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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02:55  浏览:94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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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1996年)

中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6年12月16日 生效日期1996年12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尼日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尼方”)邀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尽快复派尼日尔医疗队并在津德尔国家医院增设一个医疗点。(医疗队人员组成见附件)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尼日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开展医疗和预防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尼亚美国家医院、津德尔国家医院和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实验室化学试剂由尼方供应。为保证医疗队工作的正常进行,中方每年向医疗队提供价值40万元人民币的药品、器械。中国医疗队尊重尼日尔的管理规定,使用和负责这些药品、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尼亚美。尼方负责向中方提供办理海关手续的一切方便,并发给办理药品、医疗器械及其他物品(包括生活物品)的海关免税证明。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赴尼日尔的往返国际旅费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尼日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灶具、水、电)、交通(包括汽车、维修、汽油和司机)由尼方负担。医疗队员生活费(按如下标准)由中尼双方各负担50%。
  医疗队员生活费标准:

  队长、科主任   200,000FCFA
  主治医师     160,000FCFA
  医师、译员    130,000FCFA
  厨师       100,000FCFA

  尼方负责的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部分由尼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尼日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尼方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尼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金额做相应的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尼方为中国医疗队员办理出入境及他们在尼期间的居住行政手续提供方便。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尼日尔工作期间,尼方负责免除他们各种税款,并为他们提供开展工作的便利条件。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员在尼期间,尼方担保中国医疗队员的人身安全、负责他们在工作岗位上发生的意外或受伤所需的全部费用、为中国医疗队任何一个死者的安葬提供方便。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和尼方规定的节假日。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尼方的法律及其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经共同协商制定,有效期为两年,在期满前6个月除双方中的一方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明文废止外,可以继续延长两年。

  第十四条 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
  本议定书于1996年11月15日在尼亚美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尼日尔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冀 敬 义             玛丽玛亚

 附件:        中国医疗队队员名单

  1、尼亚美国家医院

  骨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1
  麻醉科医生    2
  针灸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泌尿外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肺科医生     1
  神经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2、马拉迪省住院中心
  内科医生     1
  眼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1
  妇产科医生    1
  泌尿外科医生   1
  放射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麻醉科医生    1
  针灸科医生    1
  心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3、津德尔国家医院
  眼科医生     1
  骨外科医生    1
  外科医生     2
  麻醉医生     1
  牙科医生     1
  针灸医生     1
  皮肤科医生    1
  耳鼻喉科医生   1
  内科医生     1
  翻译       1
  厨师       1
  共12名

     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尼日尔工作的议定书呈请备案的函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尼日尔共和国政府关于向尼日尔派遣医疗队的议定书已于1996年11月15日由我驻尼日尔共和国大使冀敬义和尼日尔共和国公共卫生部长玛丽玛亚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尼亚美签字。现将议定书副本呈请备案,议定书正本(中、法文)已报外交部存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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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关于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的若干规定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粮食管理,严厉打击套购倒卖非法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和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规定。注:*《国务院关于加强粮食管理稳定粮食市场的决定》即国发〔1988〕67号文件。
第二条 计划供应的平价粮食,是国家统销商品。居民的定量口粮必须保证供应。供应工商行业和集体伙食团的粮食,必须专粮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国家对粮食供应的各项政策和规定。
第三条 国家发放的粮票是计划购粮的票证。居民和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的购粮证,是按计划购粮的证件。严禁买卖粮票或以票易物,严禁出借购粮证或替他人套购粮食,严禁粮食倒卖和外流。
第四条 郊县生产的稻谷(大米),根据国家规定统一由本市粮食部门收购;其他粮食品种在未完成收购任务(以县为单位)以前,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套购、抬价抢购。
第五条 外省市来沪的建筑民工和各种临时工,必须自带口粮或全国粮票。严禁套购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
第六条 本市计划供应的粮食和议价大米(稻谷)、面粉(小麦)、以及玉米、大豆禁止运出市外。有正当需要外运者,由市粮食部门核发《准运证》。违者,予以没收处理。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套购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的全部粮票、粮食。
(二)根据套购粮票、粮食或借证套购粮食的不同数量和情节,按议销价加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要重点打击惯犯和套购倒卖的不法团伙。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非法出售和倒卖粮食、粮票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没收非法交易所得的全部价款和物品。
(二)居民、工商行业、集体伙食团非法出卖或倒卖粮票、粮食的,以及将购粮证借给他人套购倒卖的,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出卖或倒卖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基层粮店要严格执行凭购粮证和粮票,按每月计划售粮的制度。基层粮店和以粮食为原料的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粮食价格政策,不得擅自抬价、变相涨价,以及平进议出。违者,除对直接责任者按平议差价罚款外,视不同情节,对直接责任者和其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物价部门要负责对粮食价格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的非法套购、抢购者,除没收套购、抢购粮食外,根据不同情节,按议销价处以非法套购、抢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对提供粮食或提供套购倒卖方便的,除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外,按议销价处以套购金额一至五倍的罚款,并追究单位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十一条 对伪造粮食计划供应票证、扰乱粮食市场的犯罪分子,必须由司法机关依法严惩。
第十二条 对勾结、包庇、支持、窝藏粮食投机倒卖者,对围攻、殴打市场管理人员和粮食部门职工,起哄闹事、破坏市场秩序和社会治安者,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全市粮食部门和用粮食单位都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对失职、渎职,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应根据不同情节,予以行政处分,并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鼓励对套购倒卖粮食等非法活动和严重浪费粮食行为的举报。经查实的,给予举报人五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奖励。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实施。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局、粮食局负责实施。凡过去规定与本《规定》有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88年12月27日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规定》业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二000年三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机构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机构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组成部门及其所管理的行政机构、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内容包括:职能确定、机构设置、人员编制配备、领导职数管理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机构)。
第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应当适应本辖区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遵循政企分开和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行使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职权。
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的具体工作。
本辖区内实行省级行政机构垂直管理体制的,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
第六条 市(行署)、县(市)、乡(镇)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按照其经济发展水平、财政收入、辖区人口、行政区划和面积等指标进行分类确定。
第七条 机构设置和编制实行统一管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承办机构设置和编制有关事宜,由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调整变动机构设置和编制。
上一级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一级行政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配备;不得要求下一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行政机构。

