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3号)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翟永
一九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济南市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所(院)长负责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科学技术体制改革,加强全民所有制科研单位内部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科学技术体制改革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关于扩大科学技术研究机构自主权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科学研究所(院)(以下简称研究所)。
第三条 研究所实行所长负责制。研究所的业务与行政管理工作,由所长全权负责。
第四条 所长应自觉地接受党组织的监督,积极支持群众团体在促进科学技术进步中的作用,充分利用各种民主管理形式,保证研究所沿着正确的方向发展。
第二章 所长的条件及任免
第五条 所长应具备的条件:
1.热爱祖国,遵守宪法和法律,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具有改革开拓精神;
2.具有办好研究所的事业心和责任感, 能提出符合实际的研究所发展战略设想;
3.具有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中级以上技术职务, 熟悉本所业务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有组织领导能力,善于科技管理;
4.顾全大局、廉洁奉公、作风正派、关心群众, 善于团结干部和职工;
5.身体健康,能适应工作需要。
第六条 所长的产生和罢免
1.所长可由上级任命或由职工民主推荐经上级批准任命;也可由主管机关组织选聘、公开招聘。外单位参加研究所公开招聘并中标的,必须脱离原单位。
2.所长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任。
所长任期届满前,由主管部门根据所长任期内的业绩,在征求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作出离任或连任的决定。
3.所长在任职期间无特殊原因,主管部门一般不得调动其工作岗位;所长任职期间,可以申请辞职,但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提出辞职报告,经批准后生效;所长任职期间,表现明显不称职或有严重失职行为,主管部门有权免去其职务。
4.所长离任前,应当进行审计。
5.主管部门任免所长应事先征求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七条 实行所长任期目标责任制。任期责任目标应包括:体制改革目标,发展战略目标,推出科技成果目标,培养人才目标,提高经济效益目标,改进管理目标以及改善工作、生活条件目标等。
任期责任目标,经所务委员会审议和职代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所长的职责
第八条 所长的职责如下:
1. 认真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
2.负责组织实施任期责任目标,保证严格履行与主管部门签订的合同;
3.努力提高研究所研究工作水平和业务管理水平;
4.努力提高职工素质,注意培养、选拔优秀的科技、管理以及其他方面的人才;
5.努力改善职工的工作和生活条件,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
6.协同党群组织,努力做好思想政治工作,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并作出表率。
第四章 所长的权限
第九条 所长行使下列职权:
1.决定研究所的发展方向和研究课题设置;
2.决定科研经费和器材的分配和重要科研手段的配备;
3.决定行政职能部门和研究室的设置、调整或撤销;
4. 提名副所长人选,报主管部门审批;征得党组织意见任免中层以下(含中层)行政干部;决定各类专业技术人员的聘任;
5. 决定科技人员和职工的培养计划;
6.决定各种规章制度的建立、修改和废止;
7.决定科技合作和学术交流事宜。
第十条 所长有权拒绝其他组织不适当的抽调、借用本所人员的要求;有权拒绝接受不适合本所研究工作的人员。
第十一条 所长有权拒绝外部任何组织或个人,无偿占用研究所的资金、物资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向研究所乱摊派、乱收费。
第十二条 所长有权依照有关法规定对职工进行奖惩。对违纪职工有权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辞退或者开除公职。开除职工公职应报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所长按本条例行使职权时,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威胁、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五章 对所长的监督、考核和奖惩
第十四条 所长应定期向党委(党总支或支部)报告工作。
第十五条 研究所的业务方针、政策、规划、经费安排和科研器材的分配以及基建等重大问题,应经所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所长实施学术领导应充分发挥研究所学术委员会的评议、咨询和参谋作用。
第十七条 所长应定期向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工作,并认真听取和采纳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其民主管理的职能。
第十八条 所长在任职期间,由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定期进行考核。
任期责任目标的实施和履行职责的情况应作为对所长考核的主要依据。
第十九条 所长在领导科研、开发、经营等方面做出突出成绩,在科技体制改革中有重大创新,或圆满完成任期责任目标的,应给予奖励和表彰。
第二十条 对因主观原因,完不成责任目标,或玩忽职守,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严重损失;或以权谋私,弄虚作假,违法乱纪的所长,应视情节轻重,扣发奖金和工资或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对所长的奖惩,由主管部门提出,与市科学校术委员会协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决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号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已经一九九七军七月二十一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江村罗布
一九九七年八月一日
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森林资源,加强木材运输的监督管理,维护木材经营的正常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行政区域内运输木材的均适用于本办法。在林区木材生产过程中运输木材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木材包括:
(一)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所列的全部木材;
(二)自治区规定管理的木材(包括横梁木、椽子木、下浆木、薪材、木炭、竹材);
(三)木制成品和半成品及大宗制品;
