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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14:30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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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国家电力公司印发《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公司




各电力集团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与进度,有效降低工程造价,实现达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国家电力公司组织制订《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的规定》,经各电力公司等有关单位讨论、修改,现印发施行。请各省(网)电力
公司按照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加快城市电网建设改造的若干意见》和本规定以及有关标准、要求,结合本地区城网建设改造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切实贯彻执行,并报国家电力公司核备。

关于加强城市电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的规定
加快城市电网(以下简称城网)建设改造是国务院加快基础设施建设的组成部分,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建设项目管理确保工程建设质量的通知》精神,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的全过程管理,确保工程安全、质量与进度,有效降低工程造价,实现达
标投产,提高投资效益和工程管理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明确责任加强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
国家电力公司负责公司系统城网项目选定、项目立项和项目投资计划安排、以及城网工程质量与进度的监督、管理。各省(网)电力公司负责城网建设改造项目的规划、可研前期工作和工程质量、进度。要成立领导小组,明确组织管理机构和职责,认真贯彻国家有关文件规定要求,积
极争取政府部门支持,加强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全过程管理。要建立、完善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管理办法。要建立城网项目档案和城网工程进度及质量月报制度,反映工程前期工作、执行“五制”、资金到位、形象进度、设备及安装质量,以及工程管理等情况,及时总结、推广经验。要严格按
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及《公司法》的规定,规范权利与义务,各有关方面要充分尊重项目法人的地位及意见,保障项目法人的权益。
二、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实施要坚决贯彻执行“五制”
1.项目法人责任制
各省(网)电力公司为所辖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的项目法人,要履行城网项目法人责任;各地(市)供电企业是实施当地城网项目的责任人;并明确工程的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招投标和竣工验收各个环节具体负责人,相应履行保证工程安全、质量与进度,控制工程造价等责任。要加
强工程检查,深入了解现场,指导、促进城网工程顺利进展。要制定工程管理、投资管理、招投标、工程监理和安全、质量管理办法;并贯彻实施。
2.项目投资资本金制
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的资本金统一由项目法人筹集安排。按照国家规定,项目自筹资金(资本金)一般不少于项目动态总投资的20%。
省(网)电力公司用于资金的主要资金来源有供电工程贴费、公司税后收益、折旧、中央电力建设基金、按规定程序盘活存量资产取得的产权交易收入以及符合国家规定的可用资金等。省(网)电力公司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自有资金用于电网建设与改造,当前应满足用于城网建设
改造工程的需要。
城网建设改造过程中,应保证项目资本金按工程进度及时到位,并促进银行贷款如数按时到位,保障工程进度。
3.招标制
城网建设改造项目实行工程设计、施工、设备采购招标投标制。省(网)电力公司应建立、健全招标组织实施机构。对城网项目35KV及以上建设工程的设备(装置性材料)采购实行统一招标管理;对35KV及以上建设工程(含35KV以下配网建设改造工程一次设备数量多的)
相同的设备(材料)原则上采取“同类打捆”、“集中分批”的方式通过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统一组织采购;要坚持货比三家,择优选择。一般情况下,招标,邀请招标的单位在三家及以上,要严格按照规定程序,聘请有设备成套资质、有经验的机构或专家资质人员5人及以上分技术组、
