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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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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在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加强德育工作的意见


2000-11-28

教考试[2000]7号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是个人自学、社会助学和国家考试相结合的高等教育形式,担负着提高全民族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的任务。社会助学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直接关系着考生的思想道德素质,关系着高等教育自学考试造就和选拔人才的质量。
在多年实践中,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已经逐渐发展成为具有自身特点的自学考试教育。目前在我国的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各种类型的高等教育特别是民办高校中,相当一部分也主要以自学考试助学为其办学支撑点。接受全日制助学辅导的考生已达到很大规模。
为了在社会助学活动中贯彻落实中央思想政治工作会议的精神,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以及《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和《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全面推进素质教育,引导和促进考生在德、智、体、美诸方面发展和健康成长,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德育工作是新形势下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在改革开放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过程中,学校德青面临着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目前,参加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考生趋于低龄化是其主要特征,同时,自学考试是一种开放灵活的教育形式,必然给德育工作增加了一定的难度。因此,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对积极探索德育的规律和特点,增强德育的科学性、针对性和实效性。全面提高考生的素质,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也是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中国教育改革和发展纲要》、《面向21世纪教育振兴行动计划》和第三次全教会精神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教育工作的一系列重要文件所提出的要求,结合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确定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任务是: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依据党和国家确立的教育方针和德育工作总体目标,以分层递进的原则,对考生进行文明习惯的养成教育、品德教育、纪律教育、法制教育和思想政治教育,对考生进行科学的世界观和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教育,使其形成高尚的道德品质和良好的思想素质,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的合格人才。

二、充分认识和切实保证德育在素质教育中的作用和地位
德育是素质教育最重要的组成部分,德育对考生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各项工作都发挥着导向、动力和保证作用。考生的思想政治素质和道德修养水平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发展。助学组织在开展社会助学活动中应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端正办学思想,做到知识与能力并重,修业与修德并重,课内与课外并重。在提高考生的自学能力同时,切实加强和改进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要依据法律规定,保障党和国家的德育目标、内容要求在各项教育教学和管理工作中的贯彻落实。要树立全员育人和全程育人的意识,认真做好“教书育人、管理育人、服务育人”的“三育人”工作。调动一切有效资源,形成德育工作的良好环境。
  --在教书育人方面,要求选聘的教师,能在政治思想上、道德品质上、学识学风上,以身作则,为人师表。结合课程内容,通过言行举止,认真负责的进行讲授辅导,有针对性地对考生进行理想、信念、心理、道德、纪律等方面的教育;并通过作业批改、辅导答疑、阶段测试等环节,对考生进行耐心教育,严格要求,培养考生的自学能力、科学的学习方法和良好的学习习惯,以及适应未来社会发展需要的各种相关能力。
  --在管理育人方面,要建立健全的规章制度,激励先进,鞭策后进。在关心体谅服务考生的基础上,加强学风考纪的教育,培养考生遵纪守法的道德观念。班主任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的重要力量,原则上每个班都必须配备专职班主任,切实采取有效措施对考生进行科学的教育管理。助学组织要加强对班主任工作的领导、指导与考核,使班主任更好地在管理和服务中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
  --在服务育人方面,要优化育人环境(物质环境、制度环境、精神环境)。每个教职员工都要把自己的工作看作是提供给考生的教育服务,使考生在潜移默化中受到良好的教育,养成良好的个性心理品质和较强的心理调适能力,自尊、自爱、自律、自强的优良品格,整洁卫生、文明礼貌的良好习惯和团结友爱、助人为乐、勤俭节约、艰苦奋斗的优良作风。

