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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药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2:50:56  浏览:93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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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药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监局发出通知强调新药审批工作有关事项


自2001年下半年以来,新药申报数量急剧增加,为保证药品审评质量,加强药品注册管理,国家药监局于8月5日发出通知(国药监注〔2002〕275号),强调了新药审批工作的有关事项。

通知明确,对2001年12月1日起至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之日前受理的新药,其审批时限一律顺延100天。

通知对药品审评过程中的补充资料提出要求:一是申报单位必须按国家药监局药品审评中心发出的“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的规定时限,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已经超出规定时限的,要在本通知发布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二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申报单位必须自“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严格按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三是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接受要求延期补充资料的申请报告。四是对于未能按时、按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者,视为申报资料准备不足,国家药监局不再继续审理,予以退审。

通知强调,以上不包括第一类新药、抗艾滋病毒药物,以及1999年5月1日前受理的新药。通知指出,申报单位对所申报品种的审批结论有异议要求复审的,国家药监局只受理其复审申请及相关说明。如申报单位补充技术资料,则应按新申请重新申报。

附:关于新药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关于新药审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药监注[2002]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解放军总后卫生部:

自2001年下半年以来,新药的申报数量急剧增加。为保证药品审评质量,加强药品注册管理,现就新药审批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2001年12月1日起至新的《药品注册管理办法》实施之日前受理的新药,其审
批时限一律顺延100天。

二、关于对药品审评过程中补充资料的要求:
(一)本通知发布之日前我局药品审评中心已经发出的“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申报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已经超出规定时限的,要在本通知发布后两个月内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
(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发出的“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申报单位必须自“补充申报资料通知”签发之日起四个月内,严格按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不再接受要求延期补充资料的申请报告。
(四)对于未能按时、按要求一次性提交全部补充资料者,视为申报资料准备不足,我局不再继续审理,予以退审。

三、上述一、二项不包括第一类新药、抗艾滋病毒药物,以及1999年5月1日前受理的新药。

四、申报单位对所申报品种的审批结论有异议要求复审的,我局只受理其复审申请及相关说明。如申报单位补充技术资料,则应按新申请重新申报。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尽快将以上通知转告有关药品申报单位。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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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8〕7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调味料酒征收消费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鉴于国家已经出台了调味品分类国家标准,按照国家标准调味料酒属于调味品,不属于配置酒和泡制酒,对调味料酒不再征收消费税。
  调味料酒是指以白酒、黄酒或食用酒精为主要原料,添加食盐、植物香辛料等配制加工而成的产品名称标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为调味料酒的液体调味品。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人民政府


宝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的通知

宝政发 〔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修订的《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从即日起执行,原《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宝政发〔2002〕58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一年五月十七日



行政处分批准权限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工作,维护行政纪律严肃性,依法行使行政处分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政府各部门领导,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市政府审核同意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四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五条 对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正副县(区)长,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经市政府批准,县(区)政府提请县(区)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并报省监察厅备案。

  第六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降级及其以下行政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报市政府备案。

  第七条 对市政府任命的各部门、直属机构正副职领导成员及其相当职级的公务员(含县、区人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意见,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

  第八条 对市级各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其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第九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查处的由所在部门任命的科级及其以下公务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该部门监察室提出处理意见,由部门行政会议研究决定。其中,担任科室正职的公务员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条 市监察局在直接查处或审批县(区)监察局管辖范围内的违纪案件时,对属于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选举、任命的公务员,可以直接给予降级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撤职及其以上行政处分的,市监察局可以建议其所在政府提请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罢免、免职或撤销其职务后,由市监察局下达处分决定。其中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

  第十一条 对县(区)政府(包括派出机构)及其各部门任命的公务员、乡镇政府工作人员,市监察局可以直接给予撤职及其以下的行政处分,对需要给予开除处分的,市监察局提出处分建议,由县(区)政府处理;县(区)对本级政府各部门和乡镇政府正职行政领导干部给予撤职、开除处分的,报市监察局备案。

  第十二条 市监察局直接查处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县级正副职领导干部,需要给予处分的,由市监察局直接作出处分决定。

  第十三条 市级各部门监察室直接查处的本部门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县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须报市监察局批准。

  第十四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任命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科级领导干部,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由主管部门监察室查办,并参照本规定第八条执行。

  第十五条 市级各部门对派驻监察室一般人员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征求市监察局意见后,由该部门作出处理,并向市监察局备案;对市监察局向市级各部门派驻的监察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区)监察局长、副局长的行政处分,报市监察局批准后,由有关机关按权限作出处理。

  第十六条 对犯错误的已退休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需追究其行政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市监察局作出处分决定后,由人事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有关手续,其中属于市委管理的干部需将有关材料同时抄送市委组织部。

  第十八条 市监察局对依法受理的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可以进行复审或复核,认为处理不当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变更或撤销。

  需要改变或者撤销原处分的,由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办理。原决定和批准处分的单位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职能的单位或上级单位予以办理。

  第十九条 县(区)或市政府各部门上报市政府审批、备案的行政处分,由市政府批转市监察局承办。

  第二十条 公务员行政处分的解除,由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按规定期限办理。原批准处分的机关撤销或合并的,由承继其行政职能的机关或上级机关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