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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6:32:11  浏览:9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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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乌海市城镇国有土地地租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使用权管理,规范土地有形市场,促进土地使用权规范交易,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乌海市辖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租,是指城镇国有土地使用者以营利为目的,将其使用的土地用于经营、出租活动,政府以地租形式收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四条 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地租的征收。
第五条 地租征收范围: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出租、转让和改变用途的;
(二)以出让、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改变合同规定用途的;
(三)土地使用者未办理土地登记且符合规划用地的,以营利为目的,将土地及地上建筑物用于经营出租的;
(四)原划拨用地不符合新《划拨用地目录》要求的;
(五)其他按规定应当缴纳的。
第六条 地租具体征收标准见附表。
第七条 地租征收标准根据地价适时调整。
第八条 地租属政府收益,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足额按时缴纳,地租由土地使用权人缴纳,每年缴纳一次。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实行登记制度。经营或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自经营之日或出租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经营或出租登记届满,经营人或出租人应当于届满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经营或出租注销登记,如续期的应重新申请办理。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除追缴地租外,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六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承租人隐瞒土地使用权出租事实,掩盖出租人收益情况,不配合而影响地租征收的,该地租由承担人缴纳。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阻挠、妨碍征收人员履行公务的,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地租收益的征收和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减免土地租金,对造成国有土地资产和资金流失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地租征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或利用工作之便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二○○三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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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农业特产税征收实施办法
省政府令102号



第一条 为合理调节农林牧渔各业生产收入,公平税负,促进农业生产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业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农业特产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人,是指从事农业特产品生产、收购活动,依限本办法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代扣代缴农业特产税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下列农业特产品的收入,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园艺收入,包括苹果、梨、桃、葡萄、杏、柿子、红果、草莓、李子、樱桃,枣、板栗、核桃、杏仁,以及药材、花卉、经济林苗木、芦笋、果用瓜和蚕茧等园艺收入。
(二)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品收入。
(三)林木收入,包括原木和荆条等林木收入。
(四)食用菌收入,包括黑木耳、银耳、香菇和蘑菇等食用菌收入。
(五)贵重食品收入,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收入。
前款规定范围以外的农业特产品的收入,需要征收农业特产税的,由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六条 收购下列农业特产品,应当缴纳农业特产税:
(一)水产品,包括水生植物以及滩涂养殖、海淡水养殖和捕捞的水产品。
(二)林木产品,包括原木和其他林产品。
(三)食用菌,包括黑木耳和银耳。
(四)贵重食品,包括海参、燕窝、鲍鱼、鱼翅、鱼唇和干贝。
(五)烟叶产品,包括晾晒烟叶和烤烟叶。
(六)牲畜产品,包括牛皮、猪皮、羊皮、羊毛、兔毛、羊绒和驼绒等。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生产收入应当缴纳的农业特产税,可以由农业特产品的生产单位或者个人缴纳;也可以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
第八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率,依照本办法所附的农业特产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第九条 农业特产税的税额,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或者收购金额以及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
农业特产品的实际收入,根据农业特产品的实际产量计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核定。农业特产品的竹税价格,根据本地当年的收购价格或者市场中等价格计算确定。烟叶的收购金额,应当包括价外收入和补贴性收入。
农业特产税以货币形式缴纳。
第十条 农业特产税附加按应当缴纳税额的百分之十。
随同农业特产税一并征收,并由县(市、区)以上财政部门列入农业特产发展基金,重点用于扶持名产、特产、优质、稀有农业特产品和出口创汇农业特产品的开发生产。
第十一条 农业特产税在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后征收。农业特产品的收获、出售或者收购日期,为纳税义务发生的起始日期。
第十二条 农业特产税的纳税人的纳税期限,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十三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纳税登记,据实申报纳税。
(二)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并根据合法、有效的凭证记帐核算。
(三)实行查定征收的,纳税人必须按照财政部门核定的税额及时足额缴纳税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按规定缴纳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可以采取查帐征收、查定征收、查验征收、定期定额征收以及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式。
为方便群众纳税,财政部门可以在征收旺季向农业特产品的集中产区和产品集散地派出入员,进行纳税申报的咨询、稽查征收以及相关的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对农业科研机构和农业院校进行科学试验所取得的农业特产品收入,在试验期间准予免税。
