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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5:18:29  浏览:8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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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晋政发〔2005〕30号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有效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决定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和谐山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我省煤矿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本着对国家资源和人民生命安全高度负责的精神,决定在全省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活动。现结合我省实际,经省委同意,作出如下决定:
  一、总体目标和要求
  (一)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分级负责。各级政府要把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作为重要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二)通过严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行动,彻底关闭非法煤矿,杜绝煤矿违法生产和违法建设行为,有效遏制煤矿重特大事故,推动我省煤炭工业本质安全程度显著提高。
  二、打击的重点
  (三)非法煤矿和违法煤矿是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厉打击的重点。
  非法煤矿是指: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擅自从事生产的煤矿;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和未按有关程序批准,擅自进行建设的煤矿。
  违法煤矿是指:取得有关证照,但在生产或建设中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执法指令进行生产或建设的煤矿。
  (四)对以下四类矿井必须坚决依法实施关闭:
  1、非法矿井;
  2、经过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的矿井;
  3、2005年底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矿井;
  4、无视政府监管,拒不进行停产整顿或者停而不整的矿井。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存在以下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矿井必须停产整顿:
  1、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2、瓦斯超限作业的;
  3、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4、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5、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6、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7、超层越界开采的;
  8、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9、自燃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10、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11、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12、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它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13、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14、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15、有其它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三、关闭矿井的标准和对停产整顿矿井的监控措施
  (六)凡是决定关闭的矿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必须组织有关部门按以下六条标准实施关闭:
  1、煤炭工业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国土资源、煤炭、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
  2、生产和建设所用技术资料、地质资料由当地煤炭工业部门收缴。
  3、火工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理和统一处理。
  4、矿井井筒完全毁闭、填实,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和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妥善处理矿井财产,遣散从业人员。
  5、对被关闭的矿井检查验收合格后,填报“关闭矿井报告单”,按隶属关系上报。
  6、作出关闭矿井决定后3日内在省、市、县三级媒体上发布关闭矿井公告。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七)对停产整顿矿井采取以下四项措施实施监控:
  1、对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颁发证照的部门要暂扣其《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2、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必须编制整改方案,经市、县人民政府煤矿安全整顿办公室批准后抄报有关部门并组织实施。整改方案必须包括整改内容、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和从事整改的作业人数、火工品供应量、用电量。整改项目内容和下井人员要挂牌明示。
  3、整改期间,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要按照批准的整改方案从火工品供应、煤炭运销渠道、下井人数、用电量等方面强化监控,严防以整顿为名进行采掘作业和煤炭生产。违者一经发现,依法吊证关闭。
  4、停产整顿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矿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由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后,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至2005年年底仍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八)进一步整顿规范煤炭流通市场,依法取缔非法储煤场,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四、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工作职责
  (九)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全面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落实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各项政策措施,确保取得预期成效。各级政府要制定各部门执法到位的考核制度,认真督促检查,确保执法到位。对有关部门提交的打击非法违法煤矿报告要及时研究,作出关停决定并组织实施。
  (十)各乡(镇)人民政府、各村民委员会必须严密监督本辖区内各类煤矿的生产和建设活动,发现本乡(镇)、村范围内有非法违法煤矿时,必须立即制止,并向上一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十一)在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和日常监管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必须依法履行相应的监管监察职责,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并向县乡两级政府及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公安、供电、工商、劳动保障、行政监察等部门必须全力支持配合,确保执法到位。
  1、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采矿秩序的监管,整合煤炭资源,实行有偿使用,规范采矿权转让,及时巡查发现并坚决制止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非法煤矿,严肃查处越层越界煤矿。
  2、煤炭工业部门要加强煤炭工业的规划和行业指导,实施煤矿资源整合,关小上大,严格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依照煤矿建设程序,严格基建和改扩建项目审批。严肃查处未经批准擅自基建、改建、扩建的矿井和超能力生产的矿井。严禁非法违法煤矿生产的煤炭进入市场流通。
  3、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国家监察”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经常性监察、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和定期监察,及时查处煤矿各种违法行为,严格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及竣工验收,组织查处煤矿事故,认真落实责任追究的规定。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的“地方监管”职责,加强煤矿安全的日常监管,依法组织年度煤矿安全生产基本条件审核评价,严肃查处煤矿生产和建设中的违法行为。
  5、公安部门要加强对煤矿火工品购买、运输、储存和使用过程的监管,严禁向非法违法煤矿批供火工品,严厉打击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和使用火工品的违法犯罪行为。
  6、供电部门要加强煤矿供电管理,严禁为非法违法煤矿供应电力。对政府决定关闭的矿井必须切断电源,拆除电力设备设施。对停产整顿的矿井要按照整顿方案限量提供电力并严密监控。发现超过限用电量时,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并依法采取限电措施。
  7、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煤矿工商《营业执照》的管理,对无照经营或证照过期的煤矿依法查处,对有关部门移送的非法违法煤矿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8、劳动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煤矿从业人员就业准入监察执法,保证煤矿全员劳动合同签订率、劳动用工登记备案率、在册职工工伤保险交纳率和全员培训率均达到100%。
  9、行政监察机关要加强对与煤矿安全有关的行政监察,严厉查处党政机关干部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工作人员参与办矿或利用职权对非法违法煤矿纵容、包庇等违法行为,严肃追究失职渎职公职人员的责任。
  五、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十二)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期间,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月至少召开一次专题会议,研究解决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分析、布置、督促、检查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行动,并向同级党委汇报,提请党委会议协调解决涉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的重大问题。会议要作出决定并形成纪要,各项措施必须认真实施,全面落实。
  (十三)打击非法违法煤矿专项行动结束后,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每半年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开展一次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专项检查和依法查处行动,防止出现反弹,并提请同级党委会议听取汇报,协调督促。
  (十四)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公安、电力等有关部门和机构要互相配合,联合执法。各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搞好经常性执法检查,并在职权范围内采取处罚措施。检查中发现煤矿的非法活动和违法行为应由其他相关部门查处的,要及时书面通知其他相关部门,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对口部门。接到报告和通知的政府和部门要及时核实并依法查处。
