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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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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内务司法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名单(19人)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主任委员
  孟连崑
副主任委员
  顾林昉   张克辉   彭清源   朱 光
委员
  于恩光   王晓光   有 林   刘友法   江 明
  阴法唐   李克强   杨衍银(女) 张云声   陈作霖
  陈培民   逄先知   黄玉章   崔乃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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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进一步理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关系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由民政部负责的决定,经过各地共同努力,目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已在全国展开。但各地纷纷反映,正常的工作安排部署,受到严重干扰。现将解决这一问题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坚定地按国务院的分工履行职责,不要受干扰。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国务院已有明确分工。民政部门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必须坚定地执行国务院的决定,不执行或犹豫都是失职。有干扰,及时报告当地政府,立即排除,以免造成混乱,给养老保险事业造成损失。
二、对于干扰政府履行职能的做法要坚决抵制。一些地方保险公司说他们是依据国务院[1984]151号文件开展养老保险的, 事实上这个文件并没有在农村开展社会养老保险的内容。相反,国务院正式颁布并于一九八五年四月一日生效的《保险企业管理暂行条例》(国发[1985]33号)
,对保险公司的性质和业务范围作了规定,其第23条明确规定“本条例不适用于社会保险。”就是说对保险公司不插手社会保险国务院是有明确规定的。因此,对于肆意干扰政府职能部门正常工作的行为,要坚决抵制。当前在农村一些地方,已多次出现无视改革目标和政策导向,用商业保
险的观念和办法来插手社会养老保险,见钱就收,甚至大量动用集体积累给一少部分人投保,这对建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必将造成混乱和困难。如果再有这种现象发生,各地民政部门应向党委和政府如实汇报,予以严肃批评和制止。
以上通知精神,请各地向当地政府汇报并迅速传达,贯彻落实到基层,并将贯彻情况报告民政部。



