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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2:08:54  浏览:86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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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计划单列市劳动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这是劳动制度改革的一项重大举措,是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劳动制度的必然要求。各地要积极贯彻实施,促进这一新的用人制度的建立和运行。
目前,北京、天津、山西、辽宁、吉林、上海、山东、福建、广东、海南、河南、河北、浙江等省、直辖市和长春、四平、盐城、青岛、大连、深圳、安阳、南阳、宜昌、株洲、烟台等200多个市县经政府批准,全面开展了推行劳动合同制的工作,为建立新的劳动用人制度做好了准
备。其他地区,如黑龙江、江西、江苏、安徽、湖北、湖南、广西、新疆、宁夏、内蒙古、甘肃、陕西、青海、云南、贵州、四川等省(自治区)的部分市县和一些企业也都在积极进行改革试点,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条件基本具备。此外,国务院有关部门如电力、冶金、铁道、石油等行
业开展的多种形式的劳动用人制度改革,为《劳动法》的贯彻实施创造了条件。
鉴于上述情况,并按照《劳动法》关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步骤,报国务院备案”的规定,请各地劳动部门进一步做好准备工作,在政府的领导下,于今年年底前制定出切合当地实际的方案,报国务院备案。现就全面
实行劳动合同制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要认真总结本地区近几年来进行劳动制度改革的经验,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切实可行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具有较好改革环境和基本具备实施条件的地区,如广东、海南、福建、上海、浙江、北京、山西、吉林、山东、河南、四川等省(直辖市)应在1995
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天津、辽宁、河北、湖南、湖北、广西、江西、甘肃、宁夏等省(自治区、直辖市)到1995年底,应有80%以上的企业和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正在积极创造条件的其他省要力争在1996年上半年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到1996年底,除个别地区和少
数特殊情况的企业外,应基本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
二、国家重点行业要结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加快本行业劳动合同制度的推行。国务院有关部门直属企业要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制定的劳动合同制实施步骤,与所在地企业同步实行劳动合同制。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支持直属企业的改革,加强与地方的联系,及时研究实施劳动合同制中
出现的问题,做好与地方改革的衔接工作。其直属企业具备改革条件的也可先行一步,提前实施劳动合同制。
三、建立和完善劳动合同管理制度。要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善有关政策,强化劳动合同管理,制定出符合新型劳动用人制度的管理办法。同时,按照转变职能的要求,建立起集体合同审查管理制度,设立合同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并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
况,制定出集体合同的审查管理办法。
四、有关政策
1.关于厂长、经理签订劳动合同问题。厂长、经理应与聘用部门签订劳动合同。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2.关于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条款衔接的问题。全员劳动合同制,是针对企业内部两种劳动用工制度并存而采取的一项改革措施,即在全体职工中推行劳动合同制。《劳动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制是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全体劳动者都要通过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的制度。因此,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相一致的,不需要重新签订合同;个别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的全员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可以变更相关内容,变更条款过多的,应当重新签订合同。

3.关于合同化管理与《劳动法》衔接的问题。合同化管理是企业改革内部劳动管理的一种措施,与劳动合同制度有较大的差别。为此,实行合同化管理的企业,要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与职工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或补充完善有关建立劳动关系的条款和内容,逐步使合同化管理
的岗位合同向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合同过渡。
4.关于续延劳动合同的问题,要认真执行《劳动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用人单位与原固定工订立劳动合同时,要考虑到两种用人制度存在的差异。为使固定工制度向劳动合同制度平稳过渡,应根据《劳动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期限,对工作时间较长,距离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老职工,如果本人有要求,可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应注意保
护其他老弱病残职工的利益。
各地在制定方案和推进改革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请及时向劳动部反映。



1994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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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安监管司办字〔2004〕61号

关于做好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的通知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领导同志4月15日在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集中采购工作会议上的讲话,切实做好国家局2004年政府采购工作,现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29号文件精神,提出以下要求:


  一、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政府采购工作,充分认识实行政府采购制度的意义,树立依法采购的观念,自觉执行《政府采购法》及相关文件规定,尽快适应新的采购方式。

  二、2004年政府采购制度实施范围将扩大到所有二级预算单位。各单位要认真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详见附件),凡列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的项目,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切实维护法律和政策的严肃性。

  三、对于政府采购项目,各单位要遵循“先有预算再采购”的原则,严格按照2004年部门预算批复中政府采购表所列采购项目实施采购,未列入2004年部门预算采购表的采购项目不得随意自行组织采购。

  附件: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

  二○○四年六月四日

  


附件: 


中央预算单位2004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

  

一、政府集中采购目录 

  以下项目必须按规定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

  1.货物类。空调机、计算机、打印机、复印机、印刷设备、PC服务器、网络设备、程控交换机(国务院系统)、电话机(国务院系统)、投影仪(国务院系统)、炊事设备(国务院系统)、建筑装饰材料(国务院系统)、电梯、起重机、锅炉、办公家具、汽车(轿车、越野汽车、面包车、大客车)、摩托车、传真机(国务院系统)、扫描仪(国务院系统)、摄影摄像器材(国务院系统)、复印纸(国务院系统)、监控设备(不含交通管理监控设备,国务院系统)。