三、加强思想品德教育课程建设
思想品德教育课程是对考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道德品质教育的主渠道。1999年初,教育部印发了《关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改革设置及其实施工作的通知》(教考试[1999]5号),明确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公共政治课程是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对考生系统地进行思想政治教育的重要渠道和阵地,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专业考试计划制定方面为助学活动的德育工作实施提供了根本保证。
德育工作的理论和实践证明,思想品德教育必须坚持理论和实际相结合。思想品德教育课程的改革应从实际出发,从适应21世纪发展的需要出发,充分体现以考生为本、适应考生主动发展需要的现代化教育理念。因此部分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助学组织应根据本校的具体条件和考生的思想实际,创造性地开设具有本校特色的思想品德教育课,以确保助学活动中德育工作总体目标的实现和总任务的完成。
各类社会助学组织开设思想品德教育课,应注意以下两方面:
l、与开考计划规定的公共政治课密切配合,把公共政治课作为德育工作的前导。
2、使思想品德教育课成为公共政治课的实践延伸。避免知识化、形式化;力求具体化、养成化和实效化。
思想品德教育课建设中,要抓好三个要素的形成:即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建设;课程模式的创建与创新;考核方式方法的探索与实践。
思想品德教育应以全面提高考生的思想品德素质为目标,争取教育者由单纯的思想品德教师向全体教工的扩展、由教学领域向生活领域的扩展、由学校范围向社区建设的扩展。
思想品德教育课的建设,是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活动中的一项教育改革和创新工作,意义重大。己有相当一批社会助学组织做出了成功的尝试。希望各地努力探索,取得更好的成果和经验。

四、充分发挥党团组织、学生会的作用,开展形式多样的德育活动
社会助学组织在社会助学活动中开展德育工作,应根据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的特点、规律和考生的心理特点,在组织机构、教学辅导计划、教师队伍、教材配备、教学方法以及考核标准等方面配套管理,全面落实,使考生的思想政治和品德教育经常化、系统化、规范化。在给考生上好专业必考课的基础上,还应结合实际情况开展形式多样的丰富多彩、形象生动的德育活动,做到理论与实践相结合、课内与课外相结合、校内与校外相结合,从而引导考生成为具有较强独立思考和自律能力的合格人才。
助学组织应充分发挥党团组织的作用,从政治思想上关心考生,引导考生积极向上。已经形成学校教育格局的社会助学组织,应积极建立健全党团组织。助学组织中的党组织,应在属地党委和地方或教育工委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加强培养自愿要求加入党团组织的积极分子,使他们树立远大的共产主义理想和坚定的信念;积极吸收他们当中的优秀者加入到党的组织中来。在助学活动中,应充分发挥党员和团员的模范带头作用,在考生群体中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助学组织要加强对学生会等组织的领导和管理,充分发挥它们的积极作用。

