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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0:44  浏览:90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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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废止)

电力部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暂行)
1995年7月7日,电力工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及合同的管理,规范电力建设市场秩序和交易行为,保证公平竞争,维护招标、投标及合同当事各方的合法权益,针对电力建设行业的特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境内以内资为主的电力工程(火电、送变电)招标和投标。全外资或以外资为主的项目应积极创造条件进行招标投标。火电单机300MW及以上、送变电330KV及以上的工程项目必须逐步进行招、投标。其它项目的招、投标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电力行业主管部门认定不宜招标的工程项目除外。
第三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公平公正、等价有偿、协商一致、讲求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是当事双方依法进行的经济活动,受国家的法律保护和约束。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必须贯彻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并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招标必须由具备招标资格的单位承担,招标单位的资格条件为:
(一)必须是依法成立的法人组织,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必须具有电力部或其授权认证单位核发的招标资质证书。
建设单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可以自行招标,不同时具备上述条件者,必须通过委托协议委托具有招标资质的单位组织招标,委托不受地区限制。
第六条 工程项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才可申请招标:
(一)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已经批准,设计深度能满足施工招标要求;
(二)主要设备、建设资金到位计划已分别落实;
(三)建设场地已经落实。
第七条 招标方式。原则上采用邀请招标。也可采用公开招标或议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时,每个标被邀请的投标单位一般不应少于3家。
第八条 邀请招标程序
(一)向招标主管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择优选择投标单位,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将招标文件及标底报请招标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五)发售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六)组织投标单位踏勘现场,召开标前会议,进行答疑。
(七)组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
(八)建设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公开招标或议标的招标程序,可参照上述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九条 在招标文件中,对下列问题要着重明确:
(一)工程项目的开竣工日期,里程碑进度要求,工期的提前或延迟的奖罚办法,因国家重大政策性调整而发生的工期变动原则;
(二)工程施工质量要求、技术规范上的特殊要求及质量管理模式;
(三)合同的主要条款;
(四)报价依据,价差和量差的调整办法,发电送变电工程,工程量明确的,提倡采用总价合同,不够明确的应采用单价合同,要考虑到技术经济条件变化时,相应地调整计算办法;
(五)工程拖欠款及其利息的解决办法;
(六)招标保函或保证金的金额及其处理办法;
(七)投标方承担的价格上涨因素及处理办法;
第十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如确要变更或补充时,必须经招标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投标截止日期前15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到所有投标单位。
第十一条 招标主管部门接受招标文件后,应在15天内审查完毕,并通知招标单位。
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根据工程规模大小,对工程进行适当分标,以利于发挥不同投标单位的专业优势。但不能将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分部、分项工程分开招标。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职权分割、垄断、封锁招标投标活动;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承接任务、介绍建设用地、发放证照为条件,要求将应实行招标的工程发包给指定单位;禁止以任何行业垄断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禁止任何形式的开标后的议标和竞争。
第十四条 招标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招标名义指定承包单位,弄虚作假、隐瞒工程真实情况;
(二)泄漏标底,影响招标工作正常进行;
(三)以权谋私、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收受贿赂或回扣等;
(四)暗示、串通、勾结、偏袒任一投标单位。
发生以上情节者,由行政主管机关给予政纪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标 底
第十五条 标底应由具备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六条 每个标只能有一个标底。
第十七条 标底以发标的技术、经济和工程项目的现场条件为依据,按电力行业工程造价编制规定和工程所在地的预算规定、费率标准和定额编制。标底应包括特殊施工措施费,取费必须完整。
第十八条 工程质量要求优良、工期要求比国家合理工期缩短时,标底中应增加优质优价因素和工期要求因素。
第十九条 标底价应考虑工程期间物价上涨因素。主要材料、设备如纳入施工招标范围,其价格风险不应由投标单位承担。发标时应规定标准价格,作为编制标底、投标报价和工程结算的依据。编制标底时其价差单独计入。
第二十条 对标底应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包括工程质量、工期保障措施、最低工程成本、最大可能利润,据此确定每个标保本薄利的最低限制报价。
第二十一条 标底必须严格保密。对标底应有相应的保密措施,保密至开标之后。应制定违纪制裁办法,并有执行监督部门。

