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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4:53:47  浏览:98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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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决定

(2005年2月28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批准国务院提请审议批准的1999年5月28日经国际民航组织在蒙特利
尔召开的航空法国际会议通过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同时声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另行通知前,《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暂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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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办〔201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八月十二日



合肥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本市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规范预案管理,增强各类预案的实效性、科学性和操作性,提高控制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急预案,是指在充分调研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基础上,为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规范各类应急活动而预先设计的方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急预案的编制、修订、审批、发布、备案、宣教和演练等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应急预案管理工作遵循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归口管理、分级实施的原则。市政府应急办具体负责市级应急预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对各县区、部门、单位应急预案管理工作予以指导。

  第五条 市级应急预案体系由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县区应急预案、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等六大类组成。

  市总体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制订。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承担主要处置职责的部门牵头、协同部门参与制订。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由市有关部门结合自身职责制订。

  县区应急预案参照市有关做法制订。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由企事业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由组委会或主办单位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

  第六条 应急预案的编制应体现“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专业处置、部门联动,条块结合、军地协同,全社会共同参与”的应急工作指导方针,还应满足以下总体要求:

  (一)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二)保持与省级和同级应急预案的紧密衔接;

  (三)适应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和具备的应急能力;

  (四)应对措施具体,操作性强;

  (五)简洁规范,通俗易懂,好记管用。

  第七条 应急预案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编制目的、编制依据、适用范围和工作原则等;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等;

  (三)预防与预警机制,包括应急准备措施、预警分级指标、预警发布或解除的程序和预警响应措施等;

  (四)应急处置,包括应急预案启动条件、信息报告、先期处置、分级响应、指挥与协调、信息发布、应急终止等;

  (五)后期处置,包括善后处置、调查与评估、恢复重建等;

  (六)应急保障,包括人力资源保障、财力保障、物资保障、医疗卫生保障、交通运输保障、治安秩序维护、通信保障、科技支撑等;

  (七)监督管理,包括应急预案演练、宣教培训、责任与奖惩;

  (八)附则,包括名词术语解释等;

  (九)附件,包括工作流程图、相关单位通信录、应急资源情况一览表、标准化格式文本等。

  第八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成立预案编制小组。预案编制小组在评估本市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风险状况,充分调研现有应急队伍、应急装备、应急专家和部门职责等基础上,开展应急预案起草工作。

  第九条 预案草案应当广泛征求涉及单位意见,与公众权益密切相关的,可通过网络、媒体及时收集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再组织相关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专家进行评审。评审后的应急预案按下列办法进行报批、公布和备案:

  市总体应急预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备案。

  市级专项应急预案由市政府应急办初审,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公布,同时报省政府和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部门应急预案按部门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同时报市政府应急办和省有关部门备案。

  县区总体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按县区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公布。县区总体应急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县区专项应急预案报市有关部门备案。

  市属企事业单位应急预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级重大活动应急保障预案报市政府应急办备案。

  第十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有关规定,确定应急预案密级。应急预案涉密的,只公布简本和简明操作手册。

  第十一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建立应急预案评估制度,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或应急演练结束后,及时总结分析预案适用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适时修订: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二)应急组织指挥体系或职责调整;

  (三)相关单位或人员发生变化;

  (四)应急预案在启动或演练过程中发现问题和不足;

  (五)应急预案编制单位认为应修订的其他情形。

  修订后的应急预案按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备案。市级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三年至少修订一次。

  第十二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制作应急预案相关宣传普及材料,向公众免费发放。

  宣传、文广等部门和新闻单位应通过各类载体,义务开展应急预案公益宣传,增强公众的忧患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公务员管理部门应将应急预案培训纳入公务员培训考核内容,增强公务员的应急责任意识和处置能力。

  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将相关应急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对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养学生和单位聘用人员安全意识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三条 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预案演练制度,适时组织有关单位开展桌面演练、专项演练和综合性演练。

  各类应急预案原则上每两年至少演练一次,各应急预案编制单位每年应向市政府应急办上报演练计划,由市政府应急办监督考核。

  大型活动应急预案制定单位应在活动举办之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

  第十四条 未按规定制订应急预案或未按预案规定履行相关职责,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扩大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各县区应急预案管理工作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细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血液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血液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血液资源,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吉林省血液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采、供血单位,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及其它与血液管理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血液管理工作的领导,输血工作要以社会效益为准则,坚持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积极促进公民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盈利为目的组织他人献血,不得对献血者敲诈勒索,不得把血液作为商品进行倒买倒卖。
第五条 各级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管理工作,统一管理血源,统一采血,统一供血。
第六条 凡采、供血单位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核准,取得《采供血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采、供血业务。未取得《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擅自从事采、供血业务。
第七条 各级血站是国家专业采、供血机构,负责向医疗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血液及血液成份。
第八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核发《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二年十二月末前停止采血工作。
各高等医学院校临床医院停止采血前应与当地血站取得联系,做好本单位用血的衔接安排工作。
第九条 各高等医学院校因科研、教学确需自行采血的,应持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科研项目书、教学执行计划到当地血站办理供血手续,由血站统一调配血源,不得自行组织和管理血源。
第十条 各县级(含县级)以上医疗机构的血库,应根据医疗、急救的实际需要,按每百张床3千毫升全血量储备临床医疗用血,其中A、B、O型血各占30%,AB型血占10%。
第十一条 各医疗机构的血库需要补充的血量,应在补给的前一日下午报当地血站,由血站按预约的血量于翌日补给医疗机构血库。
第十二条 当血站储备的血量不足时,血站可调用各医疗机构血库的库存血液,各医疗机构不得拒绝,血站调用的血量应在调用后二十四小时内予以补充。
第十三条 血站和各医疗机构血库应按国家规定标准进行建设,并按有关规定加强科学管理。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用血登记制度和履行用血报批手续,不得使用无批准文号的血液。
各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用血前的检验、核对制度,保证临床用血安全。
第十五条 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