对在新开发的荒山、荒地。滩涂和水面上生产农业特产品的,自有收入时起一至三年内准予免税。
对老革命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和其他地区中温饱问题尚未解决的贫困农户,纳税确有困难的,准予免税。
对因自然灾害造成农业特产品歉收的,酌情准予减税、免税。
农业特产税的减税、免税,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乡(镇)财政部门审核,县(市、区)财政部门批准,报市(地区)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收农业特产税,必须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税票。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有权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在农业特产税的征收工作中,必须依法行使职权。不得平均摊派税款,不得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其他费用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征收范围,不得越权减免税。
第十九条 在农业特产税征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财政部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自一九九四年纳税年度起,农业特产税照本办法计算征收。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五月十六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河北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4年6月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我区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素质,保证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是指对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以下简称教师),进行的以提高政治素质和教育、教学能力为主要目标的培训。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区普通中小学和幼儿园的在职教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教师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教师继续教育工作。
(一)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编写全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教学计划、教学纲要,选编教材;负责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检查、评估进修院校的各级各类继续教育进修班的办学质量。
(二)行署 、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本地区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和实施方案;负责本地区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和中学教师部分学科的继续教育。
(三)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县(市、区)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协助中小学和幼儿园解决教师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承办教师对侵犯继续教育权利所提出的申诉事项。
第五条 教师继续教育分为以下五类:
(一)教师专业技术培训;
(二)合格学历(含《专业合格证书》)培训;
(三)新教师培训;
(四)教育科研培训;
(五)第二学历或者高一层次学历的专业知识培训。
第六条 教师继续教育应当通过进修院校、普通中等或者高等师范举办的进修班、卫星电视教育,以及函授、自学等形式进行。
第七条 教师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连续五年内,中小学和幼儿园二、三级教师,应当接受240学时的进修培训;一级教师应当接受320学时的进修培训;高级教师应当接受500学时的进修培训。
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继续教育的必修课和选修课课时各占一半。
第八条 新分配担任教学工作的院校毕业生,在试用期内必须参加以教育教学实践能力为主要内容的培训。
(一)中等或者高等师范院校毕业生,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00学时。
(二)非师范专业毕业生除参加不少于100学时的培训外,还应当通过自学或者进修,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学科教学法等师范专业课程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已达到国家规定学历的中学教师,可以根据教学需要,申请参加第二学历的进修。
小学优秀青年教师,由所有学校推荐,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参加高等师范专科的进修,毕业后仍回小学任教。
第十条 教师进修院校应当组织中小学高级教师进行教育理论、教育科学、教育思想、教学方法和新教材的学习研讨,学习、研讨时间计入本人进修课时。
第十一条 全区中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宁夏教育学院承担(部分学科由普通师范院校或者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小学教师的继续教育,由教师进修学校承担;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由师范学校承担。
第十二条 教师继续教育的学籍档案,由承担培训任务的院校统一管理。教师参加学习的思想表现、考试成绩,由培训院校填入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教师继续教育结业登记手册》,并由教师所在单位主管部门填入《宁夏回族自治区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登记手册》。
教师完成继续教育所规定的课时经考试取得合格成绩,是教师评聘(普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和新教师转正定级的重要条件。
第十三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应当从师范教育补助费中划拨一定比例的经费,用于教师继续教育。
各市、县应当保证教师继续教育的办学经费,逐步改善教师进修学校的办学条件,充实教师队伍。
第十四条 中小学、幼儿园,应当将教师继续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合理安排教师参加各类继续教育,帮助教师解决继续教育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五条 经批准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其学杂费、差旅费由所在单位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予以报销。
第十六条 凡连续五年未被安排参加继续教育的教师,有权向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成教师所在单位合理安排。
第十七条 对在教师继续教育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教育行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八条 凡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擅自中断继续教育学习,致使考试成绩不合格的教师,有关部门不予评聘(晋升)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工资或者转正定级。教师个人还须承担培训费用。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教师继续教育权利的单位和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厂(场)矿企业中小学和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