  2.工程类。统一组织的房屋修缮、装修(在京单位)。

  3.服务类。汽车维修(在京单位)、汽车保险(在京单位)、规定的印刷项目(在京单位)、计算机通用软件、规定的会议服务、汽车加油(国务院系统)、工程监理(国务院系统)。 

  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 

  以下项目原则上应当实行部门集中采购。部门集中采购由部门自行组织,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或社会招标代理机构采购。

  1.货物类。救灾物资、防汛物资、抗旱物资、农用物资、储蓄物资、网络专用设备、医疗设备和器械、计划生育设备、交通管理监控设备、港口设备、农用机械设备、气象专用仪器设备、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设备、航测设备、消防设备、警察设备和用品、专用教学设备、广播电视和影像设备、文艺设备、体育设备、海关专用物资装备、税务专用物资装备、救助船舶和直升机、港务监督巡逻艇、检察诉讼设备、法庭内部装备、救护车、缉私船、地震专用仪器设备、水利专用仪器设备(水保、水文专用仪器设备)。

  2.工程类。部门确定的本系统单位公用房和宿舍的修缮和装修工程。

  3.服务类。本部门或本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开发及维护、部门确定的其他有特殊要求的专用服务项目。

  三、部门采购限额标准 

  除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部门集中采购项目外,各部门自行采购(单项或批量)达到50万元以上的货物和服务的项目、60万元以上的工程项目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有关规定。其中,200万元以上工程应采用公开招标方式。

  四、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的项目,单项或批量采购金额一次性达到120万元以上的,必须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政府采购工程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二00四年六月十一日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阜政办〔2005〕86号


关于印发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颍州、颍泉、颍东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十二月七日


阜阳市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区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范户外广告经营行为,美化城市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张贴户外广告或宣传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
(一)利用城市道路、广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共绿地、公交站台等公共场所的建筑物或者空间设置的路牌、霓虹灯、电子显示牌、橱窗、护栏、灯箱、实物模型、条幅、彩虹门、气球等广告;
(二)利用车、船、飞机等交通工具设置、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影剧院、体育场(馆)、文化馆、展览馆、宾馆、饭店、游乐场等公共建筑设置、张贴的广告;
(四)利用其他形式在户外设置、张贴的广告或宣传品。
第四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户外广告的设置规划,并按照总量控制、布局合理、美化亮化、设施安全、文字规范的原则设置。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市容、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公平、合理、有序、提高广告质量的原则统一制定。
第五条 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市容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环保、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户外广告设置管理工作。
第六条 户外广告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其发布广告数10%的比例,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第七条 制作、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做到安全、美观、规范,不得粗制滥造。
户外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清晰、明白、合法,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骗用户和误导消费者。
户外广告的用字应当规范,禁止使用不符合规定的简化字和被淘汰的异体字;户外广告使用汉语拼音的,拼写及字母的书写应当准确。
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规划、建设、环保、公安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张贴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九条 设置招聘、培训、启事、声明等小型户外广告,应当张贴在公共广告张贴栏内,或者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地点悬挂,禁止在街道、墙面、线杆、道路护栏及其他建(构)筑物上乱贴、乱画、乱设、乱挂。
公共广告张贴栏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条 在城市道路、桥梁、公共绿地、路灯杆、公交站台等市政设施设置灯箱等户外广告的,广告发布者应依法取得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并按照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和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
市政设施有偿使用权应当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的方式确定。
第十一条 实行大型户外广告设置联合审批制度。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按照“市容受理、转递相关、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方式进行审批。具体程序为:
(一)市容受理。广告发布者需要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应当向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受理;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二)转递相关。对决定受理的大型户外广告设置申请,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转递工商、建设、公安部门。
(三)并联审批。工商、建设、公安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具体的审查意见,并形成审查意见书,抄送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四)限时办结。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工商、建设、公安部门的审查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的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构成建筑物、构筑物的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应当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到规划部门办理建设规划许可手续。
第十二条 申请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
(三)场地或建筑物、市政设施有偿使用协议;
(四)广告设施规划定位图、设计效果图、广告图案及内容;
(五)广告合同;
(六)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批准后90日内,按照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设置户外广告;逾期未设置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撤销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限届满后,需要延期的,广告发布者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年。
申请延期应当提供广告设施结构安全鉴定。
第十五条 大型户外广告设置期满,广告发布者没有申请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0日内拆除。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临时宣传、咨询活动,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拆除有关的广告、宣传、咨询设施。不及时拆除的,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活动举办者承担。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空置超过30日的,广告发布者应当设置公益性户外广告。
公益性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征求相关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毁。
因城市建设或公共利益的需要,需拆除在批准设置有效期内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的,应当根据剩余的有效期限依法给予广告发布者补偿。
第十九条 广告发布者应当对其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进行定期维护,保持设施的整洁、安全与完好;对陈旧、破损等不符合市容市貌标准的户外广告及其设施,户外广告经营者应当及时予以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以5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及其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未经批准张贴、悬挂户外广告、宣传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依据《安徽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不在规定的区域内设置户外广告,或者不按照批准内容、规格、地点和时间设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安徽省户外广告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拆除,其费用由设置、张贴者承担。
第二十四条 户外广告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职责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公益性宣传活动,需要设置、悬挂、张贴户外广告、宣传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阜阳市市容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