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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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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名单(1990年9月)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任命冯兰明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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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专利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4日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第一条为了加强专利管理,保障专利权人和公众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技术创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普及专利知识,建立衡量技术创新能力的专利评价制度,协调处理专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专利管理工作。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利专项资金。专利专项资金用于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专利申请、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资助,以及对重大发明专利的奖励等事项。
  专利专项资金的管理办法由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条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事业单位专利工作的指导,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和完善专利管理制度,培训专利管理人员。
  第七条企业事业单位在研究开发、技术改造等工作中,应当进行专利信息跟踪,建立与专利有关的研究开发工作档案,将研究开发全过程记录在案,对符合条件、需要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及时申请专利。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员工进行发明创造;尊重员工的非职务发明,不得压制员工的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的,双方应当根据平等自愿的原则,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归属等事项作出约定:
  (一)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发明创造的;
  (二)个人兼职进行发明创造的;
  (三)合作或者委托进行发明创造的;
  (四)在其他单位进修、学习或者工作期间进行发明创造的;
  (五)订立其他科学研究与开发合同的。
  第十条任何人未经单位许可不得将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泄露或者出卖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因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或其他原因离开原单位的人员,应当在离职前将已完成或者尚在进行的与职务发明创造有关的实验材料、试验记录、样品样机及其他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归还单位。
  第十一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二千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五百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发给奖金。
  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金,企业可以计入成本,事业单位可以从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在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内,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所得利润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作为报酬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也可以参照上述比例,一次性给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转让或者许可他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该项专利转让费或者专利实施许可费纳税后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报酬。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以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从该专利股份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股份,或者将该股份折价给付发明人、设计人。
  本条规定的报酬和提取的股份,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三条职务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后二年内未实施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不改变专利权属的前提下,可以与单位约定自行实施。单位转让专利权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获得受让的权利。
  第十四条发明人或者设计人需要专利申请、咨询服务,但无能力支付专利服务费用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申请服务援助。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的专利服务机构提供服务援助。
  第十五条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作价入股的,应当进行专利资产评估,专利权作价入股所占股本的比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合作各方约定。
  专利权作价入股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将评估结果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
  (一)申请科技、经济计划项目中涉及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质押的;
  (三)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或者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举办各类技术与产品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涉及专利权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专利权有效的。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要求对方提供该专利权有效并且合法拥有或者合法被许可实施的相关证明:
  (一)进口货物涉及专利权的;
  (二)接受委托从事来料加工、进料加工而进口有关原材料、零部件涉及专利权的;
  (三)引进技术设备涉及专利权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或者专利实施许可的。
  第十八条对外贸易经营者出口货物涉及新技术和发明创造的,应当就所涉及技术领域检索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的专利文献。对具备条件的,按照国家和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可以先行或者同时向进口方所在国家或地区申请专利。
  第十九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在其产品、产品包装或者产品说明书上标注专利标记的,应当同时标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条专利权人或者专利实施被许可人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提供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或者其授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出具的专利权有效证明;对不提供专利权有效证明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专利广告。
  发布专利广告应当标明或者说明专利类别和专利号。
  第二十一条设立从事专利代理、专利技术贸易、专利资产评估、专利信息检索、专利咨询等业务的专利服务机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专利服务机构的设立、变更、歇业、停业,除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外,还应当及时向当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专利服务机构应当依法从事专利服务,不得为他人出具虚假的专利检索报告、专利资产评估报告;不得与他人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误导、欺骗、胁迫当事人订立与专利有关的合同。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工作需要或者当事人请求,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技术鉴定费用由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先行支付,结案时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对技术鉴定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四条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查处本市行政区域内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
  第二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行为。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举报人及有关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和冒充专利行为,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勘验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发票、帐册等资料;
  (三)检查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专利违法行为的物品,可以封存或者暂扣。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二十七条从事专利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参与与专利有关的经营活动;不得泄露在工作中所知晓的当事人的有关秘密;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违反前款规定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08]6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六月八日


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评审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物保护工作,规范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完善文物保护体系,促进全市文物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评审和管理。
  第三条 我市境内除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以外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地上、地下和水下的不可移动文物,可申报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四条 各县区政府及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均可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申报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区文化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申报项目进行整理、筛选,经县区政府核定后,向市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
  我市公民、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可向所在地县区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报申请,经县区政府同意后,由县区政府向市文化行政部门申报。
  第七条 申报市级文物保护单位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对申请项目的名称、申报者、申报目的和意义进行说明;
  (二)项目申报书:对申报项目的历史、现状、价值等进行说明;
  (三)保护计划:对未来十年的保护目标、措施、步骤和管理等进行说明;
  (四)其他有助于说明申报项目的必要材料。
  第八条 评审工作由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邀请省、市相关领域的专业人员和文物专家组成专家评审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
  第九条 专家评审组根据相关标准进行评审,提出漯河市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名单。
  评审工作应坚持科学、民主、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通过媒体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推荐项目进行社会公示,公示期10天。
  第十一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根据专家评审组的评审意见和公示结果,拟定入选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单,报市政府批准、公布。
  第十二条 市政府分批批准公布市级文物保护单位。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采取分级负责制。
  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工作。
  县区和乡镇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管理工作。县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规划、土地、公安、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制定城乡建设规划时,事先要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六条 市级文物保护单位自批准公布之日起1年内,由市、县区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档案,设置专门保护机构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对已公布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由同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位于城市市区内的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维修费列入城市维护费内。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专项经费,必须确保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它建设工程或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如有特殊需要,必须保证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并经市政府批准,在批准前应当征得上一级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市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条 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拆迁。
  第二十一条 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修缮,应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化行政部门批准。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第二十二条 对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擅自修缮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明显改变文物原状的;
  (四)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造成文物破坏的;
  (五)施工单位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的。
  刻划、涂污或者损坏文物尚不严重的,或者损毁文物保护单位标志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所在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擅自承担含有建筑活动的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迁移、重建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的,或者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设施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违反文物保护管理的违法行为,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文物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因不负责任造成市级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经费的。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