《排水许可证》期满3个月前,申请续期。

  第四十三条 因新建、改建或扩建工程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或变更排水条件的,应先办理排水许可申报手续,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有关接管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并颁发《排水许可证》后,方可排水。

  第四十四条 因工程施工或其它原因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可按规定申领《临时排水许可证》,并承担造成排水管道淤积的清挖工程费。临时排水期限,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第四十五条 需要接通城市排水设施的排水户,应承担接通管道设施所需费用。

  第四十六条 排水户排放污(废)水一律进入附近的排水干管,严禁直接向河道中排放。

  排水户应按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在与城市排水设施连接处设置采样、检测流量、排水控制装置的检查井。

  第四十七条 排水户污(废)水进入干管前,必须保证其支管(沟)的封闭和日常维护,如发生向外渗漏应立即修复,对未及时修复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派人修复,所需费用由排水户承担。

第四十八条 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废)水,应达到建设部颁发的《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凡有毒、有害、含有易燃、易爆、油污等物质的污水必须经过自行处理,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对于超过排放标准而损坏或堵塞城市排水管道者,应由排放单位赔偿经济损失;对危害养护工人身体健康,造成伤亡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施工、维修或发生紧急情况需中断使用部分排水设施时,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排水用户并采取相应的临时排水措施,保证市政排水的正常运作,相关排水户应按通知要求暂停向中断使用的排水设施排水,协助抢修。

  第五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污(废)水进行监测和控制,定期对城市排水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建立监测档案,被监测和控制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条 污水处理厂应经常检测污水水质,监督有毒污水的排放。发现污水有损处理厂设施,影响处理效果者,处理厂有权向排放单位索赔损失。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河道。

  第五十二条 电力、通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城市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五章 城市道路照明管理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路灯配电室、变压器、配电箱、灯杆、灯具、电线、电缆以及照明附属设备。

  第五十四条 禁止下列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在路灯电缆保护区挖坑取土或进行其他施工作业;

  (三)盗窃和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四)非法占用或其他有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行为。

  第五十五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巡检、维护和停送电管理,及时组织排除故障,确保亮灯率不低于95%。

  第五十六条 因建设、施工原因确需拆除、迁移、改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应承担拆除、迁移、改动以及拆除再建的费用。

  第五十七条 因车辆肇事等原因损坏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责任者应采取应急保护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及时报告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证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规定》、《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德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规定》有关内容予以处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十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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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产品准产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8年11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准产证制度)
本市对涉及人身安全、健康的产品和其他重要产品(以下统称产品),实行产品准产证(以下简称准产证)管理制度。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技术监督局)负责本市准产证的核发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准产证管理产品和考核细则)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由市技术监督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根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特点,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制定产品考核细则。
第六条 (公告事项)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产品考核细则确定之日起的30日内,向社会公告下列事项:
(一)企业提出申请的期限;
(二)对申请企业进行评审和检验的期限;
(三)实行准产证制度的起始日期。
第七条 (申请条件)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质量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本市地方标准;
(二)具有按规定程序制定,能够正确指导生产的产品图样和工艺技术文件;
(三)具备能够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和检测手段;
(四)具有质量检验机构或者专职质量检验人员,并有严格的质量管理制度;
(五)企业内各类与产品质量有关的人员能够胜任本职工作。
第八条 (申请资料)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申请期限内,持下列资料向市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产品质量的全性能检测报告。
第九条 (评审和检验)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
第十条 (准产证的核发)
经评审和检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予以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合格。
第十一条 (不予发证的情形)
经评审和检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技术监督局不予核发准产证:
(一)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产品质量检验均不合格;
(二)企业的质量体系评审合格,但产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检验仍不合格;
(三)企业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但质量体系评审不合格,经限期整改,重新评审仍不合格。
未取得准产证的企业,不得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
第十二条 (准产证证号和标志的标明)
取得准产证的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标明准产证的证号和标志。
第十三条 (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的保持)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保持符合要求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对企业生产准产证管理产品的质量体系和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准产证的有效期限)
准产证的有效期为3年或者5年。
市技术监督局应当在准产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根据产品考核细则评审企业质量体系,检验产品质量,经评审和检验合格后,予以换发新的准产证。
第十五条 (试生产制度)
本市对实行准产证制度后提出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实行试生产制度。试生产的期限和管理办法,由市技术监督局另行规定。
对于符合条件的试生产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予以核发准产证。
第十六条 (禁止行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冒用或者涂改准产证。
第十七条 (准产证的注销)
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依法终止的,应当向市技术监督局办理准产证注销手续。
第十八条 (对销售者的要求)
销售者销售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准产证和产品合格证明。
不得销售已经实行准产证管理而无准产证的产品,但销售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试生产产品除外。
第十九条 (外地产品在本市销售)
外地企业生产的属于本市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在初次进入本市销售时,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持经省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无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的,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应当委托经市技术监督局考核合
格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并将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报市技术监督局备案。
销售未经市技术监督局备案的实行准产证管理的外地企业生产的产品,视作销售无准产证的产品。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和产品价值、销售收入的计算)
对违反准产证制度规定的企业,由市技术监督局按照《上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市技术监督局按照前款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价值时,属于生产企业未售出的产品按产品成本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出厂价计算;在计算无准产证产品销售收入时,属于未售出的产品按进货价计算,已经售出的产品按销售价计算。
第二十一条 (收费标准)
申请生产实行准产证管理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初次申请时缴纳申报费和产品检测费。申报费的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产品检测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
第二十二条 (与生产许可证的关系)
实行准产证管理的产品,国家将其列入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不再列入准产证管理的范围。
第二十三条 (应用解释部门)
市技术监督局可以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二十四条 (施行日期和废止事项)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1992年7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工业产品准产证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1月20日
【案情】