第二章 职能管理
第八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坚持政企分开,政事职责分开的原则,加强统筹规划、监督调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九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应当以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参照上级业务部门的职能范围,遵循现代化管理的要求科学合理地确定。
第十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范围和管理权限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科学配置职能,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能由一个机构承担;
(二)工作量较小的职能,可以归并为一个机构或者由有关机构归口管理;
(三)必须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承担的职能,应当分清主管和协办,明确职责分工和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机构的职能配置、界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构制发文件。
第十二条 职能配置、界定的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职能配置、界定的依据和要求;
(二)承担职能的机构情况;
(三)与相关机构的关系。
第十三条 行政机构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未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委托,不得承担行政处罚职能。
行政机构未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不得规定其所属事业单位或者有关单位承担行政处罚职能外的其他行政管理职能。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设置应当职能明确,分工合理,精简效能,规范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辖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适时调整机构设置。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应当规范、准确,其名称由三部分组成:机构的地域名称;基本工作内容或者工作性质;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
行政机构名称的中心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国务院设委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委;
(二)国务院设部的,省称厅,市(行署)、县(市、区)称局;
(三)国务院设办、局的,省、市(行署)、县(市、区)称办、局;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称室(股)。
第十六条 各级行政机构的规格为:
(一)省为厅级、副厅级;
(二)市(行署)为处级、副处级(副省级市为副厅级、处级);
(三)县(市、区)为科级、副科级(副省级市的区为处级、副处级);
(四)乡(镇)、街道(不含镇属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股级(副省级市街道设置的综合性办事机构为科级、副科级)。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升格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三)内设机构的职能和名称;
(四)与业务相近的行政机构职能的划分;
(五)职能消失、转移情况;
(六)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
(七)领导职数和人员结构以及人员余缺情况。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现有机构具有协调能力的,不另行设立议事协调机构。
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承担办事职能的具体工作部门;为处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还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或者撤销的期限。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构在职能分解的基础上,可以按照下列规定设立内设机构:
(一)省级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二)市(行署)级设立科级或者副科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设立处级、副处级内设机构);
(三)县(市、区)级原则上不设立内设机构。工作任务重、人员编制在10名以上的,经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批准,可以设立股级内设机构(副省级市的区设立科级、副科级内设机构)。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和改变名称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调整机构的名称和职能;
(三)与业务相近的内设机构职能的划分;
(四)职能消失、转移和编制的调整情况。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中党的机构和纪检、监察机构,按照有关规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后设置。党的机构确需设立办事机构的,其规格与同级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规格相同。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依据职能配置和职位分类,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确定,实行科学管理。
前款所称人员编制,包括人员数量定额和领导职数。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总数,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在国家下达的总额内,依据分类情况提出分配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构实行机构编制管理证制度。机构编制管理证包括行政机构的名称、性质、职能、规格、人员编制、领导职数、实有人员以及职工名册等内容。
行政机构可以凭机构编制管理证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核拨经费、调配人员等事项。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机构编制管理证实行年度审验。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的核定,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方案或者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行政机构的人员编制核定后,因工作需要,增加或者减少的,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制发文件。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构人员编制增加或者减少的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调整的必要性和依据;
(二)机构的职能和职位分类情况;
(三)编制标准以及技术性依据;
(四)机构的领导职数和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
第三十条 行政机构有空余编制时,确需增加人员的、应当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写《编制使用通知单》,经批准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行政机构实有人数减少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机构编制管理证,到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议事协调机构的职能由有关机构承担的,不单独核定人员编制。
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构的领导职数按照有关规定确定。
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领导职数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一般为一个正职、一个副职或者一个正职、两个副职。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同级和下一级行政机构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一级或者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责令限期纠正;情节严重的,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执行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
(二)擅自扩大职能范围的;
(三)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以及改变名称的;
(四)擅自改变行政机构和内设机构规格的;
(五)擅自改变人员编制使用范围、超过核定的人员编制配备工作人员或者挤占事业单位人员编制的;
(六)行政机构违反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其他国家机关和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应用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