五、加强德育工作领导,保障德育工作实施
各级自学考试工作机构应把加强高等教育自学考试社会助学中的德育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工作来抓。把对社会助学组织的指导和监督,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设专门机构负责管理,并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帮助和引导助学组织正确开展助学活动,充分发挥其育人功能,把为国家培养德才兼备的合格人才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对助学质量好、德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助学组织,应给予鼓励宣传和大力支持;把德育工作作为对助学组织考核、评估的重要方面;通过建立和完善评估制度加强社会助学活动中的德育工作。
助学组织在助学活动中应加强对德育工作的管理,对德育工作要常抓不懈,讲求实效。要注意研究新情况,解决新问题。助学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以及社会需求和市场变化,设立相应的德育及其它一些学习课程,自行确定考核要求及考核方法,并可颁发写实性的学业证明。要进一步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德育骨干队伍,要切实保证德育经费的投入。通过开展一系列的德育活动,真正把考生塑造成为具有较高的专业知识,较好的道德素养,较强的创新意识,具有爱国主义思想和艰苦奋斗精神的全面发展的合格人才。
本意见适用于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各种教育形式的全日制社会助学组织,其他各类形式的社会助学组织可参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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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事业单位: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即日起施行。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白银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为贯彻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以及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的总称。
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制度、管理制度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县(区)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报县(区)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向上一级主管机关报送备案的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牵头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五条 政府工作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审工作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并将负责备案工作的人员名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备案报告、备案说明及制定依据等有关材料的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说明应包括下列内容:
㈠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可行性、制定过程;
㈡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
㈢规定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的依据;
㈣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备案审查的,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九条 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需征求有关部门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回复;需报送机关补充提供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有关材料或者说明有关情况的,报送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提供和答复。
第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内容包括:
㈠制定机关是否具有相应的法定权限;
㈡设定的事项是否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㈢设定的事项是否与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
㈣设定的事项是否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及其所属其他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
㈤是否违法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收费、行政强制措施等;
㈥设定的内容是否适当;
㈦设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㈧其他需要审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 经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符合法定权限,内容和程序合法,与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没有矛盾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十二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与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所属工作部门已经公布实施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三条 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向制定机关提出修改意见,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意见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修改或纠正,并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修改情况;逾期不修改或不纠正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变更或撤销。
㈠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
㈡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矛盾的;
㈢不符合法定权限的;
㈣违反法定程序的;
㈤其他需要变更或者撤销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进行研究并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做出决定。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清理本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并视实际情况做出修改、废止的决定:
㈠被法律、法规、规章、上级机关规范性文件以及本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替代或者被撤销、变更部分或全部内容的;
㈡继续实施没有实际意义,或者与上级行政机关新的规定不一致的;
㈢自然失效的;
㈣其他应该修改、废止的情形。
市政府各部门、县(区)政府及其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按照第四条规定的报送途径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除执行第六条规定的报备要求外,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全部报送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要将登记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定期向社会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不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和年度目录,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不及时清理规范性文件的,由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对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纳入年度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凡是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的规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政务刊物、公众信息网络、报刊、广播、电视以及其他便于群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并为公众查阅规范性文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未经公布的或在备案审查中提出修改意见的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二十条 各级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积极受理、及时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复查建议,发现确有问题的,应按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意见,处理机关将办理结果报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并通知建议人。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2年5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2号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于2012年5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5月31日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第七章 监督管理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行为,促进信息化发展,提高信息化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以及对信息化行为的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信息化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安排专项资金用于信息化发展,逐步增加信息化投入,统筹协调解决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建立信息化绩效评估指标体系和考核制度,推进信息化进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加大对信息化发展的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社会资金投资信息化建设。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工作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信息化的统筹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信息化相关工作。

第六条 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信息化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发展规划以及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部门、本系统信息化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报其备案。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城乡规划和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

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规划要求,实行集约化建设和管理,提高基础设施利用率,防止重复建设。

第九条 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公共信息基础设施建设,应当实行城乡统筹、互联互通、信息资源共享。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规定,制定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融合发展目标和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积极推进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在业务、网络和终端等层面的融合。

第十条 商业开发建筑物内的电信网、广播电视网、互联网等信息管线和配线设施以及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信息管道,应当纳入建设项目的设计文件,与建设项目同时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建建筑物驻地网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尊重业主选择,对所有电信、广播电视、互联网业务经营者和其他驻地网建设方开放,实行平等接入、公平竞争。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农村信息化发展,引导完善农村基础信息网络,整合农村信息资源和农村信息业务应用系统,构建农村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建立城乡一体化的综合信息服务体系,提高农村信息化服务水平。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工程预算、建设、维护和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信息工程应当符合信息化规划和信息安全管理要求。

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新建、改建、扩建的信息工程,应当经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其他部门审查的,从其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和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进行绩效评价。

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设计施工方案报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信息工程建设应当依法招标投标。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应当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和质量负责制。

承担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信息工程建设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第十五条 信息工程建设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信息工程性能测试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实施。

第十六条 信息化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行业强制性标准或者本省地方标准。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保障机制,建立和完善本行政区域的基础信息共享平台,促进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和信息资源社会化开发利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完善交换共享体系,组织有关部门共同推进重大基础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推动政务信息在国家机关之间的资源共享和利用。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采集信息,应当遵循一个数据一个来源的原则,并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信息资源维护、更新、管理,避免重复采集、多头采集。

国家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形成或者获取的信息资源应当依照相关规定予以共享。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采集信息,应当征得被采集人同意,说明用途,并在该用途范围内使用所采集的信息。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披露所采集的信息,将获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信息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给他人,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依法保护国家秘密、知识产权、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信息服务提供者发布的信息应当合法、真实,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采集、使用其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更正、删除与其相关的不实信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重点领域公益性信息资源的开发利用,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发信息资源,开展公益性信息服务。