商务组进行评标、定标。招标程序及招标文件可参照《电力工程建设招标文件范本》(电综〔1997〕607号)及原部颁发的有关规定。对220KV及以上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实行招标或邀请招标确定承包方;对110KV及以下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原则上在省电力公司内实
行邀请招标、议标方式确定承包方。对改造工程(包括数量不多的设备采购或具体设计、施工)可因地制宜采取议标或指定或委托承包单位。
4.工程监理制
应严格加强工程监理。35KV及以上建设工程应实行工程监理。工程监理单位通过议标或邀请招标确定;项目法人与监理单位应签订合同,明确监理内容、范围和各自的职责、义务。监理单位要全面行使好监理职能,要坚持做好监理记录。项目法人对监理单位、人员实行责任追溯制
度。
5.工程项目管理合同制
应加强合同管理。签订工程实施的各项合同,严格合同考核。以合同的形式确定相互的关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电力行业有关概预算管理规定、定额标准、技术规范等,结合工程实际情况合理确定工程质量、安全、工期要求、合同价格、履约保证和违约责任等。城网项目法人与受委
托的实施单位,应签订内部考核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合同、重大设备监造、运输、设备(材料)采购合同,应按照我国经济合同法规签订。
三、认真做好城网工程设计及年度计划的编制
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原则上贯彻基本建设程序,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管理。在国家批复城网项目可行性研究后,应深入做好工程初步设计,方案优化,严格按批复内容组织实施。工程设计审查后确定概算列入年度计划,并进一步做好施工设计。应结合城网规划和城市发展建设、城市经
济发展和城乡居民用电实际需求,设备等市场价格及企业经济承受能力,确定年度工程规模和动态资金总额,编制年度计划。要按照国家有关要求,及时编制、报送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年度计划建议。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年度计划的编制、上报、下达及调整比照目前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办
理。
四、城网建设改造工程应积极采用国产设备
城网工程设备(装置性材料)应采用性能合格、运行实绩良好的国产设备(材料)。设备(装置性材料)的选型、采购必须坚持国家现行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经鉴定合格、经有资格质检中心检验通过。要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原则,综合考虑可靠质量、合理价格及优质服务,防止地
区或部门不正当干涉投标、采购工作,避免垄断、保护落后的行为。
五、切实加强资质管理
城网建设改造工程招标过程中,对设计、监理、建筑安装、设备(装置性材料)供应等投标单位的资质必须按相应专业要求的资质标准严格审查,不得随意降低资质要求。对重大设备、重要设备宜组织质量监造。凡是发生重大质量问题的单位应取消其投标资格。
六、要加强资金及电价管理
城网建设改造工程要做好项目资金的概算、预算和竣工决算管理,建立城网工程专项帐户,专款专用。概算、预算编制、竣工决算管理,要结合城网建设改造工程的特点,遵循基本建设的规范、规定和技改管理办法,严格控制工程造价。35KV及以上建设工程取费按照原电力部颁新
预规执行基建序列取费标准;10KV及以下其他国家未制定取费标准的工程由各省(网)电力公司参照国家规定的定额和地方取费标准自行规定取费标准,并报国家电力公司核备。严禁将城网专项资金挪用于购置与城网工程无直接关系的设施或消费。要执行工程分期付款制度,加强工程
付款方式与尾款的管理。改造工程完工后及时进入资产管理。要加强统计分析,做好技术经济、投入产出效益分析工作。要按照国家电力公司关于城乡电网改造电价问题的有关规定,加强城网工程全过程的电价管理工作,并及时向国家电力公司报告、反映电价落实情况。
七、要认真执行工程标准并实行工程达标投产
城网工程竣工后,要结合城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的特点,严格按有关标准及时组织竣工验收。新建工程竣工验收参照原电力部颁《输变电工程投产达标考核办法(试行)》制定城网工程的相应实施细则办理有关手续。改造工程也要做好验收,记入档案。
八、严格工程审计和执法监察
各项目法人要建立、健全城网工程审计办法,依法进行工程审计和执法监察。要强化城网建设改造的审计监督,实施全过程的审计监督;要严把工程开工前审计、工程建设过程中审计和工程竣工决算审计三道关。做到不符合开工条件的项目不批准开工;违章、违规、与制度不符的应坚
决纠正、处理;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项目不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各项目法人加强自律、自检、自查,保证各城网建设改造项目按程序、按标准、高质量、高水平、安全高效地建成投产。
各省(网)电力公司应结合本省(直辖市、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贯彻执行。并报国家电力公司备核。