  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系夫妻。自2006年以来,夫妻关系一直较好。2010年,被告做生意亏本呆在家中,心情不好,并时时无端发脾气,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同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去干活,被告嫌做体力活而不做,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则一直积压的委屈全都数落出来,被告听到更加生气则顺手拿起身边的鱼钩甩了出去。不幸,鱼钩落到原告的右眼上,直接将其右眼球勾出。被告见状,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时时感觉到缺少一只眼睛的不便,为此遂向法院提起赔偿之诉,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经济损失。经查,原、被告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被告无自己独立的个人特有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

  【分歧】

  对原告周某婚内索赔的诉讼请求如何处理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属一起特殊的生命健康权纠纷案件,当事人是夫妻关系,为典型的婚内赔偿案件。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夫妻之间人身侵权,侵害方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该案中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财产并未约定分别财产制,而是实行法定的共同财产制,且被告又没有自己的个人财产,因此原告在保留婚姻情况下进行婚内赔偿就如“羊毛出在羊身上”,婚内损害赔偿则失去了物质基础没有实际意义。应判决驳回原告周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李某行为对原告周某已构成侵权,婚内实行何种财产制及当事人婚姻关系是否存续均不影响其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为切实维护受害人周某的合法权益。应判决由被告李某承担对原告周某婚内侵权的赔偿责任。

  【评析】

  司法实务中婚内发生的人身侵权赔偿案件不占少数,在广大偏远的农村山区还相当普遍,对无个人财产只有夫妻共同财产的婚内损害赔偿这类特殊案件的处理,由于认识差异,形成上述两种不同的观点,实践中第一种观点具有代表性。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现作一些简要分析。

  一、在婚内人身侵权关系中,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体之间虽身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夫妻财产上具有一定的复杂性,但婚内侵权与一般侵权在构成要件和法律特征上是相同的,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婚内主体身份与财产属性并不构成人身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成立的障碍,也不影响夫妻间人身损害赔偿的可行性。夫妻之间地位是平等的,财产权利夫妻间可以共同享有,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却是相互独立的并不依附任何一方,与是否存在婚姻关系均无关。根据民法通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不因侵害人身份的不同,不因侵害人有无财产而得不到保护,不管是谁,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都要承担法律责任,都应受到法律的制裁。第一种意见在法理上讲不通。

  再者,应注意把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因家庭暴力等四种法定情形之一导致离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与一般侵权赔偿情形加以区别,前者主要指婚内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婚姻过错情形,主要由婚姻法调整,因此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强调在离婚诉讼同时提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的法院不予受理,后者指侵权过错情形,属侵权法调整,不受离婚诉讼前提的限制。当同一行为发生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竞合时,笔者认为,可参照我国合同法第120条规定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应当允许受害人选择一种有利自己方式主张权利,即提出离婚诉讼的同时主张离婚损害赔偿,或保留婚姻情况下单独提出侵权损害赔偿,为受害人提供充分救济的法律保障。

  二、第一种意见一方面肯定了婚内妻子遭丈夫殴打构成侵权,侵权人对受害人应承担法律责任。另一方面又以婚内侵权人没有个人财产,夫妻是共同财产制,婚内赔偿没有实际意义而不予支持。而民事责任是民事侵权行为人依法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第一种意见前后有矛盾,在逻辑上讲不通。

  三、第一种意见认为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被告又没有个人责任财产,婚内赔偿就成了“羊毛出在羊身上”则无实际意义,其其实是考虑判后执行的问题,但执行中被执行人是否有个人责任财产可供执行,是在执行程序中要解决的问题不妨碍对实体争议的审判。审判实践中法院一般也不存在在审判阶段就刻意去查明被告今后是否有履行判决责任财产的做法。在笔者看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履行能力也是处于动态的过程,是随着各种条件情况而不断发生变化的,现在被告无财产缺乏履行能力并不代表将来也无财产或无履行能力,现在可能无法执行并不代表以后也是这样,另外即使实行的是法定共同财产制,夫妻各方也应有自己所属的一部分,因此笔者认为其观点是片面的。第一种意见实质是以被告有无履行判决的个人责任财产,受害人婚内求偿判决能否实际执行而作为裁判依据,是不适宜的。

  四、第一种意见在实践中具有危害性,缺乏对公民法律教育的正确引导,在一定程度上将可能误导一些人产生“只要不离婚,打人不负责”的错误认识,放纵婚内侵权违法行为,助长家庭暴力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不利于建立和睦、平等,文明的现代婚姻家庭关系。对受害人诉请作出驳回诉讼请求处理有失公允,社会效果也不好。

  五、我国《婚姻法》不仅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同时也确认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个人财产的存在,这就为婚内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确立了执行基础。根据《婚姻法》第18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19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诚然,婚内赔偿是执行赔偿义务人的个人责任财产而不是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否则失去了对侵权人法律惩罚的实际意义,实践中对侵权人确实没有个人财产或个人财产不足以支付赔偿数额的,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从对方一方的财产中执行。笔者认为,法院也可以能动的司法,对夫妻共同财产建议先由双方根据公平原则及财产的具体情况自行约定分别财产制后,再从赔偿义务人约定析出的个人部分中执行。义务人拒绝将应属个人部分从共同财产中析出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以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六、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8月13日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四条规定,“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从该条司法解释的规定可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存在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负有法定抚助义务的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情形下,夫妻一方尚且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完全可以推导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构成对另一方人身侵权的情况下,法律更应支持将侵权人的个人财产部分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以其个人责任财产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正确结论。

  因此第一种意见无论从法理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方面都不足取,第二种意见更趋理性较为妥当,具有可行性,必要性,这也是社会公平正义的价值取向和必然结果。


作者单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江西省新建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