1991年11月25日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财政部


国有企业试行破产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
1997年7月30日,财政部

为了适应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规范企业破产的会计处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的财务制度,制定本规定。
一、破产企业的会计处理
(一)破产企业在宣告破产并成立破产清算组后,应接受清算组的指导,协助清算组对企业的各种资产(包括流动资产、固定资产、长期投资、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进行全面的清理登记,编造清册;同时,对各项资产损失、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核定查实。
(二)破产企业应于法院宣告破产日,按照办理年度决算的要求,进行财产清查,计算完工产品和在产品成本、结转各损益类科目、结转利润分配等,进行相关的帐务处理。在此基础上编制宣告破产日的资产负债表、自年初起至破产日的损益表,以及科目余额表,报表格式和编制方法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并将编制的会计报表报送主管财政机关、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
(三)破产企业按上述规定编制会计报表后,应向清算组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手续。会计档案移交以前,企业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
二、清算组的会计处理
清算组应当接管属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并对破产清算过程中的有关事项(如清算、变卖和分配财产等)加以如实的记录。
(一)科目设置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另立新帐。清算组应设置以下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核算被清算企业的库存现金。
(2)银行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存入银行的各种存款以及持有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
(3)应收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商业汇票,包括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4)应收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除应收票据以外的各种应收款项。
(5)材料,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以及在途的各种材料的实际成本。
(6)半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产品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自制半成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7)产成品,核算被清算企业库存的各种产成品、代制代修品等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外购商品也在本科目核算。
(8)投资,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投资,包括股票投资、债券投资和其他投资。
(9)固定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所有的固定资产的净值。
(10)在建工程,核算被清算企业尚未完工的各项工程的实际成本。被清算企业的库存工程物资的实际成本以及预付工程款,也在本科目核算。
(11)无形资产,核算被清算企业持有的各种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等各种无形资产的价值。
2.负债类
(1)借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还的各种借款,包括短期借款、长期借款。
(2)应付票据,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商业汇票,包括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
(3)其他应付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除应付票据以外的各种款项。
(4)应付工资,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工资。
(5)应付福利费,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职工的福利费用。
(6)应交税金,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各种税金,如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资源税、所得税等。企业尚未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也在本科目核算,并应单独设置“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进行明细核算。
(7)应付利润,核算被清算企业需支付给投资者的利润。
(8)其他应交款,核算被清算企业需交纳的除应交税金、应付利润以外的其他各种需上交的款项,包括教育费附加等。
(9)应付债券,核算被清算企业需偿付的债券本息。
3.清算损益类
(1)清算费用,核算被清算企业在清算期间发生的各项费用。本科目应按发生的费用项目设置明细帐。
(2)土地转让收益,核算被清算企业转让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收入以及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支付的职工安置费等。企业发生的与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关的成本、税费,如应缴纳的有关税金、支付的土地评估费用等,也在本科目核算。
(3)清算损益,核算被清算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处置资产、确认债务等发生的损益。被清算企业的所有者权益,也在本科目核算。
清算组可根据被清算企业的具体情况,增设、减少或合并某些会计科目。
(二)有关帐务处理
1.结转期初余额
清算组应于清算开始日,根据破产企业移交的科目余额表,将有关会计科目的余额转入新的帐户,并编制新的科目余额表。具体转帐的帐务处理如下:
(1)将“现金”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现金”科目。
(2)将“银行存款”科目的余额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外埠存款、银行汇票存款、银行本票存款、信用证存款等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银行存款”科目。
(3)将“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票据”科目。
(4)将“应收帐款”、“预付帐款”和“预收帐款”各所属明细科目的借方余额和“其他应收款”科目的余额、“其他货币资金”科目中的“在途货币资金”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收款”科目。
(5)将“材料采购”、“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材料成本差异”、“委托加工材料”等材料类科目的余额全部转入新设置的“材料”科目。
(6)将“自制半成品”、“生产成本”、“制造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半成品”科目。
(7)将“产成品”、“分期收款发出商品”等产品类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产成品”科目。
(8)将“短期投资”和“长期投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投资”科目。
(9)将“固定资产”科目的余额,减去“累计折旧”科目余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设置的“固定资产”科目。
(10)将“在建工程”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在建工程”科目。
(11)将“无形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无形资产”科目。
(12)将“短期借款”、“长期借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借款”科目。
(13)将“应付票据”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票据”科目。
(14)将“应付帐款”、“预付帐款”、“预收帐款”科目所属明细科目的贷方余额、“其他应付款”、“长期应付款”、“专项应付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15)将“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工资”和“应付福利费”科目。
(16)将“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的余额分别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应付利润”、“其他应交款”科目。将“待摊费用”科目中的“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交税金”科目。
(17)将“应付债券”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应付债券”科目。
(18)将“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利润分配”各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19)将“坏帐准备”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0)将尚未摊销的“待摊费用”(不包括“期初进项税额”明细科目余额)、“递延资产”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1)将尚未转销的;递延税款”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2)将预提但尚未支出的各项费用的余额,从“预提费用”科目转让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3)将“待处理财产损溢”、“待转销汇兑损益”科目的余额转入新设置的“清算损益”科目。
2.处理破产财产的帐务处理
清算期间,处置破产财产、发生零星的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等,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收回应收款等债权,按实际收回的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借记“银行存款”、“产成品”等科目,按应收金额和实收金额或预计可变现金额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应收金额,贷记“应收款”、“应收票据”等科目。对于不能收回的应收款项,按核销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收款”等科目。
(2)变卖材料、产成品等存货,按实际变卖收入和收取的增值税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材料”、“产成品”等科目,按收取的增值税额,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科目(小规模纳税企业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
破产清算期间发生零星、正常的产品销售行为,应比照上述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3)清算期间取得的其他业务收入,应按实际收入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发生的税金等支出,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4)处置、销售产品等应交纳的消费税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科目。按交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等流转税计算应交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城市维护建设税”、“其他应交款——应交教育费附加”科目。
(5)变卖机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以及在建工程,按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其帐面价值和变卖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帐面价值,贷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缴纳的有关税费等,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6)转让商标权、专利权等资产,按其实际变卖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实际变卖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资产的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等科目;转让相关资产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7)分回的投资收益,采用成本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采用权益法核算的,按实际取得的款项金额,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投资”科目。
(8)转让对外投资,按实际取得的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与转让收入的差额,借记(或贷记)“清算损益”科目,按投资的帐面价值,贷记“投资”等科目。
3.破产费用的帐务处理
支付的破产清算费用,如清算期间职工生活费,破产财产管理、变卖和分配所需费用,破产案件诉讼费用,清算期间企业设施和设备维护费用、审计评估费用,为债权人共同利益而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债权人会议会务费、破产企业催收债务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应于支付有关费用时,按照实际发生额,借记“清算费用”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4.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职工有关费用的帐务处理
转让土地使用权、支付离退休职工有关费用和职工安置费,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转让土地使用权,按其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按其帐面价值,贷记“无形资产”科目(如土地原评估后记入“固定资产”科目的,应贷记“固定资产”科目),按实际转让收入与帐面价值的差额,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原无偿划拨的土地,应按实际转让收入,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转让土地使用权应交纳的有关税费,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应交税金”等科目。
(2)从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中支付未参加养老、医疗社会保险的离退休职工的离退休费和医疗保险费,以及对自谋职业的职工支付一次性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3)土地使用权转让所得不足支付职工安置费,以其他破产财产支付职工安置费,按实际支付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
5.清偿债务的帐务处理
破产财产收入优先支付破产费用后,按法定的顺序清偿债务,应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1)支付所欠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按照实际支付金额,借记“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等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在清算过程中发生的支付给职工的各种费用,应直接计入清算费用,不通过“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科目核算。
(2)交纳所欠的税费,按实际交纳的金额,借记“应交税金”、“其他应交款”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
(3)清偿其他破产债务,按实际清偿各种债务的金额,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有关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
6.结转清算损益
清算终结时,应将有关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
(1)将“清算费用”科目的余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清算费用”科目。
(2)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净收益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土地转让收益”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3)将需要核销的各项资产、不能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清算损益,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材料”、“产成品”、“无形资产”、“投资”、“应交税金”等科目。
(4)将应予注销的不再清偿的债务转入清算损益,借记“应付票据”、“其他应付款”、“借款”等科目,贷记“清算损益”科目。
(5)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清偿后的剩余部分,按规定应上缴主管财政机关(或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上缴时,应按实际上缴的金额,借记“清算损益”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等科目。如实际清算收入小于清算费用,应立即终止清算程序,未清偿的破产债务不再清偿,有关清算费用、清算损益的结转按上述规定处理。
(三)会计报表
清算组接管破产企业财产后,应按以下规定编制会计报表(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附后),并报受理破产的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1.清算开始时,将有关科目余额转入有关新帐后,应当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
2.清算期间,应当按照人民法院、主管财政机关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编制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财产表、清算损益表。
3.清算终结时,应当编制清算损益表、债务清偿表。
(四)会计档案移交
清算终结后,清算组应当将接收的会计帐册等会计档案连同在清算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一并移交破产企业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由业务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指定有关单位保存。
会计档案保管要求和保管期限应当符合《会计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
三、上海、天津等国务院确定的“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执行本规定。
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注〕:会计报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