1998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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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推行“国有民营”实施办法》的通知/及办法

(重府发〔1995〕1号 一九九五年一月十日)



第一条 为深化国有商业小型企业改革,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规范“国有民营”的经营管理形式,提高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国有小型商业、饮食服务业、商办工业企业及所属门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民营”是指在国有财产所有权性质不变的前提下,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合同形式,将营业场地、设施等国有固定资产的经营权有偿转交给集体或个人经营管理的形式。
第四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加强本地区推行“国有民营”的领导,市、区市县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依法经营,遵守商业职业道德;
(二)依法申办营业执照,办理税务登记,实行自主经营,照章纳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流动资金实行自筹,国有固定资产有偿使用;
(四)企业隶属关系不变,国有资产的所有权不变,企业职工原有身份不变;
(五)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国有民营”的一般形式为:
(一)国家所有,集体承包经营。即将国有小型企业或门点,交由该企业或门点的全体职工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由全体职工民主选举(必要时也可由上级委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国有资产的发包方签定合同;
(二)国家所有,集体或个人租赁经营。即将国有资产以有偿租用的方式,交由承租者自主经营,独立核算、照章纳税,自负盈亏。
租赁形式为:
1、集体租赁:指由企业或门点的全体或部分职工共同承担,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并推选一名领租人作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

2、合伙租赁:两个以上的合伙人共同承担经营,共同承担经营盈亏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个人租赁:指以个人名义承租经营,个人承担经营盈亏责任。
第七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当与出租(发包)方签订经营合同。经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租赁或承包内容;
(二)经营期限(一般为2-3年);
(三)租金或承包费及其缴纳方式;
(四)债权债务的处理;
(五)担保条件;
(六)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七)企业职工的安排使用;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需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与企业职工签订用工合同,职工用工合同,应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工作内容;
(二)合同期限;
(三)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保险;
(六)劳动纪律;
(七)变更、终止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纠纷的处理方式;
(十)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承租(承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调整经营范围,扩大经营规模;
(二)按合同约定,自主确定职工的安排使用、工资分配、福利待遇及奖惩办法;

(三)由承租(承包)方出资新增的资产,归承租(承包)方所有,并按规定列帐;
(四)按时足额交付租金和承包费;
(五)保证企业国有资产完好;
(六)依法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
(七)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按原渠道报送统计、财会报表;
(八)享有国家赋予企业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出租(发包)方的权利、义务:
(一)对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二)收取承租(承包)方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三)调解承租(承包)方按照合同规定交付的费用;
(四)完善配套措施,搞好协调服务;
(五)保护国有资产的完整;
(六)享有国家赋予的其他权利和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重新评估,界定产权。
第十二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根据所处行业、位置及信誉的不同情况,参照上一年或前三年经营实绩,并按一定增长率确定承租(承包)金额。承租(承包)金额包括:国有资产使用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社会保险统筹费、管理费等。
第十三条 承租(承包)方应根据合同规定,缴纳风险抵押金(或由企业法人、经济组织作经济担保人)。
第十四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将原商品全部或部分作价给承租(承包方)。承租(承包)方应一次性付清商品资金。不能一次付清商品资金的,第一次不得少于应付商品资金的50%,所欠部分应办理欠款手续和自有资产抵押手续,在合同规定期限内付清;所欠商品
资金的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
第十五条 实行“国有民营”的企业或门点应持开业申请,承租(承包)合同,出租(发包)方营业执照,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向税务部门申请税务登记,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承租(承包)方需以出租(发包)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明确经营资金额度及经营范围。出租(发包)方在经营资金额度内承担连带责任,并有权向承租(承包)方追偿。
第十七条 承租(承包)方不按合同约定交付承租、承包费或进行违法经营的,出租方或发包方可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小型企业是指净资产在50万元以下,年税后利润近郊区在20万元以下,远郊区(市)县在10万元以下的企业。
第十九条 本市供销社小型企业、城镇集体商业小型企业及所属门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5年2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月10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扶持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使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提高农业的生产技术水平,推进农业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的领导,把发展农业机械化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农业机械化的资金投入,加强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安全保障体系和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推广应用,促进农业机械化。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财政、公安、交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本地区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乡(镇)负责农业机械化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本乡(镇)的农业机械化促进工作。

第二章 扶持措施

第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科研开发纳入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并投入相应的科研开发资金,扶持科研机构、学校和企业研究开发、推广利用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促进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转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机械化科研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以政府推广为主导的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体系建设,支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试验、示范。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无偿调拨基层农业机械化技术培训、推广机构的资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确需合并、撤销的,应当征求上一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意见。

