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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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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发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的通知

文物博发【2005】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化局)、文管会,各直属单位,故宫博物院、中国国家博物馆: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已于2005年8月8日经国家文物局第14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评审程序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以下简称“科研课题”)评审工作,根据《科学技术评价办法(试行)》和《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课题管理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阶段性检查、结项验收评审,以及招标课题中标后的管理工作,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科研课题评审的组织工作由国家文物局科研课题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课题办”)负责。

第二章 初 审

第四条 科研课题的初审包括形式审查和复核两个阶段。通过初审的课题进入立项评审。
第五条 课题组织单位依据课题承担单位、课题负责人填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对申报课题进行形式审查,并签署审查意见。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手续是否完备,申请书填写是否规范;
(二)重点课题的选题和内容是否依照《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指南》;自由申报课题是否属于科研课题的支持范畴;
(三)课题负责人及课题组成员是否具备《课题管理办法》规定的申请资格,在过去三年内,是否曾因违反国家文物局的有关规定而被撤销课题。
第六条 课题组织单位将通过形式审查的《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申请书》报送课题办,由课题办进行复核,遴选出符合申报条件的课题。

第三章 立项评审

第七条 科研课题的立项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通过函审的科研课题进入会审阶段。
第八条 立项评审应从科研课题的创新性、必要性和重要性,以及研究方案、研究基础、经费预算的合理性和可行性等方面,对科研课题进行综合评价。
(一)创新性。根据课题申报的研究目标、研究内容、研究方法、查新内容等,综合评价课题在理论、方法和应用等方面的创新值。
(二)必要性和重要性。在审阅课题选题和研究内容的基础上,综合评价课题是否切合国家文物局现阶段工作重点和长远目标。
(三)研究方案。依据课题研究目标、研究内容、前人研究成果、课题的难点和关键问题、进度计划等,综合评价课题研究方案的合理性和可行性。
(四)研究基础。参照相关研究领域已有研究成果,考察课题组人员结构、负责人及成员的前期研究成果,以及完成课题所需的仪器设备及其他研究条件是否完备。
(五)经费预算。依据课题研究内容、工作量和难度,审核经费总额和科目预算是否合理。
第九条 课题办从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不得少于3名。
第十条 函审专家的函审结论分为推荐评审和不推荐评审两种。课题以函审专家过半数同意推荐评审为函审通过。
第十一条 国家文物局根据年度课题申报情况,组建该年度课题立项评审委员会。
立项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由国家文物局领导担任。委员会中60%以上(含)的评委须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产生,其余评委由课题办根据课题会审需要另行聘请。
第十二条 课题立项会审分为初评和终评两个步骤。
初评由相应类别的专业评审组负责,终评由立项评审委员会负责。
第十三条 专业评审组设组长一名,组长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类别,遴选随机抽取和聘请的评委组成。
专业评审组根据答辩和审议情况,进行记名投票,以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以上(含)作为通过初评。
专业评审组对评出的拟立项课题按得票数高低进行优先排序,并提出经费资助建议,其中自筹经费的课题单列。
第十四条 立项评审委员会对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进行复核,向课题办提交终评结论,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批同意后,将获准立项课题及经费资助意见在媒体上进行为期15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评议。
第十五条 通过公示的课题,由国家文物局与课题组织单位及课题承担单位共同签订《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立项合同书》(以下简称“立项合同”)。
第十六条 未批准立项的课题,由课题办将归纳整理的评审意见,隐去函审专家和评审委员的姓名后,反馈课题申请人。

第四章 阶段性检查

第十七条 课题责任人至少每3个月应向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办汇报一次课题的进展情况,并提交工作简报。工作简报内容应包括:课题实施进度、阶段性研究成果、重要会议的会议纪要等。
课题组织单位应在每年10月31日前,对其所组织课题的进度、质量、经费使用等情况进行总结,并向课题办提交年度总结报告。
第十八条 课题责任人须按立项合同约定的时间,向课题办提交课题研究中期报告。课题办在收到课题中期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组织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
第十九条 课题的中期评审工作,由课题办组织,中期评审组负责完成。中期评审组成员一般不少于5人,并推举一名组长主持评审工作。
中期评审组中应包括参加过该课题立项函审的专家或会审委员;如需增补成员,由课题办根据课题的专业特点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
第二十条 中期评审组应依据立项合同和阶段性检查中的有关汇报材料,对课题研究中期报告的内容进行评议,审查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阶段性成果、存在的问题、改进措施、下一阶段研究内容和计划,以及经费使用情况等,提出中期评审意见,并将课题研究中期报告和中期评审意见提交课题办。
第二十一条 课题办可根据需要,对课题的研究进展情况进行抽查。有关抽查工作的安排,应提前一周通知课题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 阶段性检查中发现需要调整或撤销课题的,依照《课题管理办法》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执行。