第四章 投 标
第二十二条 投标单位必须是依法注册的施工企业法人单位,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与投标项目相适应。
第二十三条 可以联合投标。联合投标的单位应签订合作承包合同,要明确主承包方,由主承包方代表联合投标的各方参加投标。
联合投标的各企业资质必须符合投标条件并经招标单位审核批准。
第二十四条 投标单位要向招标单位提交标明一定数额的投标保函,开标后未中标单位的保函由招标单位及时退回,中标单位的投标保函,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后转入履约保函。
第二十五条 中标单位不得自行决定将工程进行分包,确因情况特殊,需要分包时,在征得招标单位同意的条件下,可将工程分包给资质条件符合工程项目要求的施工单位,分包要签订分包合同,由中标单位负责对分包工程的管理,分包单位要向中标单位负责。
禁止分包单位将工程再分包,禁止中标单位和分包单位转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投标单位及投标代表在投标活动中应注意下列事项:
(一)根据本单位的经营能力和市场价格变动信息确定投标报价,包括对要求优良等级的工程提出优质优价。
(二)对工期有特殊要求时,按招标文件的条款提出工期补偿费(或赶工措施费)。
第二十七条 投标单位可以对招标文件提出修改建议方案,并密封送交招标单位参考,但投标时应按原标书和修改建议后标书分别报价。
第二十八条 为维护招标秩序,投标单位从投标截止到定标之前不得放弃投标。
第二十九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有关资料,包括现有的施工任务,在建和尚未开工的工程一览表。
第三十条 投标纪律
(一)必须如实反映本企业的实际情况及施工能力,不得弄虚作假。
(二)禁止伪造、涂改、转让施工企业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
(三)投标时不得串通作弊,不得哄抬或任意压低标价,不得与招标单位及有关人员相互勾结采用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排挤对手,扰乱招标秩序,破坏公平竞争。
(四)禁止标后竞相压价。

第五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在电力主管部门监督下,由招标单位主持。
第三十二条 评标小组由招标单位选聘组成,其成员应由熟悉工程技术、经济及有关业务的人员参加,评标人员均以个人名义进行评标工作,不代表其所在单位。建设单位和受委托的招标单位,参加评标的人数,不应超过评标小组人数的50%。
第三十三条 评标小组的职责:
(一)审查投标标书;
(二)根据投标书组织投标单位进行技术经济答辩;
(三)向招标单位提出评标建议并形成评标书面报告。
第三十四条 评标的决策意见和选择中标单位均由招标单位依据评标结果报建设单位确定。
第三十五条 招标单位在开标前,要制定好评标定标办法,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在投标截止后,适时宣布评标、定标办法,然后方可开标。评标、定标办法一经宣布,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更改。
对于主体工程,最高限价不得高于标底价的5%;最低限价不得低于标底价的5%。
评标程序:
第三十六条 评标内容
(一)对投标单位的履约信誉和业绩综合评定打分;
(二)对投标单位同期承揽工程量和施工能力进行综合分析打分;
(三)评价投标书中的施工组织设计、质量保证措施、工期保证措施的合理性、可靠性和经济性,并进行打分;
(四)核实报价、淘汰高于最高限价,低于最低限价的投标单位,其余单位取其报价平均值,按各单位报价与平均值的差距打分;
(五)投标单位报价,出现全部低于最低限价或高于最高限价时,由投标单位重新报价;
(六)无特殊要求时,可在以上评定的基础上,再按本条第(一)款10%、第(二)款10%、第(三)款35%、第(四)款45%,加权平均择优选定中标单位。
(七)出现以下情况之一者为废标:
(1)开标之后又进行议价竞争者;
(2)投标报价超过最高、最低限价者;
(3)投标文件不具备法人资格证明要求者;
(4)对招标文件缺乏必要反映,对重要条款
答复有误者;
(5)不按规定日期投标者;
(6)标书文件未加密封者;
(7)确证有不正当竞争行为者。
第三十七条 定标程序
评标小组评标后应立即书面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按决策程序在评标的基础上最后决定中标单位,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核备。
第三十八条 自开标至定标时间不得超过60天,招标单位应在定标后15天内发出中标通知书。

第六章 合 同
第三十九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以收到邮戳日期为准)30天内,依照有关规定双方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如其中一方无故拖延签订合同,对方有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中标单位在签订合同时,应互换各自开户行出具的履约保函(中标价的2~3%)证明,履约保函在工程竣工保修期满后退还。
第四十一条 中标单位经建设单位同意分包工程时,要签订分包合同,分包合同与总包合同的约定应当一致,不一致时以总包合同为准。
第四十二条 履约双方要严格遵守合同条款规定的义务、权利、责任,要严格遵守索赔的约定。
第四十三条 发生合同纠纷时,承发包双方可自行协商解决,必要时请求上级行政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时可请求双方已经认定的机构(合同中明确)仲裁,也可以依法起诉。