  (十五)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有关部门对煤矿依法作出责令停产整顿、停止建设、吊销有关证照等行政处罚决定后,要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相关部门,并向上一级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通知后,必须依法暂扣或吊销有关证照,及时采取相应的停止电力和火工品供应等措施。
  发现煤矿严重违法应当予以关闭的,要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在7日内依法作出关闭矿井的决定,并组织有关部门立即采取相应的关闭措施。
  (十六)国土资源、煤炭、煤矿安全监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发现拒不执行安全生产行政处罚决定,抗法生产或抗法建设的煤矿,要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府接到报告后,必须采取强制措施,依法严惩抗法煤矿的负责人和有关人员。
  (十七)各级公安部门要积极支持、配合各部门对非法违法煤矿的执法检查。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抗法违法犯罪行为,公安部门要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对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移送的涉嫌非法违法采矿犯罪的,公安机关要及时立案侦察,并依法严肃处理。
  六、严肃责任追究
  (十八)对非法违法煤矿要依法严查重处。
  非法违法煤矿一经发现,由相关执法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依法吊销各种证照,予以关闭。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负责人和实际控制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以20万元罚款。
  非法违法煤矿造成死亡事故的,除按规定对死亡职工给予不低于每人20万元的赔偿外,每死亡1人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以上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具体实施。
  对非法违法煤矿的经济处罚必须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部缴入同级财政。用于煤矿安全的应急救援、抢险救灾、执法装备、监管手段改善和安全培训等支出,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工作目标责任制,严格考核,实行“一票否决”。
  本乡(镇)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本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个乡(镇)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本市辖区内一个月中有两个县有非法违法煤矿,或者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同级政府当年不能评优评先。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经上级检查发现辖区内有非法违法煤矿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事故的,从重处理。
  乡(镇)辖区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煤矿发生死亡事故的,从重给予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事故的,给予乡(镇)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市、区)辖区内一个月中发现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未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非法违法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人以上事故的,给予县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一)各相关部门或机构不按规定履行职责,未及时发现辖区内非法违法煤矿,或者发现后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处分。
  关闭煤矿未达到关井六条标准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任何个人都不得向煤矿下达超安全许可能力的生产指标和以超安全许可能力生产为基础的利润、税收指标。违者给予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党纪政纪处分,导致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二十三)严禁党政机关干部参与办矿或者利用职权变相入股经营,违者开除公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加强领导,完善措施,确保落实
  (二十四)各级政府要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正确处理好安全与生产、安全与发展、安全与效益的关系,把打击非法违法煤矿切实摆上政府的重要议事日程,并作为考核各级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政绩的重要内容。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要配备符合任职条件、熟悉安全生产工作的行政副职,分管煤矿安全生产工作。
  (二十五)各级政府要高度重视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建设,建立健全承担煤矿安全地方监管职责的市、县两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要设立安全生产监管站或设专人负责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有煤矿的行政村要明确专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形成全省三级机构、五级网络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体系。
  (二十六)各级政府要切实解决好安全生产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中的具体问题,充实人员、落实经费、改善办公和交通条件,为安全生产监管工作提供保障。配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局长要征求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的意见。
  (二十七)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安全生产监管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强化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职能,落实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责任,理顺安全执法和应急救援队伍的隶属关系。
  (二十八)各国有重点煤矿企业要严格遵守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法规规定,要按照省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在省有关部门的指导下,积极配合当地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其周边存在的非法违法煤矿实施查处打击。
  (二十九)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建立群众监督网络和定期巡查、举报奖励制度,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电子信箱及网址。对举报问题属实的,给予举报人1千元至1万元的奖励,对重大举报贡献突出的,可给予1万元至5万元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同时,要加强宣传,强化新闻媒体的监督作用,形成打击非法违法煤矿的强大舆论声势。
  (三十)本决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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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
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
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
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
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
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
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
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
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
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
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
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
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
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
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
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
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
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
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
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
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
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
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
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
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
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
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
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
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
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专题:“非典型肺炎”相关法规公告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
制度等八个制度的通知
(菏政办发〔2010〕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等8个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菏泽市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推进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增加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众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是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采取有效形式,按照规定程序,主动及时地向社会公开。
  第四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内容。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政府及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各类规范性文件;