第五章 结项验收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课题承担单位在合同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向课题组织单位提出课题验收的书面申请,并提交《文物保护科学和技术研究课题结项验收申请表》中规定的全部材料。
第二十四条 课题组织单位在接到课题结项验收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对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课题成果形式、数量等进行初步审核,提出书面意见,向课题办申请课题结项验收。
第二十五条 科研课题的结项验收评审分为函审和会审两个阶段。
第二十六条 课题办从专家库中随机选取与课题相同或相近学科的专家进行结项函审。
参加每一课题结项函审的专家不少于3名。
第二十七条 科研课题结项函审专家在接到结项验收材料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向课题办提交书面结项函审意见。
第二十八条 课题办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提出的立项评审委员会产生办法,聘请专家组成结项验收委员会,完成课题结项验收工作。
结项验收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主任委员和成员合计为不少于5人的单数。
第二十九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在评议结项验收全部材料,以及参考结项函审意见的基础上,对课题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研究成果、经费使用情况等做出评价。
在结项验收评审中,结项验收委员会可根据需要,要求课题责任人答辩或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结项验收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对课题验收结论进行表决,向课题办提交表明结项验收结论的验收意见。
结项验收结论分为通过验收和不通过验收,以表决得票率达到三分之二(含)以上的验收结论为有效结论。
第三十一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应为不通过验收。
(一)未按立项合同要求完成研究任务的。
(二)所提供的验收文件、资料、数据不完整或不真实的。
(三)研究过程存在纠纷、研究成果的知识产权存在争议尚未解决的。
(四)经费支出严重违反立项合同约定的。
第三十二条 结项验收意见由课题办报请国家文物局审批。审核通过后由课题办负责通知课题组织单位和课题承担单位。

第六章 回避、保密、监督

第三十三条 课题评审工作实行回避制度。
(一)所有参与被评审课题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不得担任该课题的评审专家。
(二)评审专家遇到与本人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个人的课题评审时,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三)评审专家及其近亲属与被评审课题的负责人存在纠纷尚未解决的,不得参与该课题的评审工作。
(四)遇到其它可能影响作出公正性评审结论的,评审专家应予回避。
第三十四条 参加课题审核评价工作的全体人员应严格遵守下列保密规定,必要时签署保密协议。
(一)保护课题组的知识产权,不得擅自复制、抄录和留用评审材料,不得泄露或以任何形式剽窃课题评审材料的内容。
(二)不得泄露评审专家姓名、评审过程中的意见和未经批准的评审结果,以及其它有可能影响审核评价工作公正性或损害国家和课题组权益的信息。
(三)评审工作结束后,向课题办交回课题的评审材料、评审记录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五条 为了保证科研课题评审过程的公开性、公正性和公平性,保证科研课题评审工作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国家文物局对参加科研课题评审的专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对在评审活动中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由国家文物局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追究其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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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


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劳动保障部关于印发《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3年6月11日 财金〔2003〕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劳动保障厅(局),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现将《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各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
  附件:1.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2.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
   3.下岗失业人员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附件1: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提高财政贴息资金的使用效益,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2002〕12号)和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等部门《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银发〔2002〕394号,以下简称《小额贷款办法》)等有关规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是指国家对下岗失业人员用于从事微利项目的小额担保贷款给予的财政据实全额贴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微利项目是指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的符合《小额贷款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个体经营项目。
  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由经办银行发放的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是指按照《小额贷款办法》的规定,受托运作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基金的担保机构。
  本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与担保机构签订合作协议的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城乡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第二章 贴息资金的预算管理和清算

  第四条 除东部沿海七省市(北京、上海、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下简称七省市),其他省(区、市)微利项目贷款,由财政部根据贷款预计发放额度和国家规定的贴息标准,安排专项贴息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
七省市所需微利项目贷款贴息资金,由地方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条 财政部每季度初向各省级财政部门(含计划单列市,不含七省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预拨本季度贴息资金,年终进行清算。省级财政部门按季向经办银行据实拨付贴息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再就业资金管理的规定,做好贴息资金的决算。
  省级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并附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意见,报财政部批复。
  七省市财政部门应于年度终了3个月内编制贴息资金年度决算,报财政部备案。

第三章 贴息贷款申请的审核

  第七条 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的对象是具有当地城镇居民户口,持有《再就业优惠证》,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
  第八条 微利项目贷款展期和逾期不贴息。
微利项目贷款贴息,在规定的借款额度和贴息期限内,按实际借款额度和计息期限计算。
  第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下岗失业人员须凭劳动保障部门微利项目审核确认意见,向经办银行办理贴息贷款申请。
  第十条 经办银行对下岗失业人员的贷款申请进行审核,对符合微利项目条件的,发放贴息贷款,在贷款合同中加盖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专用章,并在与担保机构签订的担保合同中注明。
  第十一条 经办银行应单独设置微利项目贴息贷款业务台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

