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26:44  浏览:86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印发《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汇发[1999]7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外汇指定银行: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通知》(汇函(1998)27号)下发以来,我们陆续收到了一些分局对深加工结转(转厂)的反馈意见。为此,我们派调查组分别到加工贸易较发达的广东、深圳、上海、江苏等地实地了解情况,调查研究。经调查,我们认为深加工结转(转厂)是加工贸
易的一种形式,用外汇结算有其合理性。为保证企业的正常经营用汇,规范银行售付汇手续,现将《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印发你们。
由于加工贸易涉及的售付汇、收汇环节较多,各分局应当切实加强监管,做好出口收汇核销、进口付汇核销工作。同时,加强对辖内地区深加工结转(转厂)情况的调查研究。
各分局在收到本通知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汇指定银行、相关政府部门和企业。执行中如遇问题,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馈。


国家外汇管理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三日

附件:
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

附件: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及核销操作程序
为规范对深加工结转(转厂)售付汇的管理,现将有关具体操作程序规定如下:
一、对经海关批准来料转进料的情况,由转入方企业办理购付汇手续。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方企业办理售付汇手续,售付汇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转出方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结转(0255)”、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3、转厂合同;
4、进口付汇核销单。
转入方企业、转出方企业必须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手续。
二、对经海关批准进料转进料的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入方企业办理有关售付汇或境内外汇划转手续,售付汇或划转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转出方企业的运抵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进料深加工(0654)”、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正本出口报关单的复印件;
3、转出方企业的加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复印件;
4、转厂合同;
5、进口付汇核销单。
转入方企业、转出方企业应办理相应的进口付汇核销和出口收汇核销。
三、对来料加工转内销货物的情况,外汇指定银行凭下列单证为转内销企业办理有关售付汇手续,售付汇单证留存5年备查:
1、起运国(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142)”、贸易方式为“来料料件内销(0245)”或“来料成品内销(0345)”、加贴有防伪标签且盖有海关“验讫章”并经核对无误的正本进口报关单;
2、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内销的文件;
3、有关合同;
4、进口付汇核销单。
四、外汇指定银行不得为客户办理其它深加工结转(转厂)项下的售付汇和境内外汇划转业务。
五、外汇指定银行在为外商投资企业办理转厂结算时,应当先使用其外汇结算帐户中的外汇对外支付或作境内外汇划转,不足部分方可为其办理售汇。
六、对于境内划转的外汇,料件转入方企业开户银行应在外汇划出时注明“国内转厂划转”字样;料件转出方企业开户银行在收到境内划入的外汇后,凭该企业加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收汇核销单正本,按《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及其它有关规定为企业办理结汇或入帐
,出具“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国内转厂划转”字样及转入方企业名称。
转出方企业凭上述“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到国家外汇管理局或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核销。外汇局核销时,需注意核对“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上的转入方企业名称与报关单上转入方企业的名称是否一致。
如企业以抵扣方式核销的,外汇局应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与海关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无误后在其进口货物报关单上加盖“已核销”章,办理出口收汇核销,并同出口收汇核销材料一并留存5年备查。
七、外汇局应不定期对从事深加工结转(转厂)的企业进行检查,对违反本操作程序及其它外汇管理规定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八、本操作程序自1999年3月15日起施行并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1999年3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1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次修正)

(1989年4月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正《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63 号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8月1日