第七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四十四条 电力部是电力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的最高行政主管,负责行业工程建设招投标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工程建设招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指导检查电力行业各地区招投标工作;
(三)总结、交流招投标工作经验,提供服务;
(四)依法维护国家和招投标当事各方的正当权益,监督检查重大项目的招投标活动。
(五)制定并管理招标机构的资质标准,审批电力行业专业性的招标机构。
第四十五条 网局和独立省局为本地区电力系统实施本规定和领导招投标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本规定制定施工招标投标实施细则;
(二)审查招标单位资格;
(三)审查招标文件;
(四)监督开标、评标、定标和议标;
(五)调解招投标活动中的纠纷;
(六)对违反规定的招标定标结果提出异议,并报电力部裁决。
第四十六条 附 则
(一)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实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时,按本规定执行。
(二)本规定解释权归电力工业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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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宿迁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办发〔2008〕208号  2008年11月6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多层次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需求,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范围内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及大专院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应当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三条 城镇居民原则上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也可以个人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中小学校及大专院校学生以学校为单位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分别实行市区和县统筹。沭阳县、泗阳县、泗洪县各为一个统筹地区。宿城区、宿豫区、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和苏宿工业园区为一个统筹地区。
  第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每年基金结余率控制在10%左右。
  第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责任主体是市、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具体负责辖区内城镇居民的参保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组织实施,财政、民政、教育、卫生等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
  第七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市人民政府每年对县(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基金筹集和管理

  第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180元/人.年的标准筹集,其中一般城镇居民每人每年缴费60元,政府补助120元;城市低保户或特困户、二级以上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费30元,政府补助150元。
  第九条 城镇居民个人缴费由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的镇(街道)组织筹集;在校学生缴费由学校组织筹集;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基金中直接划转;政府补助资金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条 政府补助资金中地方承担部分由统筹地区政府解决。市区统筹的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比例分担。宿迁经济开发区、市骆马湖示范区地方政府补助资金由市、区财政按当地应参保人数列入预算,并于每年初根据上年度实际参保人数将款项拨入市财政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当年新增的参保人数应于下半年起追加拨入。
  第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按年缴纳,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结算年度。每年第四季度集中办理下一年度参保缴费手续,并从次年1月1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为参保人员发放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卡。参保人员未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可直接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自缴费之月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截留。
  第十三条 各中小学校、大专院校应认真做好学生医疗保险费的筹集工作,严禁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和接受商业贿赂。

第三章 报销范围和标准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参照我市现行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的范围执行。
  第十五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每人每年累计报销医疗费限额为10万元,其中学龄前儿童和在校学生不设报销限额。
  1.建立个人帐户。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按50元/人.年的标准划入个人帐户。
  2.特殊病种门诊报销标准。肾病综合症、慢性乙肝(肝功能失代偿期)、慢性合并肺心病的患者,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治疗费用,按7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10000元;患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没有住院而发生的放、化疗费用及血透费用,按80%的比例报销,每人每年报销限额为20000元。
  3.住院报销标准。城镇居民报销医疗费用实行全年累计分段按比例的办法进行报销,起付线以上至30000元(含30000元)的报销65%;30000元以上至70000元(含70000元)的报销70%;70000元以上的报销75%;学生及学龄前儿童在上述报销比例的基础上再报5个百分点。
  住院起付线标准。一级医院、二级医院、三级以上医院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
  参保人员在不同等级医院住院治疗的,在原来报销比例的基础上打折。其中一、二级医院按报销比例的100%执行,市内三级医院按90%执行,市外三级以上医院按80%执行。
  第十六条 可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药品费、化验费、注射费、治疗费、护理费、手术费、麻醉费、抢救费、床位费、化疗费、放射费、理疗费、吸氧费;
  2.跌伤、烫伤、溺水、电击、中毒等意外伤害的医疗费;
  3.确因病情需要器官组织移植,安装人工器官等费用按6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4.参保人员在住院期间所做的应用CT、核磁共振、立体、定向放射装置(y-刀、x-刀)、超声乳化治疗白内障、前列腺气化仪治疗前列腺肥大、微电板介入治疗、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免疫治疗以及快中子治疗的检查和治疗费用按80%折算后列入报销范围。
  第十七条 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1.挂号、自购药品、健(研)字号药品、滋补品、特殊护理、镶牙、义齿、近视眼矫正、美容整容、减肥、增高、保健、救护车、家庭陪护、取暖、冷气以及自己用的设备器械费用等。
  2.未办理转诊手续自行外出就医和在统筹地区内非定点的医疗机构诊治的医疗费用,以及超出本办法规定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
  3.自杀、自残、酗酒、吸毒、打架斗殴、犯罪、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行为所导致的医疗费用;
  4.工伤和生育的费用;
  5.境外发生的医疗费用;
  6.其他按规定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
  第十八条 符合《宿迁市城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宿政发〔2008〕65号)规定的医疗救助条件的城镇居民参保人员,可向当地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
  