第四章 贴息资金的审核和拨付

  第十二条 经办银行按季向财政部门申请贴息资金。
  第十三条 经办银行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微利项目贷款应贴息金额。计算贴息的时间按照经办银行贷款的结息时间确定。
  第十四条 经办银行申请贴息资金,按如下程序办理:
  (一)每季度结息日后7个工作日内,地市级经办银行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报送地市财政部门,并附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借款人《再就业优惠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等。同时,将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送担保机构核对。
  贴息资金申请应包括贷款发生额、季初余额、季末余额、贷款发生笔数、申请贴息资金额等内容。明细表包括每笔贷款的项目名称、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借款人名称和户籍所在地等内容。
  (二)担保机构收到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后,在7个工作日内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进行核对,出具意见报地市财政部门。
  (三)地市财政部门收到地市级经办银行的贴息资金申请材料后即进行审核,并在收到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
  (四)地市级经办银行向专员办报送拨款申请材料。
拨款申请材料包括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微利项目贷款计收利息清单、地市财政部门的审核意见、担保机构的核对意见等有关材料。
  (五)专员办收到拨款申请材料后,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并送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员办审核意见后,在7个工作日内拨付贴息资金。

第五章 报告制度

  第十五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月向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反映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本年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实际贴息金额和按照经办银行类型分类的明细情况,以及中央财政拨付或七省市预算安排的贴息资金使用和结余情况。报送时间为下月10日以前。
地市财政部门应比照前款规定,按月向省级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统计表。报送时间为下月7日以前。
  第十六条 地市级经办银行应按月向地市财政部门报送微利项目贷款贴息情况,反映微利项目贷款的月度发生额、余额、发放笔数、年度累计发放笔数、应贴息金额和实际贴息金额等内容。报送时间为下月5日以前。
  第十七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七省市财政部门应按季对本地区微利项目贷款发放和贴息资金的审核拨付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分析,以书面形式报财政部。

第六章 监督管理和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银行应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贷款项目是否属于微利项目进行审核。
  (二)对微利项目贷款的使用方向进行监督,确保贷款用于微利项目。
  (三)根据有关规定需要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担保机构应认真核对经办银行的季度贴息资金申请和明细表,对贴息项目、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利率等进行认真核对和确认。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对辖区内微利项目贷款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指导,与有关部门配合做好贴息审核的组织和协调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对贴息的审核工作进行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处理和反映,确保贴息政策落到实处。
  第二十一条 专员办应加强对贴息资金拨付和使用的审核、监督,规范审核监督程序,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贴息资金专项使用。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有关机构未能认真履行审核职责,导致借款人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和经办银行等机构按各自的职责承担责任,并共同负责追回贴息资金,登记借款人的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三条 对经办银行虚报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门应追回贴息资金,同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担保机构未认真履行职责,或虚报材料、骗取挪用财政贴息资金的,财政部将采取责令纠正、追回已贴资金、媒体曝光等措施,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会同专员办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贴息资金的具体操作程序,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七省市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微利项目贷款财政贴息资金的管理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2:
http://www.mof.gov.cn/news/images/wg0313_caijin0370f2_20050606.gif


附件3:

下岗失业人员从事微利项目小额担保贷款贴息情况月度统计表填报说明

  一、填报范围
  本表由省级财政部门(包括七省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反映所有经办银行的情况。其中,城乡信用社是指城市信用社和农村信用社联社。
  二、贷款发放金额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金额。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金额”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金额。
  (三)“月末贷款余额”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余额情况,即尚未还清本息的贷款金额,如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须用文字说明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金额。
  三、贷款发放笔数情况
  (一)“本月贷款发放笔数”反映经办银行本月新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的笔数。
  (二)“本年贷款累计发放笔数”反映本年初至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发放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笔数。
  (三)“月末未解除还款责任的贷款笔数”反映本月末经办银行有多少笔尚未解除借款人还款责任的微利项目贴息贷款,其中包括逾期贷款和展期贷款。
  四、贷款贴息情况
  (一)“本月新增应贴息金额”反映经办银行根据会计制度规定,按照每笔微利项目贷款的金额、利率计算的本月新增的应收贴息金额。
  (二)“本年累计应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累计的应收贴息金额,包括经办银行已提出申请但财政尚未拨付的应收贴息资金。
  (三)“本月实际贴息金额”反映本月经办银行收到的贴息金额,不包括财政部门已审核拨付但经办银行尚未收到的资金。
  (四)“本年累计实际贴息金额”反映从年初到本月末经办银行实际收到的贴息资金的累计金额。
  五、贴息资金使用情况
  (一)“中央累计预拨贴息资金(七省市财政安排贴息资金)”反映中央财政从年初到本月末累计预拨给省级财政的贴息资金规模,或七省市财政已安排的贴息资金。
  (二)“本年累计已拨付贴息资金”反映从本年初到本月末省级财政已累计拨付的贴息资金规模。
  (三)“月末累计结余贴息资金”反映到本月末省级财政累计结余的贴息资金规模。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广东省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土地管理,合理地开发、利用、保护、经营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珠海市人民政府和汕头经济特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据国家和省的土地管理的法律、法规,对特区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特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他经济活动。
第五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的国土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是特区土地管理的职能机构,负责对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政府或管委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统一征用。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照《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用,以下简称地价款),作为专项基金管理,主要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包括造地)。地价款的管理使用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八条 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缴付土地使用税或土地使用费。
土地使用费的标准和缴付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指定的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登记。
登记文件可以公开查阅。
登记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由市政府或管委会统一组织,由国土局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协议;
(二)招标;
(三)拍卖。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由国土局与土地使用者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出让合同应当包括土地用途、使用年限、地价、投资总额、投资期限、土地利用要求、规划设计要求、土地使用的附带条件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三条 协议、招标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逾期未全部缴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国土局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十四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向国土局缴付地价款10%的定金,余额应在出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全部付清;逾期未付的,国土局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者付清地价款后,应在三十日内办理登记,由登记机关发给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确认其使用权。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由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事先向国土局提出申请,由国土局提交市规划部门审核同意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或补充合同。土地使用者应按市政府或管委会的规定补足地价款,并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无偿归市政府或管委会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还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产权证,并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申请续期。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续期的,应与国土局重新签订出让合同,缴付地价款和办理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者不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投资建设时,国土局有权解除出让合同,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卫生、教育、科研单位和市政公共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以减交地价款。
前款土地使用者未经国土局批准,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办理有关手续,并按市场价格补交地价款;单位撤销或搬迁的,由国土局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公布前,用地单位、个人同市政府或管委会及其授权部门签订的出让合同未超过规定期限的,仍然有效。但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的,应补办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由国土局根据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的标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和地价款。
第二十四条 国土局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基本建设投资年度计划、特区产业政策,会同规划、计划及有关产业管理部门制订年度土地供应计划,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按照国家有关审批权限规定批准后实施。
国土局应依照经批准的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出让土地。
第二十五条 因国家计划或特区城市规划调整,致使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合同规定进行开发建设并造成损失的,市政府或管委会应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六条 通过招标、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而又未具有房地产经营权的土地使用者,可凭出让合同向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该地块的专项经营权。
第二十七条 国家和省设在特区的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需经其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转让土地使用权,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领有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合同规定总投资额的25%以上。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随之转让。
第三十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所有人或者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已付清全部地价款的,经国土局批准,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可以预售。
第三十二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应签订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转让登记,换领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发生增值的,转让人应向市政府或管委会缴付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标准,由市政府或管委会规定。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受让人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时,市政府或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政府或管委会可以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签订租赁合同,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租赁登记。
租赁合同不得违背国家法律、法规和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八条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租。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或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抵押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签订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抵押贷款,按照《广东省经济特区抵押贷款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抵押人不履行抵押合同偿还债务的,抵押权人有权委托拍卖机构拍卖抵押人用于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从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得到偿还。并自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拍卖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登记,并按规定缴付土地增值
费。
第四十一条 抵押权人按合同约定占管或依法行使抵押权时,应当履行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六章 地政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土局负责办理下列地政事项:
(一)调查土地资源,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建立地籍管理制度;
(二)接受土地权属登记申请,核发房地产证或土地使用证;
(三)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终止登记;
(四)拟定和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划和方案;
(五)代表市政府或管委会办理统一征地,收取有关土地费用;
(六)依据国家、省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七)土地管理的其他事宜。
第四十三条 特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市政府或管委会审核后实施,报省政府备案。
第四十四条 被市政府或管委会依法征用、收回的土地,从作出征用、收回土地决定之日起注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书。

当事人对被征用、收回土地使用权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政府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政府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五条 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有争议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处理。但省政府认为必要时,由省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串通压价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视同非法占用土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国土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在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违反国家法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土地使用权已转让、出租、抵押,但尚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登记手续的,应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登记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办法、规定,由市政府或管委会制定,报省政府批准,并报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附: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决定

(1997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公布施行)^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对《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不具有法律效力,国土局应予以纠正。对非法转让土地的,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二、第四十八条修改为: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国土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国土局报经市政府或管委会批准,可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广东省人大常委会《人民之声》杂志上重新公布。



1997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