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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3:07:07  浏览:9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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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


扬府办发〔2003〕99号)

关于印发《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扬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鼓励企业追求卓越,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满足用户需求,坚持走技术创新和质量效益型发展道路,促进扬州经济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表彰质量管理取得突出绩效的企业,特设立扬州市质量奖。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扬州市质量奖是我市企业在质量管理上取得卓越绩效由政府授予的在质量管理方面的最高奖励。扬州市质量奖包括扬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扬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须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坚持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

  第四条扬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10个。授奖有效期均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重报重评。

  

  第二章 评审范围  

  第五条扬州市质量管理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扬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工业、服务业等行业的国有、民营、股份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企业。

  

  第三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成立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确定质量管理奖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审定获奖企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扬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其主要职责是: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组织聘用、培训评审人员;组织评审工作;监督管理获奖企业。

  第七条各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辖区内企业的推荐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四章 评审人员  

  第八条扬州市质量奖的评审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1、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2、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3、掌握质量管理最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4、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九条每年实施评审前,对符合条件拟聘的评审人员进行当年评审标准培训,经确认聘用为评审人员。

  

  第五章 评审原则  

  第十条扬州市质量奖评审标准须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更注重企业的动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顾客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以及经济效益和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一条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企业、工业企业、服务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细则。

  第十二条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届时公布。

  

  第六章 申报条件  

  第十三条企业争创质量奖是一项系统工程,应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得到社会的支持。企业要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四条申报企业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企业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企业领导高度重视质量工作。

  2、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经营上取得显著绩效。

  3、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有效运行并取得显著成效,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4、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5、环境保护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第七章 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企业自愿申报。凡符合质量奖基本条件的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填写“扬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扬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经各地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连同必要的证实材料一并报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六条用户评价。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七条合议评估。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审企业名单。

  第十八条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综合评价后写出评审报告。

  第十九条综合评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严格按照授奖企业名额择优提出获奖企业推荐名单。

  第二十条社会公示。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定批准。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认定获奖企业。

  

  第八章 获奖管理  

  第二十二条获奖企业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四条获奖企业必须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扬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五条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要健全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工作,要加强对获奖企业的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获奖企业有效期满后,仍符合基本条件的企业自愿提出申请,填写申请表,报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参加当年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七条继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企业,则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不再享受称号。

  第二十八条获奖企业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1、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

  2、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

  3、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

  4、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

  经核查后,根据其严重程度对获奖企业给予警告直至撤销称号,并予以公布。对有意延误报告或隐瞒不报者,一经查出,严肃处理。

  

  第九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九条评审工作要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条评审人员要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保守机密。对违反评审纪律者,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资格直到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受评企业要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章 获奖奖励 

  第三十二条对获奖企业授予标有获奖年号及有效期的奖牌,注明获奖有效期的证书。获奖企业名单在媒体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三条申报国家、省质量奖的企业,从获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选报。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申报企业需交纳材料评审、现场评审、用户调查等费用,获奖企业还需交纳奖牌制作及公告等费用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扬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扬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3年7月2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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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35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00年7月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2000年7月8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加强教师队伍建设,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教师队伍建设规划,加强尊师重教的宣传工作,为教师办实事,在全社会形成尊师重教的风尚;并在每年的教师节期间组织开展庆祝活动,表彰先进,调动教师的积极性。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制定教师管理工作方案;
(二)认定教师资格;
(三)制定教师培养、培训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指导和监督教师的考核工作;
(五)管理教师奖惩、工资福利、职务评聘、录用调配等工作。
省、市、县有关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做好有关的教师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学校和教育机构的教师,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第五条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以及成建制的成人学校按照有关法规的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中小学校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对教师的聘任、考核、奖惩、培训等进行自主管理。
第六条 省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教师资格制度实施办法,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在学期间免交学费、享受专业奖学金的师范院校和非师范学校中师范专业的毕业生以及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应在教育教学单位至少服务5年。
由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转变为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在教育教学单位的服务期自转正之日起算。
第八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确定的教师编制、教师职务结构比例,依照国家和省制定的教师职务条件及有关规定聘任教师。减少非教学人员,采用合理分流的办法安排富余教师和职工。
第九条 高等学校及中等职业学校由校长按有关规定在上级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职务限额、结构比例、职务工资总额内,自主聘用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担任相应的教师职务。中小学教师由学校或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聘任。
第十条 省、市教育行政部门应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教师需求总量和地区分布情况,制定或者修订师资培养的规划和年度计划,逐步实现行政区域间和学科间师资的供需平衡。
第十一条 省、市人民政府应根据教育事业发展需要和国家标准建设师范院校。
第十二条 实行定向招生、定向分配制度,为农村培养师资力量。
教育行政部门应采取择优保送办法,鼓励中学优秀毕业生进入师范院校学习。
第十三条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中师范专业的学生享受专业奖学金。具体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

第十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增加对教师进修院校和培训基地的投入,并设立专项经费,保证培训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每5年内应参加一次脱岗培训。培训的具体要求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确定。
中小学教师应完成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学分。
第十六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主管部门、教师进修院校应为教师进修培训创造必要的条件,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制定教师培训规划和计划,采取措施保证教师参加进修培训。
第十七条 省、市、县教育行政部门应按照管理权限分别制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中小学及幼儿园教师考核的原则、内容、标准、程序和方法,并对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制度,考核结果记入教师业务档案。
第十八条 教师考核结果分为优秀、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作为受聘任教、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对考核优秀的,可按有关规定优先晋升工资、晋升教师职务;对考核称职的,可定期晋升工资、续聘教师职务;对考核不称职的,视情况暂缓晋升工资、低聘或解聘教师职务。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可授予相应的荣誉称号。
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对教师进行奖励时,应按照教师管理权限,征求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省、市和有条件的县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教育或教师奖励基金组织,募集奖励基金,用于对教师的奖励、培训等活动。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教育经费支出,应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保证教师工资逐步增长,按月足额发放。拖欠教师工资的地区,应实行县统筹的办法。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和中等职业学校教师享受教龄津贴、班主任津贴、特殊教育津贴、特级教师津贴以及国家和省确定设立的其他津贴。
第二十三条 凡在偏远农村工作的教师,应当享受补贴。补贴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作出具体规定。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将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市住宅建设规划,并在城市统建住宅中,向教师提供一定比例的住房;应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和措施,尽快使城市教师住房人均居住面积达到或超过当地人均居住面积。
乡(镇)人民政府应为农村教师建房划拨宅基地并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向职工租赁或出售住房时,职工配偶是教师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照顾。
各市、县建设的安居工程,对住房困难的教师应优先给予解决。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逐步建立教师医疗保险制度。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组织45周岁以上或教龄20年以上的教师至少每3年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第二十七条 教龄满30年的男性中小学教师和教龄满25年的女性中小学教师,享受提高退休金比例的待遇。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有条件的乡(镇)应建立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教师福利基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