  (二)政府及其各部门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政府及各部门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和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第六条政府信息主动公开的形式。市政府及其各部门应当及时利用以下一种或者多种形式,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一)信息公开栏、政府网站、政府公报;
  (二)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等大众传播媒体;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专家咨询论证会、听证会等会议形式;
(四)各级各类档案馆(室)以及行政机关设立的查阅服务室(点)、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地获取政府信息的形式。
  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七条各部门应当根据主动公开的内容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八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主动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完善和规范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依申请公开是指政府信息只涉及部分人和事,不必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申请,行政机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程序向申请人公开政府信息。
  第四条依申请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依申请不予公开内容: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信息;
  (二)属于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信息; 
  (三)属于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后可能导致个人合法权益受损害的信息;  
  (四)本行政机关的内部信息及内部公文;  
  (五)本行政机关内部研究、讨论或审议过程中的信息;  
  (六)与本行政机关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妨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可能危及他人人身权利的信息;但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七)需要政府部门加工、整理方能提供的信息;  
  (八)可能会被申请人用来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信息;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依申请公开程序。
  (一)申请意见的提出。 
  1.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需要获取政府信息的,向本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公开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查询、获取有关自身的注册登记等方面情况的政府信息,申请人可以凭有效证明,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行政机关应当积极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直接查询、获取有关自身情况的政府信息。 
  (二)申请意见的审核与受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收到的申请应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形式、内容符合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申请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
  (三)申请意见的处理。 
  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受理的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1.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可以公开范围,并能够当场予以提供的,应予以提供;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已经主动公开的,应当给予指引,告知申请人检索、查阅的途径、方法,或者采取其他适当方式帮助申请人获取有关政府信息;
  4.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属于由上级行政机关形成并已经公开的,在本机关所掌握的范围内应予以提供;
  5.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6.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认为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不同意的,不得公开,并应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四)禁止行为。  
  1.答复申请人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
  2.不得通过与有隶属关系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信息。
  (五)期限。 
  1.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当场做出处理;不能当场做出处理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
  2.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做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人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3.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应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八条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按规定标准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时更改。被申请的部门或单位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监督措施。
  (一)群众监督。通过设立投诉电话、意见箱或网上投诉等方式,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二)内部监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将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政府信息公开的执行情况。对凡应该公开而没有公开,以及公开内容不规范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提出书面整改意见,责成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进行通报批评。 
  (三)奖惩。把依申请公开制度的执行情况作为政府机关年终考核的一项内容,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检查并提出奖惩建议。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第一条为做好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确保国家秘密信息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法应当公开政府信息的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政府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谁公开、谁审查、谁负责”和“涉密的不公开、公开的不涉密”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密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
  第五条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六条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府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五)标有“内部资料”和“注意保存”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第七条下列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府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府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信息。
  第八条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程序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承办人拟定意见、分管负责人审查、主要负责人批准三个层次进行。
  第九条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过程中,出现有争议和不明确事项是否涉密时,应送市保密工作部门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条不依法履行保密审查职责,违反政府信息公开规定,故意或者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的,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和有关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政府信息公开涉嫌泄密的,应当及时向保密工作部门举报。
  第十二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有效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责任,是指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所应担负的责任。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工作,由上一级行政机关、主管行政机关或监察机关根据职责权限组织实施。
  第五条政府信息公开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惩戒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运行机制和监督机制不健全,各项制度不落实,造成政府信息公开流于形式的; 
  (二)政府信息公开内容不真实,公开事项不全面,应当公开的事项没有按要求时限公开,造成不良影响、不良后果的;  
  (三)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四)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提供或者隐瞒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造成一定后果的;  
  (六)在依申请公开工作中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七)未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或未执行保密审查程序而产生不良影响造成一定后果的; 
  (八)违反有关规定乱收费的;  
  (九)对存在问题未整改或整改不力的;
  (十)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实施责任追究:
  (一)情节轻微,影响较小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影响正常工作,或者给群众造成一定损失的,对有关部门或单位提出批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做出书面检查,取消其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情节严重,影响较大的,对有关部门、单位及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年度评优评先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九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评议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考核工作坚持客观公正、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三条考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第四条考核对象主要是全市各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部门或单位。