【章名】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第四条 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章名】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第六条 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第八条 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章名】 第三章 养殖业
第九条 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区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条 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章名】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四条 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第十五条 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章名】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七条 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 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章名】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第二十七条 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章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名称】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
【题注】 (2001年8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六十三号公布)
【章名】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自治区境内的天然渔业水域、滩涂和人工修筑、治理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植物等渔业生产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删去第三条。
四、第四条改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区渔业实行以养为主,养殖、种植、增殖、捕捞、加工并举,因地制宜,多种经营的方针。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
五、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先进技术推广普及,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
六、第六条、第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行使渔政监督管理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重要渔业水域、渔港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不设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配备专职渔政检查人员。”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自治区渔业水域按照行政区划由所属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或者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与外省、自治区共有的渔业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协商制定管理办法。国有农牧场的渔业水域由农牧场经营,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盟行政公署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八、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渔政检查人员有权对渔业生产及各种渔业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等依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依法执行公务。”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外国人、外国渔业船舶进入自治区境内的渔业水域,从事渔业生产、科学试验及渔业资源调查活动,经自治区有关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十、第九条修改为:“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于养殖的水域、滩涂发展水产养殖业。鼓励发展高科技渔业、设施渔业、生态渔业和休闲渔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水资源利用总体规划,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渔业水域和宜渔资源的规划,建立永久性渔业基地,加强对商品鱼生产基地和城市郊区重要养殖水域的保护。”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水产技术推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养殖生产相对集中的地区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开展科技培训,抓好新技术的引进、示范和推广,加快科技成果转化。”
十二、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按照规划在国有渔业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确认养殖使用权。
“自治区境内属于集体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渔业水域、滩涂,可以依法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承包天然湖泊、水库等从事水产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合理开发利用渔业资源,承包的期限一般不得低于十年。
“养殖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十三、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区鼓励、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引进、选育、繁殖和推广,并对水产苗种实行统一管理。
“自治区对水产苗种生产实行认证许可制度。但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自治区级水产原良种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其他水产苗种场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认证。
“从事水产苗种调运的单位和个人,其所调运的水产苗种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的苗种质量标准。”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渔业养殖不得利用未经处理或者处理未达标的城镇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有毒、有害水体从事养殖生产,不得使用含有有害物质的饵料、饲料、肥料和药品。”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自治区对江河、湖泊、水库实行捕捞限额制度。
“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
(一)边境水域:额尔古纳河、哈拉哈河、贝尔湖;
(二)重要河流:自治区境内黄河段;
(三)重要湖泊:呼伦湖水域(包括乌尔逊河、克鲁伦河、新开河、乌兰诺尔)、达赉诺日、岱海、乌梁素海。
“自治区境内重要江河、湖泊的捕捞限额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自治区跨边境的水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自治区与其他省、自治区共有的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与有关省、自治区协商确定,逐级分解下达;其他万亩以上湖泊、水库的捕捞限额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或者协商确定。捕捞限额应当向社会公开,并接受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捕捞限额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超过上级下达的捕捞限额指标的,应当在其次年的捕捞限额指标中予以核减。
“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自治区境内渔业资源的调查、监测和评估。”
十七、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区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制度。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
“从事船捕作业的单位和个人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二)有渔业船舶登记证书;
(三)有船员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
“捕捞作业必须遵守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数量和捕捞限额的规定,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保护渔业资源的规定。
“捕捞许可证由从事捕捞业的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自治区境内按行政区域划分的跨界水域,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达不成协议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自治区同其他省、自治区的跨界水域,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省、自治区同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发放。自治区重要江河、湖泊捕捞许可证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放。
“到边境水域进行捕捞作业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关于边境管理和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捕捞许可证规定的捕捞数额应当与捕捞限额指标相符合。”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渔业船员和船舶的管理,确保渔业安全生产。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该定期对渔业船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船员经考试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上船作业。
“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渔业船舶进行登记,做好规范化管理。渔业船舶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下水作业。”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自治区应当对重要水生野生动物予以保护。
“自治区境内禁止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哲罗鱼、细鳞鱼、鲟鱼、鳇鱼、水獭。因特殊需要捕捞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境内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有兰州鲶、黄河鲤、陈旗鲫、卤虫。因特殊需要捕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委托有关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自治区保护鱼、虾、蟹、蚌、鳖及其他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及其赖以繁殖生长的水域环境。
“除渔业养殖、增殖等用途外,因特殊需要采捕重要水生经济动物的亲体、幼体、卵的,必须经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与第二十五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采捕水生动植物的受益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二十二、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在为渔业水域注水的河流中筑坝、建闸的,必须征求当地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阻断鱼、虾、蟹洄游通道,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
“从渔业湖泊、水库引水的,必须保证湖泊、水库明水和冰下的水生动物能够安全生长和越冬。
“禁止围湖造田,重要的苗种基地和养殖场所不得围垦。”
二十三、第二十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保护。
“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监督管理和渔业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四、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自治区实行禁渔期、禁渔区制度。禁止在禁渔期、禁渔区进行捕捞或者收购、运输、储藏、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自治区禁渔期为每年五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边境水域的禁渔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与其他省、自治区跨界水域的禁渔期由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与有关省、自治区同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天然水域的鱼类产卵场和洄游河道划为常年禁渔区。卤虫的禁渔期和禁渔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二十五、删去第二十二条。
二十六、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电捕网具、水下爆炸物、毒药、毒饵及其它禁用的渔具。
“禁止使用的网具:各种拉网网目在8厘米以下,网兜(包括围网、拖网)在5厘米以下,捕鲤鱼的挂网网目在12厘米以下。专捕小型成鱼的网目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捕捞的渔获物中经济幼鱼比例不得超过渔获物总重量的千分之五。”
二十七、删去第二十四条。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需要进行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未经许可生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苗种及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调运的苗种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水产苗种质量标准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限制捕捞的水生野生动物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许可,擅自捕捞自治区重要水生经济动物亲体、幼体和卵的,责令立即停止,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上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三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在禁渔区、禁渔期非法捕捞或者收购、运输、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没收渔获物或者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
三十二、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由有关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三十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三十四、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渔政人员在野外执法时,对违反禁渔期、禁渔区规定非法捕捞,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进行捕捞,以及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捕捞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是当场不能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和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先暂时扣押捕捞许可证、渔具、渔船,在十五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十五、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条,修改为:“本办法中涉及的养殖证、捕捞许可证的发放和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渔业采捕标准,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管理办法,水产苗种生产和经营管理办法,水产种苗检疫和质量监督办法,渔业船舶管理条例等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有关行政法规及《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5号


