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20  浏览:87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局关于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0]173号

1990-10-12国家税务总局


  根据各地反映和要求,关于对货运凭证征收印花税的若干政策和征管问题,经研究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现具体规定如下:
  一、关于应税凭证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是明确承、托运双方业务关系的运输单据均属于合同性质的凭证。鉴于目前各类货运业务使用的单据,不够规范统一,不便计税贴花,为了便于征管,现规定以运费结算凭证作为各类货运的应税凭证。
  二、关于纳税人的确定
  在货运业务中,凡直接办理承、托运运费结算凭证的双方,均为货运凭证印花税的纳税人。
  代办承、托运业务的单位负有代理纳税的义务;代办方与委托方之间办理的运费清算单据,不缴纳印花税。
  三、关于国内联运凭证的计税和缴纳
  对国内各种形式的货物联运,凡在起运地统一结算全程运费的,应以全程运费作为计税依据,由起运地运费结算双方缴纳印花税;凡分程结算运费的,应以分程的运费作为计税依据,分别由办理运费结算的各方缴纳印花税。
  四、关于国际货运凭证的征免税划分
  1.由我国运输企业运输的,不论在我国境内、境外起运或中转分程运输,我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均按本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按全程运费计算应纳税额。
  2.由外国运输企业运输进出口货物的,外国运输企业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托运方所持的一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缴纳印花税。
  3.国际货运运费结算凭证在国外办理的,应在凭证转回我国境内时按规定缴纳印花税。
  五、关于特殊货运凭证的免税
  1.军事物资运输。凡附有军事运输命令或使用专用的军事物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2.抢险救灾物资运输。凡附有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物资运输证明文件的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3.新建铁路的工程临管线运输。为新建铁路运输施工所需物料,使用工程临管线专用运费结算凭证,免纳印花税。
  六、关于代扣汇总缴纳
  1.运费结算付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应由运费结算收方或其代理方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2.运费结算凭证由交通运输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填开或审核的,当地税务机关应委托凭证填开或审核单位,对运费结算双方应缴纳的印花税,实行代扣汇总缴纳。
  3.在运费结算凭证费别栏目中应增列一项“印花税”,将应缴纳的印花税款填入“印花税”项目中。
  为了方便代扣汇总缴纳,每份运费结算凭证应纳税额不足0.10元的免税,超过0.10元的按实计缴,计算到分。
  4.代扣印花税时,当地税务机关或代扣单位应在运费结算凭证上,加盖“印花税代扣专用章”(式样略)。专用章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统一刻制。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依据本文规定并参照(89)国税地字第094号《关于铁路货运凭证汇总缴纳印花税问题的联合通知》,制定具体征收管理办法。
  本规定自1990年1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年十月十二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政府


曲靖市人民政府公告


第54号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经2010年12月3日曲靖市第三届人民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曲靖市人民政府

二0一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曲靖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根据《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费用统筹的指导意见》(云劳社发〔2008〕26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曲靖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各级财政补助)的参保人员。

第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费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调剂使用,年度使用额控制在当年筹集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总额的30%以内,不另行筹资。

第四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医的门诊医疗费用,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由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基金按20%的比例报销,一个统筹年度内门诊医疗费用累计最高报销限额为200元。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门诊费用不纳入门诊统筹报销范围。

第五条 参保人员门诊治疗范围的特殊疾病有恶性肿瘤(门诊放、化疗)、慢性肾功能衰竭(门诊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术后抗排异治疗)、系统性红斑狼疮(门诊用药治疗)、再生障碍性贫血(门诊用药治疗)、精神病(门诊用药治疗)等疾病,其门诊医疗费符合云南省规定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的,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有关规定报销,年度内发生的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累加计算,办理规定特殊病种的参保人员,只享受规定病种待遇的门诊医疗费用,不再享受其他疾病门诊统筹医疗待遇。