第四章 就医管理

  第十九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应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应根据病情选择社区定点医疗机构或者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就医,需住院治疗或者转院治疗的,应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急诊可选择就近医疗机构就诊住院,但应当凭急诊住院证明及相关资料在5个工作日内(在外地就诊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应诚信服务、合理收费,严格履行医疗保险定点协议,控制使用医疗保险目录外药品。使用目录外药品应事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其亲属的同意,其中一、二级医院使用目录外药品比例不超过10%,三级以上医院不超过15%。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参保人员就医行为的监督和管理,收治患者时,应认真核对人、证、卡,准确记录门诊病历,严格控制住院标准,杜绝挂床住院、冒名住院等套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行为的发生。
  
第五章 激励政策

  第二十三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个人帐户资金积累较多的(500元以上),可用于家庭成员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四条 每两年未发生门诊和住院费用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免费体检一次,所需费用从医疗保险基金结余中列支。
  第二十五条 连续缴费的参保居民,从第二个缴费年度起连续缴费年限每增加一年,年医疗费报销限额在10万元基础上增加5000元,连续缴费10年以上的,取消医疗费报销限额。
  第二十六条 具备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条件的城镇居民医保参保人员,要求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参保缴费之日起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缴费年限不连续计算。
  
第六章 经办机构和经费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统筹地区应设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服务工作,按参保人数的万分之一确定编制。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合署办公。
  第二十八条 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服务所(站)具体负责辖区内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政策宣传、审核登记、参保缴费以及其他相关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比照同类机构经费标准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各级政府应加大对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工作的经费投入,加强信息系统建设,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提供资金保障和技术支撑。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条 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及其医务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必须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员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采用挂床住院、冒名就诊或冒名住院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中小学校、大专院校组织学生参加商业保险影响本校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接受商业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协议,对参保人员违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监管不力,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追回损失,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伙同参保人员实施挂床住院、冒名住院套取医疗保险基金的,除追回被套取的医疗保险基金外,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取消医疗保险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其他相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违法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统筹地区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6月19日颁布的《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同时废止。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210号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2010年2月25日省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实施。

省 长 

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入伍前具有本省户籍的和不具有本省户籍在本省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人 (以下简称现役军人)以及具有本省户籍的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退伍军人和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 政府提倡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对军人抚恤优待对象提供服务。

  第六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安排的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实行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于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  恤

  第八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分别发给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九条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下列规定发放:

  (一)军人有父母 (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放给其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

  (二)军人无父母 (抚养人)、配偶和子女的,发给其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无生活费来源,由该军人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三)发放对象为两人以上的,按照其自行协商的结果发放证明书和抚恤金,协商不成的,证明书发给其中的年长者,抚恤金按照发放对象人数等额发放;

  (四)军人无本条第一、第二项所列遗属的,不予发放一次性抚恤金。

  第十条 符合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遗属,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定期抚恤金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公布和调整。执行的标准不得低于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现役军人残疾被认定为因战致残、因公致残、因病致残的,依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残疾抚恤待遇。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依靠残疾抚恤金生活仍有困难的残疾军人,可以采取增发残疾抚恤金,或者采取优待、给予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临时救助、特困救济、节日慰问等方式予以补助,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三条 对退出现役分散安置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发给护理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标准。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低于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按照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执行。

  第三章 医疗优待

  第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一)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单位缴费的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缴纳;

  (二)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应当由个人缴费的部分,由个人缴纳,个人缴纳有困难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其所在单位帮助缴费;

  (三)所在单位无力缴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残疾军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确认后,由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

  第十五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参战退役人员,享受下列医疗保障待遇:

  (一)已经就业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单位按照规定缴费,单位无力缴费的,由当地政府通过多种形式筹集资金帮助其参保;

  (二)未就业的,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符合优抚对象实际的其它医疗保险,确有困难的,由抚恤优待对象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城乡医疗救助等形式帮助其缴费参保;

  (三)未享受或者已经享受本条前两项规定的医疗保障待遇,但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其实行城乡医疗救助和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

  第十六条 退出现役的七级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被视同工伤的医疗费用,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作单位支付。工作单位无力支付或者无工作单位的,由县级或者市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从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通过下列方式筹集抚恤优待对象医疗补助资金:

  (一)财政预算安排;

  (二)彩票公益金;

  (三)社会捐赠;

  (四)其它方式。

  第十八条 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单独列账,结余结转下年使用。省财政对抚恤优待对象人数较多的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第四章 教育优待

  第十九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出现役后,报考国家公务员、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退役士兵报考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在服役期间荣立三等功以上的退役士兵,可以在其考试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10分投档;其中荣立二等功以上或者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的,可以在其统考成绩总分的基础上增加20分投档。

  退役士兵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退役士兵报考研究生的,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复试或者录取。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子女入公办中小学校和幼儿园、托儿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报考普通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二十一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现役军人的子女,在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并且不收省级规定收费项目以外的费用;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助学政策。

  第二十二条 因公牺牲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残疾军人,接受学校教育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10分录取;

  (二)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三)报考高等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四)残疾军人在校学习期间免交学杂费。

  第二十三条 烈士子女入学、入托,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接收;

  (二)报考普通高中的,降低20分录取;

  (三)报考中等职业学校的,免试入学;

  (四)报考普通或者成人高等学校的,可以在高等学校调档分数线下降低20分投档。

  第五章 生活优待

  第二十四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县级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其他优待,优待标准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

  义务兵优待金列入县级以上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非户籍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 (在校大学生入伍的除外)、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学员和军队文体类专业人员,不享受优待金;超过服现役年限或者从部队考入军校的义务兵,从入伍第三年起,不再享受优待金。

  第二十六条 随军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移交地方人民政府安置的,享受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当地政府规定的抚恤优待政策。

  第二十七条 在乡享受抚恤补助的残疾军人、复员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给优待金。优待金列入县级财政预算,标准不低于当地县级行政区域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30%。

  第二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于在乡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定期定量补助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低于省里规定的基础标准。

  对于在部队立过功的在乡复员军人,其补助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兴办优抚医院、光荣院,治疗或者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抚恤优待对象。

  各类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优先接收抚恤优待对象。

  第六章 劳动优待

  第三十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含合同制人员)的,退出现役后,允许复工复职,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 (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承包的土地 (山、林)等,应当保留;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除其他负担。

  第三十一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家属、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残疾军人及其家属,在就业方面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推荐就业;

  (二)因企业破产、停产等原因失业的,当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介绍职业和培训时减免相关费用;

  (三)从事个体经营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优先为其办理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手续,并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三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残疾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自愿应征并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其服现役。退出现役后,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置。

  第三十四条 经军队师 (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随军的现役军官家属、文职干部家属、士官家属,由驻军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办理落户手续。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优先帮助就业;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驻军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作出相应安置;对自谋职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有关税费。

  第三十五条 驻守边疆国境的县 (市)、沙漠区、国家确定的边远地区中的三类地区和军队确定的特、一、二类岛屿部队的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官,其符合随军条件无法随军的家属,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妥善安置,保障其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七章 其他优待

  第三十六条 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承租、购买住房依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先、优惠待遇。在符合规定的条件下,优先享受经济适用房或者廉租住房的待遇。

  第三十七条 居住农村的抚恤优待对象住房困难的,采取下列方式解决:

  (一)个人投资建设,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二)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自愿投资帮助建设;

  (三)社会捐助帮助建设。

  第三十八条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优先购票和乘坐火车、轮船、长途公共汽车以及民航班机;残疾军人享受减收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现役军人凭有效证件、残疾军人凭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可以免费乘坐市内的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

  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可以免费参观游览省内公园、展览馆、纪念馆以及名胜古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挪用、截留、私分军人抚恤优待经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截留、私分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追回。

  第四十一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第四十二条 负有军人优待义务的单位不履行优待义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履行义务;逾期仍未履行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因不履行优待义务使抚恤优待对象受到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抚恤优待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优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冒领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二)虚报病情骗取医药费的;

  (三)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优待金、补助金的。

  第四十四条 抚恤优待对象被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者被通缉期间,中止其抚恤优待;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取消其抚恤优待资格。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抚恤优待对象户口迁移时,应当同时办理抚恤优待转移手续。迁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发给当年全年的抚恤优待待遇,迁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接收的手续和相关证件,从次年1月份起发给抚恤优待待遇。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同时适用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军队离休、退休干部的抚恤优待,按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有关现役军人抚恤优待的规定执行。

  因参战伤亡的民兵、民工的抚恤,无工作单位见义勇为伤残人员和因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伤亡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无工作单位人员的抚恤,参照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1年9月29日吉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 《吉林省军人抚恤优待实施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