崇川区、港闸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4月2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三日



  南通市市区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净化城市环境,维护公共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崇川区、港闸区、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下同)范围内犬只的饲养、经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军用犬、警用犬、导盲犬、科研用犬等特殊犬类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政府建立养犬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组织、指导和监督市区养犬管理工作,协调解决市区养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各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对辖区内养犬管理工作负总责,督促、指导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做好防疫宣传、环境卫生、日常巡查等工作,配合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是市区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养犬管理日常监管,依法查处涉及犬只管理的治安案件;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犬只的收容、认领和领养等工作。

  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狂犬病防疫、检疫,发放免疫标识,实施犬只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做好狂犬病疫情的监测。

  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饲养、经营犬只过程中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协助处理违规携带犬只外出等行为。

  卫生部门负责狂犬病预防的健康教育,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的规范使用,以及狂犬病患者诊治、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工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规范养犬、文明养犬、防治狂犬病、人与动物和谐相处的宣传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社会公德教育和养犬知识宣传,引导养犬人形成良好的养犬习惯。

  第六条 饲养犬只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尊重社会公德,遵守公共秩序,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破坏环境卫生和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饲养的犬只。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养犬行为。

  公安、兽医、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公布受理举报、投诉的电话,接到举报、投诉后及时作出处理。

  第八条 市场、办公楼、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文化娱乐场所、候车(机、船)室、餐饮场所、商场、宾馆等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

  个人在前款规定以外其他区域饲养犬只的,每户限养一只犬,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提倡饲养绝育犬。

  第九条 市区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身份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第十条 市区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二)有犬笼、犬舍和围墙等圈养设施;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看管犬只的专门人员;

  (五)单位所在地在办公楼、居民小区(含后街、后巷)以外。

  第十一条 依法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狂犬病强制免疫。犬只出生满九十日的,养犬人应当将饲养的犬只送至兽医部门指定的地点接受狂犬病免疫接种,领取《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本办法实施前犬只已实施免疫且未超过有效期的,可凭接种单位的证明申领《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