鼓励和支持信用服务机构依法采集、整合信用信息,为社会提供信用征信、评估评级、信用管理等服务。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信息资源开发利用市场化,鼓励政府部门采用外包、政府采购等方式获取信息服务。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地区信息技术推广应用指南,确定推广应用目标和重点领域,完善推广应用体系,实行引进推广应用先进成果和自主创新相结合,组织实施重点推广应用项目。

科技、技术改造、农业发展等专项资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引导和扶持相关领域信息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进信息化与工业化融合,推动信息技术在设计研发、生产装备、生产过程以及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应用;支持应用信息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支持中小企业应用信息技术。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的信息服务和指导,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推广信息技术在农业生产与经营、农村社会管理、农村文化生活等方面的应用;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应用信息服务,发挥农村专业合作社等组织的作用,开发、利用农村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推进建立全省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平台。

国家机关建设电子政务工程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电子政务平台,实现互联互通,推进信息技术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等方面的应用,促进政务资源共享和业务协同,提高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社会管理信息网络,及时、准确提供与民众生活相关的公共信息服务。

鼓励整合社区公共服务信息资源,构建社区综合便民服务平台,提高社区公共服务水平。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建立和完善社会信用服务、安全认证、在线支付和现代物流等支撑体系,推动电子商务建设和应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加大信息化投入,加强信息化建设和管理,提高信息化水平,推进信息技术在工作、生产、经营中的应用。

第五章 信息产业发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信息化的需要,制定鼓励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支持信息产业基地建设,推动信息技术创新和应用,引导信息产业发展。

鼓励建立产学研用合作机制,联合研究、开发、推广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推进创新成果的产业化。

第三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信息产业发展目录,定期公布信息产业关键技术和产品指南。

第三十四条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和信息服务的企业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为用户提供优质的产品和服务,不得损害用户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有关规范的要求,组织产品生产和技术开发。

从事信息技术产品制造、软件开发以及信息服务的企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减免、投资融资、土地使用、人才培养等方面优惠政策。

第三十五条 设计、制造电子产品,应当采用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材料、技术和工艺。

鼓励采用先进工艺集中处理废弃电子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电子交易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电子交易平台从事交易活动的信息采取安全保密措施,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出售。

第三十七条 信息终端维修、维护服务的提供者对其维修、维护的信息终端储存的信息,不得复制、泄露和出售。

第三十八条 建立信息化人才培养和引进机制,普及中小学信息技术教育,发展信息技术职业教育。

第三十九条 鼓励信息产业行业协会和有关社会中介组织按照诚信、守法的原则,依法开展信息市场调查、信息交流、咨询和评估等中介活动,加强行业自律。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信息安全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和完善信息安全保障体系,提高信息安全防御能力。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机构,加强信息安全协调管理,建立健全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安全预警、风险评估、应急指挥、安全通报和责任认定制度。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信息安全技术的研发和产业化,在电子政务、电子商务和公共服务等领域推广应用电子签名,采用自主可控的信息安全产品和服务。

第四十三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

信息安全系统必须采用依法认证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四十四条 关系国计民生、社会稳定的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的信息系统应当进行信息安全测评和风险评估,建设容灾备份系统。对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四十五条 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确定信息安全管理人员,建立信息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安全教育,保证本单位信息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运行。

基础信息网络和重要信息系统的所属单位或者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并报相关主管部门备案。

发生信息网络或者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其所属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防止事态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实施情况、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建设情况、信息化标准执行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服务市场管理制度,加强对信息服务市场的监督管理,维护信息服务市场秩序。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工作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破坏信息基础设施、危害信息安全、扰乱社会秩序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信息系统国家安全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网络的反窃密技术安全工作,依法查处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密码管理等机构分别负责信息系统保密、密码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部门和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基础信息网络的监督管理,防止利用网络信息危害国家安全、扰乱社会秩序,危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对本系统公共服务机构的公共信息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加强信息资产的监督管理,建立信息资产评估制度,促进信息资源的优化配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将信息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不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承揽信息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信息安全工程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信息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合同标的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规定,非法披露、出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提供所获取的信息,或者以窃取等方式非法获取信息,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处罚的,由相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