第七条 自治区建立和完善受益直接、操作简便的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制度,公布年度农业机械补贴资金的补贴机具目录、申请程序。

自治区鼓励农民、农业生产经营组织购买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对购买列入国家和自治区支持推广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的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给予补贴。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批准,农业机械所有人在两年内不得转卖或者转让已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

第八条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节能、环保、安全、低耗、高效农业机械化技术的应用,并建立农业机械更新报废经济补偿制度,安排农业机械更新报废补贴资金。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用贴息方式,支持金融机构向购置农业机械、开展作业服务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以及从事农业机械科研开发、技术创新的企业提供贷款。

第十条 直接从事农业机械生产作业的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享受国家规定的燃油补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做好燃油补贴的发放工作。

农业机械作业燃油补贴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公益性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技术推广、培训的投入,应当把农村机耕道路等农业机械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纳入地方年度基础设施计划,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鉴定机构履行公益性职能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年度预算和农业发展资金安排中,适当倾斜支持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贫困县的农业机械化发展。

第三章 社会化服务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扶持单位和个人实行农业机械联合经营或者合作经营,扶持发展农业机械专业合作社、作业公司、租赁公司、作业服务协会、信息网络、中介组织等,建立健全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推动农业机械化服务向市场化、信息化、产业化、社会化发展。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鼓励和支持农民、农业机械作业组织按自愿协商的原则开展有偿农业机械作业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跨行政区域作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为农业机械转移提供安全保障和通行便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农业机械作业用油供应的协调工作,解决水稻、甘蔗等农作物种收季节的农业机械作业用油。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进农业机械化信息网络建设,完善农业机械化公益性信息收集与发布机制,及时提供公益性农业机械化信息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的建设规划和监督管理,鼓励和引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示范推广、技术培训、信息、中介、销售、维修等服务。

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学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发展的需要,为农业机械使用、维修、销售、管理等人员提供多种形式的技术培训。

从事拖拉机驾驶培训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与其培训活动相适应的场地、设备、技术人员、规章制度,并取得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颁发的驾驶培训许可证后,方可开展培训活动。

第四章 推广使用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根据当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结合自治区优势农作物生产需要,推广适应本地特点的先进适用农业机械化新技术、新产品。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基层农业机械化推广专业技术人员。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应当无偿提供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结构调整、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业机械更新的需要,确定、公布农业机械推广产品目录,并适时调整,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选购农业机械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农业机械岗位培训制度,开展农业机械行业特有工种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鉴定工作。对考核鉴定合格者,发给职业资格证书。

第五章 质量保障

第二十二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从事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服务,应当执行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

农业机械生产、维修、作业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时制定有关地方标准、技术规范。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作业服务,国家和自治区没有制定标准或者技术规范的,按照经营者和使用者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在定型投入生产前,应当经过具有检验资质的农业机械鉴定机构检验,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应当按照产品标准进行农业机械新产品检验,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

申请人获得农业机械鉴定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后,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农业机械新产品鉴定合格证明。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农业环境保护和执行强制性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目录管理。鉴定的条件、程序参照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自治区农业机械质量调查计划,定期公布调查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维修质量和服务质量投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开展质量调查或者处理质量投诉属于无偿提供的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负责。禁止生产、销售下列农业机械产品:

(一)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
(二)不符合包修、包换、包退规定的;
(三)拼装、非法改装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符合行业标准规定的设备、设施、技术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及环境保护等条件,取得相应类别和等级的《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并持《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业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应当在核准的维修类别和等级范围内从事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范围承揽维修项目。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的,应当向经营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提交能够证明所具备条件的有关材料。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未设立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市辖区,办理《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转卖或者转让享受购置补贴的农业机械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全额退回补贴资金,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的标准执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其无偿返工或者减收服务费;造成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维修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属于农业机械鉴定产品范围而未参加鉴定或者未获列入目录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予以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拼装、非法改装或者销售拼装、非法改装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涉及人身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查处的农业机械予以拆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从事维修业务,或者超越范围承揽农业机械维修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公益性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机构向农民或者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培训服务费用的;
(二)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开展质量调查和质量投诉处理中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的;
(三)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应当退回所收取的费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