  第十二条 《犬类免疫证》、免疫牌毁损、遗失,犬只转让、死亡或者丢失,住所地变更的,养犬人应当在十日内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犬只饲养人应当根据《犬类免疫证》规定的期限,为犬只续种狂犬病疫苗;逾期未续种狂犬病疫苗的,由发证机关注销《犬类免疫证》,收回免疫牌。

  第十四条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就本社区居民养犬制定公约并组织实施,公约中必须明确相应的违约处理办法。

  在居民区内饲养犬只的养犬人,应当与居(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承诺书,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犬只恐吓他人、犬只吼叫扰民、犬只粪便污染。

  对违反社区养犬公约或者养犬承诺的行为,居民有权向居(村)民委员会举报、投诉,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第十五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外出应当遵守下列基本规定:

  (一)为犬只挂免疫牌;

  (二)为犬只束牵引带,牵引带长度不得超过两米,在拥挤场合自觉收紧牵引带;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的,避开高峰时间并主动避让他人;

  (四)单位饲养的烈性犬和大型犬因免疫、诊疗等原因需要离开饲养场所的,将其装入犬笼;

  (五)即时清除犬只排泄的粪便。

  第十六条 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禁养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其他场所的管理者可以决定其管理场所是否允许携带犬只进入。禁止犬只进入的,应当设置明显的禁入标识。

  携带犬只乘坐出租车、人力三轮车的,应当征得驾驶人员的同意。

  居民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管理规约,划定本居住区禁止犬只进入的公共区域。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本条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 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犬只,由犬只留检所收容处理。

  兽医部门对犬只留检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

  第十八条 对收容的走失犬,犬只留检所应当自犬只被收容之日起三日内通知养犬人认领,养犬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五日内到犬只留检所认领。

  对逾期无人认领的犬只及其他收容犬只,可由符合本办法条件的个人或者单位领养,并办理相关手续。

  犬只自被收容之日起三十日内无人领养的,视为无主犬,由犬只留检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相关行业协会、动物保护组织等社会团体经市公安部门认可,可以开展犬只的收容、领养工作,收容、领养的犬只不得用于经营活动。公安部门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形式予以支持,并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条 公安部门要联合兽医、城管执法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建立有效的日常巡查机制,对无牌犬、走失犬、流浪犬、禁养犬等及时收容处理,对盗用、冒用、伪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一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及时自行捕杀或者请求公安部门捕杀,未按规定捕杀的由公安部门组织强行捕杀,养犬人应当支付有关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犬只有疑似狂犬病症状的,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或者兽医部门。

  第二十二条 犬只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将犬只尸体送至犬只留检所实施无害化处理,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乱弃。

  犬只异常死亡的,养犬人应当及时报告兽医部门。

  第二十三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人送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养殖、交易、诊疗、美容等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环境卫生条件和公共安全条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守法经营,自觉服从城管执法部门的管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扰民、破坏环境卫生。

  第二十五条 举办犬类展览、表演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向所在地的公安部门提出申请。所在地的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管理信息系统,与兽医、城管执法、工商、卫生等部门和基层组织实行免疫、监管等信息共享。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养犬人应当承担狂犬病免疫费和证牌工本费;在犬只留检所认领或者领养收容犬只的,还应当缴纳饲养费。以上收费具体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并向社会公布。

  对饲养导盲犬以及生活困难独居老人养犬的,免收狂犬病免疫费、证牌工本费和饲养费。对饲养绝育犬的,在犬只留检所认领走失犬时减半收取饲养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以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养犬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犬类免疫证》和免疫牌,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只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动物防疫法》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饲养犬只污染环境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用道路、人行过街桥、人行地下过街通道以及其他公共场地摆摊设点经营犬只的,由城管执法部门依照《江苏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继续违法经营的,可以暂扣其经营犬只,处以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饲养、经营犬只影响他人正常生活、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依法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烈性犬和大型犬的具体品种、体高、体长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市兽医部门、相关行业协会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