  第五条考核的主要内容。
  (一)组织领导。是否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是否明确有领导主管、专人负责。 
  (二)制度规范化建设。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工作制度;是否建立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制度;是否健全新闻发布制度;是否建立健全监督保障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编制。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是否具体、全面;是否在政府门户网站和相关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公布;是否及时更新。  
  (四)公开内容。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是否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要求;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具体全面、符合实际。 
  (五)公开方式和程序。是否设置信息公开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是否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是否在有效时间内公开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在规定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是否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是否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是否发生因政府信息未公开或公开不及时而造成群众投诉。 
  (六)监督和保障。是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是否按时编制、公布年度工作报告;是否依法实施责任追究;是否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目标管理。  
  第六条考核形式包括听取汇报、查阅有关资料、现场查看、社会评议等。
  第七条考核方法包括日常检查、半年抽查、年终考核。
  第八条考核结果评定为优秀、良好、一般、差四个档次。对于考核评定优秀的行政机关,由政府予以表彰;对于考核评定为差的行政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责任追究。
  第九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准确地获取政府信息,规范协调各相关单位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秘书长任组长,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任副组长,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市保密局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负责人为成员,日常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承担。
第三条各成员单位具体分工如下:
(一)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会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拟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二)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规划、建设和运行维护;协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及时维护和更新市政府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负责向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上传信息的工作人员的操作培训。
  (三)市保密局负责会同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共同审核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
  (四)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负责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获取政府信息而提出的申请,组织协调相关部门或单位作出答复;编制《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的相关工作;汇总上报全市政府信息公开统计数据;协同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和市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对各相关单位信息公开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市监察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对各责任部门或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受理并调查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
  第四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根据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工作的需要,随时确定信息报送的范围及主要内容,指导各部门或单位报送相关信息。
第五条对报送的政府信息,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会同市保密局和具体报送的部门或单位共同审核确定其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六条审核批准后,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将信息编入《市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存档。
第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应依法登记受理,并及时转告有关部门或单位。
第八条有关部门或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和市保密局共同审核确定依申请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公开属性。审核完毕后,重大信息提请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批准,一般信息提请市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审核批准。
第九条审核批准后,市行政审批服务中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分别作出答复。
第十条各有关部门或单位违反本制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监察局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准确报送政府信息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十三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举报调查制度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对我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畅通举报投诉渠道,规范举报调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民、法人及其它组织(以下简称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各级监察机关或者各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投诉。
  第三条举报人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举报的调查处理应当遵循依法处理、实事求是、分级负责、归口办理、惩防结合、纠建并举及维护举报人和被举报人合法权益的原则。 
  第五条举报内容主要为各级行政机关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活动过程中存在的以下问题: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政府信息公开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它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六条举报人可采用来信、来访、电话、电函、电子信箱等形式进行举报投诉。各部门或单位须设立政府信息公开监督举报信箱和监督电话,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各级监察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部门的上级行政机关具体负责举报的受理、登记、调查、督办、答复工作;涉及泄密的举报由同级保密部门受理。
  第八条举报投诉受理部门应对举报的具体内容进行审查,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受理。
  (一)举报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职责范围的; 
  (二)没有明确的被举报人或者举报人无法查找的;  
  (三)就同一事项已经向有关机关举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有关机关在规定时间内尚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或者不予受理裁定的;
  (四)同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监督机关对同一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的; 
  (五)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举报受理范围的其它情形。  
  第九条举报人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违法行为,应当提供以下主要内容:
  (一)举报人的姓名或名称、通信地址; 
  (二)被举报人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及其有关证据;  
  (三)举报人要求答复的,应当提供联系方式。  
  第十条对投诉举报件的处理参照纪检监察信访件办理程序进行处理。受理举报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及时、准确地作出直接办理、转交办理和督促办理的处理意见。直接办理举报的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办结的,经本机关主管领导批准后,可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举报人。办理有关转交办理的举报事项,办理机关应当自收到交办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调查处理结论,并将处理结果报交办机关。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结的,经交办机关同意后,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凡被投诉举报违反政府信息公开制度规定的部门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一经查实,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举报人保密,确保举报人的安全。对泄密者给予行政处分,对泄密造成重大影响的移送保密部门、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政府信息公开,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条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条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在每年2月1日前,报送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每年2月15日前编制《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并在每年2月底前在市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布。
  第六条本制度由菏泽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条各县区政府可参照执行。
  第八条本制度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