第六条 参保人申请特殊病门诊的医疗病种,须经县级以上(含县级)的定点医疗机构作有关检查诊断后,将病情证明和有关确诊资料交由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定,确认证明作为参保患者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报销的依据。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疗统筹实行定点医疗管理。参保患者按照“就近就医、方便管理”的原则,选定1所—2所二级以下(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普通门诊就医点;特殊疾病门诊可以选择三级及三级以下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参保人凭社会保障卡和身份证在门诊就医,定点医院负责核实参保居民身份,并将就医信息及时录入计算机。参保居民在定点医院门诊就医费用实行前台结算,个人自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个人结算,其余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就医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第八条 异地居住的参保人员在统筹地以外就医的,应选择1所当地的二级以下(含二级)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并报统筹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先由个人全额垫付,在缴费有效期内按规定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参保居民门诊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

(二)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治疗的。

(三)自杀、自残的。

(四)因打架、斗殴、酗酒、吸毒及其他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所致伤病的。

(五)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由他方承担医疗赔偿责任的。

(六)施行美容及整容整形、保健、安装假肢、义齿、义眼的。

(七)按法律法规规定不予支付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市、 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费用的收支结算和资金划拔工作,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费用与住院费用结算实行同步管理,按月结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普通门诊费用支出、住院费用支出、特殊疾病门诊支出要分别列账,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基金执行统一的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统筹和待遇支付标准可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作状况作适当调整。调整标准和方案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 1月1 日起施行。

朔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朔政发〔2006〕68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十七日
  

朔州市农民工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养老工伤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在朔农民工的养老、工伤、医疗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权益,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的实施意见》(晋政发〔1998〕21号)、《劳动部关于完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1〕20号)、《关于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22号)、《山西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晋政办发〔2006〕41号)、《朔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辖区内的各类用人单位(包括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法取得建筑企业资质的在朔承揽施工的企业、市外注册在朔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等)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就业年龄内,具有我国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人员。
  第四条 凡是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均为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必须及时为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的申报手续,按时足额缴纳保险费。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缴费按国家、省规定的比例,分别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职工个人缴纳的部分由用人单位从职工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参加工伤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养老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1998〕21号文件,按职工本人的实际工资确定,若本人实际工资低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应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若本人实际工资高于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则以上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缴费。
  工伤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按《市暂行办法》(朔政发〔2004〕74号)第五条、第六条确定。
  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与费率根据晋政发〔2006〕22号文件,以上一年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缴费费率确定为3%,其中25%划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05%划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保缴费,必须实行参保职工实名制。用人单位必须向经办机构提供参保职工的月工资总额、户口所在地、劳动关系证明等个人相关信息。
   第七条 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保险的,应当在生产经营地参加三项保险。
   第八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用人单位,已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并为农民工缴纳保险费的,要及时将参保情况向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未在注册地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需携带相关材料到我市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并按时足额缴纳三项保险费。
  第九条 凡在我市从事煤炭、建筑等使用农民工的生产经营单位,领取施工、生产许可证等有关证件时,同时要到劳动保障部门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或备案手续。
  煤炭、建筑、安监、公安、国土资源、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在为用人单位办理相关业务时,要审验其参加三项保险手续。对未参保缴费的单位,要及时通报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办理参加三项保险手续。
   第十条 外地市注册在我市参加三项保险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结束离开时,应在生产经营结束后30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参保或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新招用农民工应当在办理招用手续的同时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并按时足额为其缴纳三项保险费。办理参保人员增加手续后发生的伤病费用,符合基金支付项目的,由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二条 在我市参加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按照劳社部发〔2001〕20号的规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其保管个人账户。在新的用人单位就业的,经办机构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由新的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未就业的,可将个人账户中的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领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将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或停止缴费的,其间发生伤病的农民工按规定应享受的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四条 农民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申请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农民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待遇支付办法按晋政办发〔2006〕41号第八条至第十一条规定执行。农民工“本人工资”按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符合我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支付范围。对门诊等未纳入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用人单位应给予适当补助。
  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主要用于支付农民工的住院医疗费用;大额医疗费用补助资金,可按城镇职工的规定,支付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农民工就医,可以选择若干基本医疗保险定点综合医疗机构作为本人就医的定点医疗机构,还可直接到统筹地区定点中医医疗机构和定点专科医疗机构就医。
  统筹地区应为患大病后自愿回原籍治疗的参保农民工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生产经营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监察机构应调查核实,依法纠正和查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监察机构也可对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情况进行督查,对不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缴费的用人单位可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工会和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法对用人单位为农民工参加三项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和省市规定的保险待遇标准支付三项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