(四)内商调干部、职工的包装箱。
第二章 木材运输证件的管理
第四条 木材运输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发放。木材运输证件包括:《出省木材运输证》、《区内木材运输证》、《木材(木制品)准运证》、《椽子木调拨单》。其中,《出省木材运输证》由林业部统一印制,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和签发,其他证件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印制,授权各地(市)、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凡政企未分开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准签发木材运输证件。
第五条 木材运输证实行计划总量控制。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上级下达的采伐限额,申报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的审核和发放,须经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部门审核批准,并登记造册,实行交旧领新,同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六条 凡申请办理木材运输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交验下列证件:
(一)《出省木材运输证》凭《区内木材运输证》和木材调拨通知单。
(二)《区内木材运输证》凭木材调拨通知单和应交纳的有关费用票据。 ‘
(三)《木材(木制品)准运证》凭调迁手续或复员转业证明和单位介绍信。
(四)《椽子木调拨单》凭退休证、建房地皮证和单位介绍信。
第七条 运输证一经签发,运户必须在有效期内使用,逾期作废。有效期已满,但仍未使用的,可持原证到原发证单位经核实后换领新证。
按运输证运至终点的木材,需再次转运的,凭原运输证件到当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木材运输证。
第八条 凡运输木材出区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每立方米收取资源补偿费70元,按林业部林护字[1988]492号文件规定收取木材检疫费2元,除此以外,任何单位和林政检查站不得征收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章 木材运输检查与监督
第九条 运输木材必须持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运输证件。无证或证件过期的,不得运输木材。
第十条 在确保区内建设用材的前提下,对木材运输实行总量控制。运输木材时必须做到:
(一)木材运输证件合法有效; i
(二)运输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及运输起迄地点须与所持证件相符。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进行监督和检查,同时委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的各林政检查站,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木材及野生动物产品运输实施检查,对违反木材运输及野生动物产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备林政检查站是林业行政执法单位,在实施木材运输检查时,、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十三条 林政检查人员在执法时不得少于二人,且须着装持证上岗,按照法定程序履行检查职责。
第十四条 各林政检查站应尽职尽责,依法检查,秉公办事,文明服务。对运输证件合法有效,手续齐全,货证相符的,应及时查验放行。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在辖区内张榜公布。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扣留木材:
(一)没有县(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木材运输证件;
(二)所运木材的树种、材种、规格、数量与运输证件不符的;
(三)所持运输证件涂改、伪造或失效的;
(四)重复使用木材运输证件的;
(五)当地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禁运的;
(六)逃避检查的。
第十六条 依法扣留木材时,应发给当事人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木材扣留证》。对扣留的木材要要善保管;不得擅自处理、调换或损坏。扣留期间的木材装卸、保管等费用由当事人承担。由于检查人员过错造成损失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凡无运输证件运输木材的,一律视为偷运。各林政检查站有权根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运输木材的行为予以举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为举报者保密;如举报情况属实,应按有关规定对举报者和其他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可并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的15%至20%的罚款。 |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运输木材的数量与证件不符的,没收超过部分的木材。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树种、材种、规格与证件不符的,以低于当地市价30%至50%的价格强制收购。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四)项规定,伪造、涂改、
重复使用运输证件的,收缴其运输证件,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70%至30%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的,没收所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所运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逃避林政检查站检查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对当事人处以相当于没收木材价款30%的罚款。
第二十条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政检查站,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所处罚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没收的木材,按有关规定处理。
违反本办法处以罚款,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行政处罚由县级(含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作出。林政检查站应在委托范围内作出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提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对以暴力威胁、殴打林政检查人员或者使用其他方式阻挠检查、强行闯关拒绝检查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